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錢佳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陳澤熙律師被 告 張建成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4⑴之鐵皮屋(面積284平方公尺)、編號54⑵之雨遮及下方水泥鋪面(面積65平方公尺)、編號54⑶之水泥鋪面(面積30平方公尺)刨除、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37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20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947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7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19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54⑴之鐵皮屋(面積284平方公尺)、編號54⑵之雨遮及下方水泥鋪面(面積65平方公尺)、編號54⑶之水泥鋪面(面積30平方公尺)刨除、拆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37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947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管
理機關,而被告以「鐵皮廠房(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附近)、搭棚及水泥柏油地」(下稱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與原告間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未將系爭地上物移除,已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維國家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雖提出其岳父黃崇土與臺北縣政府簽訂之臺北縣河川公
地出租許可書、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下合稱「系爭許可書」),並稱不知為何如今變成竊佔國土云云。惟系爭許可書年代久遠,且原告非訂約機關,故原告查無被告岳父黃崇土之租約資料,從而無法得知系爭許可書之承租範圍與系爭土地是否一致。此外,系爭許可書之租期業已屆至,且係被告之岳父黃崇土當時所承租,與本件無關。再者,被告係以「鐵皮工廠、搭棚及水泥柏油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系爭許可書係承租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不同,顯與本件無任何關聯。
㈢又被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
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前有繳納使用補償金,已繳納至110年9月30日,故被告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應自110年10月1日起開始計算。關於其不當得利之數額,說明如下:
⒈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
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又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且占用情形為房地或基地者,計收標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用作廠房之基地,故依上述標準計算其不當得利,當屬合理。
⒉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數額,依如附表所示之計
算式,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9,205元。
⒊被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並因此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之事實,於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前仍持續存在,是依前開計算標準,自112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947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82年間即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並已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被告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歷年來均有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亦應解釋為有相當於租賃關係之默示合意。而因原告於110年10月起未寄發繳款通知書給被告,被告才未能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
㈡被告之岳父黃崇土自46年起,即向臺北縣政府租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居住及種植農作物,目前則為被告所使用。
而被告歷年均依原告之要求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即已符合前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承租國有土地之要件,原告應逕予出租予被告,被告實非無權占有。
㈢退步言之,原告一直以來向被告收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雖非以租金名義收取,仍不失為使用土地對價,故兩造縱無租賃合意,亦應解釋為有相當於租賃關係之默示合意,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無理由。況且,本件既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依法即得聲請向原告標租,故本件非無再協調之空間,除可節省訴訟資源外,更可避免被告使用已久之建物遭到拆除而無家可歸之窘境。被告亦曾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惟系爭鐵皮屋係於84至85年間始搭建,故因無法取得空照圖而遭原告否准。
㈣原告主張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過高: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88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地點偏僻,四周圍鮮少商家,亦無人潮,原告仍以申報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過高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而如附圖所示之編號54⑴之鐵皮屋(
面積284平方公尺)、編號54⑵之雨遮及下方水泥鋪面(面積65平方公尺)、編號54⑶之雨遮及下方水泥鋪面(面積30平方公尺)均係被告所搭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謄本、本判決附圖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1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9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用,被告固承認有占用之事實,惟否認係屬無權占有,而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之人等語。本院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⒈本件被告辯稱其歷年來都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給原告,
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本件系爭土地雖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惟前開法律規定係「得」逕予出租,而非「應」予出租。是以,原告是否要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自得就其行政目的妥為考量而為決定,而本件主管機關於行政上之決定既為否准,則兩造間即無土地租賃契約存在自明。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一直以來向被告收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雖非以租金名義收取,仍不失為使用土地對價,故兩造縱無租賃合意,亦應解釋為有相當於租賃關係之默示合意云云。本院查,所謂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因國有土地遭人占用,行政機關因其行政考量,決定暫緩追討時,先向無權占用之人收取之補償費用,其性質雖類同使用土地之對價,但國家與人民之間並未就此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成立一私法上之租賃契約,此由國有財產法就國有財產之出租有如前所述之規定,即可推知。因之,被告抗辯其有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即可認其與國家之間有成立默示的租賃合意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岳父黃崇土自46年起,即向臺
北縣政府租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居住及種植農作物,目前則為被告所使用,故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岳父黃崇土曾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租用土地一節,固其提出《臺北縣河川公地出租許可書》、《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5頁),惟上開文件縱認屬實,肯認黃崇土有租賃契約上之權利,然被告並非黃崇土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繼承黃崇土所享有之權利自明。況且,依上開《臺北縣河川公地出租許可書》第四條規定略以:河川公地之使用目的為稻穀、甘藷類栽植其他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第三條亦同此規範意旨。然系爭土地現場為鐵皮建物,高約4、5公尺,設有鐵捲門,前方有木棧板及疑似熱水器設施,依其情狀應是為工業或倉儲使用,並非農用,現場並未發現耕作情形,業據本院於111年12月5日上午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150頁)。足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用之情形係用作鐵皮工廠或倉儲,並非河川公地之種植使用,是被告再舉其岳父黃崇土之前述出租許可書,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占用國有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
占有等情,均非可採。是本件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刨除、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自屬於法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於法有據,自屬可採。惟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過高,本院認定如下:
⒈查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乃係依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用作房屋之基地,故以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並計算如附表所示,依該計算結果,每月所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僅有3,947元,不到4,000元。而經本院履勘現場,被告所興建之鐡皮屋高達4、5公尺,廠房占地(不含雨遮)即達284平方公尺,約相當於86坪,實屬大型之鐵皮廠房。且其坐落地點雖非商業區,然該地段前後均為類似之鐵皮工廠,可供作工業使用,如出租作為工廠或倉儲使用,每月租金收入至少有數萬元之譜。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不到4000元,依一般常識判斷,均可知實乃遠低於市場行情,被告就此一租金數額竟仍抗辯過高,自屬無稽,難予採信。況且,原告前向被告徵收土地使用補償金,每月為3,708元,被告向無異議。本件因本院測量之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較原告先前概估者為大,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相對提高至每月3,947元,計算標準一致,結果亦屬合理,自堪予採認。
⒉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205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47元等情,均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給付59,205元及自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1年2月1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947元等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