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林亭妏被 告 姚潔希訴訟代理人 杜春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在Dcard論壇發表留言而侵害原告名譽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又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任何人僅須以電腦或手機連結至網路,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則本院管轄區域地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僅餘原訴之聲明第1項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96頁),是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所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㈡被告應將附表1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其個人instagram平台(帳號:joycccat,網址:https://www.instagram.com/joycccat/?utm_medium=copy_link)3個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6頁),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瀏覽網路時發現1篇於110年3月7日發表網路上Dcard論壇之「紀彥如為什麼怕人家知道他抽電子煙」討論文 (網址:https://www.dcard.tw/f/talk/p/000000000,下稱系爭討論文) ,下方留言區編號B185網友留言「不知道大家知不知道Alice,之前都說是尖如腦粉怎樣,很愛tag尖如。」,於同年3月9日編號B524網友提及「前任劈腿風波嗎」,意指原告前男友曾經劈腿乙事,編號B526網友誤以為係原告劈腿故留言「真假他劈腿過?」,被告竟於下方編號B531回覆「劈腿是真的,我跟前任是同學,只能說CC以前真的很可憐,他根本超可怕。」(下稱B531留言),後有網友追問細節,因被告指稱原告劈腿一節純屬被告惡意捏造,根本無法提供細節,竟又於編號B537留言「哈哈哈不敢欸 聽說他報復心頗強,不想惹禍上身」(下稱B537留言),營造原告心胸狹窄之印象,詆毀原告之形象。然原告與前男友交往期間,從未做出任何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事,更遑論任何劈腿情事,被告卻基於毁損原告名譽之意思,刻意捏造事實並以「劈腿是真的」、「他超可怕」等用詞誤導他人,使網友認為被告於與前任交往期間曾背叛伴侣、對感情不忠,致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被告基於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散布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之言論,並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有偏差之觀感,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537留言非被告所留,而被告雖有為B531留言,但未造成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也沒有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有偏差之感,因為原告沒有證據證明社會大眾都知道Alice是原告,且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男友「CC」交往之後,聽聞是因為原告劈腿分手,並且看過原告身邊好友與「CC」通風報信的訊息,是被告所稱「劈腿是真的」屬實,或經過合理查證後認為真實,亦非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應有阻卻違法性適用,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在收到警察局傳喚時,就及時刪除留言,並發郵件向原告道歉,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本件侵權情節重大,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不符合處罰相當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討論文下方發表B531留言乙節,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69頁、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96頁),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B537留言亦係被告所為,且與B531留言均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留言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留言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3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本件被告所為留言之範圍,經被告自承B531留言係其所為
,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B537留言亦為被告所發表,則據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對系爭討論文B185、B654留言之網友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三重分局函請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所營Dcard網站上張貼所列文章會員之基本資料,由該公司以110年4月7日狄卡字第110040603號函復,而察知B531留言之PO文者為被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5443號卷第4頁至5頁、11頁),並未一併取得B537留言之PO文者姓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537留言同係被告所為,則本件僅得以B531留言為範圍,判斷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先予敘明。
⒊而本件被告係於系爭討論文B531留言,內容為「劈腿是真的
,我跟前任是同學,只能說CC以前真的很可憐,他根本超可怕。」等語,固未直接指出B531留言所提及「劈腿」之人之真實姓名。然依系爭討論文之脈絡,係B185之網友先留言稱「不知道大家知不知道Alice,之前都說是尖如腦粉怎樣,很愛tag尖如。」,嗣後編號B524網友稱「前任劈腿風波嗎」,編號B526則詢問「真假他劈腿過?」,被告始以B531留言回覆之,由上可見,於被告留言前系爭討論文亦未出現原告之姓名,然被告仍可由B185等留言知悉各該樓層討論之對象即為原告,此並由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寄送道歉訊息給原告,其中提及「當天看到有人詢問妳的事情,我無意中就回了前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即可證明被告發表B531留言時,明確知悉其留言內容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原告甚明;則同理可證,倘有其他本即知悉相關人物之人,或是閱讀後產生興趣,而依B185所示「Alice」、「尖如腦粉」等資訊而在社群媒體上搜尋原告身分之人,應能確切知悉B531留言之指涉對象即為原告,並由後續其他網友在B654留言「去尖如追蹤可以找到,(英文名+lin應該就有了 後面是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確有系爭討論文其他網友已知前揭討論所指涉者為原告,而能為其他讀者提供指引,是原告主張B531留言內容指涉之對象係原告,且閱讀留言之人足以特定原告即為該留言所指之對象乙節,自屬可採。被告雖辯稱:本件被告無留言提及原告身分,且其他人依留言搜尋到的仍是帳號,社會大眾無從特定該「Alice」為原告云云,然被告於本件係利用他人所提供,已得連結至原告身分之相關資訊,而發表指涉原告之言論,則閱讀系爭討論文之人依上下文脈絡,仍會因被告之留言,而對原告產生評價,不因被告未積極指出原告身分而有影響;且於現代網路社會中,於網路上所使用名稱所代表之身分,亦應為個人身分之延伸,而有受人格權保護之必要,況依前揭判決意旨,只要行為人之言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不以廣佈於「社會大眾」為要件,而本件瀏覽系爭討論文之其他人,顯有相當比例可將被告之留言所指對象特定為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取。
⒋再被告所為B531留言,關於「劈腿是真的」等用語,依社會
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認為原告與前男友交往時,同時與他人有交往關係,此應非多數人之道德觀念所能接受,屬負面訊息,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被告雖以該「劈腿是真的」等語係經合理查證後認屬事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應得阻卻違法云云置辯。惟行為人指摘或傳述關於他人之事,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被害人之職業、身分及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其立法本旨係為保障言論自由,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應分由「人」、「事」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人員所涉之職務相關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關於:⑴涉及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之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公共議題及所衍生之事項;⑵雖屬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人員所涉職務外之事項,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者,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查被告雖指稱原告現有經營服飾品牌,會舉辦演講,IG上粉絲人數有32,000人,原告亦自承其從事網拍服飾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與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等仍屬有間,原告之工作性質亦非公益事項,且被告所指稱原告之上列情事,均僅涉及個人情感、關係之歸屬,乃私人德行及個人私生活事項,核屬私德,而該私領域之行為,縱有違反一般人之道德觀念,亦未影響原告對於商品之品質及其對消費者權益之維護,顯與公共利益無涉。雖被告抗辯原告之誠信、品徳會與消費者交易安全有關云云,惟一般消費者選擇是否與特定出賣人交易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應仍為商品之售價、品質及商家對於消費爭議之處理態度等,至於該經營者之私人感情狀態則非評價重點,原告素來既未以其個人形象為號召,衡情自不因被告有無揭露此事,而使一般大眾因資訊錯誤而產生消費選擇之不利益,則被告前揭抗辯要難採取。從而,被告所為B531留言,其中指摘原告同時有複數以上情感交往關係(即「劈腿」)部分,核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無論被告能否證明其為真實,均無從阻卻違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有無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妨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表之B531留言,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所認定,原告因受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於行為後已刪除留言,並向原告道歉之舉,僅得作為慰撫金審酌之參考,不能僅以此即認為被告無須賠償原告。茲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網拍服務業、月收入2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節,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情形,及被告自陳經警傳訊後即刪除留言,應能降低此項言論之散布程度,與被告於事發後尚有向原告道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