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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生物科技開發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江晃榮被 告 林秀麗

江秉恒

江昱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進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元64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林秀麗、江秉恒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繼承訴外人江進木財產,江進木欠原告之債務應由被告承擔,債務確實存在。嗣追加江昱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進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院卷第105、1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成立時係由江進木捐款200萬元,由江晃榮擔任董事長,因江進木為捐贈人兼執行長故由其保管原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大小章,而被告林秀麗為江進木之配偶,輔助原告專職秘書處理公文及日常業務管理、申報年度收支等事務,江進木於民國108年6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江進木之繼承人,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林秀麗索討原告相關資料未果,原告乃對被告林秀麗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803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被告林秀麗於110年9月9日該案偵查中當庭將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68,337元返還原告。而原告檢視系爭帳戶資料發現江進木於107年3月21日起至108年6月19日委由被告江秀麗從系爭帳戶擅自提領200萬元,作為其私人用途且迄未歸還,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於110年9月9日知悉江進木侵權行為後即提起本件訴訟。此外,依原告捐助章程第5條、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毋須經由董事會決議,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向董事會報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進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會議記錄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江晃榮有召集董事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所提110年5月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無參加人員簽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晃榮而非江進木,依常情系爭存摺、大小章應由江晃榮保管,斷無由江進木保管之理,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江進木領走原告系爭帳戶內200萬元。被告林秀麗雖為江進木之配偶,然僅為家庭主婦從未參與原告之事務及業務運作,未曾參加原告90年9月1日董事會或擔任原告之聯絡人,於江進木過世後被告林秀麗至江進木辦公室整理物品才拿到系爭帳戶存摺及大小章,被告林秀麗並不知係何人所有。被告林秀麗雖於108年6月19日有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7萬元繳納原告房租及電話費,後因房東不收房租故僅繳納電話費1千多元,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及餘款68,337元於系爭刑案庭訊時交還江晃榮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90年間成立時由江進木捐款200萬元,現由江晃榮擔任原告董事長,有原告法人登記證書、捐助承諾書、捐助章程可參(本院卷第75-79頁)。

(二)原告系爭帳戶於107年3月21日、3月23日、3月27日、3月28日、3月29日、107年4月9日、108年6月19日各有提領35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8萬元、7萬元,合計200萬元,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12年4月28日函、東板橋分行112年4月19日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可稽(本院卷第301-313頁)

(三)江進木之配偶被告林秀麗於108年6月19日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7萬元,用以繳納原告電話費。而原告曾向被告江秀麗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03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林秀麗於該案110年9月9日偵查中當庭將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及繳納原告電話費後之餘款68,337元交還江晃榮,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核閱屬實。

(四)江進木係於108年6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江進木之繼承人,有江進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可查(本院卷第55、109-115頁)。

四、原告主張江進木於107年3月21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擅自提領系爭帳戶200萬元作為其私人用途,被告為江進木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繼承法律關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進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其董事會決議,起訴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按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查原告基金會捐助章程第8條第1項、第5條規定,本基金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董事會;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二、有關業務計畫制定及推行。

三、有關內部組織制定及推行。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六、董監事之選聘或改選及解聘。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足見原告捐助章程並未規定提起訴訟須經董事會之決議,原告之董事長江晃榮應即有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按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核原告主張江進木生前挪用原告系爭帳戶存款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江進木繼承人即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依前開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以前詞抗辯起訴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均不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參)。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江進木為原告捐贈人兼執行長故由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大小章,而被告林秀麗為江進木之配偶輔助原告專職秘書處理原告事務,江進木生前於107年3月21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從系爭帳戶擅自提領200萬元,作為其私人用途,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觀諸原告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可見該帳戶於99年5月10日、5月12日各提領3萬5千元、5萬元後,於99年5月26日江進木即存入8萬5千元;於100年9月22日、10月4日、10月25日、11月4日各提領12萬5千元、24萬5千元、2萬元、8萬元後,於100年12月26日訴外人林清風存入25萬元、於101年1月9日江進木亦存入25萬元;於101年1月9日帳戶餘額原為2,052,547元,其後陸續有多筆提存紀錄,至103年12月21日餘額僅剩16,770元,然於104年5月22、25、26、27日江進木又各存入50萬元,合計200萬元;其後於104年5月29日至104年8月13日陸續有多筆提領紀錄,104年8月13日帳戶餘額僅剩7,909元,然於107年3月5日江進木又存入200萬元(本院卷第243-251頁),據此足認江進木於90年間捐款200萬元給原告後,應有多次使用原告系爭帳戶內款項於其私人用途,否則何以會再多次存款進系爭帳戶,且金額高達200萬元?再者,依被告林秀麗於系爭刑案110年9月9日偵查中陳稱:我有使用過基金會大小章、存摺,我以為江進木是基金會董事長,基金會帳戶內錢江進木自己可以動用,所以江進木故過世後,我到土地銀行華江分行臨櫃領了7萬元支付基金會電話費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6頁),被告江秀麗之辯護人於同次偵查中則表示:就被告林秀麗所知,原告基金會在江進木生前都是江進木本人在運作,所以主觀上誤以為原告存摺、大小章在江進木過世後,自己亦可使用等語(他字卷第8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林秀麗於108年6月19日曾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7萬元,用以繳納原告電話費,於同日系爭刑案偵查中已當庭將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及繳納原告電話費後之餘款68,337元交還江晃榮之事實,原告復提出其於106年4月7日發函給金門縣政府之函文記載原告聯絡人為林秀麗(本院卷第265頁),亦徵江進木生前至少於99年間至其108年6月6日死亡止,應有保管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而可自行決定動用、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被告林秀麗亦有涉入原告事務處理。倘如被告所辯江進木未曾保管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不曾動用系爭帳戶款項,被告林秀麗也不曾涉入原告事務處理,被告林秀麗焉有於江進木死亡後,主觀上認自己有權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並於108年6月19日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7萬元,無端為原告繳納電話費1千餘元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綜上各情以觀,原告主張江進木生前於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4月9日從系爭帳戶擅自提領193萬元作為私人用途,應屬有據。至原告系爭帳戶於108年6月19日遭提領7萬元,應為江進木死亡後,由被告林秀麗所提領並用以繳納原告之電話費1千餘元,餘款68,337元已交還原告,此部分尚難認係江進木生前提領、原告受有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四)江進木生前於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4月9日從系爭帳戶擅自提領193萬元,已如前所認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江進木提領該等款項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江進木所為應成立不當得利;而江進木已於108年6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江進木之繼承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進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3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之關係,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進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存在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