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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被 告 張富喬 現應送達處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8日至民國114年12月28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1月28日償還(第4條第1項第1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575%機動計息(第4條第2項),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1月28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6條),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7條),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11年1月27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催討,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有借款本金593206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清償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