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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1號原 告 尤誌鴻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洪韋根

陳方麗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一誠被 告 吳高綿珠

李丁晏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被 告 朱炳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韋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1⑴、411⑵所示地上物(面積依序為9.38平方公尺、4.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411⑴、411⑵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4.3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洪韋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

三、被告陳方麗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1⑶、411⑷所示地上物(面積依序為6.63平方公尺、

6.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411⑶、411⑷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3.4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陳方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元。

五、被告吳高綿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94⑴、494⑵、494⑶、494⑷所示地上物(面積依序為5.54平方公尺、4.84平方公尺、7.02平方公尺、2.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494⑴、494⑵、494⑶、494⑷所示土地(面積共計20.0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吳高綿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45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53元。

七、被告李丁晏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94⑸、494⑹所示地上物(面積依序為5.61平方公尺、

6.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494⑸、494⑹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6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李丁晏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44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元。

九、被告朱炳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94⑺、494⑻所示地上物(面積依序為16.40平方公尺、1

0.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494⑺、494⑻所示土地(面積共計26.6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十、被告朱炳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48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元。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韋根負擔17%、被告朱炳焜負擔31%、被告陳方麗華負擔16%、被告吳高綿珠負擔23%、被告李丁晏額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㈠被告洪韋根、陳方麗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吳高綿珠、李丁晏額、朱炳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15頁),嗣變更、追加聲明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3、97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炳焜、吳高綿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4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76/30000、49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分別為附表1各該編號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如附圖及附表1各該編號所示),侵害伊之所有權,應分別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自106年12月16日起算5年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洪韋根以:如有占用土地,伊願意拆除地上物,亦願意給付不當得利;被告陳方麗華以:伊願意給付不當得利,拆除部分希望與原告私下協調;被告李丁晏額則以:伊於78年間買賣取得建物時即已如現況所示,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494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並無價值,係因曾有行人通行跌倒受傷方加蓋地上物各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朱炳焜、吳高綿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附表1各該編號所示建

物及地上物之所有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及附表1各該編號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26頁),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有勘驗筆錄(含照片24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67頁、第73頁),為被告洪韋根、陳方麗華、李丁晏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本院卷二第129頁),被告朱炳焜、吳高綿珠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如附表1各該編號所

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如前述,然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應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被告李丁晏額雖辯稱:伊之地上物於78年買賣時即已存在,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494地號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依上說明,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李丁晏額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被告李丁晏額又辯稱:494地號土地應為既成道路,因行人行經跌倒受傷,伊方加蓋水泥增建云云。然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查494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尚且未據被告李丁晏額舉證證明之,況其所有位於49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增建,係緊鄰建物與道路之間,其上擺設販賣衣物所用之置衣架,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所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見該水泥增建係為被告李丁晏額經營店面之私人所需而設置,與公眾通行之目的無涉,縱認494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李丁晏額亦不得執此對抗原告,其所辯自無可取。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①被告洪韋根拆除如附圖編號411⑴、411⑵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告陳方麗華拆除如附圖編號411⑶、411⑷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③被告吳高綿珠拆除如附圖編號494⑴、494⑵、494⑶、494⑷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④被告李丁晏額拆除如附圖編號494⑸、494⑹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⑤被告朱炳焜拆除如附圖編號494⑺、494⑻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另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受益人得拒絕返還。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1各該編號所示,業如前

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411、494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相同,於106年1月、107年1月、108年1月、109年1月、110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80%)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萬7,760元、1萬7,120元、1萬7,120元、1萬6,960元、1萬6,960元、1萬8,400元,有地價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另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31巷、151巷,其上多為4層樓建物,附近有菜市場、餐飲店、雜貨店、服飾店、美髮店、運動館、便利商店、公園等,被告洪韋根占用土地上經營雜貨行擺放日用商品、被告陳方麗華占用土地擺設豬肉攤車、被告吳高綿珠占用土地經營燈飾店及雜貨店、被告李丁晏額占用土地經營服飾店擺放陳列之置衣架、被告朱炳焜占用土地經營美廉社等情,有勘驗筆錄(含照片)、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69頁),足見系爭土地周遭生活機能完整、商業活動頗盛,兼衡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堪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妥適。是於106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係於111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93頁,故106年12月15日前之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之,其結果詳如附表3所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告洪韋根給付4,559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按月給付81元、②被告陳方麗華給付4,277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按月給付76元、③被告吳高綿珠給付13萬8,451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按月給付2,453元、④被告李丁晏額給付8萬0,441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按月給付1,425元、⑤被告朱炳焜給付18萬4,486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按月給付3,269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請求106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加計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本件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1:被告占用情形(土地、建物均為新北市新莊區)編 號 被告(即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人) 建物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在卷頁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土地 之地上物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 編號 建物門牌 1 洪韋根 富國段1450建號 本院卷一第39頁 富國段411地號 水泥、固定式棚架 9.38 411⑴ 四維路131巷5號 固定式棚架 4.98 411⑵ 2 陳方麗華 富國段2060建號 本院卷一第41頁 富國段411地號 水泥、固定式棚架 6.63 411⑶ 四維路131巷7號 固定式棚架 6.84 411⑷ 3 吳高綿珠 富國段2159建號 本院卷一第45頁 富國段494地號 水泥、固定式棚架 5.54 494⑴ 四維路151巷19號 固定式棚架 4.84 494⑵ 富國段2163建號 本院卷一第49頁 富國段494地號 固定式棚架 7.02 494⑶ 四維路151巷21號 水泥、固定式棚架 2.60 494⑷ 4 李丁晏額 富國段2167建號 本院卷一第53頁 富國段494地號 水泥、固定式棚架 5.61 494⑸ 四維路151巷23號 固定式棚架 6.01 494⑹ 5 朱炳焜 富國段2385建號 本院卷一第81頁 富國段494地號 水泥、固定式棚架 16.40 494⑺ 成德街61號 固定式棚架 10.25 494⑻附表2:原告訴之聲明編號 被告 原告訴之聲明 1 洪韋根 ⒈被告洪韋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1⑴、411⑵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洪韋根應給付原告5,70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 2 陳方麗華 ⒈被告陳方麗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1⑶、411⑷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陳方麗華應給付原告5,34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元。 3 吳高綿珠 ⒈被告吳高綿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94⑴、494⑵、494⑶、494⑷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吳高綿珠應給付原告17萬3,12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7元。 4 李丁晏額 ⒈被告李丁晏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94⑸、494⑹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李丁晏額應給付原告10萬0,58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2元。 5 朱炳焜 ⒈被告朱炳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94⑺、494⑻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朱炳焜應給付原告23萬0,687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86元。 備註: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93、97頁)。附表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之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洪韋根 411地號 1萬7,760元 14.36 106年12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 (共16日) 17,760元/㎡×14.36㎡×(16/365)年×(1376/30000)×8%=41元 1萬7,120元 107年01月0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2年) 17,120元/㎡×14.36㎡×2年×(1376/30000)×8%=1,804元 1萬6,960元 109年01月0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2年) 16,960元/㎡×14.36㎡×2年×(1376/30000)×8%=1,787元 1萬8,400元 111年01月01日至111年12月15日 (共349日) 18,400元/㎡×14.36㎡×(349/365)年×(1376/30000)×8%=927元 1萬8,400元 111年12月16日至履行日止 18,400元/㎡×14.36㎡×1年×(1376/30000)×8%÷12月=81元/月 合計:4,559元【計算式:41元+1,804元+1,787元+927元=4,559元】 2 陳方麗華 411地號 1萬7,760元 13.47 106年12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 (共16日) 17,760元/㎡×13.47㎡×(16/365)年×(1376/30000)×8%=38元 1萬7,120元 107年01月0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2年) 17,120元/㎡×13.47㎡×2年×(1376/30000)×8%=1,692元 1萬6,960元 109年01月0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2年) 16,960元/㎡×13.47㎡×2年×(1376/30000)×8%=1,677元 1萬8,400元 111年01月01日至111年12月15日 (共349日) 18,400元/㎡×13.47㎡×(349/365)年×(1376/30000)×8%=870元 1萬8,400元 111年12月16日至履行日止 18,400元/㎡×13.47㎡×1年×(1376/30000)×8%÷12月=76元/月 合計:4,277元【計算式:38元+1,692元+1,677元+870元=4,277元】 3 吳高綿珠 494地號 1萬7,760元 20.00 106年12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 (共16日) 17,760元/㎡×20㎡×(16/365)年×8%=1,246元 1萬7,120元 107年01月0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2年) 17,120元/㎡×20㎡×2年×8%=5萬4,784元 1萬6,960元 109年01月0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2年) 16,960元/㎡×20㎡×2年×8%=5萬4,272元 1萬8,400元 111年01月01日至111年12月15日 (共349日) 18,400元/㎡×20㎡×(349/365)年×8%=2萬8,149元 1萬8,400元 111年12月16日至履行日止 18,400元/㎡×20㎡×1年×8%÷12月=2,453元/月 合計:13萬8,451元【計算式:1,246元+5萬4,784元+5萬4,272元+2萬8,149元=13萬8,451元】 4 李丁晏額 494地號 1萬7,760元 11.62 106年12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 (共16日) 17,760元/㎡×11.62㎡×(16/365)年×8%=724元 1萬7,120元 107年01月0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2年) 17,120元/㎡×11.62㎡×2年×8%=3萬1,830元 1萬6,960元 109年01月0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2年) 16,960元/㎡×11.62㎡×2年×8%=3萬1,532元 1萬8,400元 111年01月01日至111年12月15日 (共349日) 18,400元/㎡×11.62㎡×(349/365)年×8%=1萬6,355元 1萬8,400元 111年12月16日至履行日止 18,400元/㎡×11.62㎡×1年×8%÷12月=1,425元/月 合計:8萬0,441元【計算式:724元+3萬1,830元+3萬1,532元+1萬6,355元=8萬0,441元】 5 朱炳焜 494地號 1萬7,760元 26.65 106年12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 (共16日) 17,760元/㎡×26.65㎡×(16/365)年×8%=1,660元 1萬7,120元 107年01月0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2年) 17,120元/㎡×26.65㎡×2年×8%=7萬3,000元 1萬6,960元 109年01月0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2年) 16,960元/㎡×26.65㎡×2年×8%=7萬2,317元 1萬8,400元 111年01月01日至111年12月15日 (共349日) 18,400元/㎡×26.65㎡×(349/365)年×8%=3萬7,509元 1萬8,400元 111年12月16日至履行日止 18,400元/㎡×26.65㎡×1年×8%÷12月=3,269元/月 合計:18萬4,486元【計算式:1,660元+7萬3,000元+7萬2,317元+3萬7,509元=18萬4,486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