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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張緯霖被 告 陳建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二第27頁、第34頁),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做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之用途或人頭帳戶,並藉此掩飾他人詐欺犯行及協助隱藏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9年7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上自稱為「劉欣雅」之女子並藉此認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在HKB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09年7月31日9時4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及轉帳殆盡,雖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兩造既然互不認識,被告竟不詳查原告匯入之60萬款項是否來路不明,而仍容任他人使用中信帳戶並提領該筆款項,足見被告有侵占嫌疑,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況,且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遲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始知原告曾將6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內,中信帳戶自始均為被告使用,被告從未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本件恐因案發當時被告正與其他人進行美髮用品交易,因而向大陸廠商批貨,導致其中信帳戶遭人冒用,系爭60萬元確實為被告所提領,原告匯入款項後,被告轉帳提領8,110元、現金提領102萬1,000元,是為了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

09年7月31日華南帳戶匯款回條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23號、第7694號、第13875號、第20381號、第2369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偵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乙節,業據前述,

是被告以中信帳戶收受系爭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雖抗辯其不知該筆款項為被告匯入,然已明白表示該款項係伊提領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堪認被告確已因此受有利益;且依被告所述,其表示當時向大陸廠商批貨,導致中信帳戶遭人冒用云云,然若向他人批貨,衡情當是批貨人(即被告)始有匯款予出貨人(即被告所稱之大陸廠商)之義務,被告之中信帳戶概無可能無端遭人匯入款項,且被告為上開抗辯後,經本院函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所辯為真,迄今均未能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5頁),益徵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殊值斟酌,故原告將6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後,被告既為實際使用、管理該帳戶之人,當知悉該筆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因而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即難認被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本院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不當得利部分既經認定有理由,則就共同侵權部分自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