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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0000-000000A 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B 資料詳卷

0000-000000D 資料詳卷被 告 0000-000000C 資料詳卷兼訴訟代理人 林OO 資料詳卷

傅OO 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少年法庭移送前來(原案號:110年度少侵附民字第1號),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A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原告0000-000000B、0000-000000D各2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60,000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因原、被告間有親屬關係,為確實保護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爰將兩造當事人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並以代號0000-000000A(下稱甲女)、0000-000000B(下稱甲父)、0000-000000D(下稱甲母)表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兼有原告身分);以代號0000-000000C(下稱乙男)、甲○ (下稱乙父)、乙○ (下稱乙母)表示被告三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父、甲

母各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玉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㈠被告乙男自101年起至106年間,即自甲女唸幼稚園大班的時

候開始,利用甲女於週末前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祖父家住宿的機會,經常以手指隔著甲女褲子撫摸甲女之下體,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依乙男於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04號偵查案件中之供述內容,可知下情:

⒈108年3月1日乙男於新北市警局婦幼隊供稱:「問:根據被

害人代號0000-000000A表示於101年起至106年間,你曾多次用手搓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A尿尿的地方,有無此事?請詳述。答:有的,也是一樣都是隔著褲子搓她尿尿的地方。」⒉108年3月27日乙男於台北地檢署供稱:「問:告以移送意

旨,有何意見?答:…;但我確實有摸過未滿13歲被害人(即甲女)的陰部,摸一、二次,時間大概是5、6年前了,也是在外公家,第一次是隔著褲子摸他,摸他一兩秒,因為當時只有我們兩人在我又很好奇,第二次也在同地點,我也是隔著褲子摸他陰部一兩秒,我印象中就這兩次,當時都只有我們兩人在,外公在廚房。」、「問:是否記得你摸大的被害人兩次隔多久?答:兩次大概隔半年,都是在我國三至高一這中間。」⒊108年12月9日被告在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被

告於民國(下同)99年至105年間就讀國中及高中,正值青春期對兩性間極為好奇之年紀,於國三升高中暑假某日早晨起床後,看見穿著短褲之A女(即甲女),一時好奇隔褲碰觸A女下體位置,觸摸時間僅短暫幾秒,事隔月逾,被告於同樣情境下再對A女為同樣舉動,另被告於高三下學期某日看見B女時亦因好奇隔褲觸碰B女(即甲女的妹妹,下稱甲妹)下體,被告2次觸摸A女及1次觸摸B女後,2女隨即閃躲,被告即未再為相同舉動。」⒋乙男於甲女尚在幼稚園大班時對之強制猥褻,因甲女當時

年幼,未告知甲父、甲母。嗣乙男於108年2月除夕強制猥褻甲妹遭發現,甲父、甲母才追問甲女被害情節,但甲女因心理陰影不願回應,嗣於甲妹受侵害案件中乙男供述侵害甲女之情節,方得知上情。乙男對甲女強制猥褻之犯罪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甲女對被告乙男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1

95條第1項;原告甲父、甲母對乙男部分,則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195條第3項請求侵權行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乙男於甲女幼稚園時為上開侵害行為,已違反刑法第224條之1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男女之加重強制猥亵罪,侵犯甲女之貞操權(性自由權利),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甲女可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另乙男雖稱僅有撫摸原告下體兩次,但根據甲女所述,在其幼稚園大班時約每月發生一次,乙男陳述有避重就輕之嫌。乙男未慮及甲女為自己堂妹,且仍在幼稚園大班年紀,竟利用其年幼可欺加以侵犯,對甲女之身心造成重大之傷害而難以回復,其惡性實屬重大,此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至於乙男於侵犯甲女同時,亦侵害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對甲女基於親子關所生之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身分權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除感到憤怒外,更自責為何未注意到乙男長期違法行為,因而甚感抑鬱,乙男侵害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甲父、甲母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故甲父、甲母各向乙男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對乙男起訴請求賠償,是包含他對甲女全部的猥褻行為在內。

㈢乙男、乙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乙男是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7年7月27日才滿20歲,於為本件侵害行為期間,即101年間至106年間,僅有14至19歲,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乙父、乙母自應就其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乙男於101年至106年間,當時就讀國、高中期間,因課業關

係,父母並不讓乙男上山過夜。乙父、乙母在市場擺攤,工作辛苦,每次假日都會帶著乙男一同出門幫忙,並不是原告所稱乙男有每月一次對甲女為接觸。

㈡乙男有二次外宿期間,早晨起床時因好奇心驅使侵犯了甲女

,乙男在偵審中的陳述都一致,並無避重就輕之事。且乙男對於自已犯下的過錯從不逃避,接受刑罰之制裁。犯罪補償審議委員會也給予甲女及甲妹各20萬元的補償金,甲女及甲妹與姑姑感情最好,事後仍然會上山回阿公家,精神狀況並無很大的差別。甲父、甲母和甲女的姑姑一樣都是從事在公家機關擺攤工作,甲父、甲母的工作狀況並無喪失工作能力的情形。是原告等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所謂貞操權(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強制猥褻、性交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重要內涵。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等。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有關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

⒈原告主張乙男在甲女幼稚園大班期間,約每月一次對之強

制猥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上述主張,除甲女於少年、刑事程序中之陳述外,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確實之佐證,而甲女係多年後回憶年幼之事,所述情節較為模糊,是以本件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認。

⒉再者,依證人即甲女、乙男之祖父(下稱甲祖父)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101至106年間,乙男有跟我一起住幾個月,當時他大概國中或者是上班的時候,當時他有在我們社區當守衛,就住在我那裡。孫女週末會回來,有時候有空也會帶回來。乙男摸甲女之事我不了解,乙男自己住一間,我家有兩間房間,一間小間,我睡一間,我太太睡一間,乙男跟我睡,甲女回家有時候跟我,有時候跟我太太睡。乙男做錯事已經被關了,大家都是我的孫子,我也不能偏心,兩造都是家人,希望可以解開這個結。乙男做錯就要懲罰,要承認,希望可以給他一條生路。我孫女打電話給我是請安,跟平常差不多,並沒有跟我提起這件事情。最近很久沒回來,她們之前回來是會跟我聊天,但是沒有跟我提這件事情。應該是怕我煩惱不敢說這件事情。三個孫子都很乖,發生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打電話給我的是甲妹,有時候會給甲女講,但甲女比較少打給我,也比較少回來。甲妹比較關心我,會打電話提醒我要記得去洗腎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及證人即甲女、乙男之姑母(下稱甲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01至106年間我和甲祖父住同社區,大概差兩個站牌,乙男有回去跟甲祖父住過,那時候他父母親要做生意時,就都帶在她們夫妻身邊,所以住的機率很少,住幾次數的出來。甲女讀幼稚園前有跟阿公住,讀幼稚園後之後跟父母住,但週末、假日、寒暑假會帶回來。甲女比較黏爸爸,甲妹比較常住。有一次年初三回家後,甲女有誤會乙男有摸甲妹,我看是沒有,因為那時候甲妹是在跟我玩,這件事之後,以前的事情才爆發出來。甲妹是我幫她洗澡,我發覺她有發育之後,就有注意不要再跟乙男像以前一樣玩。如果以前我有看到,我不會讓這種事發生。甲妹是什麼事情都會跟我說的。事情發生之後,甲父、甲母的工作我看是正常。我們都是擺攤,是我介紹他們去的,就是在公家機關擺攤的攤商會跟我說,因為她們向我告狀,說甲父、甲母夫妻又再爭吵之類。甲女跟我感情也很好,但這件事情之後就都沒有聯絡了,甲父、甲母不讓我們接觸她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綜合以觀,亦不足以推論乙男有對甲女為每月一次之強制猥褻行為。

⒊再查,本件乙男曾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乙男於刑事案件中對上開犯罪行為亦坦白認罪或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侵訴字第5號、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訴字第50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參照兩造均表示無意見之上開少年刑事確定判決及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可知甲男係於101年7月27日至102年8月底某日間,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在新北市新店區祖父住處房間內,趁甲女獨自在房内看電視,未徵得甲女同意,以隔外褲用手搓揉甲女陰部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以上為乙男少年刑事犯罪部分);復於甲女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6月)某日,在上述祖父住處房間內,趁甲女獨自在房內看電視,未徵得甲女同意,隔外褲以手搓揉甲女陰部,甲女遂以腳踢乙男表示抗拒,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以上為乙男刑事犯罪部分,乙男為此部分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依當時民法之規定仍為未成年人)。從而,本院認乙男對甲女所為之侵權行為亦應同上認定。

㈢就本件損害賠償及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本院查甲女於年幼之時,遭近親乙男違反其意願強制猥褻

,侵害其性自主權利,當時就讀幼稚園之甲女,不明白自身遭受性侵害,而產生不明之陰影及恐懼,嗣於成長後出現拒絕回憶之情形,待本件甲妹受乙男強制猥褻之事件爆發後,始在家人及社工之陪同輔導下陳述過去受害情節,然因此事發生已久,甲女受害時又極年幼,故其就受害時、地、次數之記憶自難有明確陳述,然甲女於年幼時受此遭遇,對於其兒童心理成長及發育當然會造成不良的影響,精神上之傷害及痛苦實不言可喻。而甲父、甲母對未成年之甲女負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與權利,因乙男前開強制猥褻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甲父、甲母對甲女之照料顯然會較平常情形更費心神,為人父母之自責,對子女成長之擔憂,亦不在話下,此等精神痛苦自非可小視,堪認乙男不法侵害甲父、甲母對甲女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甲女、甲父、甲母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係屬至親,發生此家內性侵事件對於彼此關係影響甚鉅,且在足以認定之兩次強制猥褻之時間,一次在101年至102年間,另一次在105年至106年間,期間跨距甚長,致甲女重覆受害,心靈創傷自屬非輕,而甲女目前仍就學,甲父、甲母經營攤商之小生意,乙男目前則因對甲妹、甲女犯強制猥褻之罪責在監執行,斟酌乙男對甲女前述侵害行為之手段,及甲女、甲父與甲母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就前述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甲父、甲母係於事後始悉甲女受侵害之事實,承受精神痛苦情形自仍以甲女本身更為嚴重,故甲父、甲母請求乙男賠償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準此,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查本件甲女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前述舊法時期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精神撫慰金)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女就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甲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於扣除已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20萬元後,為40萬元。

㈤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乙男所為前述侵權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 12條之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可知乙男行為當時尚未成年,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是以,乙男於未成年時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父、乙母即依法應負連帶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女、甲父、甲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女40萬元、甲父、甲母各20萬元,及均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