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彭惠敏被 告 陳韻棻
陳紹恩王柏允陳奇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⒈被告陳韻棻、陳紹恩(下稱其名)應返還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0.5%計算之利息;且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加計違約金。⒉被告王柏允、陳奇恩(下稱其名)應返還同上述本金之責任,並共同承擔上述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0.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⒈原購屋借款合約撤銷。⒉被告王柏允、陳奇恩應給付200萬元,並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被告陳韻棻、陳紹恩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0.5%計算之利息;且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王柏允、陳奇恩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與聲明第一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有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一、原購屋借款約定書撤銷。二、被告王柏允、陳奇恩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61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就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韻棻為陳紹恩、王柏允、陳奇恩之母。陳韻棻於108年5月2
2日代理王柏允、陳奇恩與原告簽署「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出資200萬元與王柏允、陳奇恩合夥經營西布倫手作餅舖(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餅舖),於正式營運之前,合夥人即原告每月得領取出資額0.5%之利息,並得於投資2年期滿時領回出資額200萬元。原告遂於108年5月20日及24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150萬元,共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至王柏允帳戶。嗣陳韻棻改稱因系爭餅舖營業地點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周來春要求其買下該房屋後,始能開始營業,陳韻棻遂希望原告可以將系爭200萬元轉為系爭房屋之購屋款,陳韻棻與原告並於108年5月24日簽署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約定陳韻棻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專款專用,並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陳紹恩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約定書簽訂時,王柏允亦在場,故應認陳韻棻、王柏允、陳奇恩為借款人,陳紹恩為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合夥契約書性質非為合夥契約,而為消費借貸契約:
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7條約定:「出資額貳佰萬元兩年屆滿領回。」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王柏允、陳奇恩為共同借款人;又第6條約定:「在正式營運之前合夥人每月領取出資额之0. 5%利息正式營運後合夥人可以支薪上班工作。
年終再以出資比例分配紅利。」因系爭餅舖自始未營業,108年6月至9月經原告催促營業後,王柏允始將利息匯款予原告,而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然本件自始只原告1人出資,遑論陳奇恩稱其與該契約自始無涉,並無出資,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性質為合夥契約。
㈢陳韻棻有權代理王柏允及陳奇恩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或王柏允及陳奇恩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系爭合夥契約書由陳韻棻代理王柏允及陳奇恩簽署,陳韻棻提供王柏允及陳奇恩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由原告在系爭合夥契約書上謄寫王柏允及陳奇恩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陳韻棻則加蓋系爭餅舖之公司章與王柏允、陳奇恩之印章,系爭200萬元收款人為王柏允,王柏允並有匯款利息至原告帳戶,若陳奇恩、王柏允未提供證件,殊難想像原告有謄寫陳奇恩、王柏允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之能力,是以陳韻棻代簽系爭合夥契約書實屬有權代理,縱非有權代理,亦屬表見代理。
㈣被告等對原告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系爭餅舖並未實際營業,且陳韻棻、王柏允於簽約初期雖曾
給付數次利息,惟嗣後即未再按期給付利息,迄110年5月25日期滿亦未依約返還原告系爭200萬元,原告始知受騙,經追問陳韻棻,其承認擅自挪用系爭200萬元為已用,且陳韻棻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01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之答辯狀已承認於原告交付購屋款前,陳韻棻與周來春早於108年4月已合意解除購屋合約。
⒉陳韻棻習慣以投資名義借款,得手後隨即挪作他用,被合夥
人追償後,隨即以借款名義另簽利率高昂之契約,並簽發本票、切割子女,由毫無資產之陳韻棻出面承擔,使債權人求償無門,被告等於108年6月前後,早已大量向他人借款,金額高達2000餘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913號民事裁定等等可參,足認被告等與原告締約之時便無履約之意。
⒊兩造原約定系爭餅舖於108年6月底開始營業,被告利用話術
延至同年8月,然仍未開業,至109年1月陳韻棻告知原告,因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德惠身體重病,竟拒絕履約,又稱王柏允約於109年2至6月從軍,及聲稱投資失利損失系爭200萬元;另從系爭餅舖之電費單可知,其用電量僅為一般小家庭之用電,並沒有營業用電之龐大,足見被告所稱之投資,僅為詐術之行使,實則將款項挪作他用,被告等為母子關係,對原告均有侵權行為。原告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1號案件偵查中。㈤為此,依系爭借款約定書、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擇一事
由判決陳韻棻、陳紹恩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另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擇一事由判決王柏允、陳奇恩應連帶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與前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有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㈥聲明:
⒈被告陳韻棻、陳紹恩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08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王柏允、陳奇恩應連帶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及自108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與前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有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與王柏允曾口頭合意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合夥經營系爭餅
舖,惟王柏允、陳奇恩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亦未授權陳韻棻代理締約,故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原告主張有權代理或表現代理顯非真實。
㈡系爭200萬元為原告與王柏允之合夥出資額,依民法第668條
規定,系爭200萬元為原告與王柏允所公同共有。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達,而依民法第692條規定解散,應依法進行合夥清算,且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原告於本件合夥清算前,自不得向王柏允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故原告請求王柏允返還系爭200萬元,顯屬無據。
㈢原告與王柏允合夥並出資200萬元後,另因陳韻棻購屋所需而
有意向原告借貸200萬元,而原告要求陳韻棻簽立系爭借款約定書、系爭本票以便其向外調度資金,惟原告後續稱其資金不足且未能調度到200萬元而未匯付200萬元,是原告與陳韻棻間之系爭借款約定書並未成立,故原告請求陳韻棻、陳紹恩返還200萬元,顯屬無據。
㈣姑不論系爭合夥契約書是否真實,依其內容,原告與王柏允
、陳奇恩間之合夥投資期間為2年,則為何尚未到2年之合夥投資期間,且未經王柏允之同意,即將系爭200萬元轉為系爭借款約定書之借貸關係,有違一般常理。原告未經王柏允之同意,亦未依法經清算程序即任意將原告與王柏允間之合夥財產轉換為原告與陳韻棻間之借貸關係,屬違反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規定,是原告與陳韻棻間之系爭借款約定書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故原告依系爭借款約定書向陳韻棻、陳紹恩請求給付2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洵屬無據。
㈤系爭200萬元係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投資,王柏允確實將原
告投資款用於系爭餅舖營業使用,且該店有實際營業,嗣於109年2月4日因王柏允之父即訴外人王德惠發生嚴重心血管疾病住院治療,人力短缺,其仍苦撐經營,陳韻棻即與原告討論系爭餅舖面臨人手不足、品項不夠多元之營運困境,其後王柏允收到徵召令而於109年3月4日至6月19日入伍,使系爭餅舖營運雪上加霜,並無原告所稱詐欺之情。原告無法接受虧損,開始對被告強力追討,陳韻棻已盡力返還原告投資款至少30餘萬元及利息,原告不得僅因投資失利即稱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至於被告與訴外人雖有民事紛爭,但非刑事詐欺,實則,陳韻棻與王德惠開設糕餅店維生,後因王德惠病倒,致糕餅店生意一落千丈,展店計劃亦受挫,更使原本穩定之現金流發生斷鍊而無法給付紅利,投資人紛紛向陳韻棻要求還本而發生眾多民事紛爭,故並「非」被告有詐欺他人之情,原告自不得以被告與他人間之民事紛爭遽指被告對原告有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等語。
㈥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及24日分別匯款50萬元、150萬元共200
萬元至王柏允帳戶,作為經營系爭餅鋪之用(見本院卷第21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
㈡系爭餅舖由王柏允登記為負責人,登記營業地址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見本院卷第323頁系爭餅舖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紙)。
㈢陳韻棻於108年5月24日邀同陳紹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系爭借款約定書,陳韻棻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25頁系爭本票、系爭借款約定書影本各1紙)。
㈣原告對王柏允、陳奇恩、陳韻棻、陳紹恩提起詐欺罪嫌告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1號偵查中(見本院卷第98頁言詞辯論筆錄)。
㈤陳韻棻於110年1月29日匯款20萬元、109年9月3日匯款2萬元
、109年8月17日匯款8萬元及數次轉帳3000元不等之利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75至58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ATM轉帳單據等件影本)。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陳韻棻有權代理王柏允及陳奇恩簽署系爭合夥契約
書,或王柏允及陳奇恩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系爭合約契約書為真正,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書性質非為合夥契約,而為消費借貸
契約,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陳韻棻借款200萬元,系爭借款約定書不
生效力,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及系爭借款約定書,主張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陳韻棻有權代理王柏允、陳奇恩與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或有表見代理情事,伊已匯款系爭200萬元至王柏允帳戶,投資經營系爭餅鋪;另陳韻棻邀同陳紹恩與伊簽立系爭借款約定書,將系爭200萬元轉為購置系爭房屋之借款,故系爭合夥契約書及借款約定書應合併執行,系爭合夥契約書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即陳韻棻、王柏允、陳奇恩為借款人,陳紹恩為連帶保證人,惟系爭餅舖並未營業,被告4人亦未將系爭200萬元返還原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擇一事由判命陳韻棻、陳紹恩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暨王柏允、陳奇恩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與前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有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情。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陳韻棻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王柏允及陳奇恩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系爭合夥契約書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借款約定書有效成立、被告等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依上述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陳韻棻有權代理王柏允及陳奇恩簽署系爭合夥契約
書,或王柏允及陳奇恩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系爭合約契約書為真正,為無理由:
⒈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
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書由陳韻棻代理王柏允及陳奇恩簽署
,陳韻棻提供王柏允及陳奇恩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由原告在系爭合夥契約書上謄寫王柏允及陳奇恩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陳韻棻則加蓋系爭餅舖之公司章與王柏允、陳奇恩之印章,系爭200萬元收款人為王柏允,王柏允並有匯款利息至原告帳戶,是以陳韻棻代簽系爭合夥契約書實屬有權代理,縱非有權代理,亦屬表見代理云云,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影本1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等固不否認原告匯款系爭200萬元至王柏允帳戶之事實,惟抗辯原告與王柏允係口頭合意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合夥經營系爭餅舖,然王柏允、陳奇恩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亦未授權陳韻棻代理締約,故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原告主張有權代理或表現代理顯非真實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合夥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為原告、王柏允、陳奇恩三人,惟契約上並無記載由陳韻棻代理王柏允、陳奇恩締約之內容,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王柏允、陳奇恩有授權陳韻棻代理締約之行為或曾向原告表示授權陳韻棻代理締約,自難認陳韻棻有權代理王柏允、陳奇恩締約。又原告雖主張陳韻棻提供王柏允及陳奇恩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交由原告在系爭合夥契約書上謄寫王柏允及陳奇恩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陳韻棻則加蓋系爭餅舖之公司章與王柏允、陳奇恩之印章等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揭說明,所謂表見代理,係本人(本件為王柏允、陳奇恩)有使第三人(本件為原告)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本件為陳韻棻)之行為,或知他人(本件為陳韻棻)表示為其(本件為王柏允、陳奇恩)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柏允及陳奇恩有何使原告信以為其等有以代理權授與陳韻棻之行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王柏允、陳奇恩知悉陳韻棻表示為其等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原告主張王柏允及陳奇恩就系爭合夥契約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亦乏依據。從而,原告主張陳韻棻有權代理王柏允及陳奇恩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或王柏允及陳奇恩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系爭合約契約書為真正等情,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書性質非為合夥契約,而為消費借貸
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書性質非為合夥契約,而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合夥契約書為真正,則其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書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即無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陳韻棻借款200萬元,系爭借款約定書不生效力,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陳韻棻約定將系爭200萬元轉為系爭借款約定書之借款云云,被告則抗辯王柏允未同意將系爭200萬元轉為系爭借款約定書之借款,故原告未交付陳韻棻借款200萬元,系爭借款約定書不生效力等語。原告則另主張系爭借款約定書簽署時,王柏允亦在場云云。查: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及24日分別匯款50萬元、150萬元共200
萬元(即系爭200萬元)至王柏允帳戶,作為經營系爭餅鋪之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借款約定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為貸與人,陳韻棻為借款人,陳紹恩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約定書雖記載「茲因甲方(即陳韻棻)向乙方(即原告)借款購置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1條雖約定「甲方(即陳韻棻)向乙方(即原告)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此款項須專款專用,並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惟並無約定係將原告投資系爭餅舖之系爭200萬元轉為系爭借款約定書之借款;而姑不論王柏允是否於系爭借款約定書簽署時在場,王柏允既否認同意將系爭200萬元轉為系爭借款約定書之借款,原告自應就已交付陳韻棻借款2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王柏允同意將系爭200萬元轉為系爭借款約定書之借款,亦未證明原告已交付陳韻棻借款200萬元,依上開說明,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交付陳韻棻借款200萬元,即難認系爭借款約定書已合法生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陳韻棻借款200萬元,系爭借款約定書不生效力,應為可採。㈣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及系爭借款約定書,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及系爭借款約定書,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明系爭合夥契約書為真正,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已生效力,俱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及系爭借款約定書,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棻、陳紹恩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暨王柏允、陳奇恩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與前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有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情,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陳韻棻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01號返還租賃物
事件之答辯狀已承認於原告交付購屋款前,陳韻棻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周來春早於108年4月已合意解除購屋合約;兩造原約定系爭餅舖於108年6月底開始營業,被告利用話術延至同年8月,仍未開業,至109年1月陳韻棻告知原告,因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德惠身體重病,王柏允將於109年2至6月從軍,竟拒絕履約,又聲稱投資失利損失系爭200萬元;從系爭餅舖之電費單可知,其用電量僅為一般小家庭之用電,並沒有營業用電之龐大;陳韻棻習慣以投資名義借款,得手後隨即挪作他用,已積欠他人2000餘萬元,有他案裁判可證,被告與原告締約之時便無履約之意,被告所稱之投資,僅為詐術之行使,被告4人為母子關係,對原告均有侵權行為,原告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1號案件偵查中等情,並提出陳韻棻之另案答辯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108年6月至109年12月電費計費度數與應繳金額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219、365頁),及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913號民事裁定等等另案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342-343頁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被告則否認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並抗辯系爭餅舖有實際營業並申報營業稅,嗣因109年2月4日至12日、同年2月25日至3月5日王柏允之父即訴外人王德惠發生嚴重心血管疾病住院治療,人力短缺,其仍苦撐經營,陳韻棻即與原告討論系爭餅舖面臨人手不足、品項不夠多元之營運困境,其後王柏允收到徵召令而於109年3月4日至6月19日入伍,使系爭餅舖營運雪上加霜,並無原告所稱詐欺之情。原告無法接受虧損,開始對被告強力追討,陳韻棻已盡力返還原告投資款至少30餘萬元及利息,原告不得僅因投資失利即稱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系爭餅舖商業登記抄本、營業址現場照片、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王德惠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與陳韻棻間LINE對話截圖、王柏允結訓令、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ATM轉帳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3
5、475-477、555-563、565-567、571-573、575-585頁)。⒉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陳韻棻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01號返還租賃物
事件之答辯狀已承認於原告交付購屋款前,陳韻棻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周來春早於108年4月已合意解除購屋合約云云,並提出陳韻棻之另案答辯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219頁)。
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惟查:原告並未交付陳韻棻系爭借款約定書之購屋款,有如前述;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陳韻棻答辯狀實係記載:「若108年4月26日無法完成,雙方願無條件解除合約。但被告(陳韻棻)未能辦理完成過戶,只懇請續租,懇請降低房價。」(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無陳韻棻承認與周來春合意解除購屋契約之文字;再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係記載:「陳韻棻在108年6月22日即確定不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19頁)係於108年5月20日及24日原告匯款系爭200萬元至王柏允帳戶、108年5月22日系爭合夥契約書及同年月24日系爭借款約定書之後,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交付購屋款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實在。
⑵原告復主張兩造原約定系爭餅舖於108年6月底開始營業,被
告利用話術延至同年8月,仍未開業,至109年1月陳韻棻告知原告,因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德惠身體重病,王柏允將於109年2至6月從軍,竟拒絕履約,又聲稱投資失利損失系爭200萬元;從系爭餅舖之電費單可知,其用電量僅為一般小家庭之用電,並沒有營業用電之龐大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108年6月至109年12月電費計費度數與應繳金額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65頁)。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108年6月至109年12月電費計費度數與應繳金額表影本,主張系爭房屋用電量未如營業用電之龐大,故系爭餅舖並未營業云云,惟究竟用電量與有無營業之關係如何,未見原告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其主觀臆測之詞,尚無足採。又被告抗辯系爭餅舖有實際營業並申報營業稅,嗣因109年2月4日至12日、同年2月25日至3月5日王柏允之父即訴外人王德惠發生嚴重心血管疾病住院治療,人力短缺,其仍苦撐經營,陳韻棻即與原告討論系爭餅舖面臨人手不足、品項不夠多元之營運困境,其後王柏允收到徵召令而於109年3月4日至6月19日入伍,使系爭餅舖營運雪上加霜,並無原告所稱詐欺之情,陳韻棻已盡力返還原告投資款至少30餘萬元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且原告未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之系爭餅舖商業登記抄本、營業址現場照片、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3-335、475-477頁)、原告與陳韻棻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55-563頁)、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5-567頁)、王柏允結訓令(見本院卷第571-573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8萬元+2萬元共10萬元)、ATM轉帳單據(見本院卷第575-585頁)等件為憑。則原告既未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⑶原告又主張陳韻棻習慣以投資名義借款,得手後隨即挪作他
用,已積欠他人2000餘萬元,有他案裁判可證,被告與原告締約之時便無履約之意,被告所稱之投資,僅為詐術之行使,被告4人為母子關係,對原告均有侵權行為,原告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1號案件偵查中云云,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913號民事裁定等等另案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342-343頁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有詐欺情事。查:參以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被告等與他人之民事裁判,分別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實與本件無涉,自難以被告等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即認被告等對原告有詐欺情事。另原告雖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嫌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1號案件偵查中,惟尚未偵查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等即有詐欺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明系爭合夥契約書為真正,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已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及系爭借款約定書,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棻、陳紹恩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暨王柏允、陳奇恩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與前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有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請求陳韻棻、陳紹恩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暨王柏允、陳奇恩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與前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有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