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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皇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碧娟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被 告 雍河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秉宏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黃伃筠律師(民國113年7月16日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7,56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7,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蔡秉宏,並經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5年4月21日新北永工字第1153119846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193頁、第197頁至1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1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雍河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外牆照明設備之洗牆燈條及頂樓之珍珠燈(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遂於110年5月5日簽訂永和雍河院-外牆燈具更換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項目、單價如附表所示,於110年6月5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價金187萬5,49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1萬9,700元,尚有145萬5,791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如本院認系爭契約非採實作實算計價,則依民法第179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以書面通知驗收,被告從未承認驗收完成,原告亦未提供燈具完工照片,是系爭工程未通過驗收,原告不得請求本件承攬報酬尾款。又本件是外牆燈具更換工程,原告未將舊燈具拆除,安裝新燈具,而是以將新燈具以塑條綁在舊燈具上之方式施工,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更換」,又原告施作之燈具約有七、八成未亮,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屬未完工,自不得請求報酬。再者,被告未同意燈具追加,原告不得請求追加部分工程款及該部分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136頁):㈠被告委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遂於110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152頁)。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於簽約時所約定之施作數量為LED 110公分洗

牆燈條106盞、單價3,200元;LED 73公分洗牆燈條36盞、單價2,800元;LED 40公分洗牆燈條95盞、單價2,200元。前開洗牆燈條共計237盞,蜘蛛人、電工員、保險費、五金零件等費用共75萬元,前開項目總價為139萬9,000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27頁)。

㈢頂樓珍珠燈採實作實算,單價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29頁)。

㈣被告於110年8月6日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支付系爭工程開工款41萬9,700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完成驗收後,被告應支付工程總價70%現金尾款即97萬9,300元。

㈥被告第9屆管理委員梁美娟、社區總幹事葉宗信於110年11月2

6日目視燈具是否全亮,梁美娟有簽署原證4雍河院社區管委會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31頁),葉宗信則未簽名。

㈦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

1.原告於被告社區外牆所裝設之LED 110公分洗牆燈條130盞、LED 73公分洗牆燈條118盞、LED 40公分洗牆燈條42盞、珍珠燈21盞。

2.LED 110公分洗牆燈條可以點亮65盞,無法點亮65盞;LED73公分洗牆燈條可以點亮46盞,無法點亮72盞;LED 40公分洗牆燈條可以點亮12盞,無法點亮30盞。

3.原告所為系爭工程洗牆燈之工法為以塑條於舊洗牆燈上直接綑綁上新LED燈,不拆除舊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之LED 110公分洗牆燈條106盞、LED 73公分洗牆燈

條36盞、LED 40公分洗牆燈條42盞、珍珠燈21盞部分業已完工,且已通過驗收,此部分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承攬報酬74萬7,560元: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自得請求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瑕疵為由,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2.經查,兩造簽約時所定施作燈具數量為LED 110CM洗牆燈條106盞、LED73CM洗牆燈條36盞、LED40CM洗牆燈條95盞,共計237盞,約定工程未稅總價139萬9,000元,珍珠燈部分則採實作實算,以1盞價格2,500元計價。施工完成驗收,被告應支付工程尾款,此有系爭契約暨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7頁)。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實際施作

LED 110公分洗牆燈條130盞、LED 73公分洗牆燈條118盞、L

ED 40公分洗牆燈條42盞、珍珠燈21盞,其中在系爭契約約定數量範圍內部分(即LED 110公分洗牆燈條106盞、LED 73公分洗牆燈條36盞、LED 40公分洗牆燈條42盞、珍珠燈21盞)應屬已完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承攬報酬(逾系爭契約約定數量部分詳下述),又按系爭契約約定,工資部分約定總價為75萬元,珍珠燈部分則採實作實算計價,是應認前開工資部分所指應為LED洗牆燈條部分之工資,據此計算每盞洗牆燈條工資為3,165元【計算式:750000元/237盞=31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此部分工資尚屬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珍珠燈部分則未特別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資,故就珍珠燈之部分,原告應不得再請求額外之工資。依上開說明,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工程款41萬9,700元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再請求承攬報酬74萬7,560元【計算式:LED 110公分106盞×3200元+L

ED 73公分36盞×2800元+LED 40公分42盞×2200元+洗牆燈條工資3165元×184盞+珍珠燈21盞×2500元-被告已支付419700元=747560元】,至原告施作之燈具有多盞不亮或有脫落等情,則屬原告是否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完工無涉。另就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所為同一請求,則毋庸審究。

3.又依原告提出雍河院社區管委會驗收單上載:依110/5/5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現已完成約定外牆燈及珍珠燈泡更換,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進行驗收;本驗收由職司委員(環保委員)全權負責驗收等語,並經被告第9屆管理委員梁美娟於110年11月26日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乙節,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及驗收單上並無被告大小章用印,及本件驗收並無法僅以目視為之而認系爭工程未通過驗收等語,惟系爭工程既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且未見雙方有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就原告業已完工交付之系爭工程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至系爭工程部分燈泡未亮或有脫落等節,僅涉及原告是否因此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工程是否完工之認定無涉,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未通過驗收,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等語,應屬無據。

4.復系爭契約之名稱雖為燈具更換工程,然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法為何,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更換洗牆燈之工法有的全換拆除鎖固螺絲,如果牆面為一般外牆為一般粉刷的RC牆面,拆除鎖固螺絲不至於影響外觀,也有即舊燈不拆除,新燈綁於舊燈上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是可知「新燈綁於舊燈上」為更換洗牆燈之工法之一。又依本件鑑定人現場勘驗外牆後發現舊燈拆除確實可能會因拆除螺絲而破壞原牆壁之防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故原告經判斷後未拆除舊燈而採「新燈綁於舊燈上」之工法,應屬合理,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拆除舊燈,即屬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更換工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工作尚未完成,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之工資部分等語,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請求追加部分工程款,均屬無據:

1.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計價,故被告應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再給付追加部分(即原告施作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部分)工程款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另更換頂樓珍珠燈泡採實作實算,新臺幣2,500元/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就洗牆燈條之部分則已訂明具體數量,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燈具均採實作實算計價等語顯與系爭契約不符,自屬無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報價配合現場施作若有數量變動,經被告同意後可另計追加減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故未經被告同意追加施作,原告自不得自行施作逾契約約定數量之洗牆燈條,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多施作之部分價金及工資,而本件原告自陳追加施作洗牆燈條部分未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此部分追加自無法認定係基於兩造承攬之合意所為,職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如係受損人以自己之行為,使受益人雖在客觀上受有利益,惟該利益實與受領人主觀之意願或計畫不符,即屬「強迫得利」,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強加之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乃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在「強迫得利」之情形,關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即依其經濟上計畫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因此獲利及應償還之價額為何,倘受益人主觀上並無此增加此利益之計劃存在,且對於其整體財產並無增益,即應認其應償還之價額為零,無需負償還之責。本件原告已自陳未經被告同意而施作超出契約所約定之洗牆燈條,然揆諸兩造所定系爭契約之範圍,既未包含上述追加部分,原告亦自陳未經被告同意而施作此部分之工程,自堪認此部分應與被告之意願及計畫不符,而屬「強迫得利」之情形。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LED 110公分洗牆燈條可以點亮65盞,無法點亮65盞;LED73公分洗牆燈條可以點亮46盞,無法點亮72盞;LED 40公分洗牆燈條可以點亮12盞,無法點亮30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原告所施作之洗牆燈條超過半數均無法點亮,則其超出系爭契約所施作之部分,難認對被告之整體財產有何增益,是本院經審酌上開追加部分,確不符被告主觀之計畫及需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款項,亦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施工完成驗收後支付工程尾款,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3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4萬7,560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173頁編號 系爭工程項目 單價 施作 數量 工程款 合計工程款 1 更換LED 110公分洗牆燈條 3,200元/盞 130盞 130×3200+130×3164.6=827398 145萬5,791元(計算式:827398+703823+225313+000000-000000=0000000) 2 更換LED 73公分洗牆燈條 2,800元/盞 118盞 118×2800+118×3164.6=703823 3 更換LED 40公分洗牆燈條 2,200元/盞 42盞 42×2200+42×3164.6=225313 4 更換頂樓珍珠燈 2,500元/盞 21盞 21×2500+21×3164.6=118957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