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林妤宸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被 告 陳嘉敏
陳周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段0 ○0 號2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系爭房屋110 年之課稅現值為773,300 元,有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在卷可稽,故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73,300 元;另原告請求給付94,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4,000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867,300 元(計算式:773,300 +9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