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林妤宸被 告 陳嘉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嘉敏、陳周寶珠等2 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11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陳周寶珠已死亡為由,請求撤回對陳周寶珠之訴,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撤回,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所為,且因被告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已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 年1 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租期2 年,自110 年1 月18日起至112 年1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5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110 年9 月租金及押金47,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11 年1 月18日止,已遲付租金達4 月計94,000元,扣除押金47,000元後,累計欠繳47,0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於7 日付清,如未繳清租金,租約即行終止,惟被告並未置理,依兩造租賃契約、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並自111 年2 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0 年1 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 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 月17日止,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遲付租金達4 月,於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47,0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於7 日付清,如未繳清租金,租約即行終止,仍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兩造聊天紀錄、Line對話截圖、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6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將該利益返還予所有權人。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3,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7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收益該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每月23,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系爭租約經終止後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並自111 年2 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兩造間房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歸於消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並自111 年2 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