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鄭麗楨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被 告 黃至溱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3,83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3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93,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9年9月間透過訴外人邱俊銘向
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原告並經由邱俊銘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全部、地下二層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下簡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約定受益人為原告,且約定信託期間為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又被告於借款予原告之際已先預扣利息高達100多萬元。
㈡詎料,被告竟未告知原告而突於110年4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將系爭房地以5,080萬元出售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訴外人黃羽銘,惟原告既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則身為受託人之被告當應結算信託利益,並返還信託利益予信託受益人即原告至明。
㈢被告應返還之信託利益為4,487,992元,原告起訴請求返還4,482,000元,應有理由:
⒈本件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為5,080萬元。
⒉被告代原告支出之金額為:
⑴關於應償還訴外人林國騰、游妮娟、莊凱翔(下稱林國騰等3人)之本息應為6,332,827元:
①原告向林國騰、游妮娟、莊凱翔3人各借款150萬元、300萬元
、200萬元,且依被告所自認,林國騰等3人有預扣3個月利息。又因預扣利息,未實際交付予借用人(即原告),故就預扣利息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②另林國騰等3人預扣利息之利率,非如被告所稱為每月1.2%,
而是每月3%,故林國騰、游妮娟、莊凱翔3人預扣3個月利息金額各為135,000元、27萬元、18萬元,是林國騰、游妮娟、莊凱翔3人實際交付予原告之借款本金各為1,365,000元、273萬元、182萬元。
③此外,原告與林國騰等3人之借貸契約雖有約定違約金,然依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因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最多為年息20%,故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8日黃羽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止,林國騰、游妮娟、莊凱翔3人各得向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金額各為96,422元、192,843元、128,562元。
④綜上,林國騰、游妮娟、莊凱翔3人各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
1,461,422元、2,922,843元、1,948,562元,共計6,332,827元。
⑵本金50萬元借款部分:計息期間為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年息5%以計算,本息共計514,363元。
⑶本金27萬元借款部分:計息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年息5%計算,本息合計應為28萬2,909元。
⑷系爭房地之玉山銀行抵押借款、信用卡費部分:
①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貸款之債務均已過限制清償期,故於貸款期限前清償,並無提前清償違約金。
②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時自承,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8日移轉登
記予黃羽銘時,因黃羽銘財力證明不足,無法另外貸得足夠金錢,故才繼續承擔原告之系爭房地玉山銀行貸款債務,故系爭房地貸款債務自110年4月8日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均與原告無關,原告僅需負擔110年4月8日時系爭房地貸款餘額37,817,763元(計算式:3,650,403+2,504,316+1,349,736+30,313,308=37,817,763)及當月(即110年4月份)利息50,001元(計算式:5,871+5,071+2,936+36,123=50,001元)。
③原告另有信用卡費金額284,914元未繳。
④綜上,110年4月8日時,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及利息加計信用
卡金額共38,152,678元(計算式:37,817,763+50,001+284,914元)。
⑸系爭房地出售予黃羽銘之土地增值稅額為1,029,231元。
⑹公證費部分:
依被告所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授權書,均無約定若系爭房地於債權人實行流抵時,應進行公證程序,是被告主張應扣除系爭房地契約公證費顯無依據。況被告僅提出公證費收據,並無法得知係為何事項進行公證。
⑺律師費部分:
縱認金錢借貸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有約定,然本件訴訟與另案刑事背信、侵占告訴,均非林國騰等3人或被告向原告追討債務所生之訴訟程序,反而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提起訴訟程序,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被告依該條約定主張原告應負擔律師費,並無理由。
⑻關於訴外人丁錫成330萬元部分:
①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是透過廣告訊息尋得邱俊銘牽線,原告
因需款孔急,僅能聽從邱俊銘指示而為。而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後,亦是邱俊銘牽線與丁錫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與丁錫成間之33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除從未親自參與外,於本案前原告亦均不知悉丁錫成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330萬元,為丁錫成向被告所借得,僅係單純受邱俊銘告知有價金動撥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台銀帳戶,並偕同邱俊銘前往領出,領出後邱俊銘又再以各種手續費、稅金等名目,向原告拿取金錢,並非如被告所述,係由原告以及邱俊銘、丁錫成等人共謀詐騙被告,被告亦未有何舉證。
②至於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係原告受邱俊銘通知,前往
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與丁錫成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由地政士一併交付空白的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予原告簽署,原告簽署時,其上並未有其他記載,此由其上筆跡不同可明。③再者,依原告與丁錫成之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
於丁錫成違約不購買系爭房地時,本即得沒收丁錫成已支付之價款330萬元作為違約金。則原告受邱俊銘指使,如何處分系爭330萬元,亦無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
④是縱認被告確曾借款330萬元予丁錫成,此亦僅係被告與丁錫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
⑤證人周宛瑢之證述,足以證明代墊款之始末均由邱俊銘向被
告所為,原告根本不知悉系爭300萬為被告等人為丁錫成所「代墊」,且證人周宛瑢係介紹邱俊銘向被告及林國騰等3人借款之人,其自身就被告遭邱俊銘詐欺乙事,亦有利害關係,其證稱原告與邱俊銘為同謀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綜上所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080萬元,扣除應償還林國
騰等3人借款本息6,332,827元、50萬元借款本息514,363元、27萬元借款本息282,909元、系爭房地玉山銀行抵押借款及信用卡費38,152,678元、土地增值稅1,029,231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信託利益為4,487,992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信託利益4,482,000元予原告,應有理由。
㈣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黃羽銘之價金,不能以5,080萬元計算:
原告信託登記並授權被告售屋之金額僅係依照全部原告之借款金額本金(未含利息及違約金)加計系爭房屋之貸款餘額,而原告惡意不告知房貸餘額,除違反信託契約附隨義務以外,亦導致當時被告僅能暫時和黃羽銘約定以5,080萬元做為申報之交易金額、因此本件交易金額不得以5,080萬為計算基準。
⒈650萬元借款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8月、9月間透過邱俊銘向林國騰等3人借款,並
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約定於無法還款時,將系爭房地流抵予林國騰等3人。故林國騰、游妮娟、莊凱翔3人各出資15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借予原告。借款期間均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止。借款時均已預扣3個月利息(各54,000元、108,000元、72,000元)至109年11月30日為止,林國騰等3人透過邱俊銘約定利率為月息1.2%,但被告不知道邱俊銘與原告約定之利率為何。三個月期滿(至109年11月30日)後,原告得提前還款,如未還款則改依照原定時間於110年2月28日還款,但應於第一次3個月利息到期前支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間之利息,如未支付則應改以遲延利息之利率計算利息。
⑵原告與林國騰等3人簽訂前開3份借貸契約後,原告並依約將
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國騰等3人。又前開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屆期不能清償時,(原告)願將抵押擔保標的之所有權依本約之約定流抵移轉過戶於債權人以清償本件借款… 」等語,即是關於原先雙方所談妥之流抵約定。
且依照借款契約之附件確認書,如原告發生違約情事時,遲延利息將變為年利率20%(當時法定最高利率),違約金則變為每一天為每萬元30元(即每月違約金為本金之9%),故流抵金額則為總借款金額加上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餘額。
⑶嗣為方便將來處理流抵事宜,故原告與林國騰等3人另約定,
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若原告屆期未清償,由被告逕代表林國騰等3人出售系爭房地取償,故兩造再簽訂總金額650萬元之協議書,而此協議書實際上是原告與林國騰等3人的補充協議書。
⑷兩造及林國騰等3人約定既定,林國騰等3人紛紛交付借款予
原告,並經原告簽收,可知借貸契約確已有效成力並交付借款。⑸之後原告於109年12月1日表示要繼續借款至110年2月28日,
被告認為原告應無力還款,遂向原告表明要助於110年2月28日前出售系爭房地抵債,因此自109年12月1日起,原告未再付過任何利息,依約定,應自109年12月1日起改以遲延利率年息20%計算。⒉50萬元借款部分:
109年9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個人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款。
兩造未約定利息,應以年息5%計算。
⒊278,000元借款部分:
嗣原告因付不出系爭房屋11月房貸278,000元,因此又開立1張本票交付被告,要求被告代墊房屋貸款,此部分未約定利息,應以年息5%計算。
⒋綜上,當初流抵約定為清償借款金額及貸款餘額之總額,故
被告以上開金額出售他人即合於信託契約之約定,是以被告即使將系爭房地出售後用於返還林國騰等3人,如果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落在系爭房地之價格合理區間,亦根本不須將剩餘金額交付給原告,此為被告之先位答辯。
㈡若認即便有流抵約定,亦應找補,則找補後亦無餘額應返還原告:
⒈被告當時因受託時間即將到期,故委請弟弟黃羽銘購買,而
當初原告本得以較低,但合理之價格出售予黃羽銘,俾利黃羽銘將來能獲利較多(此亦為被告協助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之利潤),惟斯時原告不肯告知貸款餘額,亦不同意被告詢問銀行貸款餘額及代為清償,故被告僅能依實價登錄最近金額出售予黃羽銘。
⒉本件應扣除之項目有:
⑴林國騰債權:本金150萬元、利息105,958元(109年12月1日至
110年4月8日,年息20%)、違約金576,000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8日,每萬元每日30元計),共計2,181,958元。
⑵游妮娟債權:本金300萬元、利息211,916元(109年12月1日至
110年4月8日,年息20%)、違約金1,152,000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8日,每萬元每日30元計),共計4,363,916元。
⑶莊凱翔債權:
本金200萬元、利息141,277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8日,年息20%)、違約金768,000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8日,每萬元每日30元計),共計2,909,277元。⑷被告借款50萬元部分:本金50萬元、利息14,363元(109年9月11日至110年4月8日,年息5%),共計514,363元。
⑸被告代墊11月房貸部分:本金278,000元、利息4,909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8日),共計282,909元。
⑹土地增值稅:1,029,231元。
⑺公證費:15,000元。此係基託契約衍生而來,與原本買賣契約有無要求公證有關。
⑻律師費:200,000元。依約定原告違約時,被告為訴追原告責
任,所支出之法律費用由原告承擔,此二筆訴訟皆是原告主動提出(一為本件,一為重利刑事偵查),舉輕以明輕,此二筆律師費亦應由原告負擔。
⑼房貸及信用卡餘額:36,264,563元,有銀行函覆資料可明。
⑽代墊銀行貸款:2,447,669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
日止),因原告阻撓銀行告知貸款餘額,並禁止被告代為清償及由黃羽銘領取清償證明所導致之貸款利息。
⑾以上合計50,208,886元。
⒊若認50,216,372元在系爭房地之合理範圍內,則本件即無找
補問題。㈢原告與丁錫成串謀領走被告交付丁錫成之330萬元,被告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330萬元,並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請友人即訴外人陳淑娟於109年12月30日將300萬元匯入
原告和丁錫成履約保證專戶(第一建經在台新銀行開立的履保專戶),結果丁錫成和原告在當天就同意動撥,將其中之290萬元匯入原告之台銀松山分行帳戶,因此帳戶内僅剩下10萬元。
⒉隨後,丁錫成和原告又在110年2月3日動撥8萬元,動撥單上
註明為因為原告要搬家所以先行動撥,因此帳戶内僅剩下2萬元。
⒊嗣後,被告請證人周宛瑢於110年3月2日匯入32萬元,隨即丁
錫成和原告又在110年3月2日當日同意動撥32萬元,動撥單上註明為因為買方丁錫成貸款遲延導致於原告繳納房貸遲延,用於補償原告之損失。
⒋如果丁錫成和原告是正常買賣,豈有可能買方一匯入款項,
即同意賣方動撥?當下又如何得知丁錫成將來會違約不買而得沒收,並立刻領出而與邱俊銘瓜分?遑論原告開了三十多年的會計師事務所,怎麼會連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的錢必須要買賣交易完成才能動用的基本概念都不懂?縱原告真屬不知悉所領款項從何而來,亦為邱俊銘所利用之工具,亦應為自己之過失而導致被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
被告,由受託人即被告全權處分(含出售、出租、管理、收益、設定抵押權等)信託標的物,信託期間為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信託受益人為原告。嗣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羽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與黃羽銘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102頁、第227頁至第237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信託利益4,482,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㈡被告依信託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5,080萬元:
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黃羽銘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5,0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授權售屋之金額,係依照全部原告的借款金
額(未含利息及違約金)加計系爭房屋之貸款餘額,原告與650萬元借款之真正借款人莊凱翔等3人間亦有流抵的約定等語,然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羽銘,係被告基於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地位出售系爭房地予黃羽銘,並非抵押權人莊凱翔、林國騰、游妮娟行使流抵約定,是此部分尚無流抵約定之適用。況依民法第873之1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即便抵押權人行使流抵約定,亦應為價值之找補,故被告主張原告授權售屋之金額,係依照全部原告的借款金額(未含利息及違約金)加計系爭房屋之貸款餘額,故無庸找補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惡意不告知房貸餘額,導致被告僅能依附
近實價登錄之金額5,080萬元出售予黃羽銘,致縮減其受託出售系爭房地之利潤。且嗣後黃羽銘將系爭房地再次出售,價金為5,168萬元,扣除仲介費158萬元後,僅得5,010萬元,等於虧損出售等語,惟被告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其本即應本於信託契約,為原告之利益處分系爭房地,故其出售價格,與房貸餘額並無關係;至於黃羽銘嗣後再次出售系爭房地,其時間與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黃羽銘之時間已有不同,尚難比較其金額;況黃羽銘再次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5,168萬元,已高於被告出售予黃羽銘之金額5,080萬元,雖然黃羽銘於扣掉仲介費後所得淨額低於向被告買入之價格,惟此係因黃羽銘透過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才需要支出仲介費,系爭房屋之價值不應因此而扣減。
⒋綜上,被告依信託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5,080萬元,且係符合當時實價登錄,符合市場行情之市價,應可認定。
㈢被告依信託契約,為被告清理之債務金額:
⒈系爭房地出售予黃羽銘時,支出土地增值稅1,029,231元,有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4月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⒉系爭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為38,152,678元:
⑴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
限額5,400萬元、420萬元抵押權,於111年3月29日清償,清償時房貸金額為35,979,649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
⑵惟黃羽銘係以清償及承受抵押債務之方式取代給付買賣價金
,而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黃羽銘,故自是日起,房貸餘額應轉由黃羽銘負責清償,而110年4月8日當日,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玉山銀行之房貸本金餘額為37,817,763元(計算式:3,650,403+2,504,316+1,349,736+30,313,308=37,817,763),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11頁)。
⑶又110年4月之利息為50,001元(計算式:5,871+5,071+2,936+
36,123=50,001元),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11頁)。
⑷原告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費金額284,914元未繳。
⑸被告另辯稱因原告阻撓黃羽銘代為清償等情,致支出自110年
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貸款利息2,447,669元云云,惟被告黃羽銘於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就貸款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規定,債權人玉山銀行不得拒絕,故此部分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⑹故被告為原告清償玉山銀行債務之金額為38,152,678元(計算式:37,817,763+50,001+284,914=38,152,678元)。
⒊系爭房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為6,727,452元:
⑴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林國騰、游妮娟、莊凱翔3人設定
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為240/1000、460/1000、300/1000。
⑵兩造就林國騰、游妮娟、莊凱翔各出資150萬元、300萬元、2
00萬元借款予原告,且預扣3個月利息等節不爭執。惟就預扣3個月利息之金額有爭執。經查:
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依原告於109年9月1日所立收據,其已收訖借款金額65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則原告主張其未足額收取借款,應由原告負舉證證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則自認預扣利息各54,000元、108,000元、72,000元,是此部分應認預扣利息各為54,000元、108,000元、72,000元,即林國騰、游妮娟、莊凱翔各出資1,446,000元、2,892,000元、1,928,000元借予原告,即共交付6,266,000元借款予原告。
③故原告與林國騰、游妮娟、莊凱翔間借款契約之本金為6,266,000元。
⑶依原告與林國騰等3人間之抵押權擔保內容所示,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年2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30元加計。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2.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80頁)。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為借款本金、違約金,並不包含利息、遲延利息。
⑷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數額: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原告與林國騰等3人間之借貸契約書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
為簽訂契約之日(即109年9月1日)起6個月至110年2月28日,惟借款人若有違反本約約定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遲繳各期利息、本金)之行為者,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間不待債權人通知即視為提前到期,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借款本息之全部。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息)時,借款人同意除按屆期之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應繳付之本金(含依本約視為到期之本金)或利息均自應繳付而未繳付之到期日起,每萬元每日計收30元違約金。而原告除預扣3個月利息外,未按時繳付利息,屆期亦未清償本金,故原告自109年12月1日起應負違約金之責。而本件違約金約定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相當於年率109.5%,逾法定利率甚多,復考量原告與林國騰等3人間有約定遲延利息以年率20%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53頁、第165頁),雖不在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然亦屬原告所負利息債務,對抵押權人而言,已足填補多數損害,故認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酌減至1%,始符公平合理。依此計算:林國騰等3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應為本金6,266,000元、違約金21,974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8日,6,266,000×1%×128/365=21,9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6,287,974元。③又黃羽銘除了為原告清償抵押權擔保金額外,另為原告清償
利息,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9頁),是此部分亦應計入被告以買賣價金為原告清理債務範圍,而利息部分依約定,利率為20%,依此計算利息為439,478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8日,6,266,000×20%×128/365=439,478,下同)。
④故林國騰等3人部分,債務清償金額共計6,727,452元(6,287,974+439,478=6,727,452)。
⒋被告借予原告本金50萬元借款部分:
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借5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因未約定利率,故計息期間為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年息5%計算。依此計算應還本金50萬元,利息14,315元(計算式:500,000×5%×209/365=14,315元),共計514,315元。
⒌被告借予原告278,000元部分:
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借278,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因未約定利率,故計息期間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年息5%計算,依此計算應還本金278,000元,利息4,494元(計算式:278,000×5%×118/365=4,494元),共計282,494元。
⒍公證費15,000元部分:
被告提出之公證費單據,其收據日期為110年5月7日,雖記載案由為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第297頁),然系爭房地早已於公證前之110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黃羽銘,且信託契約亦未約定被告處分系爭房地時應經公證,是認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信託契約之關聯性尚非無疑,且無必要,應不得扣除。
⒎律師費20萬元部分:
⑴被告提出之律師費收據2張,其上記載項目為刑事偵查程序辯
護人費用(於新北地檢署被訴背信、侵占等罪)、第一審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費用(於新北地方法院被訴返還房屋價金),金額各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1頁)。
⑵雖原告與林國騰等3人間金錢借貸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2條
約定,借款人不依約定攤付本息或清償本息時,債權人因此需委請第三人寄發催告信函、聲請本票裁定、行使抵押權拍賣、提起訴訟等相關程序所生費用,應由借款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54頁、第166頁),然此係原告與林國騰等3人間之約定,且限於因原告不依借貸契約清償而生之程序費用。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律師費用收據,係因被告依信託契約於處分系爭房地後,未將所餘信託利益返還原告所生之司法程序費用,尚無從援引原告與林國騰等3人間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扣除。
⑶是被告不得扣除律師費用20萬元。
⒏關於丁錫成330萬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與丁錫成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嗣丁錫成向被告借款以支付第一期款,被告遂請友人陳淑娟於109年12月30日將300萬元匯入原告和丁錫成間之履約保證專戶(第一建經在台新銀行開立的履保專戶),結果丁錫成和原告在當天就同意動撥,將其中之290萬元匯入原告之台銀松山分行帳戶。之後,丁錫成和原告又在110年2月3日同意動撥8萬元。其後被告請證人周宛瑢於110年3月2日再匯入32萬元至前開履約保證專戶,丁錫成和原告隨即又在110年3月2日當日同意動撥32萬元等情,有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書、匯款單、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25頁、第327頁至第3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主張原告與邱俊銘、丁錫成共謀,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節,則為原告所爭執,經查:
⑵原告雖於陳淑娟、證人周宛瑢匯款日即動撥履約保證專戶內
之款項,然履約保證契約主要係用於保障買受人,則丁錫成同意原告動撥,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
⑶且依證人周宛瑢所證述原告亦不知道履約保證專戶內的錢是
被告委由陳淑娟、證人周宛瑢所匯入,還問證人周宛瑢為何要匯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再參與本件原告係透過邱俊銘介紹才向林國騰等3人借款,之間所有聯繫亦均是透過邱俊銘,被告亦稱其向原告收取每月1.2%利息,不知道邱俊銘向原告收取多少利息等語,則原告稱其係依邱俊銘的指示,領出丁錫成同意動撥之買賣價金,之後依邱俊銘之要求,交付一部分金錢予邱俊銘充作手續費、稅金等情,尚無明顯違於經驗法則,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
⑷綜上,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與丁錫
成或邱俊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33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抵銷等節,並無可採。
⒐綜上,被告為原告處分信託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46,70
6,170元(計算式:1,029,231+38,152,678+6,727,452+514,315+282,494=46,706,170)。
㈣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得款5,080萬元,扣除所支出之費用46,706
,170元,尚餘4,093,830元,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利益4,093,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利益4,093,83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