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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調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王健聲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 王舜民訴訟代理人 鄭惠君被 告 王素梅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辦理有關先父遺產繼承事宜,原告曾聲請在永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二次(109年12月23日及110年3月9日),嗣於110年3月9 日調解時,被告王舜民在討論有關遺產現金分配時,第一次向原告提及:伊在二年前在未先通知其他共同繼承人,且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下,自行私下僱工施作污水下水道室内部分之工程,並要求原告及被告王素梅分擔施工費用;原告及被告王素梅在調解當時,誤認其所為是配合政府作業,遂同意分擔上開費用,並作成本件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但於110年3月12日在調解委員會現場作成調解筆錄時,當時筆錄草稿中並無繼承程序之規範,無法確保調解會中討論的繼承程序,最後在調解委員之提議及見證下,三位繼承人直接並親筆簽署一份「附表5父遺產繼承程序」及 「附表2父遺產繼承方式及試算」,而該程序表中有約定及規範繼承遺產過程中之相關事項及次序、有關屋況及異常狀況之處理方式,且調解委員胡錦秀並承諾會將原證2「附表5父遺產繼承程序」、「附表2父遺產繼承方式及試算」作為呈送法院之附件,原告方同意簽署系爭調解書。

㈡詎料110年3月22日原告及被告王素梅要求被告王舜民提供其

所提永和區中正路房屋屋内施工現場照片後,赫然發現有未經同意之破壞性施工,亦即其施工方法為在天井中新設2條巨大管路,已遮蔽天井原來通風截面積之一部分,顯著降低地下室之原通風效能,反而促成地下室濕氣之累積及壁癌之發生,並破壞整個房屋之品質及原有設計。原告得知此事後,要求被告王舜民說明,但被告王舜民之回覆無法讓原告及被告王素梅同意,而經原告於110年3月25日邀請水利局污水管承辦人員到現場查驗,得知當初應有其他更好的對接方式,遂要求被告王舜民出面,依照原證2所示之遺產繼承程序之約定,由三位繼承人共同商議解決及改良方案,然被告王舜民總一再藉口推拖,最後相應不理。

㈢茲因被告王舜明於110年3月12日調解時,明知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屋況非常在意,所以才會在「原證2」所示之遺產繼承程序步驟3中特別註明:「永和屋中,王舜民須搬出其所有私人物品,並整理清掃全棟及地面,必須恢復全棟為父母傳下之原始狀態,....若有未達父母傳下之原始狀態,或損害...王素梅、王健聲得暫停或中止此繼承程序」,但卻在調解時不將自己已知事項全盤告知原告及被告王素梅,導致原告在受欺瞞之情況下,簽署系爭調解書。且原告後來收到法院核定的調解書發現調解委員並未履行其承諾,將原證2之繼承程序條件作為呈送法院之附件,而以不正當之方式誤導原告相信原證2是列入呈核法院之內容,再加上被告王舜民亦以欺瞞之方式誘使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均屬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㈣聲明:請求撤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27日以新北院賢

民心110板核2583字第003602號函所核定之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素梅:同意原告之主張。污水管當天他們有提出費用

,但是我們不知道被告王舜民有做破壞性施工,調解委員有承諾要做為附件,所以當下伊也簽字等語。

㈡被告王舜民:

⒈系爭調解書於110年3月1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其調解主要爭點及訴訟標的已經在調解書開宗明義記載:「緣第三人即兩造之父王茂森於104年11月1日死亡後留有遺產,並於109年11月5日申報遺產稅完畢,今兩造為公同共有之房地產及現金分配事件等事宜發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其調解内容主要就遺產:不動產部分、現金部分、股票部分等為調解,至於遺產以外本來就不在調解内容範圍内,當事人在調解書内之記載事項,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不得附條件或作為私權之標的」。原告主張應將其提出之原證2「父遺產繼承程序」、「父遺產繼承方式及試算」列入調解書附件云云,顯然違反調解内容應適法、明確及適於強制執行,不得附帶條件。

⒉原告所爭議之永和區中正路428巷31號房屋排污水管開孔處理

,被告已於110年4月3日委託土木工程技師出具現場勘驗報告,一切符合專業報告合法施工,證明原來的污水管處理方法較有利。又被告已遵照調解書第2項約定於110年9月30日以前將房屋清空搬遷,並通知原告及王素梅接管房屋。且依照調解書第1項約定辦妥台北市○○街00巷00號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舜民名義,並已遷入居住,一切遵照調解内容履行完畢。原告以自己的方法要依照其所提出原證2「父遺產繼承程序」、「父遺產繼承方式及試算」處理房屋排污水管,不聽從專業技師人員鑑定報告,應屬原告主觀上認知不同,被告並無詐騙原告簽立調解書。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因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王茂森遺產繼承事宜,於110年3月1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准予核定;系爭調解書於同年6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板核字第2583號、新北市○○區○○○○○000○○○○○0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書乙節,則為被告王舜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遭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調解?敘述如下: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舜民未告知系爭房屋有破壞性施工之

事實,且調解委員未履行承諾將原證2作為系爭調解書之附件,誤導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調解書等情,為被告王舜民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觀諸系爭調解書全文,並無原告主張之「附表5父遺產繼承程序」、「附表2父遺產繼承方式及試算」之記載,系爭調解卷宗亦無原告主張之原證2「附表5父遺產繼承程序」、「附表2父遺產繼承方式及試算」資料,且證人即調解委員胡錦秀具結證稱:系爭調解書是他們三方當時來調解會調解,這上面的內容都是經過他們一個字一個字詳細閱讀後,共同成立而且簽名達成的協議調解。所以這個的內容是經由他們三方同意的。有看過原證2的文件,應該是原告提出,他要求把它做為附件。那時我沒有表示,完全尊重他們的要求。原證2文件下方的簽名,我不在場,我沒有看到。我看到表格時是在他們還沒有成立調解前所提出。我只有看到他原來是空白的,提出來是沒有簽名的表單,調解以後有沒有這份表單我不記得,因為文書處理不是我負責,但是有簽名的那份我沒有看過,我只有看過還沒有簽名的,那時是調解成立前,調解當時的所有文件,我們會隨著調解文件一併送法院,所以我也沒有給他任何承諾。我沒有提議在場調解三方在原證二表格上簽名,不清楚他們三方為何會在上面簽名。我也沒有建議會將原證2做為附件陳報法院核定。原證1調解書製作過程,就他們三位要求對方的內容,經由繕打的方式,他們都有講,當場打、當場寫也讓他們一個字一個字看,打完後印成文書交由他們一字一句確認無誤且同意,再印成正式的調解書,一共有七份。交由他們確認出生年月日、年籍資料、調解內容,一共有七份,一份一份讓他們簽名。原告有當場閱讀文字,且是在沒有脅迫下親自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190至194頁)。足認調解委員於調解時並未承諾要將原證2做為附件陳報法院核定,且系爭調解書係由調解委員行之,經兩造親自參與,並經調解委員勸說、分析人情事故,兩造意願及條件,考量利弊得失後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調解,原告同意調解內容之意思形成過程無何受有不真實事實或錯誤者,自難認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係遭詐欺所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遭詐欺而簽立系爭調解書,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王舜民、調解委員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書,即無可採,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調解書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其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