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嚴允秀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載有適格被告之起訴狀暨繕本,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應以系爭調解筆錄經確認無效,致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之第三人為被告方為適格。而莊文堅係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非系爭調解事事件之當事人,與系爭調解事件爭執之權利義務關係無關,是原告以莊文堅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載有適格被告之起訴狀暨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