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嚴允秀被 告 莊文堅 (本院調解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自應以系爭調解筆錄經確認無效,致其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有所影響之人為被告,被告之當事人方屬適格,是原告以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莊文堅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載有適格被告之起訴狀暨缮本,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雖於111年7月20日另提出起訴狀暨缮本至院,惟該起訴狀仍以莊文堅為被告,並未補正。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經命原告補正而不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