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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輔宣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鄭如玉關 係 人即 輔助人 鄭如珺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如玉(下逕稱姓名)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其姑母鄭瑞貞(下逕稱姓名)為輔助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許鄭瑞貞辭任輔助人職務,並選任關係人鄭如珺(下逕稱姓名)為輔助人,現鄭如玉經就醫診治後已康復,業有能力足以判斷情事,爰請求撤銷前所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72條之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66條至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鄭瑞貞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准許鄭瑞貞辭任輔助人職務,並選任鄭如珺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鄭如玉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鄭如珺辭退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鄭如玉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鄭如珺之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程度,其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與疑似憂鬱症,一般生活適應尚可自理,但針對複雜情境之財務或社會判斷上可能因自身理解判斷能力或衝動控制能力而受限。故推定鄭如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本院衡酌該鑑定結果,認鄭如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鄭如玉仍有依賴他人從旁輔助之需要。從而,鄭如玉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稱鄭如珺個人無法擔任鄭如玉輔助人部分,係輔助人人選問題,與鄭如玉受輔助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而鄭如珺聲請改定輔助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9號改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鄭如玉之輔助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