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張雅智即受宣告人 號5樓關 係 人 張月嬌即 輔助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雅智前經鈞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922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張月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現聲請人經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自己處理事務,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72條之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66條至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922號裁
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張月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閱屬實。
㈡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綜合以
上所述,張員(即聲請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張員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合宜,語言理解與表達可,較欠缺社會常識,一般事務判斷能力不佳,無法維持工作,因此鑑定人認為,張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部分缺損,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就智能障礙為神經發展疾患且成年後多維持穩定的特性,其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依張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維持輔助宣告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㈢本院審酌依上揭鑑定意見,聲請人目前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聲請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該當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為受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