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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輔宣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30號聲 請 人 林美言相 對 人 林建廷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建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美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建廷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法律權益,謹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應受輔助之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2年3月9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及結論認為:「4、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其整體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故推定林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有明顯缺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判定相對人為中度障礙之結論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2.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最近親屬均無反對意見,且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聲明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及相對人陳報狀各1件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姊,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意見等情,依上開規定,是本件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後,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建廷之輔助人。

3.至於法院為輔助宣告,無監護宣告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規定之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13條之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故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