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鄧長安
送達地: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000號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若婷律師被 告 王盈芳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第四屆永和區安和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人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第四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永和區安和里之候選人,並於111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公告當選等情,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無效事由,於111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亦有選舉公報、民事起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收狀日期戳章足憑(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新北市選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6條第1項第1款、第12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里長選舉之行為地係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永和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自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審理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系爭里長選舉之永和區安和里候選人,嗣經新北市選委會於111年11月29日公告被告以總得票數940票當選。系爭里長選舉永和區安和里當日設有第1703、1704、1705號投開票所,投開票情形雖記載上開投開票所之投票數分別為677票、606票、653票,無效票數分別為22票、11票、25票,亦即無效票有高達58票之多。而原告獲得938票,被告獲得940票,兩造之有效票得票數僅相差2票。然上開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於開票作業過程中,關於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以及計票程序,並未完全依照選罷法之規定為之,存有若干瑕疵,造成選票漏計、誤計、混淆、少(多)計之情形。經本院勘驗選票之結果,其中第1703號投開票所原告有效票為335票、被告有效票為320票,與新北市選委會公告票數及投開票所報告表票數334票及321票不符。是以,因第1703號投開票所報告統計及計算票數有誤,原告所得總票數少計1票,被告所得票數多計1票,先不論有爭議票之情形下,兩造票數應相同為939票。再就勘驗選票結果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爭議票,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及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4年10月29日以中選法字第1043550253號令修正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圖例)比對後:爭議票編號A1、A3選票部分,雖看似圈選於1號、2號圈選欄共用空間,但其實有部分圈印顯然係加蓋於1號欄位格線上,既有壓到1號欄位格線,應有圈選1號之意,屬有效票圖例(16)之情形,故屬原告之有效票;爭議票編號A2選票部分,圈印模糊,且圈選於1號、2號圈選欄共用空間,請本院依職權判斷;爭議票編號A4選票部分,因1號欄位之圈印較為完整,至於2號圈選欄中之沾染痕跡,自墨色深淺、圈印完整度觀之,應為疊折反印之痕跡,屬有效票圖例(22)之情形,故屬1號即原告之有效票;爭議票編號A5選票部分,圈選於1號、2號圈選欄共用空間,請本院依職權判斷;爭議票編號B1、B2選票部分,其部分圈印係加蓋於1號欄位格線上,既有壓到1號欄位格線,應有圈選1號之意,屬有效票圖例(16)之情形,故屬1號即原告之有效票,原選務機關認定並無錯誤;爭議票編號C1、C2、C3選票部分,雖有圈選於2號圈選欄,惟在圈選後又加以按指印,屬無效票圖例(17)、(18)、(19)、(20)之情形,故應為無效票,原選務機關認定有誤。因此,原告得票數應增加3張(即A1、A3、A4),被告得票數應減少3張(即C1、C2、C3)。系爭里長選舉之正確得票數應為原告得942票(計算式:939+3=942),被告得936票(計算式:939-3=936)。退步言之,縱使將被告主張之2張有爭議無效票(即A2、A5)納入被告得票數,使被告得票數再增加2張為938票(計算式:939-3+2=938),被告之票數仍少於原告,應由原告當選,而非被告當選。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爭議票編號A1選票部分,原為無效票,符合圖例無效票(6)未圈選於圈選欄格內,而圈選於欄格線外,不能辨識圈選何人,應維持屬於無效票;爭議票編號A2、A5選票部分,圈印係加蓋於2號候選人欄格線上,參照圖例有效票(16)應認屬被告之有效票,本件選務人員誤認A2、A5均為無效票,自有違誤,應改認屬被告之有效票;爭議票編號A3選票部分,圈印係加蓋在欄格中間,兩位候選人欄格線均有碰觸,而不能辨別為圈選何候選人,應屬無效票,本件選務人員認此爭議票為無效票,自屬有據,應予維持;爭議票編號A4選票部分,該選票於候選人1號圈選欄及2號候選人圈選欄均有圈選工具之圈印,依圈印走向及位置以觀,應非折疊反印所致,參照無效票圖例⑶所示,應認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圈選二個候選人以上之情形,應維持為無效票;爭議票編號B1選票部分,原為原告之有效票,該選票蓋有一法定圈選工具之圈印,該圈印部分圈選在兩個候選人中間之共用空間,且圈印加蓋於欄格線外,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參照圖例無效票(6)所示,應認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應改認為無效票;爭議票編號B2選票部分,原為原告之有效票,雖有不完整之圓弧,然圓弧並無卜字之印痕,應屬符號或其他紋路,又印痕未蓋入到1號欄內線範圍,就該圓弧無法認定係使用選委會置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9款,並參酌圖例無效票(26),應改認為無效票;爭議票編號C1、C2、C3選票部分,均原為被告之有效票,僅2號候選人圈選處有投票圈印。細看選票,有沾染印泥而留於選票之痕跡,無法明顯辨認為指紋或指印,雖然留下痕跡之原因不明,但仍能辨識該選票係投票給2號候選人,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另外書寫或記載之符號,依照圖例有效票(28),均應維持認定屬被告之有效票。基此,爭議票編號B1、B2應屬無效票,選務人員誤認為1號候選人有效票,原告之得票數因上開爭議票增減結果其得票數應減2票;爭議票編號A2、A5應為2號候選人之有效票,選務人員誤認為無效票,被告應加計有效票2票。從而,本件被告之得票數高於原告,仍應由被告當選,中選會公告被告當選為新北市永和區安和里里長,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里長選舉永和區安和里之候選人,系爭里長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在第1703、1704、1705投開票所進行永和區安和里投、開票,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938票(其中第1703票所為334票、第1704票所為312票、第1705票所為292票)、被告得票數為940票(其中第1703票所為321票、第1704票所為283票、第1705票所為336票),經新北市選委會於111年11月29日公告被告當選等情,有新北市選委會公告、111年新北市村里長選舉永和區各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據(本院卷第21至25頁),堪認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依本院勘驗結果,原告之得票數高於被告之得票數,足認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且已影響選舉結果,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當選無效事由之一。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計為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計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即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做實質上之認定。次按選舉票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者、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者,無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3款另有明文。此規定除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或無效認定之標準外,亦為法院受理當選無效訴訟時,認定當事人主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審查依據。又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04年10月29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253號令修正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圖例,另存放證物袋內)。係就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無效事由之典型案例,作為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及無效認定之一般例示性行政規則,亦得為法院審認選票有效及無效時之參考。
㈡、經查,關於系爭里長選舉永和區安和里之兩造得票數、用餘票情形,經本院向保管機關新北市選委會調取第1703、1704、1705投開票所之全部選票,並於112年2月8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選委會選務人員勘驗之內容為:第1703、1704、1705投開票所之紙袋內各有有效票2袋、無效票1袋、用餘票1袋,記票單1袋,上開紙袋均彌封完整無破損,袋口均有膠帶黏貼及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簽章確認。另有投開票所報告表3張,選舉人名冊3冊。其中第1703投開票所經勘驗結果選舉人名冊領取人蓋章人數為676名,與新北市選委會公告及投開票所報告單記載投票數677張(本院卷第25頁)不符,清點無效票22張,有效票655張,用餘票數395張,均與新北市選委會公告及投開票所報告單記載相符;又計票紙袋之計票紙記載1號原告得票334票、2號被告得票321票,經重新計算後,1號原告有效票票數增加1票為335票,2號被告有效票票數減少1票為320票;無效票22票,經兩造檢視無爭議之無效票為20票,有爭議之無效票有2票即為附表編號A1、A2;其中第1704投開票所經勘驗結果選舉人名冊領取人蓋章人數為605名,與新北市選委會公告及投開票所報告單記載投票數606張(本院卷第25頁)不符,清點無效票11張,有效票595張,與公告及報告單記載相符,用餘票數431張與公告及報告單記載430張不符;無效票11票,經兩造檢視無爭議之無效票為10票,有爭議之無效票有1票即為附表編號A3;1號有效票經清點為312張與公告及報告表相符,經兩造檢視無爭議為311張,有爭議為1張即為附表編號B1;2號有效票經清點為283張與公告及報告表相符,經兩造檢視無爭議281張,有爭議為2張即為編號C1、C2;其中1705投開票所投開票所經勘驗結果選舉人名冊領取人蓋章人數為653名,與新北市選委會公告及投開票所報告單記載投票數653張相符,清點無效票25張、有效票數628張、用餘票數票370票,均與公告及報告表記載相符;經兩造檢視無爭議之無效票為23票,有爭議之無效票有2票即為附表編號A4、A5;1號有效票經清點為292張,與公告及報告表相符,經兩造造檢視無爭議為291票,有爭議為1張即編號B2;2號有效票經清點為336張與公告及報告表記載相符,經兩造檢視無爭議為335票,有爭議為1張即附表編號C3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27頁)。茲就兩造爭議之選票認定如下:
⒈爭議票編號A1:原經選務人認定為無效票。本院審酌此張選
舉票選舉章印文蓋在1號候選人與2號候選人格線之間,部分圈印加蓋在1號候選人格線上,但完全未碰觸到2號候選人格線,故仍能辨別為圈選1號候選人,屬有效票圖例(16)情形,為原告之有效票。
⒉爭議票編號A2:原經選務人認定為無效票。本院審酌此張選
舉票選舉章印文蓋在1號候選人與2號候選人格線之間,部分圈印加蓋在2號候選人格線上,但完全未碰觸到1號候選人格線,故仍能辨別為圈選2號候選人,屬有效票圖例(16)情形,為被告之有效票。
⒊爭議票編號A3:原經選務人認定為無效票。本院審酌此張選舉票選舉章印文蓋在1號圈選欄內及與2號候選人共用空間。
2號候選人圈選欄內雖有紅色痕跡,然該紅色痕跡並非圈選工具之圈印,圈選工具之圈印並未碰觸2號圈選欄,2號圈選欄之紅色痕跡應係摺票時圈選工具之圈印渲染所造成,仍能辨別為圈選1號候選人,屬有效票圖例(12)情形,為原告之有效票。
⒋爭議票編號A4:原經選務人認定為無效票。本院審酌1號圈選
欄及2號圈選欄均有圈選工具之圈印,其中1號圈選欄為完整印文,2號圈選欄印文雖不完整,然仍不排除有圈選2號候選人之意思,且比對二圈印之走向、位置乃相互對稱以觀,無法判別2號圈選欄印文係1號圈選欄印文為摺票時所疊折反印之印痕,並非屬有效票圖例(22),而為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屬無效票圖例(3),仍為無效票,與選務人員之認定相同。
⒌爭議票編號A5:原經選務人認定為無效票。本院審酌此張選
舉票選舉章印文蓋在2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及與1號候選人共用空間,惟完全未碰觸到1號候選人格線,故仍能辨別為圈選2號候選人,屬有效票圖例(12)情形,為被告之有效票。⒍爭議票編號B1:原經選務人認定為1號有效票,本院審酌此張
選舉票選舉章印文蓋在1號候選人與2號候選人格線之間,部分圈印加蓋在1號候選人格線上,但完全未碰觸到2號候選人格線,故仍能辨別為圈選1號候選人,屬有效票圖例(16)情形,為原告之有效票,與選務人員之認定相同。
⒎爭議票編號B2:原經選務人認定為1號有效票。本院審酌此張
選舉票選舉章印文蓋在1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及與2號候選人共用空間,完全未碰觸到2號候選人格線,故仍能辨別為圈選1號候選人,屬有效票圖例(12)情形,為原告之有效票,與選務人員之認定相同。
⒏爭議票編號C1:原經選務人認定為2號有效票。原告雖主張此
張選票於圈選後又於多處加以按指印,屬無效票圖例(17)
(18)(19)。本院審酌此張選舉票有關候選人相關資料區域,除2號候選人圈選欄位有選舉章印文外,並無任何印痕。原告主張之指印並非在候選人相關資料之區域內,與無效票圖例(16)、(17)、(18)指印按捺於候選人之圈選欄或姓名欄不同。又觀諸候選人相關資料區域外之紅色痕跡形狀,非清晰之指印,應僅係沾染印泥而留於選票上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捺指印,且既然仍能辨別為圈選2號候選人,屬於有效圖例(28)情形,應屬被告之有效票,與選務人員之認定相同。
⒐爭議票編號C2:原經選務人認定為2號有效票。原告雖主張此
張選票於圈選後又於多處加以按指印,屬無效票圖例(17)
(18)(19)。本院審酌此張選舉票選舉章印文蓋於2號候選人圈選欄位內。在2號號次欄雖有紅色痕跡,然該紅色痕跡模糊並非清晰之指印,應僅係沾染印泥而留於選票上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捺指印,且仍能辨別為圈選2號候選人,屬於有效圖例(28)情形,應屬被告之有效票,與選務人員之認定相同。
⒑爭議票編號C3:原經選務人認定為2號有效票。原告雖主張此
張選票於圈選後又於多處加以按指印,屬無效票圖例(17)
(18)(19)。本院審酌此張選舉票有關候選相關資料區域,除2號候選人圈選欄位有選舉章印外,並無任何印痕。原告主張之指印並非在候選人相關資料之區域內,與無效票圖例(16)、(17)、(18)指印按捺於候選人之圈選欄或姓名欄不同。又觀諸候選人相關資料區域外之紅色痕跡形狀,非清晰之指印,應僅係沾染印泥而留於選票上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捺指印,既能能辨別為圈選2號候選人,屬於有效圖例(28)情形,應屬被告之有效票,與選務人員之認定相同。
㈢、次選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本件新北市選委會公告原告於系爭里長選舉之得票數為938票、被告之得票數為940票。
然經本院勘驗清點1703投開票所1號有效票結果,原告應加計有效票1票;爭議票部分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應加計原為無效票之爭議票2票(即爭議票編號A1、A3)。原告實際得票數應為941票(938+1+2=941)。被告因勘驗清點1703投開票所2號有效票結果,被告應減少有效票1票;爭議票部分經本院審認結果,被告應加計原為無效票之爭議票2票(即爭議票編號A2、A5)。被告實際得票數應為941票(940-1+2=941)。系爭里長選舉結果,兩造之得票數既相同,依上開規定,應以抽籤決定之,是原告得票數不實之情,顯足以影響系爭里長選舉之結果,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之永和區安和里里長當選無效,應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第四屆永和區安和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爭議票編號 新北市選委會選務認定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A1 無效票 部分圈印顯然加蓋於1號欄位格線上,屬有效票圖例⒃ 未圈選於圈選欄格內,而圈選於欄格線外,不能辨識圈選何人,屬無效票圖例⑹ 原告有效票。屬有效票圖例⒃ A2 無效票 圈印模糊,圈選於1號、2號選欄共用空間,請鈞院依職權判斷。 圈印係加蓋於2號候選人欄格線上。參照圖例有效票⒃,於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同空間,且部分圈印加蓋於某一組或候選人或政黨欄格線上,仍能識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2號有效票。 被告有效票。屬有效票圖例⒃ A3 無效票 部分圈印顯然加蓋於1號欄位格線上,屬有效票圖例⒃ 圈印係加蓋於欄格中間,兩位候選人欄格線均有碰觸,不能辨別為圈選何候選人,屬無效票圖例⑹ 原告有效票。屬有效票圖例⑿ A4 無效票 1號欄位圈印較為完整。2號圈選欄中沾染痕跡,應為疊折反印之痕跡,屬有效票圖例(22) 1號圈選欄及2號圈選欄均有圈選工具之圈印,並非折疊反印所致,屬無效票圖例⑶ 無效票。無效票圖例⑶ A5 無效票 圈選於1號、2號圈選欄共用空間,請本院依法斟酌。 圈印係加蓋於2號候選人欄格線上。參照圖例有效票⒃,於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同空間,且部分圈印加蓋於某一組或候選人或政黨欄格線上,仍能識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2號有效票。 被告有效票。屬有效票圖例⑿ B1 1號有效票 部分圈印顯然加蓋於1號欄位格線上,既有壓到1號欄位格線,應有圈選1號之意,屬有效票圖例⒃ 圈印部分圈選在兩位候選人中間之共用空間,且圈印加蓋於欄格線外,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屬無效票圖例⑹ 原告有效票,屬有效票圖例⒃ B2 1號有效票 部分圈印顯然加蓋於1號欄位格線上,既有壓到1號欄位格線,應有圈選1號之意,屬有效票圖例⒃ 圓弧並無卜字之印痕,應屬符號或其他紋路,印痕未蓋於1號欄內線範圍,該圓弧無法認定係使用選委會置備之圈選工具圈選,參酌無效票圖例(26),屬無效票。 原告有效票,有效票圖例⑿ C1 2號有效票 雖有圈選於2號圈選欄,惟於圈選後又於多處加以按指印,數無效票圖例⒄⒅⒆⒇ 僅2號候選人圈選欄有投票圈印。依照有效票圖例(28),屬2號有效票 被告有效票,有效票圖例(28) C2 2號有效票 雖有圈選於2號圈選欄,惟於圈選後又於多處加以按指印,數無效票圖例⒄⒅⒆⒇ 僅2號候選人圈選欄有投票圈印。依照有效票圖例(28),屬2號有效票 被告有效票,有效票圖例(28) C3 2號有效票 雖有圈選於2號圈選欄,惟於圈選後又於多處加以按指印,數無效票圖例⒄⒅⒆⒇ 僅2號候選人圈選欄有投票圈印。依照有效票圖例(28),屬2號有效票 被告有效票,有效票圖例(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