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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葉鴻真訴訟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謝宏明律師被 告 林佳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

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三重區碧華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同年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三重區碧華里第4屆里長等情,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9日公告及檢附之111年新北市(村)里長選舉三重區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又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上列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經新

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三重區碧華里第4屆里長,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因系爭選舉過程有下列情形,應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⒈有關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部分:

⑴系爭選舉投開票所之設置顯不利於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系

爭選舉之投開票所共有5處即編號983投開票所(地址為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即碧華國小之知動教室,下稱983投開票所)、編號984投開票所(地址為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即碧華國小之3年1班,下稱984投開票所)、編號985投開票所(地址為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即碧華國小之活動中心,下稱985投開票所)、編號986投開票所(地址為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即碧華公園老人會辦公室,下稱986投開票所)、編號987投開票所(地址為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即碧華國中行政大樓905,下稱987投開票所),系爭選舉既然為新北市三重區碧華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即為碧華里之里民,則最理想、最適合之投開票所設置地點應是在碧華里內,以使投票權人能方便、就近投票,惟上開投開票所中僅有986投開票所設置於碧華里,其餘4處均非設置於碧華里,依選罷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系爭選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

⑵986投開票所就系爭選舉之開票過程有異常情形:

①未依法定方式唱名開票:系爭選舉投票日下午4、5時許,伊

曾至986投開票所觀看開票情形,卻見其唱票方式係將選票合成一疊一疊而唱票,即開票人員喊出某某某幾張票、某某某幾張票,而非依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逐張唱名開票,此開票過程即有瑕疵,恐導致被告當選票數不實。②登錄之開票完成時間異常延遲:986投開票所與983、984、98

5、987投開票所為同一選區之投開票所,照理說開票之事務、作業流程應屬相同,則登錄之開票完成時間應該差距不大,惟986投開票所登錄之開票完成時間為「111/11/26,20:1

9:51」,明顯晚於其他4個投開票所登錄之開票完成時間(983投開票所為「111/11/26,18:04:56」、984投開票所為「111/11/26,18:35:56」、985投開票所為「111/11/26,19:

10:31」、987投開票所為「111/11/26,18:47:47」),此等異常情形,即有釐清之必要。

⑶987投開票所就系爭選舉之開票過程及結果有異常情形:系爭

選舉係連同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投票複決一併舉行投票。里長選票與議員選票之開票作業,分別由不同人唱票,議員選票比較晚開票,里長選票比較早開票,正常選舉投票當日下午5時多,里長選票之開票作業應該就會完成,惟987投開票所於投票日當天下午4、5時許開票作業尚未完成,甚至到下午8時多都沒有出現里長選票開票結果,伊於下午8時許至987投開票所查看,惟當時碧華國中校園內一片漆黑,燈全部熄滅,且校園大門已上鎖,伊無法進入校園內,所以伊只能在校園外面查看,也沒有看見系爭選舉之各候選人得票數公告,與987投開票所登錄之開票完成時間係「111/11/26,18:47:47」不符,且於投票日當日下午約11時53分左右,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上就系爭選舉資料更新後之得票數為伊得1,370票,被告得2,370票。

⑷綜觀系爭選舉986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其發票、領票違失情形如下:

①選舉人姓名有與蓋章、簽名或按指印不符或塗改欠缺證明之

情形:此違失情形共20例,屬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防範冒領選舉票辦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該些選舉票不得算入發出票數、投票數及候選人得票數。

②選舉人是否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具有投票權之情形

不明:此違失情形共5例,屬違反選罷法第4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虞,換言之,該選舉人不具投票權,則該些選舉票不得算入發出票數、投票數及候選人得票數。另參986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第5頁編號2楊素芬之例,依其備註欄所示,其係於111年7月29日換證,而於其「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之里長選舉票欄內,係以橫線劃掉,顯示其不得領取系爭選舉之選舉票,此恐即顯示其換證原因係於111年7月29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三重區碧華里,故其即無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③誤於證明人簽章欄位蓋用選舉人印章、簽名或按指印:此違

失情形共56例,屬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防範冒領選舉票辦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該些選舉票不得算入發出票數、投票數及候選人得票數。

⑸綜觀系爭選舉987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其發票、領票違失情形如下:

①選舉人姓名有與蓋章、簽名或按指印不符之情形:此違失情

形共18例,屬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防範冒領選舉票辦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該些選舉票不得算入發出票數、投票數及候選人得票數。

②選舉人是否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具有投票權之情形

不明:此違失情形共15例,屬違反選罷法第4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換言之,渠等選舉人不具投票權,則該些選舉票不得算入發出票數、投票數及候選人得票數。另參987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第2頁編號1賴銘瑩之例,依其備註欄所示,其係於111年8月31日換證,而於其「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之里長選舉票欄內,係以橫線劃掉,顯示其不得領取系爭選舉之選舉票,此恐即顯示其換證原因係於111年8月31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三重區碧華里,故其即無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③誤於證明人簽章欄位蓋用管理員、監察員印章:此部分違失

情形共71例,同前所述,僅於選舉人選擇以「按指印」領取選票時,始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於「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換言之,若選舉人選擇以蓋章或簽名方式領取選票,即不須由管理員、監察員蓋章證明。然上述71例違失情形,均係選舉人選擇以「簽名」方式領取選票後,管理員、監察員卻仍於選舉人名冊「證明人蓋章」欄內蓋章。前揭情形均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防範冒領選舉票辦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該些選舉票不得算入發出票數、投票數及候選人得票數。

④987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中里長選舉票所有領票之蓋章、簽名

或按指印合計數,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檢送之發出票數及投票數不符:依原告統計987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中選舉人名下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之里長選舉票所有領票之蓋章、簽名或按指印數,為1,060人,惟依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檢送之新北市三重區第4屆里長選舉各候選人在每一投票所得票數列表所示,系爭選舉於987投開票所之發出票數及投票數為1,061票,此即與原告統計之數字相差1票,則系爭選舉於987投開票所之發出票數及投票數是否有誤,即有釐清必要。

⑹綜觀系爭選舉983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其發票、領票違失情形如下:

①選舉人姓名有與蓋章或簽名不符之情形:此違失情形共18例

,屬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防範冒領選舉票辦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該些選舉票不得算入發出票數、投票數及候選人得票數。

②選舉人是否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具有投票權之情形

不明:此違失情形共7例,屬違反選罷法第4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換言之,該選舉人不具投票權,則該些選舉票不得算入發出票數、投票數及候選人得票數。另參983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第8頁編號15李琴霞之例,依其備註欄所示,其係於111年9月21日換證,而於其「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之里長選舉票欄內,係以橫線劃掉,顯示其不得領取系爭選舉之選舉票,此恐即顯示其換證原因係於111年9月21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三重區碧華里,故其即無系爭選舉之投票權。③983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中里長選舉票所有領票之蓋章、簽名

或按指印合計數,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檢送之發出票數及投票數不符:依原告統計983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中選舉人名下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之里長選舉票所有領票之蓋章、簽名或按指印數,為683人,惟依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檢送之新北市三重區第4屆里長選舉各候選人在每一投票所得票數列表所示,系爭選舉於983投開票所之發出票數及投票數為684票,此即比原告統計之數字多出1票,則系爭選舉於983投開票所之發出票數及投票數是否有誤,即有釐清必要。

⑺綜觀系爭選舉984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其發票、領票違失情形如下:

①選舉人姓名有與蓋章或簽名不符之情形:此違失情形共12例

,屬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防範冒領選舉票辦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該些選舉票不得算入發出票數、投票數及候選人得票數。

②選舉人是否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具有投票權之情形

不明:此違失情形共2例,屬違反選罷法第4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換言之,渠等選舉人不具投票權,則該些選舉票不得算入發出票數、投票數及候選人得票數。另參984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第56頁編號9黃潔亭之例,依其備註欄所示,其係於111年10月4日換證,而於其「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之里長選舉票欄內,係以橫線劃掉,顯示其不得領取系爭選舉之選舉票,此恐即顯示其換證原因係於111年10月4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三重區碧華里,故其即無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⑻綜觀系爭選舉985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其發票、領票違失情形如下:

①選舉人姓名有與蓋章或簽名不符之情形:此違失情形共5例,

屬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防範冒領選舉票辦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該些選舉票不得算入發出票數、投票數及候選人得票數。

②選舉人是否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具有投票權之情形

不明,此違失情形共7例,屬違反選罷法第4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換言之,渠等選舉人不具投票權,則該些選舉票不得算入發出票數、投票數及候選人得票數。另參985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第2頁編號12李隆華之例,依其備註欄所示,其係於111年7月28日換證,而於其「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之里長選舉票欄內,係以橫線劃掉,顯示其不得領取系爭選舉之選舉票,此恐即顯示其換證原因係於111年7月28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三重區碧華里,故其即無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⑼綜上,因系爭選舉投開票所之設置顯不利於投票權人行使投

票權,且986、987投開票所就系爭選舉之開票過程及結果有異常情形,及983、984、985、986、987投開票所發票及領票有違失情形,足認被告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被告應為當選無效。

⒉有關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

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部分:依選罷法第40條規定,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為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共計5日,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被告係因與原告同住陽光PARK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賴明玉未收到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而於111年11月18日身穿競選背心補送選舉公報至系爭社區與賴明玉,並交由訴外人即該社區總幹事戚一德收件,此時選罷法規定之競選活動期間雖尚未開始。惟不論競選活動期間是否已屆臨,由於選舉公報之分送,屬公權力行使之一環,被告身為里長,即應恪遵選罷法第50條及行政中立法規定之意旨,不應造成不公平競選之情事。且依111年新北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下稱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第5頁次序17有關選舉公報之辦理事項第3點所示,選舉公報編印完成後,應由各區公所於投票日2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則被告送選舉公報至系爭社區大樓即與規定有違。被告身穿競選背心持送前揭選舉公報之行為,即係以非法之方法,濫用行政資源,妨害原告之競選,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不僅與選罷法第50條及行政中立法規定意旨有違,亦違反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第5頁次序17有關選舉公報之辦理事項第3點規定;且被告之所以持送前揭選舉公報,係因系爭社區大樓住戶賴明玉沒收到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之緣故,則被告身穿競選背心持送前揭選舉公報之行為,無異係藉勢藉端,濫用其現任里長之優勢地位,暗示賴明玉及所有親睹此事之人員,若不將選票投與被告,恐將受不利益之結果之虞(例如無故而沒收到選舉公報),則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意志,形同受到被告之壓制、妨害。被告上開身穿競選背心持送前揭選舉公報之行為,已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即應為當選無效。

㈡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里長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伊之當選票數為2,370票,原告為1,370票,兩造差距為1,000

票。系爭社區為碧華里第7鄰,因訴外人即鄰長林李夢冬已高齡92歲,該鄰選舉人數達1,694人,選舉公報及選舉通知單達數十公斤,歷年來皆由伊幫忙送至各社區大廳,交由保全人員轉交給住戶,伊從未直接接觸過住戶、選舉人,亦無夾帶選舉文宣,故並未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原意。

㈡除了送選舉公報外,其他都是選委會的事,不關伊的事。碧

華國小燈關掉與伊無關,開票也與伊無關。就原告主張983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違失情形有25例,發票數比蓋章數多一票;984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違失情形有14例;985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違失情形有12例部分,共計51例,其中大概有2-3個係遷徙後還在同一里,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

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於選舉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因上列系爭選舉投開票所之設置顯不利於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且986、987開票所就系爭選舉之開票過程及結果有異常情形,及983、984、985、986、987投開票所發票及領票有違失情形,足認被告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被告應為當選無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非法之方法,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即被告因系爭社區之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賴明玉未收到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而於111年11月18日身穿競選背心補送選舉公報至系爭社區與賴明玉,並交由該社區總幹事戚一德收件,與選罷法第50條及行政中立法規定意旨有違,亦違反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第5頁次序17有關選舉公報之辦理事項第3點規定;且藉勢藉端,濫用其現任里長之優勢地位,暗示賴明玉及所有親睹此事之人員,若不將選票投與被告,恐將受不利益之結果之虞(例如無故而沒收到選舉公報),則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意志,形同受到被告之壓制、妨害,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即應為當選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有關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部分:

⑴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當選無效事由之一。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計為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計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

⑵經查:

①有關系爭選舉投開票所之設置顯不利於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

部分:按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2項、選罷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系爭選舉投開票所係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並非被告所為,顯與被告無涉,且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查有關系爭選舉投開票所之設置處所,並無明文規定須設置在碧華里內,況原告並未陳明其餘4處系爭選舉投開票所(即983、984、985、987投開票所)均非設置於碧華里,究有何非屬「適當處所」或不利於系爭選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設置處所不在碧華里內,或系爭選舉投開票所之設置,僅有986投開票所設置於碧華里,其餘4處(即983、984、9

85、987投開票所)均非設置於碧華里,即認依選罷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系爭選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更遑論原告主張其餘4處(即983、984、985、987投開票所)均非設置於碧華里,依選罷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系爭選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一節,究與本件被告當選人是否有當選票數不實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②有關新北市三重區986投開票所就系爭選舉之開票過程有異常

情形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投票日下午4、5時許,伊曾至986投開票所觀看開票情形,卻見其唱票方式係將選票合成一疊一疊而唱票,即開票人員喊出某某某幾張票、某某某幾張票,而非依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逐張唱名開票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顯不可採。退步言,縱認屬實,亦難認係因986投開票所將選票合成一疊一疊而唱票,致被告當選票數不實。另依系爭選舉之投開票所完成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所示,986投開票所登錄之開票完成時間固然在其餘4個投開票所完成時間之後,惟因未據原告陳明該投開票所登錄之開票完成時間延遲之原因有何異常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系爭選舉5個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外放)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12月2日函及檢送之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等(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所示,系爭選舉之5個投開票所設置之地點不同,應到之選舉人數不同,實際出席領取選票及完成投票之人數,均有不同,尚難僅憑986投開票所登錄之開票完成時間為「111/11/26,20:19:51」,晚於其他4個投開票所登錄之開票完成時間(983投開票所為「111/11/26,18:04:56」、984投開票所為「111/11/26,18:35:56」、985投開票所為「111/11/26,19:10:31」、987投開票所為「111/11/26,18:47:47」),即認有何異常情形或因此致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

③有關新北市三重區987投開票所就系爭選舉之開票過程及結果

有異常情形部分:查987投開票所設於碧華國中行政大樓1樓,靠近電梯旁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至5時30分許開票完成,並將投(開)票報告表張貼在該投開票所門口,全體工作人員約於6時許離開該投開票所,並由最後離開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乙○○、主任監察員及警員共計3人,共赴新北市三重區選舉委員會提交開票資料(含選票及投開票報告表等)等情,業據證人即111年11月26日在碧華國中擔任警衛職務之人員丁○○、擔任987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乙○○分別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9-463頁、本院卷二第69-72頁),並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24日函及檢附之987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又原告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至987投開票所所在之碧華國中校園外面查看,校園內一片漆黑,燈全部熄滅,且校園大門已上鎖,並電知證人即原告之朋友丙○○,丙○○說燈都關了,門也關了,就先回家等開票結果等情,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0-422頁),並有簡訊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見987投開票所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至5時30分許即開票完成,全體工作人員約於6時許離開該投開票所,並由最後離開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乙○○、主任監察員及警員共計3人,共赴新北市三重區選舉委員會提交開票資料(含選票及投開票報告表等),並無任何異常情形。原告係事後始於同日下午8時許至987投開票所所在之碧華國中校園外面查看,自難僅憑斯時校園內一片漆黑,燈全部熄滅,且校園大門已上鎖,即認與987投開票所登錄之開票完成時間係「111/11/26,18:47:47」不符,或有何開票過程及結果異常情形。至於簡訊截圖僅係原告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並非開票過程或結果有異常的證據。

又111年11月26日當日下午約11時53分左右,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上就系爭選舉資料更新後之得票數為原告得1,370票,被告得2,370票,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公告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惟查,111年11月26日系爭選舉之投開票日,於開票過程,中央選舉委員會本有就系爭選舉資料更新得票數之權限,又原告並未陳明上列系爭選舉資料更新後之得票數係因何具體情事所造成,其與第987投開票所開票過程及結果有何關聯等情,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987投開票所就系爭選舉之開票過程及結果有異常情形云云,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④有關983、984、985、986、987投開票所發票及領票有違失情

形部分:查原告主張986投開票所選舉人姓名有與蓋章、簽名或按指印不符或塗改欠缺證明之違失情形共20例、選舉人是否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具有投票權之情形不明之違失情形共5例,及誤於證明人簽章欄位蓋用選舉人印章、簽名或按指印之違失情形共56例,以上共計81例,該些選舉票不得算入發出票數、投票數及候選人得票數;987投開票所選舉人姓名有與蓋章、簽名或按指印不符之違失情形共18例、選舉人是否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具有投票權之情形不明之違失情形共15例、誤於證明人簽章欄位蓋用管理員、監察員印章之違失情形共71例,及987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中里長選舉票所有領票之蓋章、簽名或按指印合計數,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檢送之發出票數及投票數不符,以上共計105例,該些選舉票不得算入發出票數、投票數及候選人得票數;983投開票所選舉人姓名有與蓋章、簽名不符之違失情形共18例、選舉人是否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具有投票權之情形不明之違失情形共7例、983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中里長選舉票所有領票之蓋章、簽名或按指印合計數,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檢送之發出票數及投票數不符,以上共計26例,該些選舉票不得算入發出票數、投票數及候選人得票數;984投開票所選舉人姓名有與蓋章、簽名不符之違失情形共12例、選舉人是否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具有投票權之情形不明之違失情形共2例,以上共計14例,該些選舉票不得算入發出票數、投票數及候選人得票數;985投開票所選舉人姓名有與蓋章、簽名不符之違失情形共5例、選舉人是否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具有投票權之情形不明之違失情形共7例,以上共計12例,該些選舉票不得算入發出票數、投票數及候選人得票數等情,並提出違失情形一覽表、待釐清戶籍遷入時間之選舉人一覽表、領票數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9-413頁、卷二第37-53、57頁),惟縱認上情屬實,原告所主張因983、984、985、9

86、987投開票所發票及領票有違失情形,而不得將上列違失選票計入發出票數、投票數及候選人得票數之總數最多僅為238票(即986投開票所:20+5+56=81、987投開票所:18+15+71+1=105、983投開票所:18+7+1=26、984投開票所:12+2=14、985投開票所:5+7=12)。而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新北市三重區碧華里第4屆里長,原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原告是1,370票,被告當選票數是2,370票,兩造間之票數差距為1,000票等情,有原告文宣、票數差距時間點、選舉公報文宣、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12月2日函及檢送之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等、被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1-29、45頁),足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選舉之票數差距高達1,000票。準此,即使將上列不得計入發出票數、投票數及候選人得票數之總數238票,全部自被告之原來得票數內扣除而為2,132票,並同時計入原告之原來得票數內而為1,608票,則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仍然應由被告當選,顯然不足以影響應由被告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

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投開票所之設置顯不利於投票權人

行使投票權,且986、987投開票所就系爭選舉之開票過程及結果有異常情形云云,並無可取,其主張983、984、985、9

86、987投開票所發票及領票有違失情形,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云云,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故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當選無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⒉有關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部分: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三、鄉(

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選舉既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則依上列規定,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為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共計5日,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又被告係因與系爭社區之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賴明玉未收到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而於111年11月18日身穿競選背心補送選舉公報至系爭社區與賴明玉,並交由該社區總幹事戚一德收件等情,亦有送選票圖檔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足見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身穿競選背心送選舉公報至系爭選舉之選區即系爭社區與賴明玉,並交由該社區總幹事戚一德收件時,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開始,自無違反選罷法第50條及行政中立法規定之意旨。又依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第5頁次序17(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所示,111年11月10日前選舉公報編印完成,且各區選務作業中心應彚集里長侯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政見及投(開)票所地點……,編印選舉公報,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2日前由各區公所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足見有關里長侯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等訊息,於上列競選活動期間以前即已公開,則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身穿競選背心(其上載明碧華里里長甲○○②,見本院卷一第15頁)送選舉公報至系爭選舉之選區即系爭社區與賴明玉,並交由該社區總幹事戚一德收件之行為,雖表示被告為系爭選舉第2號次之里長侯選人,惟並未逾上列選舉公報所公開之訊息範圍,且選舉公報依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第5頁次序17有關選舉公報之辦理事項第3點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71頁),雖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2日前由各區公所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但並未限制區公所當時不得委由現任里長即被告代為送達,尚難認被告之上列行為有何造成不公平競選或妨害原告競選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云云,即屬無據。

⑵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身穿競選背心持送前揭選舉公報之行為,

無異係藉勢藉端,濫用其現任里長之優勢地位,暗示賴明玉及所有親睹此事之人員,若不將選票投與被告,恐將受不利益之結果之虞(例如無故而沒收到選舉公報),則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意志,形同受到被告之壓制、妨害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被告當時係將選舉公報交由系爭社區總幹事戚一德收件,並未與系爭社區大樓住戶賴明玉見面,縱認被告之所以持送上列選舉公報,係因系爭社區之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賴明玉未收到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之緣故,亦難逕認被告係藉持送上列選舉公報之行為,藉勢藉端,濫用其現任里長之優勢地位,暗示賴明玉及所有親睹此事之人員,若不將選票投與被告,恐將受不利益之結果之虞(例如無故而沒收到選舉公報),則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意志,形同受到被告之壓制、妨害等情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

、自由行使投票權,是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當選無效,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上列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上列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里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戚一德,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身穿競選背心補送選舉公報至系爭社區大樓與賴明玉,並交由該社區總幹事戚一德代為收件;聲請勘驗986投開票所之系爭選舉選票;聲請向新北○○○○○○○○函查上列5個投開票所部分選舉人之戶籍遷入時間,均無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