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醫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美欣(即黃金柱之繼承人)
王惠莉(即黃金柱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原告黃美婷(即黃金柱之繼承人)、被告立康診所、被告張家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黃美欣、王惠莉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具狀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查,原告3人係於115年1月8日具狀到院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且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送達前揭書狀予被告,被告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本件訴訟已於115年1月8日撤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然聲請人卻遲至115年5月26日始具狀到院聲請退還裁判費,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