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黃僈芛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黃冠儒律師被 告 蕭慕琦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儼峰律師追 加被 告 翁琮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翁琮皓為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廖師賢醫師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未經伊同意,擅自施作肛門、尾椎、腰椎等手術,對肛門切割挖肉,使肛門内佈滿嚴重傷疤,造成慢性肛裂及產生新的肉條、肉塊、肉團塊等突起物(即皮贅skin tag)等傷勢。伊嗣於108年12月17日至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並有掛號直腸科醫師即被告蕭慕琦(與臺北醫院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或名稱簡稱)門診,伊甫進入診間掛號單即被護士取走,蕭慕琦於診間對伊進行肛門内診時,未經伊同意,擅自施用麻醉藥劑,並摘除肛門後側7點鐘方向肉條等突起物(即皮贅skin tag),替南投醫院廖師賢護航及滅證,並將伊門診掛號退掉,且無依法製作病歷,致伊因擔憂上開證物遭湮滅,身體及精神遭受長期巨大痛苦,且致伊肛門受傷腫脹、劇痛,伊肛門、尾椎傷勢影響腰椎傷勢,腰椎控制腿部神經,加劇原本廖師賢所致之上列傷勢,傷上加傷、傷勢惡化,具相當程度加乘效果之負面影響,應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臺北醫院於109年8月3日函覆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他字第13號被告蕭慕琦醫療過失傷害等案件稱:「病人(即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至本院就醫,故查無相關病歷資料。」,復於109年10月20日函覆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他字第13號被告蕭慕琦醫療過失傷害等案件稱:「本院實施門診手術,該病歷均會有相關紀錄,只要確實有進行手術當次就醫就一定有掛號,有紀錄而無法退掛。因此一定會有手術紀錄及護理紀錄。」,臺北醫院刻意以上列虛偽不實函件發文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刻意隱匿事實、湮滅蕭慕琦刑事犯罪證據、包庇犯罪,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嚴重損害原告權益,違反醫療法第67、68、70、71條規定,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臺北醫院為蕭慕琦之僱用人,蕭慕琦對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臺北醫院應與蕭慕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112年5月4日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追加被告翁琮皓,並主張臺北醫院刻意以上列109年8月3日及109年10月20日之虛偽不實函件發文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該2份函件之聯絡人均為翁琮皓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翁琮皓給付51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05-206頁)。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主張蕭慕琦於108年12月17日在其臺北醫院直腸科門診診間,對原告進行肛門内診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施用麻醉藥劑,並摘除肛門後側7點鐘方向肉條等突起物(即皮贅skintag),替南投醫院廖師賢護航及滅證,並將原告門診掛號退掉,且無依法製作病歷,致原告受有上列傷害;臺北醫院刻意以上列109年8月3日及109年10月20日之虛偽不實函件發文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臺北醫院為蕭慕琦之僱用人,蕭慕琦對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臺北醫院應與蕭慕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翁琮皓之基礎事實,則係主張臺北醫院刻意以上列109年8月3日及109年10月20日之虛偽不實函件發文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該2份函件之聯絡人均為被告翁琮皓,被告翁琮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之主要爭點顯然不同(前者為蕭慕琦、臺北醫院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及賠償之數額,後者為被告翁琮皓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及賠償之數額),且本院就追加被告翁琮皓之請求,亦須另待被告翁琮皓提出答辯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後,始得調查與原起訴事實無關之證據,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本件係於110年12月16日起訴,原告於相隔一年後之112年5月4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審理終竣時,始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翁琮皓及另為訴之聲明,又未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06頁),實足認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餘各款規定之情事。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翁琮皓為被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