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訴訟代理人 黃培根
吳裴文原 告 鑫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哲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劉時宇律師被 告 王治錡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複 代理 人 熊依翎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即110年度易字第35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00,000元,並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原告鑫漢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7、6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被告以不實之電機技師證照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發給被告薪資、租屋補助並為其負擔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之損害(如附件1,原告鑫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漢公司〉為新臺幣〈下同〉1,352,659元、原告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企公司〉為1,122,584元,下合稱薪資損害,),及原告良企公司遭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3年,致原告良企公司受有營業損失18,309,18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書狀原載「賠償」,嗣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下同)原告良企公司19,431,7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鑫漢公司1,352,6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詳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3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主張除上開損害外,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遭故宮扣還契約價金,且原告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5、179號裁定將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書狀誤載為「第98條第1項前段」,茲予更正)撤銷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薪資損害,及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及於本院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90頁),以及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㈣狀主張薪資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故宮扣還契約價金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且就此二項損害部分,原告鑫漢公司仍請求1,352,659元、原告良企公司仍請求1,122,584元,並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94、325至32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酌)。本件原告雖係於本院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即110年度易字第356號,即被告行使不實電機技師證照詐取原告發給薪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無罪,但原告具狀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補繳裁判費後,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則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告主張請求除薪資損害外,有關營業損失及故宮扣還契約價金部分,應認原告業已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任職原告鑫漢公司,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任職於原告良企公司。被告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原告派駐故宮南部院區之駐點組長。
㈡、被告明知自己從未經高考電機技師考試及格,於原告漢鑫公司開徵需具備上開資格之職缺時,謊稱其已考試合格,並偽造及格證書,於105年6月至106年12月間,不法侵害原告鑫漢公司財產權,致受有薪資損害共計1,352,659元(詳細之內容暨金額如附件1所示),原告鑫漢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積極損害。又因原告鑫漢公司應聘被告之意思表示遭被告詐欺以其具有電機技師資格所為原告鑫漢公司於108年7月發現遭詐欺後,於同年10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裁定將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兩造勞動契約自斯時起因撤銷而自始無效,被告受領薪資1,352,659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二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判決)。
㈢、被告明知自己從未經高考電機技師考試及格,竟於移撥至原告良企公司任職時,隱瞞其本身並不具備高考電機技師資格之事實,致使原告良企公司誤信被告確有電機技師資格,於107年1月至108年7月間,不法侵害原告良企公司之財產權,致受有薪資損害共計112萬2,584元(詳細之內容暨金額如附件1所示),原告良企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積極損害。又因原告良企公司應聘被告之意思表示遭被告詐欺以其具有電機技師資格所為,原告良企公司於108年7月發現遭詐欺後,於同年10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裁定將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兩造契約自斯時起因撤銷而自始無效,被告受領薪資1,352,659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二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故宮以被告不具電機技師資格,將原告良企公司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或履約,情節重大」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自109年5月28日生效,至112年5月27日截止,使原告良企公司於前開期間不得參與政府機關之任何標案,侵害原告良企公司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甚鉅。原告良企公司在停權期間本有數項政府採購案件得以擴充,若未因被告隱瞞未具電機技師資格之不法行為,致遭故宮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得擴充契約之價金為1億8,309萬1,891元,此一契約金額原告可得利潤,依照同業利潤標準10%計算,應為18,309,189元,屬依通常情形且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謹臚列倘上開處分不停止執行,原告良企公司將無法擴充續約之標案並說明如附件2(依據採購實務,擴充條款訂定之金額僅為預算上限,擴充金額多與原契約價金相同;以下列明之擴充金額者,皆以原契約決標金額為基礎,故與原契約擴充條款有所出入,先予敘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該消極損害,如法院認為原告良企公司未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給損害之數額。
㈤、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鑫漢公司、良企公司分別遭故宮扣還契約價金1,645,400元、780,89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積極損害。
㈥、被告應賠償原告鑫漢公司前開所受之積極損害共2,998,059元(即附件1之薪資及故宮扣還契約價金),但原告鑫漢公司請求1,352,659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良企公司前開所受積極損害2,291,222元(即附件1之薪資及故宮扣還契約價金),但原告良企公司請求1,122,584元。
㈦、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良企公司19,431,7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鑫漢公司1,352,6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鈞院110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並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告按月領取薪資,係被告任職期間付出勞力所應得之工作報酬,具有對價關係,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並非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亦與其提供不實證照間並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良企公司請求消極損害即上開營業損失部分,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及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詐欺取財罪嫌,指訴被告涉嫌於105年6月至106年12月間詐取原告鑫漢公司所支付薪資1,352,659元,及於107年1月至108年7月詐取原告良企公司所支付薪資1,122,584元,並未及於原告良企公司之營業損失,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良企公司請求之營業損失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詐領薪資並非同一,上開刑事程序既未對營業損失予以起訴,即非本件刑事訴訟所認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原告良企公司自不得就其營業損失,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向被告求償,故原告良企公司請求營業損失之時點最早應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民事庭即111年4月27日,而原告自承故宮於108年7月3日函請原告提出被告電機技師證照,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請求,卻遲至111年4月27日始追加,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況原告良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營業損失。
㈢、原告請求故宮扣還契約價金部分,原告並未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中為請求,且故宮於108年10月31日函請原告返還契約價金,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請求,卻遲至111年8月15日(被告收受原告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日)始為追加請求,原告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
㈣、原告係向嘉義地院聲請假扣押,並非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且原告亦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直至民事準備㈡狀始向被告表達,顯已逾民法第90、93條之一年除斥期間,兩造雇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受領薪資既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㈤、被告於原告鑫漢公司面試時,並未要求被告須具有高級電機技師證照,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薪資多寡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原告鑫漢公司係依被告所提出相關學經歷為議定條件,高級電機技師證照並非當時決定聘僱被告之因素,縱使被告事後偽造證書,亦不影響先前已依當時學經歷為議定薪資之考量條件及決定,被告所獲得之薪資為其勞力之付出。故宮亦肯認被告工作能力,並未有任何不勝任之處,原告亦認被告已符合故宮所提出之需求計畫書且不影響投標資格之規定。
㈥、被告並非原告良企公司之員工,被告僅提供一次變造之證書給原告鑫漢公司,而未提供給原告良企公司,被告並未對原告良企公司為不法侵權行為。倘若法院仍認被告對原告良企公司為侵權行為者,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良企公司與有過失。
㈦、附件2編號8部分,新北市立圖書館未與原告良企公司擴充契約,並非因原告良企公司前開拒絕往來廠商之公告,而係原告良企公司本身履約問題;編號3、4、8部分,原告良企公司負責人林美伶亦為訴外人太子龍機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子龍公司,登記址同原告良企公司及鑫漢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良企公司就上開3案雖未能擴充契約,但林美伶、陳俊男另以太子龍公司名義簽約,原告良企公司實質上並未受有損失。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國稅局為了課稅方便而設,僅為統計數字,並非代表原告良企公司確實受有契約金額10%之損失,況附件2之契約尚包含水電、消防、空調等維護,其淨利率均小於10,自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該利率計算之金額損失。
㈧、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194、321、322頁),並有以下書證可證,洵堪認定屬實:
1、附件1所示被告於任職期間(但被告否認受雇於原告良企公司)所受領之薪資。
2、被告於105年6月間向原告鑫漢公司行使變造之高考電機技師證書而應聘於原告鑫漢公司。
3、原告良企公司因被告行使變造高考電機技師證書而遭故宮認定原告良企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將原告良企公司公告拒絕往來廠商3年,並於109年5月27日公告在案,經原告良企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故宮之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原告良企公司勝訴並於110年2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政訴訟案件核閱無訛,並有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及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見本院111年度專調字第43號卷〈下稱專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至28、139至143頁)可證。
4、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原告於本院110年2月22日110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且該繕本經被告於同日當庭簽收,並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6號該日筆錄(見該卷第41至53頁)可證。
5、故宮於107年10月22日收到檢舉函、107年11月19日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查詢技師證書、公程會於107年11月26日函覆查無核發被告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2號卷〈下稱108偵742卷〉第97頁),108年1月11日函送同年月8日調查報告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有關被告107年行使變造之電機技師證照,被告於108年2月13日收到檢察官偵訊傳票,並於108年2月20日偵訊時認罪,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以108偵742號提起公訴,被告於108年5月8日收到嘉義地院刑事庭開庭通知,被告於108年6月3日法院審理認罪,嗣於108年7月10日嘉義地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207號〈下稱108朴簡207〉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108朴簡207卷宗(含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8偵742起訴書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專調限閱卷第13至15頁)可證。
6、故宮於108年9月日函送同年8月28日調查報告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有關被告105年6月間行使變造之電機技師證照,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310號(下稱108偵7310)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108偵7310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8偵7310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專調限閱卷第7至10頁)可證。
7、原告前以被告上開執變造之電機技師證照應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薪資,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8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上易第593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一審卷宗(含偵查卷)、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見專調卷第79至84、93至96頁、本院卷第133至138、333至338頁)可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變造之電機技師證照應聘,致原告遭詐欺而聘僱被告擔任故宮南院駐點組長,使原告受有薪資損害、營利損失及故宮扣還契約價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良企公司19,431,773元、原告鑫漢公司1,352,659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鑫漢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返還薪資損害,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鑫漢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故宮扣還契約價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良企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返還薪資損害,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良企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故宮扣還契約價金之損害及營業損失,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鑫漢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返還薪資損害,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之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18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鑫漢公司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間執變造之電機技師證照應聘而受雇於原告鑫漢公司,並受領如附件1所示之薪資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辯稱:伊應聘時原告鑫漢公司並未要求具有電機技師證照等語。經查,故宮於108年9月日函送同年8月28日調查報告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有關被告105年6月間行使變造之電機技師證照,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7310號(下稱108偵7310)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108偵7310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8偵7310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專調限閱卷第7至10頁)可證,堪予採認無訛。又查,原告鑫漢公司標得故宮南院104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水電、空調及消防系統操作維護案(下稱105年採購案),其中需求計畫書載明人員組織有「組長1人:負責統籌執行本契約之操作及維護保養工作,督導所屬人員依作業規定落實系統操作、預防保養、維修及緊急應變工作,依規定提報各相關作業之報表及機關其他交辦事項。應具有法定高級電機技術人員以上資格並有10年以上電力系統相關工作經驗者。」而原告鑫漢公司原派駐陳文雄擔任上開契約之組長,嗣於105年6月17日原告鑫漢公司函提送組長替補名冊予故宮南院並表示自105年6月27日起將陳文雄轉為備用人員,改由被告替補,且檢送被告身分證影本、大學畢業證書影本及變造之電機技師證照影本、勞保資料,經故宮南院准予備查等情,此有上開採購案契約書及原告鑫漢公司前開函文(見嘉義地檢署108偵7310卷第5至27頁)足證,洵堪認定原告鑫漢公司確因故宮南院上開採購案之組長出缺而須招聘人員,被告既係針對該份工作而應聘,對於該職缺須具備電機技師證照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辯稱伊應聘時,原告鑫漢公司未要求有電機技師證照云云,自不足採。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行使變造之電機技師證照應聘原告鑫漢公司上開職務,顯係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鑫漢公司甚明。
3、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復有明定,故縱為默示意思表示,在非對話意思表示之情況下,亦須以相對人為表意對象而使該等默示舉動達於相對人,始發生其效力。經查,原告鑫漢公司前於108年9月16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於1,332,659元範圍內,經嘉義地院於同年10月5日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裁定原告鑫漢公司以4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在上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告於同年11月6日執上開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執行假扣押被告財產,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執全字第158號受理後,將該執行案件併入同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26號(債權人為原告良企公司)執行程序,且於108年11月8日將上開併案執行函通知、同年11月12日將上開假扣押裁定分別寄存送達至被告前開新竹戶籍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83頁)可證。觀諸原告鑫漢公司於上開假扣押聲請狀雖載稱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薪資1,332,659元等語至明,而該裁定亦載明原告鑫漢公司上開主張,且裁定業已於108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但前開假扣押聲請狀並未載稱以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其依上開規定撤銷其雇用被告之意思表示,自難僅以前開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之送達即認係原告鑫漢公司對被告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通知,且原告鑫漢公司復未以其他方式通知被告為上開規定之撤銷意思表示,則原告鑫漢公司既已於108年7月間知悉被告上開不法行使變造電機技師證照,卻遲至111年8月15日民事準備㈡狀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故被告辯稱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為可採。故原告鑫漢公司主張其已合法撤銷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受領原告鑫漢公司所發給之薪資,已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鑫漢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1所示之薪資即1,352,659元云云,於法無據。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有關因果關係之學說,在學說上有條件說、原因說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看法,司法實務向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依上開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行使變造之電機技師證照應聘原告鑫漢公司上開職務,係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鑫漢公司,使原告鑫漢公司同意聘僱並支付附件1所示之薪資即1,352,659元,洵堪採認無訛。然查,原告鑫漢公司所支付給被告上開薪資,係被告勞力付出之對價,被告雖以前開詐欺方式取得上開職務,實屬不可取之,但其任職期間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既係為原告鑫漢公司付出相對應之勞務,是即使無被告上開詐騙之行為,原告鑫漢公司本須支付該職務之薪資予從事該職務之人。故原告鑫漢公司所給付之薪資,為被告勞務付出之代價,自難認與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鑫漢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件1所示之薪資損害云云,於法無據。
㈣、原告鑫漢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故宮扣還契約價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經查,原告鑫漢公司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致受有故宮扣還契約價金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故宮108年10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為憑,而觀諸故宮該函文載稱:「二、…㈡承攬維護案組長職以不實電機技師證件投標承攬履約部分,105及106年應扣還不法溢領契約價金131萬733元;107及108年按該年契約聯合承攬貴公司占30%部分計算,應扣還不法溢領契約價金33萬4,667元,小計承攬維護案組長職應扣還不法溢領契約價金164萬5,400元。…三、上開金額本院將自108年9月份計價款中分批扣還,如有不足再由履約保證金扣還。四、有關攤還計算部分,貴公司如有異議請於文到7日內檢附證明函復本院。」等語至明,是原告鑫漢公司因被告行使變造之電機技師證照而遭故宮扣還契約價金合計1,645,400元(計算式:1,310,733元+334,667元=1,645,400元),堪予認定無訛。
2、然被告抗辯原告鑫漢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業已知悉故宮扣還契約價金,卻遲至111年8月15日(被告收受原告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日)始為追加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鑫漢公司係於111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時,始請求賠償上述故宮扣還契約價金,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期間,原告鑫漢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㈤、原告良企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返還薪資損害,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原告良企公司主張被告於107年移撥至原告良企公司任職時,隱瞞其本身並不具備高考電機技師資格,致原告良企公司誤信被告確有電機技師資格並發給如附件1所示之薪資一節,被告固不爭執有受領附件1所示之薪資,但否認其與原告良企公司間有僱傭契約之成立,並辯稱:伊僅受雇於原告鑫漢公司,更未將變造之電機技師證照提出給原告良企公司等語。是兩造對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12日離職時,勞動契約關係究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鑫漢公司間或被告與原告良企公司間,尚有爭執。
2、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傭人服勞務,僱傭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是欲決定受僱人究受僱何雇主,自應視受僱人係受何人指示為其提供勞務,並由何人付給薪資而定。經查:
⑴、被告於105年6月間,因原告鑫漢公司與故宮105年採購案有組長一職出缺而應聘,已如前述,嗣於106年底故宮再次就南部院區之水電、空調及消防系統操作維護案(下稱107年採購案)招標,原告共同投標並以原告良企公司為代表廠商,此有107年採購案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0號卷〈下稱高行卷〉第42至62頁)可證,是105年採購案為原告鑫漢公司投標並得標,而107年採購案為原告聯合投標並得標,而前開二件採購案均係針對故宮南院之水電、空調及消防系統操作維護,足認前開二件採購案之業務執行內容相差無幾。
⑵、再查,被告自105年6月任職起至108年7月離職時,均擔任故宮南院105年採購案、107年採購案之組長一職,而證人即原告鑫漢公司員工陳文魁於嘉義地檢署108偵7310案件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5年6、7月間到職,他將證件拍照,也有掃描傳給我,我把檔案存在公司電腦,我再轉給人事;(問:後來良企公司得標後,你們又重新提供證件資料給故宮南院,你有要求被告提供證件,或是沿用之前的檔案?)沿用舊的證件檔案,我跟同事把被告提供的技師證照檔案列印出來,蓋用與原本相符的章,再提供給故宮南院;107年那次還有給被告核章,105年那時我只負責收集資料交給人事處理等語(見108偵7310卷第62頁至同頁反面)明確,核與被告於該偵查中供稱:我於105年進鑫漢公司時變造證件提供給鑫漢公司,是在太保市宿舍變造;鑫漢公司與良企公司的員工宿舍在同一地方;107年是沿用105年變造的證件,是同一案件;我將變造之證件交給鑫漢公司承辦人即員工陳文魁等語大致相合,並觀諸原告良企公司107年1月2日函檢送員工人冊1份予故宮備查,該檢送之員工名冊除人員明細表外,尚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畢業證書、戶口名簿、變造之電機技師證照、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明細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見嘉義地檢署108偵742卷第71至86頁),前開文件上均有「組長王治錡」印文,足認被告知悉原告鑫漢公司將上開變造之電機技師證照提供予良企公司作為向故宮備查,且該次所提出之變造電機技師證照(見108偵742第82頁),核與105年採購案原告鑫漢公司於105年6月17日函檢送替補組長資料名冊予故宮備查,該次所檢送之變造電機技師證照(見108偵7310卷第24頁反面),兩份變造之證照外觀形式相符,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於107年時另外再變造電機技師證照等語,堪予採認屬實。
⑶、又徵諸原告良企公司於上開行政訴訟案件109年6月10日起訴狀載稱:「…本件涉犯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系爭工程專案組長王治錡,自105年6月13日起受雇於鑫漢公司,乃鑫漢公司之員工…僅自107年1月起,因鑫漢公司與原告(即本件原告良企公司,下同)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約定原告公司為代表廠商、受領係爭工程之契約價金,原告乃基於財會便利性考,代鑫漢公司給付王治錡薪資。承上說明,王治錡仍受鑫漢公司指揮、監督,至為明瞭…」等語(見高行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5頁),以及原告於新北地檢署109偵續382案件109年10月29日刑事陳報狀載稱:「㈡良企公司係承接鑫漢公司原先派駐固工之人力,故不曾再面試被告:1.鑫漢公司自105年起承攬故宮標案,被告於斯時即受僱於鑫漢公司,故106年底鑫漢、良企公司共同投標107年採購案時,雙方即規劃由良企公司承接鑫漢公司原先駐點於故宮之人力,其中包括被告,故未曾另行考核。…107年被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雖為良企公司,惟此僅係良企公司為107年採購案之代表廠商,原告公司依約向故宮請款時,需檢附投保及薪資資料,考量出帳作業,爰由良企公司代發小組成員薪資之故;履約過程中被告仍受鑫漢公司指揮,勞動契約位於鑫漢公司與被告間,被告並非良企公司之員工等語(見專調卷第89至91頁)明確,核與108年7月5日line對話(專調卷第109頁)之內容相合,即被告向原告鑫漢公司之負責人陳俊男即「陳總」表示辭職之意,苟被告於107年採購案時受原告良企公司之聘僱者,何以被告卻向原告鑫漢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益徵被告自105年6月起任職起至108年7月離職時,均係受僱於原告鑫漢公司,受原告鑫漢公司之指揮監督,而107年1月1日起被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固已由原告鑫漢公司變更為原告良企公司,惟此僅係原告鑫漢公司及良企公司間基於聯合投標協議之約定,由原告良企公司為代表廠商並為了便利作帳之便,遂將原先駐點於該處之原告鑫漢公司人員移撥至原告良企公司名下並由原告良企公司代為發給薪資,實質上被告仍係受原告鑫漢公司指示為原告鑫漢公司提供勞務並由原告良企公司代其付給被告薪資,被告自105年6月起至108年7月離職均是原告鑫漢公司之僱用人員,自不得依勞工保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原告良企公司即遽認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12日離職時之僱傭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良企公司間。
3、承上所述,被告於105年6月間任職時行使變造之電機技師證照,其行使之對象係原告鑫漢公司,而於107年採購案時,原告良企公司固援用原告鑫漢公司人員所交付變造之電機技師證照,但被告知悉原告鑫漢公司將上開變造之電機技師證照提供予良企公司作為向故宮備查之用,是被告顯然係對原告良企公司隱匿行使變造電機技師證照一事,但於107年採購案履約期間,被告既係仍受僱於原告鑫漢公司,已如前述,原告良企公司僅代原告鑫漢公司發給薪資,亦難認附件1所示之1,122,584元薪資損害係原告良企公司,則原告良企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件1所示之1,122,584元薪資損害,於法無據。
4、另查,原告良企公司固於108年7月24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於1,122,584元範圍內,經嘉義地院於同年8月5日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裁定原告良企公司以3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在上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告於同年8月28日執上開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執行假扣押被告財產,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執全字第126號受理後,將被告名下土地予以查封登記,且於同年9月26日、10月3日將上開執行函通知、上開聲請假扣押狀及假扣押裁定寄存送達至被告嘉義居所及前開新竹戶籍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證。但依上開所述,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12日被告離職時止,勞動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鑫漢公司間,原告良企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且未提出其他足認其為有權撤銷聘僱意思表示之人,則原告良企公司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因此,原告良企公司主張其依上開規定撤銷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受領原告良企公司所發給之薪資,已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1所示之薪資即1,122,584元云云,礙難採認。
5、綜上,原告良企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件1所示之薪資損害1,122,584元云云,委無足採。
㈥、原告良企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故宮扣還契約價金之損害及營業損失,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有關故宮扣還契約價金部分:原告良企公司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致受有故宮扣還契約價金780,890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故宮108年10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為憑,而觀諸故宮該函文載稱:「
二、…㈡承攬維護案組長職以不實電機技師證件投標承攬履約部分,107及108年按該年契約聯合承攬貴公司占70%部分計算,應扣還不法溢領契約價金78萬0,890元…三、上開金額本院將自108年9月份計價款中分批扣還,如有不足再由履約保證金扣還。四、有關攤還計算部分,貴公司如有異議請於文到7日內檢附證明函復本院。」等語至明,是原告良企公司因被告行使變造之電機技師證照而遭故宮扣還契約價金780,890元,堪予認定無訛,並且被告明知原告良企公司將該變造之電機技師證照送交故宮備查,已如前述,卻對原告良企公司隱瞞而不告知,其主觀上有故意以此詐騙原告良企公司無訛,故被告辯稱伊並無故意欺騙原告良企公司云云,即屬無據。
又被告抗辯原告良企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業已知悉故宮扣還契約價金,卻遲至111年8月15日(被告收受原告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日)始為追加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查,原告良企公司係於111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時,始請求賠償上述故宮扣還契約價金,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期間,原告良企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2、有關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使變造之電機技師證照,使原告良企公
司遭故宮於109年5月27日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3年,致受有如附件2所示之契約未能擴充之營業利潤損失等語,並提出如附件2備註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並經本院函詢附件2所示之機關是否於各該契約屆期期滿時未予原告良企公司擴充續約之原因,除附件2編號7所示之新北市政府函覆稱:新北市立圖書館就該合約屆期後並無合意辦理後續擴充而未予原告良企公司續約等語,及新北市立圖書館函覆新北市政府稱:「…二、…前述標案本館與該公司於109年4月1日辦理議價,其所議價議約內容為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該公司與本館雙方權利義務自契約屆期後即消失。三、…該公司與本館雙方自契約屆期後並無合意辦理後續擴充。四、另查,前述標案履約期間屢屢有提報送審資料缺漏、更換人員延遲提報備查、勞動契約未符合規、駐點人員上班時數不足、紅外線熱顯測試未施測等諸多未依契約規範之情,致使有落實圖書場館維護之虞。再者,本館為落實閱讀環境之維護,尚須增修自110年4月1日起之工作說明書內容及設備維護頻率。綜上,本館遂未再與該公司辦理後續擴充。」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97至98頁)明確外,附件2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機關,均確因原告良企公司遭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而未予續約,此有附件2所示之機關函覆可證,是原告良企公司因於109年5月27日遭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迨至110年2月17日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並經故宮於110年2月18日註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69頁),原告良企公司確實於上開期間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致使無法與附件2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機關為後續擴充續約,顯受有該等契約無法續約之營業損失無訛。至被告抗辯附件2編號3、4、8部分原告良企公司雖未能續約,但仍由原告良企公司負責人另成立之訴外人太子龍公司(登記址同原告良企公司及鑫漢公司)名義簽約,原告良企公司實質上並未受有損失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297至313頁)為憑,是上開3案於原告良企公司未能續約後,由訴外人太子龍公司標得而承做,但原告良企公司與訴外人太子龍公司既係不同法人,渠等之權利義務並不相同,且股東之組成各有異,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可證,是自難僅以負責人相同而遽認訴外人太子龍公司取得契約之利益等同原告良企公司,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良企公司若已證明其因前開公告拒絕往來廠商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並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良企公司固提出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下稱同業利潤表,見專調卷第33頁)並主張依附件2編號1至9所示契約之擴充契約金額,依同業利潤表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10%計算即為18,309,189元等語,然觀諸附件2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契約,有單純機電(如附件2編號2、3、6、8),或混有機電、空調(如附件2編號4),或共同管道維護(如附件2編號1、5),或混有水電(含發電機)、高低壓電(如附件2編號9),而同業利潤表就上開各同業之利潤並非淨利潤均為10%,且原告良企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認定其就各該契約所付出之成本或可得認定之利潤,是原告主張依同業利潤表之淨利率10%計算等語,礙難採認。
則原告良企公司雖已證明其因前開公告拒絕往來廠商而受有附件2編號1至6、8至9所示契約後續擴充所失利益之損害,但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前開契約後續擴充之金額及各該契約所涉及之同業利潤、原告良企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營業項目眾多(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良企公司因被告行使變造之電機技師證照致其受有之營業損失為1,500,000元,逾上開數額,即屬無據。
3、至被告抗辯原告良企公司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但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告良企公司有何過失情節,況且,被告所變造之電機技師證照,並非肉眼即足以判斷其真偽,且原告良企公司基於其與原告鑫漢公司間聯合承攬107年採購案而承接鑫漢公司原派駐在故宮之人員,並由原告鑫漢公司提供該等人員資料,基此信任關係而將該等資料送交故宮備查,自難認原告良企公司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上開辯解,殊難逕予採認。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良企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10年2月2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良企公司主張被告行使變造電機技師證照,致其受有附件2編號1至6、8至9所示契約之擴充續約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00,00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良企公司及鑫漢公司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良企公司勝訴部分,其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良企公司其餘之訴及原告鑫漢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件2:
編號 契約名稱 履行期間 決標暨擴充契約之金額 擴充契約履行期間 備註 1 108年台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委託專業服務 74,999,672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1.原證2:契 約書(附民卷第37至48頁) 2.臺北市政府111年8月16日府授工新字第1110096281號函覆(本院卷第99至104頁) 2 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暨市民廣場地面層機電設備維護保養案 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 41,378,400元 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1.原證3:契 約書(附民卷第49至60頁) 2.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7日新北府秘管字第1111560149號函覆(本院卷第91至98頁) 3 109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 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43,398,819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1.原證4:契 約書(附民卷第61至68頁) 2.臺北市政府111年8月16日府授工新字第1110096281號函覆(本院卷第99至104頁) 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機電空調相關設備操作保養維護勞務採購案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3,990,00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原證5:契 約書(附民卷第69至75頁)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8月12日北高行東總字第1110000653號函覆(本院卷第67頁) 5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度民族路共同管道管理維護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6,200,00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原證5:契 約書(附民卷第69至75頁) 2.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7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卷第105頁) 6 教育部109年機電系統及相關設備(施)維護保養服務案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4,290,00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原證6:契 約書(附民卷第77至83頁) 2.教育部111年8月11日臺教秘㈠字第1110077850號函覆(本院卷第65頁) 7 新北市立圖書館總館水電、消防、空調等設備維護保養操作委託專業服務案 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4,765,000元 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1.原證7: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附民卷第85至88頁) 2.原證14:契約書(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3.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7日新北府秘管字第1111560149號函覆(本院卷第91至98頁):並無合意辦理後續擴充。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機電維護採購案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1,700,00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原證15:決標公告、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範本、契約書(本院卷第207至236頁) 2.彰化地院111年8月15日彰院毓總字第1110001066號函覆(本院卷第85頁) 9 騰雲大樓108年度水電(含發電機)、高低壓電器設備維護服務勞務採購案 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2,370,000元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止 1.原證15:決標公告、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範本、契約書(本院卷第237至267頁) 2.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111年11月17日休經字第1110003581號函覆(見本院卷第397至4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