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謝銘榮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0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被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孟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温少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被 告 天碁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瑋辰被 告 蕭國文
李興中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天碁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蔡孟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被告蔡孟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天碁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蔡孟庭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天碁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蔡孟庭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兄長謝應德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原告之輔助人謝應德亦同意原告繼續進行本件訴訟,並出具其親自簽名之同意書為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信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德公司)、天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7萬2,93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信德公司於111年11月9日調解成立,原告於112年5月31日除具狀追加蔡孟庭、蕭瑋辰、李興中、蕭國文為被告外,並變更聲明為:台新公司、信德公司、天碁公司、李興中、蔡孟庭、蕭瑋辰、蕭國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萬6,66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4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台新公司、天碁公司、李興中、蔡孟庭、蕭瑋辰、蕭國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萬6,66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109年6月17日起受僱於台新公司,負責駕駛營業曳
引車載運砂石工作,約定薪資係以駕駛載運砂石之數量計算。詎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受台新公司指派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至信德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信華八街之工地載運砂石,依台新公司規定於裝妥砂石及泥土後至車斗拍照回傳公司時,遭天碁公司員工李興中駕駛挖土機數次推撞,致原告自車斗上跌落,頭部及身體劇烈撞擊地面致傷,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新莊醫院急救,隨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經診斷受有右側第3、4、5、6、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幾經救治,仍因腦損而癱軟遲鈍,現無法行動,難以言語,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家人照顧,且尚持續就診治療中。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原告係受僱於台新公司,駕駛台新公司之曳引車,受台新公司及蔡孟庭之指派至信德公司及其他工地從事載運砂石之勞務工作,工作時間及地點均由台新公司單方決定指示,原告僅得受拘束,並受領台新公司核發之工資,台新公司及蔡孟庭既有指揮監督權,自應負雇主責任甚明。而本件發生事故之場所乃係台新公司所指派至信德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信華八街工地,屬職業災害所稱之就業場所,且係原告工作過程中所發生,自屬職業災害。又信德公司承造荷築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將其中土方工程項目交由天碁公司承攬,天碁公司再將土方運送項目交由台新公司承攬,故天碁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又台新公司、天碁公司應連帶補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4,610元:
原告因職業災害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萬4,89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720元,金額共計6萬4,610元。
⒉工資補償240萬元:
原告於109年12月領有14萬6,268元、110年1月領有14萬8,313元、110年2月領有10萬0,823元,是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至少領有10萬元之薪資收入,原告因執行職務致傷,現仍持續治療中而不能工作,故請求自110年3月17日翌日至112年3月17日2年間之原領工資240萬元(計算式:100,000元×24月=2,400,000元)。
⒊失能補償420萬元:
⑴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經鑑定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障礙中「b164高階認知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為失能項目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失能等級3,併參以新竹臺大分院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評估其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描述,其失能等級評估為『三』」等情,則職業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應為1,260日即42個月,是原告得請求失能補償共計為420萬元(計算式:100,000元×42月=4,200,000元)。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之腦中風非為本件事故所導致云云,惟依臺
大醫院113年2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603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可知原告所罹創傷性腦出血、雙側大腦梗塞、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台新公司、天碁公司連帶補償666萬4,610
元(計算式:64,610元+2,400,000元+4,200,000元=6,664,610元)。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天碁公司員工李興中於110年3月17日操作挖土機時,應注意
與其他人車保持距離,及施工安全,竟疏於注意,而數次撞擊原告駕駛之曳引車,致位於車斗工作之原告跌落致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天碁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⒉蔡孟庭為台新公司之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為業,並為原告之
雇主,其明知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防墜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維護勞工生命、身體安全之措施,然未注意,竟未供防護即指示要求原告均必須爬上砂石車拍照並回傳至公司群組(倘認該工地不得爬上砂石車,蔡孟庭仍強命原告爬上,更有故意過失甚明)。又蔡孟庭指示原告爬上砂石車,自可預見原告可能因執行拍照乙事有所跌落或受傷,卻未在場確認及為其採取必要防護,使原告免於發生災害,仍命原告爬上車斗拍照,蔡孟庭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跌落受傷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之受傷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台新公司亦應連帶賠償。
⒊天碁公司之負責人蕭瑋辰及工地主任蕭國文為案發當時之場
所負責人,負責上開工地之施作管理、進度等事宜,對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知之甚詳,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開工地無工地安全管理守則告示牌及高度警告標誌等,且無人在場指揮監督,亦未使李興中與原告保持施工安全距離,致使原告遭撞摔落地面,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天碁公司亦應負連帶之責。
⒋又台新公司、天碁公司屬勞基法之雇主,卻未提供原告任何
防護具或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命原告至車斗工作,且在場無人員指揮、監督及注意原告等勞工安全,致原告因而發生墜落,受有傷害,其過失甚為明確,台新公司及天碁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李興中、蔡孟庭、蕭瑋辰、蕭國文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刑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蔡孟庭為台新公司之負責人、蕭瑋辰為天碁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分別與台新公司、天碁公司負連帶責任;李興中、蕭國文則為天碁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與天碁公司負連帶責任。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6萬4,610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萬4,610元,已如前述,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⑵看護費用1,000萬元部分:
①原告因遭推撞跌落,呈現腦損狀態,躺臥於床榻,難以活動
,日常生活仰賴親人協助,而以每日全天看護費2,000元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0年3月17日事故發生翌日至110年6月17日看護費用共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天=180,000元),及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將來必須支出看護費用1,364萬0,279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看護必要云云,惟依新竹臺大分院112年12
月2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16501號函記載:「建議尚須全日專人看護以免發生危險,無法確定需要看護期間多長」等情,足證原告確需全日看護,且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而致記憶力、注意力及語言缺損無法恢復,自有終身看護必要。⑶喪失勞動能力1,220萬2,18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無法痊癒,仰賴親人照顧,充其量僅有輕微生活自理能力,經鑑定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b164高階認知障礙」,屬失能等級3,已如前述,且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3之喪失勞動能力為100%,是原告以損害發生時之平均薪資10萬元,計算原告(00年0月0日生)自110年3月17日起至年滿65歲(123年6月9日)前1日之勞動能力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1,220萬2,180元。
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身體權,致陷於腦損,無法行走及工作,仰賴他人照顧,且終生遺留殘疾,未來工作困難,形同廢人,難以度日,除身體機能嚴重受損外,精神所受折磨,更無法以言語比喻;反觀台新公司,身為原告之雇主,不思照顧及保護為其賣命工作之勞工,棄受傷之原告於未理,而天碁公司營造經驗豐富,且為系爭工地之場所管理人,竟罔顧原告在內之勞工之生命,共同違反保護勞工之相關法令,置勞工於危險之境地,且於事發後未依法為工安通報,延滯處理;另天碁公司所僱行為人不擅操作挖土機致生原告身心永久痛苦,未盡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之責;而李興中、蔡孟庭、蕭瑋辰及蕭國文分別為行為人、僱主、場所管理人等,均為肇致原告身心受損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26萬6,790元(計算式:6
4,610元+10,000,000元+12,202,180元+3,000,000元=25,266,79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190萬6,662元。
㈣綜上,原告因受有職業災害,請求台新公司、天碁公司負勞
基法之連帶補償責任,又與李興中、蔡孟庭、蕭瑋辰、蕭國文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就競合部分即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暨失能給付與勞動力減損,請求擇一判處金額較高之有利於原告判決,另未競合部分即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則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為判決。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萬6,66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㈠台新公司部分:
⒈台新公司係經營汽車貨運事業,其與原告間僅為由原告支援
載運砂石等工作,並無固定工作日及上下班時間,兩造間之工作模式,向來都是原告於台新公司有運送砂石之工作時,以接趟次計算其薪資,是兩造間於人格上及經濟上自無從屬性可言。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受台新公司、蔡孟庭指揮監督之情,且倘原告不願接受台新公司所指派之工作,台新公司指派給其他司機即可,並不會造成台新公司事業之停頓,故兩造間亦無組織上從屬性可言。綜上,兩造間就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皆無從屬性,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為承攬關係,自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原告請求台新公司、蔡孟庭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⒉又縱認原告為台新公司受僱之員工(假設語氣),惟觀諸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以及偵查中各證人到場所為證述,可知被告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原告另行對台新公司及蔡孟庭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現發回續偵後仍經地檢署做成不起訴處分,益徵本件係因原告未遵守現場安全規則,爬上車斗拍照亦未抓住或扶握車斗,摔落地面致傷之重大疏失行為,顯非職業災害,原告請求台新公司、蔡孟庭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⒊再者,土方運輸行業拍照留存土況證據甚為常見,旨在保障
運輸貨物質量、避免後續糾紛、符合工程驗收要求及遵循監管標準,尤其土質亦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需判斷之重要標準。而依證人王成言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3號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台新公司之指示僅止於要求司機確認所載運之土方是否乾淨,而非要求司機於挖土機裝載過程中,必須親自站上仍在晃動中之車斗進行拍攝,至於確認土質狀況之動作,亦並非一定要在裝土期間進行,裝載完成後亦可進行相關拍攝及紀錄,故司機本有基於專業,視現場情況判斷執行方式。是本件原告之受傷,實係其自主判斷失誤所導致,並非台新公司之指令必然引發之職安事故,況原告當時腳穿拖鞋導致重心不穩,雙手未扶握車體保持平衡,又未確實繫妥安全帽繩扣上帽扣,致使不慎跌落時安全帽立刻飛走而產生受傷結果,應為其個人疏忽行為。⒋另倘認台新公司、蔡孟庭對於原告有賠償義務(假設語氣)
,則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⑴醫療費用6萬4,610元部分:
對於新竹臺大分院就醫費用及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費用,除原告事發後立即送醫所生手術住院費用外,後續門診治療費用是否均得歸因於從車斗摔落抑或導因於其他外力,原告迄今未舉證,惟台新公司、蔡孟庭為促進訴訟進行,形式上仍不爭執。
⑵工資補償240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莫10萬元,故得請求醫療期間2年內不
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於109年7月8日到職,距事發時僅約6個月,且原告與台新公司為承攬關係,每月薪資並非固定,需視原告當月所接趟次與砂石噸數而定,已如前述,故應無法保證原告每月薪資可達10萬元。而該2年期間依據為何,原告亦迄未陳報治療終止日及提出相關證據,是原告針對工資補償240萬元既未舉證,不得列作損害賠償範圍。
②又原告前向台新公司借貸25萬元,約定原告共分10期償還借
款,並同意台新公司每月自原告薪資扣除2萬5,000元作為清償,故原告尚有借款已屆期未清償(即於110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屆期),倘鈞院認有賠償必要,台新公司對原告尚有7萬5,000元之債權得主張抵銷。
⑶失能補償420萬元部分:
原告與台新公司為承攬關係,每月工資並非固定,需視原告當月所接趟次與砂石噸數而定,已如前述,故應無法保證原告每月工資可達10萬元,以10萬元作為基礎計算應不合理。
⑷看護費用1,000萬元部分:
①依據新竹臺大分院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已明確
表示「個案目前尚可自我照顧」、「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顯見原告日常起居不需他人照護,而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再觀諸新竹臺大分院112年12月21日回函雖建議需全日看護,無法確定看護期多長等語,惟亦未稱原告需終身看護,且該函表示就診時「未評估其是否可自我照顧」,則其認定應無所憑,僅為推論之詞。
②又原告雖稱其需終身且全日看護,惟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偵
查中親自出席並自行陳述,甚至於113年10月29日偵查中,原告亦能無專人協助而自行步入法庭,且與檢察官對答如流,庭後更見其與證人王成言交談甚歡,難以聯想到其所述之日常起居需全然仰賴他人協助的情形。更有甚者,原告於113年曾主動向台新公司表達希望重返工作崗位的意願,此行為似與其所謂生活無法自理之主張相矛盾,原告所提終身全日看護之費用顯為無理由。
③縱有看護必要,除原告住院14天之看護外,原告自承其後續
為家人照護,而非專業醫療人員,如有必要,看護費用應以每月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7,470元計算之。
⑸喪失勞動力1,220萬2,180元部分:
原告於113年曾主動向台新公司表達希望重返工作崗位的意願,益徵其於事發後仍具勞動力,尤其仍能勝任事發前之職位,尚無其主張之勞動力減損之情形,倘鈞院認原告勞動力已有減損,然觀諸新竹臺大分院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至多僅有勞動力減損31%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減損100%之責任應不合理。
⑹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本件事故為原告個人疏忽行為,是其所產生之精神痛苦與被告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作為精神慰撫金之主張基礎。再則,事故當時及事發過後,台新公司及蔡孟庭均曾主動慰問原告並關心其康復狀況,並無棄受傷之原告不理之意。反之,原告先無預警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高額民事求償,嗣後又向台新公司要求復工返回崗位,與其於訴訟中說詞不一,甚難信其有如其所述身體機能嚴重受損而受有精神折磨之情。縱或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被告已善盡管理義務,加害情節亦屬相當輕微,且台新公司目前已無營運,每月無固定收入,均應作為酌減精神慰撫金之基礎。
⒌再退步言之,倘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與數額一部有理
由,則原告跌落車斗之主因,係其穿著拖鞋並雙手持平板未扶握,致使無法維持重心,且安全帽扣未繫妥,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受有身體與健康之損害,絕大部分起因自原告之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上開過失之比重,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天碁公司、蕭瑋辰、蕭國文、李興中(下合稱天碁公司等人)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進入工地
,停妥車輛後僅戴上安全帽,但未繫帽扣即爬上車斗最上端平台,手持IPAD欲拍照,當下挖土機司機李興中已進行第2斗裝載作業,鏟斗旋轉至車斗前方時,部分土方掉落致後車斗震動,原告因雙手持IPAD未扶車上相關設施穩定重心,致車斗震動而不慎跌落致頭部受有傷害。
⒉又李興中為自營作業之工作者,專職開挖土機得自由接案,
與天碁公司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業者如有挖掘土方之需求就會聯繫李興中,天碁公司以點工方式即每日報酬3,500元委請李興中駕駛挖土機進行挖掘土方工作,為自行作業之工作者,與天碁公司間為勞務承攬關係非屬天碁公司聘僱之員工,原告主張天碁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李興中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倘鈞院認天碁公司仍不免負僱用人之責,然天碁公司選任李興中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之責。
⒊另觀諸工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工地狀況非如原告所稱
係遭天碁公司所委請之挖土機司機李興中數次推撞,致原告自車斗上跌落,而原告亦自承係依照台新公司規定於裝妥砂石及泥土後至車斗拍照回傳公司,惟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理應知曉相關之安全駕駛及工地安全等規範,「至車斗拍照回傳公司」並非原告之駕駛行為,亦非天碁公司發包之運送工作內容,係原告依台新公司之指示所為載運範圍外之行為。況原告為砂石車之職業駕駛,並非從事高空作業,依鈞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原告所駕駛之砂石車由工地大門以倒車方式進入停放後,現場人員蕭國文至駕駛座旁之腳踏上將手中文件交付原告並交談後離去,原告就自行頭戴安全帽打開砂石車車門後下車,便右手持黑色IPAD開始爬上砂石車車台後立車斗外前端與車斗齊高之黑色突出處,面向車斗,手持黑色IPAD,雙手未扶握砂石車任何部位等情,顯見原告故為違反工地安全規則,自行爬上砂石車車斗外前端,雙手又未扶握車輛任何部位,而李興中當時專注鏟斗土石,於鏟斗第1斗土石於車斗內並抺平,期間未見有人站在車斗上,嗣於進行挖掘、鏟斗第2斗土石時並無預見原告會自行爬上車斗上,於第2斗土石倒入砂石車車斗後,因車斗震動原告因而跌落,難謂天碁公司等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⒋再者,證人王成言事發時並未在現場,故其於偵查中所為工
地之人並未對其說不可以上去拍照云云,核與其餘證人供述,及信德公司提陳之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記錄表要求駕駛勿上車斗等情相左,況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可知台新公司已明確告示上下車斗要注意安全,而當時操作挖土機之李興中亦無預見原告會上去車斗,故就原告所為上去車斗拍照之行為,天碁公司並無故意過失存在。況原告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勢對於蕭瑋辰、蕭國文、李興中、蔡孟庭及訴外人謝志仁、温少宣等人提起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定渠等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核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再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蕭瑋辰、蕭國文、李興中亦無過失行為存在。另原告雖在工地受傷,但並非於執行運送工作時發生,亦非屬職業災害,天碁公司亦不負有關職災補償責任。況台新公司既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理應由台新公司負賠償及補償之責。
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6萬4,610元部分:
此部分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1,000萬元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送林口長庚醫院診療,依據該院111年1月25日函文所載,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18日至該院急診、住院之主訴為砂石車上掉落及頭部與胸部外傷,經診斷為右側3至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經治療後於110年3月29日出院,而依原告當時之病情研判,因肋骨骨折會導致嚴重疼痛,影響生活品質與功能,且原告亦有顱內出血情形,符合重大傷病情形,故建議自受傷時起至少2周內應有全日專人照護之需求等情,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看護費用為14天,事後所生之腦病變與本件事故無關,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支出憑證供被告檢視,況依新竹臺大分院112年9月25日診斷說明書所載,原告已可自我照顧,自無聘請看護之必要。
⑶工資補償240萬元部分:
台新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原告雖有提出薪資明細,但模糊不清、不理解薪資結構,實無從作為計算之依據。
⑷喪失勞動能力1,220萬2,180元部分:
依據新竹臺大分院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減損31%之勞動力,卻請求賠償100%減損之勞動力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本件事故緣於原告受僱主指示所為自甘冒險之危險行為,被告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自不得請求天碁公司等人賠償,況該項金額亦屬過高。
⑹倘認天碁公司等人應負賠償責任,則應扣除原告已收取信德
公司之收和解金400萬元及由台新公司優先賠償未為原告投保之損失,另考量原告與有過失行為而酌減或免除賠償責任。
⒍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台新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是否有據?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台新公司雖抗辯兩造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應係委任關係等語。然查,原告係依台新公司之指派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至各工地載運砂石,可見原告之工作時間及勞務給付方法、給付勞務地點,均在台新公司指示下為之(人格上從屬性),與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有所不同,其非以其個人名義招攬業務,並無需負擔勞務成本與風險之問題,且觀諸其薪資結構尚包括津貼及獎金(經濟上從屬性),且其工作之進行須向台新公司回報,已納入台新公司生產組織,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與承攬人係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及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情形有異(組織上從屬性),縱台新公司未與原告約定上下班時間,非謂即無法對其為指揮監督,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應值採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及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台新公司、天碁公司應連帶給付666萬4,610元,是否有據?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職業災害,係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台新公司,經台新公司指派於前揭時間駕
駛系爭曳引車至信德公司工地載運砂石,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自系爭曳引車車斗墜落受傷,自屬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又信德公司於上開工地係施作所承攬荷築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其中將土方工程項目交由天碁公司承攬,天碁公司再將土方運送項目交由台新公司承攬。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台新公司負補償責任,並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請求天碁公司與台新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即屬有據。另天碁公司雖抗辯原告其後所生腦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查,依臺大醫院函復本院稱:「…病人在2021年3月17日因工作中事故診斷有創傷性腦出血,後在工作事故16天後的4月2日診斷有雙側大腦梗塞,並遺留有認知功能障礙,根據上述過去研究文獻,考量兩事件前後發生的時間序,4月2日被診斷的大腦梗塞屬雙側等因素,足以認定兩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349頁),堪認原告於110年4月2日經診斷之傷勢,亦屬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
⒊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萬4,890元、新竹臺大分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720元,金額共計6萬4,610元等語,固經上開醫院函復本院在卷。惟有關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2次住院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各2萬0,925元、2萬2,600元,係由信德公司所支付,有信德公司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卷㈠第221頁、227頁、第236頁),則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既僅有2萬1,085元(計算式:64,610-20,925-22,600=21,085),自僅得請求台新公司、天碁公司連帶給付2萬1,0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傷,現仍持續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故請求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2年間之原領工資補償240萬元等語。經查:
①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
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採此相同見解)。經查,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16日回函,原告自110年3月17日至112年1月9日期間,計有110年3月18日至3月29日、4月2日至4月13日二段住院期間及38次門急診就醫紀錄,且依門診醫療用明細表之記載,最後一次就診時間為111年12月6日,有該院上開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137頁);另依新竹臺大分院112年1月5日、112年12月21日回函,原告自110年8月2日就診後,迄111年12月23日始復至神經科門診就診,後續回診自述情況穩定,亦有該院上開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第339頁)。又原告最後就醫紀錄既為111年12月23日,且其狀況業已穩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後續仍有就所受系爭職業傷害進行醫治,且已因治療終止而進行失能鑑定,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醫療中」要件不符,故原告固得請求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共計1年9月又6日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惟所請求自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3月17日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則屬無據。
②又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為月薪制,有其提出之109年12月至110年2月之薪資單為證,其中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即110年2月份工資為10萬0,823元,是原告以月工資10萬元計算原領工資補償,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212萬元【計算式:100,000元×21+100,000元÷30×6=2,12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失能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第3等級,得請領1,260日失能給付,又其每月月薪為10萬元,故請求失能補償420萬元等語。經查:①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定。
查原告之系爭傷害已經治療終止,依其所提出新竹臺大分院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評估其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描述,其失能等級評估為『三』」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則原告失能等級經評為第3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給付日數為840日。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其得請求失能給付標準依上開規定加給50%,應給付日數為1,260日。
②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工資清冊為台新公司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應備之文件,然台新公司迄今均未提出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前回溯6個月即自109年9月起之薪資明細,本院審酌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認應以原告所提出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各月份薪資計算其平均工資,各月份薪資依序為:14萬6,263元、14萬8,313元、10萬0,283元,而該期間之總日數為90日,應認原告平均工資為13萬1,620元【(146,263+148,313+100,283)÷90×30=131,620】,則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10萬元,應屬有據,據此計算每日為3,333元。從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失能補償應為419萬9,580元(計算式:3,333×1,260=4,199,58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⑴系爭工地係由信德公司施作所承攬荷築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其中土方工程項目交由天碁公司承攬,天碁公司再將土方運送項目交由台新公司承攬,業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信德公司應與天碁公司及台新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又信德公司業已與原告以400萬元成立調解,且原告並未免除對於台新公司、天碁公司之請求權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信德公司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台新公司、天碁公司連帶債務之意思,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信德公司給付原告400萬元之和解金部分,他債務人即台新公司、天碁公司於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依前開說明,即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對台新公司、天碁公司亦發生絕對之效力,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⑵另台新公司抗辯原告前向其借貸25萬元,約定分10期償還,
惟原告尚有3期分期款合計7萬5,000元屆期未清償,爰為抵銷抗辯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其110年2月之薪資單,其上記載原告「借支25萬-分10期(第七期)$25,000」、「2/10尚欠
2.5萬+2/25借5萬共欠7.5萬,至3/10尚欠公司5萬」等文字,堪認原告尚積欠台新公司之借款應為5萬元。又原告並未就業已清償該筆5萬元之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性質非屬損害賠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則台新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
⑶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及第62條第1項之規
定,得請求台新公司、天碁公司連帶補償之金額為638萬4,190元(計算式:64,610+2,120,000+4,199,580=6,384,190)。經扣除信德公司因調解成立而清償部分及台新公司主張之抵銷金額後,台新公司、天碁公司尚應連帶給付原告233萬4,190元(計算式:6,384,190-4,000,000-50,000=2,334,190)。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90萬6,662元,是否有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既否認對於原告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公司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前揭事由主張李興中、蔡孟庭、蕭瑋辰、蕭國文、
天碁公司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87至503頁),難認李興中駕駛挖土機有何操作不當之情,且系爭曳引車車斗上本不應有任何人員站立,亦無證據證明李興中確實有看見原告站立在車斗上,自難認李興中有何違反操作挖土機時,未與其他人車保持距離及施工安全之注意義務可言。況衡諸常情,李興中既係操作挖土機將砂土倒入車斗內,為確保砂土能準確倒入車斗,在操作上鏟斗本有可能碰撞到系爭曳引車車斗,而挖土機往車斗傾倒砂土時,因砂土重量碰撞車斗之故,本會引起車頭、車身晃動,此為一般人所當知,則原告因車輛晃動且雙手均未抓住車斗而不慎摔落地面受傷,尚難認定李興中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再原告固主張蕭瑋辰、蕭國文為事發當時之場所負責人,負責工地之施作管理、進度等事宜,惟上開工地無工地安全管理守則告示牌及高度警告標誌等,且無人在場指揮監督,亦未使李興中與原告保持施工安全距離,致使原告遭撞摔落地面,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證人即信德公司職員謝志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工地主任,我們工地有管制要求怪手在操作過程中不可有人員進入,也有規定不可以有人員上砂石車。我們有跟天碁公司的人協議過不能夠上砂石車撿垃圾,司機只有下車領取聯單、掃描QRcode確認司機的身分跟聯單是否相符,之後他們就要留在車上或是下車在門口等,因為我們要求進入工地要戴安全帽,不能穿拖鞋,但司機都會穿拖鞋,所以我們都不讓他們進工地,這部分我們有要求天碁管理,如果我們有人員在現場,也會勸導,信德公司要求天碁公司處理上開事宜,有簽資料、發布工地管理規則張貼在明顯處所,我們也有請現場人員簽名,每天都有勞安人員跟現場人員做敎育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有信德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本案工地設有圍籬、交通錐,工地安全管理守則告示牌)、工地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暨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字㈠卷第239至257頁),且蕭瑋辰為天碁公司負責人,於事故發生時雖未在工地現場,惟已指揮工地主任蕭國文在現場指揮監督,而蕭國文在偵查中陳稱:我有要求砂石車司機進到現場時,下車要戴安全帽,我都有跟砂石車司機說不能進入怪手的作業區域,原告進場後,我在寫聯單,所以沒有看到原告等語,再參諸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截圖所示,足認蕭國文確實有在現場處理事務,自亦難認蕭瑋辰、蕭國文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則原告以上開工地無工地安全管理守則告示牌及高度警告標誌等,且無人在場指揮監督,而主張蕭瑋辰、蕭國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另原告復以蔡孟庭為台新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原告之雇主,復主張天碁公司亦為原告之雇主,明知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防墜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維護勞工生命、身體安全之措施,竟未提供防護云云。惟原告之雇主應為台新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又不同之公司亦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蔡孟庭雖為台新公司之負責人,然並非原告之雇主,另天碁公司雖將土方運送交由台新公司承攬,惟亦非原告之雇主,是蔡孟庭、天碁公司自均不負有職安法等法規所規定雇主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責。綜上,原告並未就李興中、蕭瑋辰、蕭國文、蔡孟庭、天碁公司等人有何違反所主張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行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李興中、蕭瑋辰、蕭國文、蔡孟庭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天碁公司應與李興中、蕭國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又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天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蕭瑋辰與天碁公司負連帶責任,亦難認有據。
㈢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職安法第1條本文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職安法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是職安法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此觀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即明。如雇主違反前開法令,致勞工受有墜落之危險而受有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查台新公司對於有命原告於系爭曳引車車斗上拍照回傳載運之砂土狀況等情並不爭執,其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為防止勞工有發生墜落之風險,應使原告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顯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主張台新公司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台新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蔡孟庭係台新公司之負責人,對上開職安法等安全措施應善盡督導之責,因其怠於執行,致原告因而受有傷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孟庭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林口長庚醫院、新竹臺大分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萬4,610元等語,固經上開2醫院函復本院在卷,惟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2萬1,08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僅得請求台新公司、蔡孟庭連帶給付2萬1,0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呈現腦損狀態,躺臥於床榻,難以活動,日常生活仰賴親人協助,以每日全天看護費2,000元之金額計算,得請求自110年3月18日至110年6月17日看護費用共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天=180,000元),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將來必須支出看護費用1,364萬0,279元,惟僅請求給付1,000萬元等語。經查:
⑴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1年1月21日函復本院稱:「…二、…經
診斷為右側3至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經治療於3月29日出院;而依病人當時之病情研判,因肋骨骨折會導致嚴重疼痛,影響病人生活品質與功能,兼病人有顱內出血情形,符合重大傷病情形,故建議自受傷時起至少二周內應有全日專人照護之需求;…三、病人於110年4月2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主訴為異常行為、話語及定向力障礙,診斷為雙側大腦多處梗塞、記憶受損、疑似腦病變,並接受藥物治療後於4月13日出院,而依病人上開病情研判,病人定向力障礙有改善,但仍有話語障礙及記憶受損,其四肢肌力均正常,步態尚可,惟因有話語障礙及記憶受損,住院期間應有他人協助準備餐點等生活協助之需求,至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視其個人需求而定;而依病人出院時之病情研判,病人當時四肢肌力正常,並無不宜久站、久坐或負重等情形……」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㈠第279至280頁);另新竹臺大分院於111年1月28日則函復本院稱:「110年4月至5月間就診時有記憶缺損、思考緩慢、多種認知功能下降、情緒控制困難及焦慮等問題,有自傷風險,故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居家期間因仍有上述症狀仍建議全日看護,期間難以判定,截至110年5月14日神經科病歷記載,至少需半年看護,後續需要看護與否,建議依病人症狀評估…」等情;又於112年12月21日函復本院稱:「…112年1月13日失智症相關檢查顯示仍有記億力、注意力、語言等缺損,同時有精神狀況,如妄想等,故建議尚須全日專人看顧以免發生危險,無法確定需要看護期間多長。」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㈠第281至282頁、本院卷第339頁)。據此,堪認原告自受傷時起2周內即自110年3月18日起至4月1日止有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原告於110年4月2日再次急診住院,於110年4月13日出院時,四肢肌力正常,並無不宜久站、久坐或負重等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躺臥於床榻,難以活動云云,顯非可採,而依其住院當時之狀況,堪認原告自110年4月2日至4月12日仍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新竹臺大分院雖以原告因精神狀況恐發生自傷之危險,而認原告有專人全日專護之必要,惟此核與一般人因身體機能受損需由專人看護之情形顯然有異,且依原告所提出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後於2023年9月25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個案目前尚可自我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認原告並非無生活自理能力。況新竹臺大分院111年1月28日函文雖稱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惟依該院112年1月5日函文可知,原告於該院僅於門診就醫,並無住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有關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業經本院認定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從而,僅堪認定原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終身均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尚無足採。⑵又查,信德公司業已支付原告自110年3月19日至3月23日之看
護費用1萬元、110年3月24日至3月28日之看護費用1萬元、110年3月29日看護費用2,000元、110年4月3日至4月7日看護費用1萬元、110年4月8日至4月12日看護費用1萬元,有請款單及支出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㈠第223至226頁),則原告既未受有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而增加生活費用之損害,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得請求自110年3月18日至110年4月12日之看護費用1萬元(計算式:2,000元×26日-10,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鑑定有第一類神經
系統構造及精神「b164高階認知障礙」,屬失能等級3,已如前述,且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3之喪失勞動能力為100%,是原告以損害發生時之平均薪資10萬元,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123年6月9日)前1日,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共計1,220萬2,180元等語。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原告提出之新竹臺大分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評估其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描述,其失能等級評估為『三』;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二十,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三十一,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一。」等情(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1。而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惟審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作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並非以定義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目的。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二、被保險人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依本條例第54條之1第2項規定,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70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前項第二款所定個別化之專業評估,依被保險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從而,依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可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所稱「終身無工作能力」並非指工作能力減損已達百分之百,而因原告四肢肌力正常,並無不宜久站、久坐或負重等情形,足見原告雖然無法從事原擔任曳引車司機之工作,但仍非已全無從事任何工作之能力。而臺大醫院既已言明其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為據,並具體評估原告失能狀況,應無不可採信之處而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業已全部喪失云云,為無理由。
⑵準此,原告得就110年3月17日起至其年滿65歲前一日即123年
6月8日止,因系爭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百分之31之損失請求台新公司、蔡孟庭連帶賠償。又原告每月薪資為1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8萬2,676元【計算方式為:100,000×31%×121.00000000+(100,000×31%×0.00000000)×(122.00000000-000.00000000)=3,782,675.00000000。
其中1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高職肄業,事故當時在台新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10萬元,名下有田賦;台新公司資本總額為2,900萬元;又蔡孟庭係專科畢業,現為台新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此有兩造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始為允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固得請求台新公司、蔡孟庭連帶
賠償481萬3,761元(計算式:21,085+10,000+3,782,676+1,000,000=4,813,761)。惟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經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金額,其中之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部分,已包含在上開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關於醫療費用2萬1,085元及失能補償419萬9,580元範圍內,自不得重複請求,經抵充後,原告依侵權行為得請求台新公司、蔡孟庭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1萬元。
㈣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台新公司未履行上開雇主應負之義務而推定為過失所致。惟原告係職業曳引車駕駛,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土為業,自109年7月起即受僱台新公司,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任職約8月有餘,依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從事相同工作之情況下,當能預見在挖土機進行砂土裝載作業時,倘爬上曳引車車斗拍照,在雙手握持平板,未扶握任何固定裝置之情形下,於裝載砂土過程中,因砂土重量碰撞車斗之故,本會引起車頭、車身之晃動,將可能發生墜落之危險,自應為相當之注意,以避免此損害結果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在挖土機進行砂土裝載作業過程中,即逕自爬上車斗拍照,且以雙手握持平板,並未抓住任何固定裝置,終致自系爭曳引車車斗跌落,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台新公司與原告應負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並應據此酌減台新公司、蔡孟庭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台新公司、蔡孟庭應連帶賠償金額為50萬5,000元(計算式:1,010,000×50/100=505,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1項、請求台新公司、天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33萬4,190元,及均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台新公司、蔡孟庭連帶給付原告50萬5,000元,及其中台新公司自110年12月3日起、蔡孟庭自112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