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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孟庭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瑋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銘榮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天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碁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3萬4,190元本息,暨命台新公司、蔡孟庭連帶給付50萬5,000元本息,上開上訴人均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故上訴人台新公司、天碁公司之上訴利益為233萬4,1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317元;上訴人台新公司、蔡孟庭之上訴利益為50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45元。揆諸前開說明,台新公司及天碁公司,暨台新公司及蔡孟庭,如就各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其一已繳納裁判費,另一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