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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吳義芳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FG GP Limited.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克強以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與被告FG LP、FG GP Limited.間於仲裁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FG LP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新竹科學園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03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稱:原告於106年透過被告FG GP Limited.(下稱持股平台)認購的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II)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因原告已於107年9月1日自FII離職,持股平台管理人依據員工持股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收回系爭股份等語,但原告迄今仍在鴻海科技集團內工作,並未辦理離職或退休,僅在鴻海科技集團內調動,則被告FG GP Limited.以原告離職為由而依員工持股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收回系爭股份,即使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並聲明第五、六項為請求確認被告FG LP以系爭存證信函收回原告之系爭股份之收回無效,及被告FG GP Limited.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FII股權份額、被告FG LP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FII股權份額等語。

二、被告FG LP、FG GP Limited.(下合稱被告,或分別稱FG LP、FG GP Limited.)抗辯稱:被告均為設立於開曼群島之有限合夥組織及有限公司,而兩造間因原證5之SubscriptionAgreement(下稱系爭認股協議)所生之爭議,即有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並依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系爭認股協議第16條約定系爭認股協議之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法律,且因系爭認股協議所生之爭議,應依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制定之仲裁規則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爰依中華民國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涉外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係為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用以節約司法資源,其要件及效果自應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至仲裁協議之準據法固影響仲裁範圍及效力,但訴訟案件之妨訴抗辯應依法庭地法。而仲裁法所定之仲裁協議包含涉外仲裁契約在內,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適用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為妨訴之抗辯(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亦可參照)。

四、經查:

㈠、觀諸系爭認股協議(見本院卷一第85至121頁),係由兩造於106年7月24日所簽訂,且第16條Governing Law and Jurisdiction:「16.1 This Subscription Agreement is govern

ed by, and shall be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

e laws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ong Kong].16.2 Each party irrevocably agrees to submit to arbitration in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

tre ("HKIAC")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Rul

es of the HKIAC over any claim or matter arising und

er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Subscription Agreement(including the Schedules).」(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中譯:「16.1本認購合約係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法律所規範且應據以解讀之。16.2簽約雙方茲此不可撤銷的同意,因本認購合約〈包括各附表〉而產生或與其相關之任何求償或事宜,皆應送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下稱系爭仲裁條款)。」〈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足認兩造合意約定系爭認股協議適用之準據法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法律,及因系爭認股協議(包括各附表)而產生或與其相關之任何求償或事宜,皆應送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而系爭認股協議書之附表3即員工持股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亦為上開約定範圍。又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員工持股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收回系爭股份係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存證信函回收系爭股份無效,及被告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FII股權份額等語,是兩造之爭執為被告依員工持股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收回系爭股份是否無效,及被告是否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FII股權份額,均屬系爭認股協議而產生之事宜,自為系爭仲裁條款之範圍。則被告援引系爭仲裁條款而為防訴抗辯,即屬有據。至於兩造對於系爭仲裁條款有關「any claim」之中譯究為任何「求償」或是任何「主張」而有爭執,但原告前開主張既係因系爭認股協議而產生之事宜,已如前述,則兩造前開爭執,並無礙於上開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稱系爭仲裁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原告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克強目前在臺灣,系爭認購協議之見證人李偉寧也在臺灣,原告亦仍在臺灣鴻海公司任職且居住在臺灣,並無必要到香港仲裁云云。然查,原告於106年12月間係以美金479,878元認購系爭股份,並將該筆款項匯入FG LP在香港的中信銀行(CHINA CITIC BANK INT'L LTD)帳戶,及原告持股期間之股利發放亦係匯款至原告在香港開戶之銀行一節,此有原告收受通知認股相關流程電子郵件、原告持股之間接持有股東聲明、電匯申請表、匯出匯款申請書、認股繳款通知及股利匯款通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5至83、129頁)可證,足認系爭股份之價值不斐,且兩造間資金往來均以在香港開戶之銀行為之至明;且原於參加106年6月8日說明會後經通知調查其意願是否參加認股與認股比例(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其斯時職務為副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75頁),堪認其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談判能力及諮詢法律專業意見之條件,衡情原告應能在訂約當時評估利害,自與一般社會上經濟弱勢、不黯法律之個人有異;以及系爭股份既係有關員工透過持股平台進行股權投資而間接持有FII公司股份,此有員工持股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足稽,益徵兩造間所爭執之標的即系爭股份與FII之關聯性甚鉅,而FII既係設立登記在中國大陸地區,則系爭仲裁條款約定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為之,對於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至仲裁條款關於仲裁地之約定,雖未將約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仲裁,然兩造非無磋商締約條件之能力,已如前述,又兩造非同一國籍人,締約之初本即可要求以其本國為仲裁地,亦可要求提付仲裁之前提要件,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信守之原則,系爭仲裁條款之約定自應予尊重而拘束實際締約之雙方當事人,兩造即應遵守,是縱認系爭合約係相對人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亦難認系爭仲裁條款有何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情事。況原告未具體指出香港仲裁之規則與實務之運作有何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處,本院復查無實據,原告遽以主張系爭仲裁條款無效,於法尚有未洽,仍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認股協議中既訂有系爭仲裁條款,原告未遵系爭仲裁條款,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卷二第31至33頁),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