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孫偉博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孫妙菁關 係 人即 被 告 孫慧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孫妙菁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孫妙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一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新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即原告孫偉博、關係人即被告孫慧嘉、相對人即追加原告孫妙菁為孫新福之全體繼承人(下逕稱姓名),惟孫慧嘉未經他繼承人同意,逕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孫慧嘉獨有,因孫妙菁表明無繼承系爭不動產及共同起訴之意願,遂由孫偉博單獨訴請孫慧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併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孫偉博、孫慧嘉公同共有。茲本件係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孫妙菁亦為繼承人,應共同應訴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孫妙菁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
三、查孫偉博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孫妙菁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函命孫妙菁就是否同意追加原告表示意見,嗣孫妙菁具狀陳明拒絕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惟孫偉博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權利,若孫妙菁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有礙孫偉博權利之正當行使。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孫偉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孫妙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