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方婷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被 告 方黃正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使遺產分割等繼承訴訟事件,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被繼承人游久美、方黃哲之繼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游久美、方黃哲遺產尚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其中被告於游九美死亡後擅自提領存款新台幣6,367,426元,應返還上開遺產予繼承人全體後為遺產分割,另被繼承人方黃哲雖立有遺囑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及座落土地(下稱宜蘭縣羅東鎮房地)給被告,然被繼承人方黃哲所為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主張依民法1225條之規定從被告取得財產中扣減等語,核即屬上開與繼承相關之家事訴訟事件。又被繼承人游久美生前住所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房地,其所遺留主要遺產多為被繼承人游久美存放在商業銀行、郵局之羅東分行或羅東分局,是主要遺產所在地亦為宜蘭縣羅東鎮,而被繼承人方黃哲生前最後住所地雖在新北市新莊區,然被繼承人方黃哲所遺留主要遺產即為宜蘭縣羅東鎮房地,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另被繼承人方黃哲所遺留之宜蘭縣羅東鎮房地除所有權狀一、二樓外,尚有增建一層,兩造對宜蘭縣羅東鎮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為何兩造亦有爭執,揆諸上情,本件後續如欲就繼承當時狀況進行釐清,被繼承人存款提領情形或就宜蘭縣羅東鎮房地、遺產內容予以勘驗或鑑定,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尚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從而,故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