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梅菊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告 李葉金玉
李圭明
李文秋
李文中
李弦芬
徐木泉
徐木龍
徐雲卿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複 代理人 黃鳳盈律師
張嘉容被 告 徐美雲
徐素英
林鉦淇
林正添
林正賢
楊李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李清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葉金玉、李圭明、李文秋、李文中、李弦芬、徐木泉、徐木龍、徐美雲、徐素英、林鉦淇、林正添、林正賢及楊李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被繼承人李清松於民國62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河川浮覆地,兩造前已於108年11月6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皆為公同共有1/1。被繼承人李清松之配偶李陳彩亦於87年7月4日死亡,二人育有長子李春吉、次子李春光、長女徐李梅桂、次女林李蓮鳳、三女楊李宇、四女翁連富美、五女蔡鍾浪玉、六女李梅菊。長子李春吉早於李清松死亡,無配偶及子女,四女翁連富美、五女蔡鍾浪玉均已出養,故李春吉、翁連富美及蔡鍾浪玉皆無繼承權,而次子李春光、長女徐李梅桂、次女林李蓮鳳、三女即被告楊李宇、六女即原告李梅菊之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
㈡被繼承人次子李春光於108年3月1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即
被告李葉金玉、其子女即被告李圭明、李文秋、李文中及李弦芬共5人,各應繼分比例為1/25。被繼承人長女徐李梅桂於75年7月23日死亡,其配偶徐源亦於89年2月9日死亡,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徐木泉、徐木龍、徐雲卿、徐美雲及徐素英共5人,各應繼分比例為1/25。被繼承人次女林李蓮鳳於102年8月2日死亡,其配偶林水金亦於90年3月31日死亡,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被告林鉦淇、林正添及林正賢共3人,各應繼分比例為1/15。
㈢綜上,兩造為被繼承人李清松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但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轉變為兩造依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處,且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徐雲卿答辯略以:㈠對應繼分比例無意見,然本件原告與被告李雲卿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係源自於因繼承徐李梅桂遺產而與原告、徐源、徐木龍、徐美雲、徐素英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以及代位徐李梅桂而對李陳彩遺產,而與原告、李春光、林李蓮鳳、楊李宇、李梅菊之公共有關係,另有因繼承徐源遺產,而與原告、徐木龍、徐美雲、徐素英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換言之,要以分割遺產方式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則需釐清上述三個繼承關係之遺產範圍,而非僅針對附表一李清松個別遺產為之,否則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不合。
㈡本件分割方法希望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河川浮覆地,目前
作為道路使用,本不適宜再細分,亦無法利用,實務上多賣給建商作為容積移轉,既然結果都是處分,由法院公開拍賣,才不會有由仲介賣給建商之價格不透明情事。本件爭執係109年間有位鄭小姐出面表示要協助收購系爭土地,表示希望支付被告徐雲卿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買斷權利,並聲稱其他共有人已接受,其已給付每人200萬元云云,惟拒絕揭露上開價格如何而來、有哪些共有人同意、分別以多少價格同意等事項,被告徐雲卿擔心風險而決定置之不理,且經被告徐雲卿調取公告現值,發現每人持份至少是350萬元以上。倘本件有分割必要,希望由法院變價拍賣,即便最後分得價金低於200萬元,亦屬市場決定,至少無人從中欺瞞或是巧取利益等語。
三、被告李葉金玉、李圭明、李文秋、李文中、李弦芬、徐木泉、徐木龍、徐美雲、徐素英、林鉦淇、林正添、林正賢及楊李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李清松於民國62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李清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為憑。再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滅失,原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李清松,嗣於108年間經地政機關勘測原滅失之土地已浮覆,回復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並登記為國有,經原告申辦浮覆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獲准,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8年11月1日先以回復為原因登記為李清松所有,再於108年11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所有;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土地於109年10月20日先以回復為原因登記為李清松所有,同日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所有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8日函文及所附登記資料、函文可參,且未據兩造爭執,均堪認定。
㈡被告徐雲卿雖辯稱其與原告間公同共有關係,係來自其繼承
被繼承人長女徐李梅桂遺產、代位徐李梅桂對李陳彩遺產、繼承徐源(徐李梅桂配偶)遺產,如要以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尚需釐清三個繼承關係之遺產範圍等節,惟本件原告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清松之遺產,自僅以李清松所留遺產為範圍,雖其繼承人中有因死亡而再轉、代位繼承之情形,仍得計算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而為分割,本件既非訴請分割徐李梅桂、李陳彩、徐源之遺產,自無另查明上開三人自身遺產範圍之必要,被告徐雲卿此部分答辯顯屬無據。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於分割前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㈣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公有,此種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惟被告徐雲卿以前揭理由主張應為變價分割。查系爭土地現況已開闢道路(新北市三重區環漢路1段)且供公眾通行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8年12月4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6頁),依原告與被告徐雲卿所述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可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目前均非由兩造實際使用,曾有訴外人與共有人積極接洽關於出售土地之事,原告亦未表明預計如何利用土地之方式,則被告徐雲卿主張系爭土地不宜再細分、事實上無法利用,若非由政府徵收只能賣給建商做容積移轉等語,尚非無稽,其他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對分割方法之具體意見,考量兩造人數眾多,如分割為分別共有,未必能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處分達成共識,將來仍可能再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難認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且過度分割亦可能影響土地之使用,如變價分割,有助於保持土地完整,經濟效用較高,輔以變價分割後,任何一方如欲保留不動產,亦可依法承買,且依相關法定程序,價額亦不易引起雙方爭議,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㈤從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分割
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遺產應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清松之遺產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李葉金玉 25分之1 2. 李圭明 25分之1 3. 李文秋 25分之1 4. 李文中 25分之1 5. 李弦芬 25分之1 6. 徐木泉 25分之1 7. 徐木龍 25分之1 8. 徐雲卿 25分之1 9. 徐美雲 25分之1 10. 徐素英 25分之1 11. 林鉦淇 15分之1 12. 林正添 15分之1 13. 林正賢 15分之1 14. 楊李宇 5分之1 15. 李梅菊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