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A01
A02被 上訴人即原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A01、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4,60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復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A03之先位聲明為:1、確認被繼承人謝瑞弘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所做成之公證遺囑(10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275號)無效。2、被告A01、A02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以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均應予塗銷。3、被告A01、A02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1、被告就如附表(修正含收件字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均應予塗銷。2、被告就如附表(修正含收件字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該先位之訴,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因系爭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故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下同)99,459,003元計算(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第179頁),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76,501元【計算式:99,459,003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繼分1/3-被上訴人即原告特留分1/6)=16,576,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備位之訴,則係被上訴人即原告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76,501元(計算式:99,459,003元×1/6=16,576,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自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76,051元,而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115年1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上訴人即被告A01、A02主張被繼承人謝瑞弘之遺囑有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60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A01、A02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甄漪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漢典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名義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978/ 100000 遺囑執行人 110年6月28日 110年內湖字第064160號 被告 A02 3978/ 200000 遺囑繼承 110年6月28日 110年內湖字第064170號 被告 A01 3978/ 200000 配偶贈與 110年7月16日 110年內湖字第075690號 被告 A02 2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號房屋 臺北市○○區○○街 00號 1 遺囑執行人 110年6月28日 110年內湖字第064160號 被告 A02 1/2 遺囑繼承 110年6月28日 110年內湖字第064170號 被告 A01 1/2 配偶贈與 110年7月16日 110年內湖字第075690號 被告 A02 3 臺北市○○區○○段00000○號房屋 臺北市○○區○○街 00號2樓 1 遺囑執行人 110年6月28日 110年內湖字第064160號 被告 A02 1/2 遺囑繼承 110年6月28日 110年內湖字第064170號 被告 A01 1/2 配偶贈與 110年7月16日 110年內湖字第075690號 被告 A02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遺囑執行人110年7月1日 110年店重登字第003390號 被告 A02 1/8 遺囑繼承 110年7月1日 110年店重登字第003400號 被告 A01 1/8 配偶贈與 110年7月16日 110年店重登字第0000000號 被告 A02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遺囑執行人 110年7月1日 110年店重登字第003390號 被告 A02 1/8 遺囑繼承 110年7月1日 110年店重登字第003400號 被告 A01 1/8 配偶贈與 110年7月16日 110年店重登字第0000000號 被告 A02 6 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4 遺囑執行人 110年7月1日 110年店重登字第003390號 被告 A02 1/8 遺囑繼承 110年7月1日 110年店重登字第003400號 被告 A01 1/8 配偶贈與 110年7月16日 110年店重登字第0000000號 被告 A02 7 新北市○○區○○ 000000地號土地 1/4 遺囑執行人 110年7月1日 110年店重登字第003390號 被告 A02 1/8 遺囑繼承 110年7月1日 110年店重登字第003400號 被告 A01 1/8 配偶贈與 110年7月16日 110年店重登字第0000000號 被告 A02 8 新北市○○區○○段00000○號房屋 新北市○○區○○街 00號 1 遺囑執行人 110年7月1日 110年店重登字第003390號 被告 A02 1/2 遺囑繼承 110年7月1日 110年店重登字第003400號 被告 A01 1/2 配偶贈與 110年7月16日 110年店重登字第0000000號 被告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