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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吳木生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吳錦鴻

吳錦輝

吳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吳李靜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錦鴻、吳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吳李靜秀於民國110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李靜秀為夫妻,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李靜秀之子,故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李靜秀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1/4。

㈡被繼承人吳李靜秀與原告結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52,904元,則被繼承人吳李靜秀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5,059,988元【計算式:(10,172,880—52,904)÷2=5,059,988元】,故被繼承人吳李靜秀遺系爭遺產應先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59,988元。又被繼承人吳李靜秀之喪葬費用共計157,700元(含納骨塔位50,000元、禮儀公司費用107,700元),另被繼承人吳李靜秀生前居住護理之家支出費用為49,700元,上開費用,分別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及死亡前所負債務,均由原告代為墊付,應可先從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共計207,400元(157,700+49,700=207,400元)予原告。又系爭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因吳錦鴻、吳英傑住居不明而無法取得聯繫,致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並聲明:被繼承人吳李靜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原告起訴狀之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吳錦輝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依原告之聲明判決。

三、被告吳錦鴻、吳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李靜秀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吳

李靜秀於110年9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吳李靜秀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且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致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吳李靜秀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兩造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被繼承人吳李靜秀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優先扣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吳李靜秀為配偶,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雙方法定財產關係因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1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原告之婚後財產為52,904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10,172,880元,均無債務,此有原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上開被繼承人吳李靜秀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及被繼承人吳李靜秀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5,059,988元【計算式:(10,172,880—52,904)÷2=5,059,988元】。準此,原告主張其得於系爭遺產中優先分配5,059,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李靜秀死後,遺有系爭遺產等情

,已如前述,另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吳李靜秀喪葬費用共計157,700元(含納骨塔位50,000元、禮儀公司費用107,700元),及被繼承人吳李靜秀生前居住護理之家支出費用49,700元,均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收入繳款書、禮儀規劃書、松林護理之家估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系爭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得由被繼承人吳李靜秀之遺產中先行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及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原告護理之家債務共計207,400元(157,700+49,700=207,400元),其餘遺產則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故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吳李靜秀所遺系爭遺產,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李靜秀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存款 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172,880元及孳息 原物分配。由原告先扣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59,988元,及喪葬費用、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計207,400元後,如有餘額,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木生 1/4 2 吳錦鴻 1/4 3 吳錦輝 1/4 4 吳英傑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