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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徐文土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被 告 徐麗星

徐順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被 告 徐麗月

徐順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蔡桂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蔡桂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徐蔡桂美之配偶,被告徐麗月、徐麗星、徐順發、徐順成(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告)則為原告及徐蔡桂美之子女。徐蔡桂美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5分之1,而徐蔡桂美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依法令或契約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徐順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徐蔡桂美同意盜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下與附表一合稱系爭遺產),應對徐蔡桂美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責任,且應列為徐蔡桂美之遺產為分割,是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徐蔡桂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徐蔡桂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徐麗月、徐順成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起訴分割系爭遺產,且對原告主張分配比例沒有意見等語。

㈡徐順發、徐麗星答辯則以:徐蔡桂美於住院期間,由徐順發

隨侍在側照顧,而徐蔡桂美意識清楚,可向醫師表示不舒服之部位及表示要返家等情。本件由徐順發於108年6月10日陪同徐蔡桂美前往郵局,由徐蔡桂美親自辦理解除300萬元之定存(郵局定存單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定存)後,其後由徐蔡桂美授權徐順發於同年6月12日、7月12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因徐蔡桂美缺乏安全感,於重病期間,仍叮囑徐順發代其提領金錢。附表二編號3則是作為徐蔡桂美喪葬費使用,均無盜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徐蔡桂美之配偶及子女,徐蔡桂美於108年7月24日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就其中不動產部分已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徐順發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等情,有徐蔡桂美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及徐蔡桂美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徐蔡桂美郵局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查詢回復簡函及附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203頁、第311頁至第3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111年12月8日審理時就徐蔡桂美之喪葬費用合意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437頁),兩造應受該合意之拘束。

四、至原告主張徐順發未經徐蔡桂美同意為附表二提領款項之行為,應將附表二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屬徐蔡桂美之遺產等語,則為徐順發、徐麗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徐蔡桂美之遺產範圍:

⒈108年6月12日提領200萬元部分:

⑴徐蔡桂美於108年6月10日自行解除系爭定存:

①定期存單到期或中途解約,儲戶應提示國民身分證,並在存

單背面加蓋原印鑑,經辦員核對印鑑無誤及國民身分證資料查核相符後,即可辦理。儲戶本人如因故無法親自辦理者,得委託他人代辦,受託人應繳附儲戶之委託書並出示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委託書須經受理局查證屬實後辦理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儲字第111024713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9頁)。是倘若定期存單非由儲戶本人前往解約時,受託解約者自應提出委託書,並由承辦員附入解約相關文卷內,始與前開函文意旨相符。

②徐蔡桂美於103年10月3日於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存入系爭定存3

00萬元,嗣於108年6月10日提前解約,轉存入徐蔡桂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有系爭定存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5頁),而就系爭定存解約之經過,經承辦員於定期儲金存單手寫記載:「6/

10 13:38 15號窗口辦理解約(經辦莊先生已詢問),身分證9029顯示掛失,經戶政解掛失 14:00 9029 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並未敘及系爭定存由他人代理解約,且無委託書留存,參酌當日辦理解約時所提出徐蔡桂美之身分證件業經掛失,倘非徐蔡桂美本人親到現場,難認戶政機構可立即解除掛失,是徐順發主張108年6月10日係由徐蔡桂美親自前往郵局解除定存,自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徐蔡桂美應有授權徐順發於108年6月12日提領200萬元:①原告雖主張徐順發擅自提領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云云,然本件

徐蔡桂美於108年6月10日有親自前往郵局解除定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徐蔡桂美當時尚有相當意識及表達能力。又本院承徐順發聲請調取徐蔡桂美於雙和醫院病歷資料,徐蔡桂美於6月20日急診入院時,檢測結果為:「◎Physical Examination *Consciousiness GCS E4 V5 M6」等情,有徐蔡桂美急診病歷附卷可憑(見本院病歷卷第158頁),而GCS為病患昏迷指數,用以測量病患對於外界刺激之反應,決定病患意識清醒程度,評估內容包括病患睜眼反應(E)、語言反應(V)及運動反應(M),睜眼反應滿分4分,依序為:4分:主動地睜開眼睛。3分:聽到呼喚後會睜眼。2分:

有刺激或痛楚會睜眼。1分:對於刺激無反應。說話反應滿分為5分,依序為:5分: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4分:

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3分:可說出單字或胡言亂語。2分:可發出聲音。1分:無任何反應。運動反應滿分為6分,依序為:6分:可依指令做出各種動作。5分:施以刺激時,可定位出疼痛位置並有目的地的去除疼痛刺激行為。4分:對疼痛刺激呈現正常屈曲回縮反應,病人只呈現無目的性的肢體移動,屈曲回縮反應。3分:不正常屈曲:對痛刺激呈現痙攣式手臂屈曲姿勢。2分:對疼痛刺激呈現手臂伸直僵硬的姿勢反應。1分: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昏迷指數網路列印資料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頁)。對照徐蔡桂美6月20日入院檢傷結果,徐蔡桂美當時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即與常人無異。

②徐蔡桂美於108年6月10日間解除系爭定存時,係親自前往並

蓋用印鑑,可認該印鑑當時仍由徐蔡桂美本人保管,而徐順發於同月12日持用徐蔡桂美印鑑領取200萬元,參酌徐蔡桂美於徐順發提領該筆款項前後之6月10日、6月20日,神志狀況均與常人無異,當無無端交付印鑑章之理,是徐順發辯稱經徐蔡桂美授權提領200萬元,並交付予徐蔡桂美保管,當非無據。

③就6月12日提領20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徐順發未經

徐蔡桂美同意盜領款項,而依徐蔡桂美自行解除定存及病歷資料,徐蔡桂美辯稱經授權提領,非全然無據,是原告請求徐順發返還附表二編號1之20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⒉108年7月12日提領110萬元部分:

⑴徐順發雖辯稱經徐蔡桂美授權於108年7月12日提領110萬元,

然徐蔡桂美於108年7月11日急診入院,翌(12)日入住安寧病房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頁),復觀諸徐蔡桂美108年7月11日急診入院後情形為:⑴5時13分許:病人意識及生命徵象如左,呼吸平順,暫無其他不適主訴,暫無藥物過敏及不良反應。臥床休息中。⑵6時34分許:醫師建議胃鏡檢查,家屬表示上星期才做過胃鏡檢查,醫師表示為胃炎,應該是膀胱癌轉移至消化道導致出血,家屬表示再觀察。⑶7時15分許:由兩位護理師核對病人、病歷號、血型、血袋碼。衛教病人及家屬需觀察若有呼吸急促、發燒、蕁麻疹等不適反應,應立即告知護理人員,密切觀察中,量測生命徵象,生理量測E4V1M5;體溫36.9度。⑷9:00病人意識混亂,呼吸平順,雙手網球手拍約束中,暫無約束傷害。徐蔡桂美於同日轉往安寧病房後情形略以:⑴7月11日13時10分:

病患剛從腎內病房出院,此次在家中發燒及解黑便情形入急診求治,醫師表示為胃炎,應該是膀胱癌轉移導致出血,因病患年紀大且癌症末期家屬決定採安寧療療護,後收入10C031。⑵14:15病患意識嗜睡,叫喚有反應,表情無皺眉或呻吟不適情形,GCS:E3V2M4;呼吸規律、無使用呼吸輔助肌。⑶16:00:病人因意識混亂至嗜睡會有自拔管路現象,經醫師、家屬與護理人員共同討論,評估與解釋後家屬簽署同意書,使用棒球手套約束等情,有徐蔡桂美急診及安寧病房護理紀錄單附卷可考(見本院病歷卷第195頁至第196頁、527頁至第533頁)。

⑵參酌上開護理紀錄記載徐蔡桂美之狀況及前述昏迷指數,可

認徐蔡桂美於7月11日急診入院時,已無任何語言反應,自不可能委託徐順發前往提款,參徐蔡桂美急診入院後,同日家屬便同意轉入安寧病房,自當認為徐蔡桂美已時日無多,更無理由依徐蔡桂美之請求,提領大筆款項,徒增保管或遭竊取之風險,是徐順發主張7月12日亦係因徐蔡桂美委託而提款,自與常理及客觀卷證相違,而不足採。

⑶徐順發既自承有在108年7月12日提領110萬元,而徐順發提領

該筆款項,未經徐蔡桂美之授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筆款項自應屬徐蔡桂美之遺產範圍,原告請求徐順發返還,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⒊108年7月30日提領5萬元部分:徐順發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同意,於徐蔡桂美死後自行提領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存款5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部分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順發返還該部分5萬元為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徐蔡桂美之遺產應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部

分。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順發私自提領徐蔡桂美如附表二編號2、3之存款合計11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兩造對於徐蔡桂美之喪葬費用為40萬元,並由徐順發支出乙情,均不爭執,則經扣抵後,徐順發尚應返還之金額即為75萬元【計算式:115萬元-40萬元=75萬元】。

㈢徐蔡桂美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徐蔡桂美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

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徐蔡桂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無不合。而經斟酌各當事人之聲明、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另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徐順發應返還之金額75萬元,為被繼承人徐蔡桂美對徐順發之不當得利債權,現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訴請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即每人各分得5分之1,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二編號2、3所示之遺產,尚無不合,並應各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至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亦屬遺產範圍,依民法不當得利及遺產分割規定訴請一併分割,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郁允附表一編號 種類 項目 備註 是否為徐蔡桂美遺產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3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4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5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6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7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8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9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10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11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12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13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14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15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 同上 16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17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18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19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20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21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22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23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24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25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26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27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28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29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30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31 土地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份之1 同上 32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3 存款 永和郵局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3,088元 同上 34 存款 郵局定存單-000000000 300萬元 同上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是否為徐蔡桂美遺產 分割方法 1 108年6月12日 200萬元 否 無 2 108年7月12日 110萬元 是 償還徐順發支出徐蔡桂美喪葬費用40萬元後,由徐順發返還餘款75萬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108年7月30日 5萬元 是附表三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徐文土 5分之1 2 徐麗月 5分之1 3 徐麗星 5分之1 4 徐順發 5分之1 5 徐順成 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