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林洲賢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告 賴金木
賴鵬皓賴繼論賴俊辰
石賴淑媛
賴雪賴嬿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賴萬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春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賴萬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金木、賴鵬皓、賴繼論、賴俊辰、石賴淑媛、賴雪、賴嬿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萬和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提示未獲清償,嗣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33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賴萬和之父賴春賢於97年4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賴萬和與被告為賴春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賴萬和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賴萬和分割遺產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賴萬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賴金木陳稱:因賴萬和跟原告借錢,伊認識原告,伊同意分割還錢,伊希望賣掉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代位賴萬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賴萬和積欠其本票債務,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3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確定後其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其提出已代位賴萬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16日函等件為證,足堪採信。復賴春賢於97年4月3日死亡,由賴萬和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已就系爭遺產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函暨所附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8日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再依賴萬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賴萬和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僅有已無殘值之汽車及15萬1178元之所得,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賴萬和迄今均未清償,堪認賴萬和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賴萬和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積欠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賴萬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賴金木到庭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如以變價分割,被告與賴萬和得依自身對系爭遺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原告亦得以賴萬和分配到之價金清償其債權,不致損及被告與賴萬和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將系爭遺產均變價,變價後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賴萬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賴萬和請求被告分割賴春賢所遺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賴萬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德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春賢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0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0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0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0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0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0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0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0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分之31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分之31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9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賴金木 6分之1 2 賴繼論 18分之1 3 賴俊辰 18分之1 4 賴嬿曲 18分之1 5 賴萬和(被代位人) 6分之1 6 賴鵬皓 6分之1 7 賴雪 6分之1 8 石賴淑媛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