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陳○琴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被 告 A06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游○福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262條分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又上開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A05(下逕稱其名)與被繼承人游○福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遺產,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予以分割。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另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①確認A05與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聲請暨準備(一)狀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按如家事聲請暨準備(一)狀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予以分割。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家事聲請暨準備(一)狀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9頁);復於11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及更正聲明為:「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110年10月6日家事陳報(二)狀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按如110年10月6日家事陳報(二)狀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予以分割。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家事聲請暨準備(一)狀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本院卷三第30、135頁)。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聲明部分,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主張,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上開所為撤回聲明部分,被告雖為本案言詞辯論,然未表示反對,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A06、A07(下分別逕稱其名,與A05合稱被告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A06、A07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等3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又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依法定財產制為其等間之夫妻財產制。又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1、被繼承人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09年2月18日,原告於斯時之婚後積極財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2、原告名下雖另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是被繼承人因感念原告對家庭的付出而無償贈與原告,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倘認須將系爭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系爭房地經估算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832萬7,000元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稅額129萬6,111元,而以703萬889元計算為當(計算式:832萬7,000元-129萬6,111元=703萬889元)。
3、原告婚後債務部分:
(1)原告於87年間向證人即原告胞妹A01(下逕稱其名)借貸50萬元,雙方商議自8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截至112年8月1日為止已累積至112萬5,000元迄未清償。
(2)原告先前透過A06、A07辦理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款以支應生活相關費用,A01協助原告清償期信用卡債務共計54萬215元及銀行貸款51萬3,000元,共105萬3,215元,雙方並因此簽立債權債務結算書。
(3)A01自99年8月起至109年2月底,代原告清償銀行房屋貸款,每期金額1萬5,000元,共計9年7個月,總計172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15個月=172萬5,000元),A01均是以現金交付,雙方並因此簽立債權債務結算書。
(4)A01替原告繳付游靜如就讀康寧護校及慈濟護專之學費,共計53萬元,雙方並因此簽立債權債務結算書。
(5)原告於104年7月22日曾向訴外人陳莊秀鳳(下逕稱其名)借貸20萬元,並簽發20萬元本票與陳莊秀鳳,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60萬元供作擔保,嗣因原告又有資金缺口,復於104年11月11日、105年1月29日再向陳莊秀鳳各借貸10萬元,總計借款40萬元,迄至婚後財產之基準時點均未清償,因此除借款40萬元外,尚有利息2萬元。
(6)上開部分均為原告於婚後向A01、陳莊秀鳳之借款,均認屬婚後債務。是原告婚後債務總計為485萬3,215元(計算式:112萬5,000元+105萬3,215元+172萬5,000元+53萬元+42萬元=485萬3,215元),顯然大於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是原告婚後財產應為0元。
(三)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總計為1,259萬7,774元(詳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則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財產差額為1,259萬7,77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平均分配,因此原告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應為629萬8,887元(計算式:1,259萬7,774元÷2=629萬8,887元,按原告誤計算為629萬8,869元)。被告雖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應受分配額等語。然原告與被繼承人自63年結婚後,多年來共同生活養育A06、A07,過著傳統男主外、女主內的生活,由被繼承人在外經營銷售菜瓜布及抹布等生意,原告則從事家管,並協助被繼承人收貨、理帳,又因被繼承人銷售生意僅能打平生活所需,如遇其他開銷,需由原告向A01借貸度日,原告多年努力從事家務工作並仰賴手足金援度日,雖曾因賭博行為在外欠債,然此是多前年往事,且該債務並未影響家計,因此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的經營,並無條文所稱之「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的情形,自無庸調整原告應受分配額。
(四)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價值扣除原告得先行分配之629萬8,887元後,總計應僅剩餘629萬8,887元,是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結果,每人原應分得遺產之金額為各157萬4,722元(計算式:629萬8,887元÷4=157萬4,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考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被繼承人所遺房地)之使用利益應分配與一人為當,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均應先原物分配與原告後,再由原告依照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找補被告等3人各157萬4,722元(計算式:629萬8,887元÷4=157萬4,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妥適。
(五)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A05答辯:
(一)系爭房地是於73年1月16日經由買賣取得,而原告當時尚未染上簽賭六合彩之惡習,有能力出資,是系爭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另系爭房地之市價前經鑑定機關鑑定為832萬7,000元,雖系爭房地上有貸款159萬5,298元,然該房貸之實際借款人為A06而非原告,因此系爭房貸債務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則系爭房地的價值應計為832萬7,000元,方屬合理。
(二)關於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款部分:依照A01於本院證述的內容可知,A01對於債務產生的原因並不清楚,而信用卡債務人及貸款債務人分別為A06、A07,並非原告,參以A01代替原告清償債務的時間點為被繼承人死亡即109年2月18日後,且清償目的是為了A06、A07辦理繼承事宜以避免A
06、A07遭債權人追債而無法辦理分割繼承,因此該部分款項共計105萬3,215元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
(三)關於原告於87年間向A01借貸50萬元部分:依照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A01自承其出借原告共計76萬元款項,其中部分款項是由原告母親給付,雖A01證述該部分款項是A01暫時放置於其母親處由其母親保管,然此部分事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是A01證述其有借貸共計76萬元與原告等節,難以信實。
(四)A01雖證述其有借貸105萬3,215元、172萬5,000元、50萬元與原告等語。然其亦證稱其於借貸該等款項與原告當下,因是迫於其等母親的壓力,因此未寫借據,當下亦未具體約定利息,參以A01上開借貸款項時,均未等原告清償前次借貸本金又再陸續出借款項,其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是否存在借貸合意,誠屬有疑。況A01曾當庭表示簽立債權債務結算書是為了本件訴訟,益證A01同意交付款項的原因,乃是其母為了感念原告於結婚前有工作賺錢貼補家用之彌補心態而要求A01交付原告所需款項,堪認A01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並未存在借貸關係。是該等部分款項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
(五)A05就原告於104年7月22日曾向他人借貸20萬元不爭執。然原告另主張其向陳莊秀鳳借貸20萬元並提出發票日為104年11月11日、105年1月29日、票載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為證。然該等借貸時間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2日設定抵押之時間有明顯落差,顯非系爭房地擔保之債權,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不斷製作債務證明,試圖增加自己婚後債務,是系爭2紙本票應屬原告臨訟製作,無從採信。
(六)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姻期間,有簽賭六合彩之賭博行為,更於87年間因遭六合彩組頭追債而向A01借款以償還賭債,且從A01證述可知,原告賭博長達幾十年,依照其所提出與A01間之債權債務結算書,可認此些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原告簽賭六合彩所致,並非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須原告向外借貸,則既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因此倘平均分配其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是請求准予將原告之夫妻是餘財產分配額調整為1/9,另倘認原告所提債務資料均非屬原告婚後債務,亦請審酌原告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無貢獻,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調整為1/6。
(七)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按以下僅針對遺產種類分配方式為說明):關於被繼承人所遺房地部分,由原告分得應有部分1/2,A06、A07各分得應有部分1/4。另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財產,均原物分配與A05所有。就A05分配到不足額部分,則由原告以現金找補A05。
(八)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A06答辯: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四、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4至295頁):
(一)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09年2月18日。
(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等3人,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4。
(三)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存續期間,有簽賭六合彩之賭博行為。
(四)原告曾於104年7月22日向陳莊秀鳳借款20萬元,並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4年7月22日之借款債權。
(五)兩造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性。
(六)系爭房地於73年1月6日登記於原告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經鑑定評估之價額為832萬7,000元。
(七)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包含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八)被繼承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婚後無消極財產。
(九)系爭房地於基準日所餘貸款為159萬5,298元,主債務人為A06,一般保證人為原告。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倘若應列入,該價值是否應扣除貸款餘額159萬5,298元及土地增值稅129萬6,111元?
2、原告提出原證8至11之債權債務結算書所載借款金額共計380萬8,215元,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
3、原告所提系爭2紙本票共計20萬元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
4、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指顯失公平的情形?
5、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二)本院之判斷:
1、系爭房地價值832萬7,000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且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129萬6,111元及貸款餘額159萬5,298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2)本件A05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婚後購入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9頁),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期間為73年1月1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則除非原告得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出資購買而贈與原告,否則既然系爭房地是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即應認系爭房地是由原告出資購買取得。
(3)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是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後贈與原告,並聲請傳喚系爭房地之前手陳文彬到庭作證等語。然陳文彬已於85年11月10日死亡,無從傳喚等節,有陳文彬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又除傳喚陳文彬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事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略以:系爭房地是結婚後買的,當時陳文彬拜託被繼承人幫他借錢,並用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後來無法還錢,陳文彬的債權人找被繼承人要錢,被繼承人因此將系爭房地買下,協助陳文彬清償債務,當初系爭房地的價值是100多萬元,我有協助出一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雖原告經其訴訟代理人詢問後改稱略以:其就系爭房地並未出資,其先前表示有出資的意思是其有幫忙籌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然從原告前後不一的供述,可推認至少原告就被繼承人購買系爭房地一事確有提供經濟上的助力,而非被繼承人有意贈送與原告。則原告嗣後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贈與一節,自無足採。是系爭房地屬原告婚後財產,即堪認定。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129萬6,111元及貸款餘額159萬5,298元等語。然查:
A、就土地增值稅部分:原告於分割遺產之際,既未支出土地增值稅,即無先將未來可能之稅費先行計算扣除的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B、就貸款餘額部分:依照系爭房地之借款契約書所附之資料內容顯示系爭房地目前所餘貸款共計159萬5,298元之主債務人為A06,而非原告,又上開借款契約書載明之立約人為A06、一般保證人為原告,借款時間為99年7月28日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12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103069號函所附之借款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及所附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3、249至253頁),可知上開貸款實際借款人為A06,僅是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且擔任A06之一般保證人爾,是上開貸款自不得當作原告婚後財產債務予以扣除。
C、從而,系爭房地之價值仍應以經鑑定評估之價額832萬7,000元為準。
2、原告提出原證9(按借款本金53萬元)、10(按借款本金50萬元)之債權債務結算書所載借款金額,可列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至原證8(按借款本金105萬3,215元)、11(按借款本金172萬5,000元)之債權債務結算書所載借款金額則不得列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
(1)原證10之50萬元債務部分:
A、原告主張其於87年7月間向A01借款50萬元(按即原證10)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債務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又A01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於80幾年間某年快過年前,我們母親跟我提到原告亟需用錢,需要借款76萬元,後發現是因為原告涉入六合彩糾紛遭討債,因討債手段暴力,加上原告未將此事告知被繼承人,因此向我周轉,原告當時向我借貸時,還有證人即原告胞弟A0
3、證人即原告妹婿A02(下均逕稱其名)在場,後來原告陸續還我26萬元,因此目前剩餘50萬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78頁),核與A0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原證10之債權債務結算書所示原告積欠A0150萬元的部分,起因是原告因簽賭六合彩遭逼債,因此於80年間過年間,原告母親向我老婆高秀滿及A03詢問能否借原告錢,然因我們都沒有錢可以借原告,因此原告母親轉而替原告向A01借貸該等款項,印象中後來A01借給原告70幾萬元,都是現金交付,原告母親商借當場有A03、原告、A01、我、高秀滿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89頁),足悉原告業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於87年間,確有向A01借貸76萬元之情事。
B、A01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略以:當時原告向我借款時,我有提到利息是二分利,我想讓原告知道借錢有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頁),然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之債權債務結算書記載略以:「原告與A01商訂自8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等文字,有債權債務結算書正本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與A01所稱之「二分利」利息約定明顯不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後,A01復證述略以:因為經過多年,原告根本連本金都還不出來,我才想說按照法定利息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79頁),可見原告與A01就該等借貸款項之利息約定前後不一,且似可隨意調整,加以A01於本院審理中復曾證述略以:於短期借貸的情形,原告都會說等到償還的時候會加利息給我,但希望我可以算法定利息給他就好,我後來也就懶得跟他講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頁),足悉原告向A01為短期借貸時,其二人就該等借款之利息約定彈性,A01不會因為原告給付過少利息或不給付利息而不願出借款項與原告,換言之,A01並非是為了要賺取原告利息而出借款向與原告。則依照上情,可推認原告向A01借貸款項時,二人就借款利息及清償期均無明確約定。至二人嗣後作成之原證10之債權債務結算書既為原告起訴後才製作,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無從作為認定原告與A01間就76萬元借款本金有約定利息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於87年間曾向A01借貸76萬元,迄今尚積欠50萬元本金未清償等節,可以採信。
C、A05雖主張原告未與A01約定借款利息及清償期,與一般借貸通常會約定該等條件之常情不符,可見原告與A01間就該等款項並未成立借貸關係等語。然原告與A01為親姊妹,考量原告借貸該等款項時是遭追債而有生命及身體法益侵害危險,則親人間於救急時未針對清償期及利息加以約定,並非罕見,且A02亦證述其於80幾年間親眼見聞A01有借款與原告之事實,是難僅以原告與A01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即認定A01於87年間交付款項與原告是基於贈與的意思而非借貸。
(2)原證9之借款本金53萬元部分:
A、原告主張其積欠A01共計53萬元之學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債務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A07是在81年至84年間就讀康寧護校、85年間就讀慈濟護校,原告向我借貸前曾向A03借貸該等款項,但後來依照A03資力無法再出借款項與原告,原告才跑來向我借款,該等款項我是一學期、一學期以現金交付款項與原告,有時候我出差借款不方便的時候,就會透過A03將學費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核與A0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原告在81年間有因為A07學費的問題來找我,希望向我借款7萬5,000元,但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允許,所以我沒有答應原告,但是我有請原告找A01借款,雖然原告面有難色,但後來就變成原告向A01借款,我有看過A01拿錢給原告幾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是原告主張其向A01借貸關於A07學費一節,確有相當證據可佐。
B、A05雖主張A01借貸上開款項是迫於母親的壓力,且感念原告於結婚前有工作賺錢貼補家用之彌補心態才會交付該等款項與原告,並非基於借貸關係等語。然並無證據顯示A01出借該等學費時,原告母親在場或A01是迫於其母的壓力才同意出借款項,是A05上開所辯,顯屬臆測之詞,無法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另積欠A01關於A07學費共53萬元等節,可以認定。
(3)關於原證8之借款本金105萬3,215元及原證11之借款本金172萬5,000元部分:
A、原證8之借款本金105萬3,215元:
(A)原告主張A01於109年間即被繼承人死後,替其償還關於A0
6、A07之信用卡債務及銀行貸款債務共計105萬3,215元等節,雖據其提出債權債務結算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且為A01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1頁)。然原告不爭執上開信用卡債務及銀行貸款之債務人為A06、A07,復參以A0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知道A06、A07有積欠卡債,但不知道實際金額,曾有耳聞A06、A07不太聽話,所以有自己的生活花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1、393頁),可見上開債務確為A06、A07因個人生活所需所積欠,堪信該等債務之實際借款人為A06、A07而非原告。
(B)量以A01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擔心A06、A07積欠卡債及貸款,會導致辦理繼承時第三人得對遺產主張權利,所以希望我可以先清償關於A06、A07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頁),足悉A01主觀上知悉其出借款的款項是替A06、A07清償其等債務,則向A01借款之人是否為原告,不無疑問。況A01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才替A06、A07清償信用卡債務及貸款債務,並非於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該等債務應計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自屬無據,無法憑採。
B、原證11之借款本金172萬5,000元:原告雖主張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債務,是由A01替其償還每期利息,自99年8月起至109年2月底共計9年7個月期間,總計代償房屋貸款共計172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債權債務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
然持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主債務人為A06,已如前述,並非原告債務,是縱使原告出面替A06向A01借款,亦難認此部分債務是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其因此積欠A01上開款項等語,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3、原告所提系爭2紙本票共計20萬元不從列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
原告雖提出系爭2紙本票證明原告有向陳莊秀鳳借款20萬元等語。然系爭2紙本票分別為104年11月11日、105年1月29日簽發等節,有系爭2紙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9頁),與系爭房地曾於104年7月24日就104年7月22日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期間相距甚遠,難認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與系爭2紙本票有關;又除系爭2紙本票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與陳莊秀鳳的原因確是基於借貸關係,亦未說明倘其確另向陳莊秀鳳借款上開20萬元,該等借款之清償期及利息若干,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11日、105年1月29日另向陳莊秀鳳借款共20萬元為真。
4、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確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指顯失公平的情形,應調整原告分配額比例至1/4: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是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未上班,然其有協助被繼承人從事銷售菜瓜布及抹布批發買賣,包含協助被繼承人處理收貨、理帳等工作,對家庭經濟有貢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然參以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原告在80幾年間跟我借款76萬元後,我確定她還有繼續簽賭六合彩,原告簽賭六合彩的時間大概是過去幾十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而A02、A03均證述有聽聞原告有簽賭六合彩致需借款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389、393、394、396至397頁),且原告亦未爭執其於婚姻期間有簽賭六合彩的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足悉原告於與被繼承人之婚姻生活期間,不僅有簽賭六合彩的行為,且簽賭時間長,甚至導致原告須向A01借貸還債,而原告該等行為,不只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夫妻財產增加無任何貢獻,更有減少夫妻財產及影響子女就學權益的情形,則依上開條文及判決旨趣,倘仍令原告得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顯失公平的疑慮,是應調整原告應受分配比例,始符公平原則。
(4)本院審酌原告因賭債及因個人因素出現之債務問題,導致需向A01分別借貸50萬元及53萬元,總計103萬元,此部分屬不當減損夫妻婚後財產,然該部分卻得認列原告婚後債務,致增加原告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顯不合理。基此,原告應分得之剩餘財產差額的比例,即應考量「上開不當減損夫妻財產之債務致原告增加分得之剩餘財產實際數額」與「倘無該等債務,原告依1/2比例得分配之數額」間之比例後予以調整。從而,原告加計上開103萬元之債務後以1/2比例計算,可多分配到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51萬5,000元【計算式:{1,259萬7,774元-(833萬9,258-20萬元-103萬元)}÷2-{1,259萬7,774元-(833萬9,258-20萬元)}÷2=51萬5,000元】。又倘無103萬元之債務,原告原得分配之金額為222萬9,258元【計算式:{1,259萬7,774元-(833萬9,258-20萬元)}÷2=222萬9,258元】,可知原告因上開債務多分配到的金額比例為23%(計算式:51萬5,000元÷222萬9,258元=0.23,按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即分配額約多出1/4。是此部分即應予以扣除方屬妥適。從而,原告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比例即應調整為1/4(計算式:1/2-1/4=1/4)。
5、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1)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計算: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始為應繼財產,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833萬9,258元(計算式:1萬2,258元+832萬7,000元=833萬9,258元),婚後消極財產為123萬元(計算式:50萬元+53萬元+20萬元=123萬元),均如前述,可知原告婚後財產為710萬9,258元(計算式:833萬9,258元-123萬元=710萬9,258元),又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1,259萬7,774元,是被繼承人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548萬8,516元(計算式:1,259萬7,774元-710萬9,258元=548萬8,516元)。而依照前開認定,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比例為1/4,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37萬2,129元(計算式:548萬8,516元×1/4=137萬2,129元)。從而,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扣除原告可分得之137萬2,129元後,應為1,122萬5,645元(計算式:1,259萬7,774元-137萬2,129元=1,122萬5,645元),則原告及被告等3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280萬6,411元(計算式:1,122萬5,645元÷4=280萬6,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間就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等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三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查:
A、被繼承人所遺房地:
(A)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B)本件原告、A06均主張被繼承人所遺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另A05則主張被繼承人所遺房地由原告、A06及A07依照1/2、1/4、1/4比例分別共有,可見A05並無與原告或A06及A07分別共有被繼承人所遺房地之意思。
(C)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房地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共有不動產之意願及所繼承遺產之數額,認被繼承人所遺房地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後,再由原告找補現金與被告等3人,較有利於被繼承人所遺房地之利用及各繼承人之利益。而原告可分得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7萬2,129元,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280萬6,411元,則分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所遺房地價值扣除原告可分得之價額後,即屬原告應找補與被告等3人之金額。是原告應找補A06、A07各280萬6,411元,另找補A05207萬2,144元(計算式:1,186萬3,506元-280萬6,411元-137萬2,129元-280萬6,411元-280萬6,411元=207萬2,144元)。
B、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股票及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存款:
承前,A05僅由原告找補207萬2,144元,剩餘差額73萬4,267元(計算式:280萬6,411元-207萬2,144元=73萬4,267元)部分,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股票及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存款總計價額為73萬4,268元(計算式:2萬9,189元+51萬7,195元+10萬8,665元+5萬9,840元+7,969元+1,198元+7,743元+617元+1,852元=73萬4,268元),是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股票及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存款應全部原物分配與A05,較為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三所示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投資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624元 投資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547元 投資 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557元 投資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 1,498元 投資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 1,032元 合計 1萬2,258元附表二:
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 價值(新臺幣)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1,186萬3,506元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2 投資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914股 2萬9,189元 3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5,197股 51萬7,195元 4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295股 10萬8,665元 5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919股 5萬9,840元 6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96股 7,969元 7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8股 1,198元 8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90股 7,743元 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617元 10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 1,852元 合計 1,259萬7,774元附表三: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1,186萬3,506元 原物分配與原告。另由原告分別補償A06280萬6,411元、A07280萬6,411元、A05207萬2,144元。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2 投資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914股 2萬9,189元 原物分配與A05。 3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5,197股 51萬7,195元 4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295股 10萬8,665元 5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919股 5萬9,840元 6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96股 7,969元 7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8股 1,198元 8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90股 7,743元 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617元 原物分配與A05。 10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 1,852元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4 4分之1 2 被告A05 4分之1 3 被告A06 4分之1 4 被告A07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