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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原 告 巳○○

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被 告 丑○○

卯○○

午○○

戌○○

亥○○

辰○○

申○○

酉○○

癸○○

壬○○

子○○

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鄭○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卯○○、丑○○、午○○、戌○○、亥○○、辰○○、申○○、酉○○、癸○○、子○○、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丁○○、戊○○、乙○○、丙○○、甲○○之訴(卷一第389頁),又於112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寅○○、辛○○○之訴(卷一第477頁),其中被告戊○○前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撤回書狀送達後未異議,其餘被告均未為言詞辯論,均生撤回效力。嗣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追加寅○○為被告(卷二第17頁),係就分割遺產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鄭○珠於92年9月18日死亡,其配偶鄭○木於83年7月2

4日死亡,被繼承人育有5男4女,共9名子女,其中長女鄭○香、四女辛○○○已依法拋棄繼承。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如下:長男鄭○春於繼承開始前之79年9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2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14。次男鄭○宗於繼承開始前之89年8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卯○○、丑○○、午○○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21。三男鄭○雄於繼承開始前之85年2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戌○○、亥○○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14。四男為被告辰○○,應繼分為1/7。五男鄭○忠於繼承開始後之104年3月1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申○○、酉○○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14。次女歐○秀於繼承開始後之106年8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癸○○、壬○○、子○○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1。三女即被告寅○○,應繼分為1/7。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未○○部分:被繼承人於84年6月2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代筆遺囑),第一條第㈠項記載「長子鄭○春(已歿),由其子女依法代位繼承之財產:…長孫女鄭○丹、次孫女未○○:二人共同繼承台北縣○○鄉○○路0號2樓房屋及土地全部」,即附表一編號3、4之標的。然因鄭○丹(改名鄭○伃)自85年6月6日與第三人林○成立收養關係起,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僅由次孫女未○○繼承。故原告未○○得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代筆遺囑之記載,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單獨分割登記予原告未○○。

㈢原告巳○○部分:被繼承人系爭代筆遺囑第一條第㈠項原記載「

長子鄭○春(已歿),由其子女依法代位繼承之財產:1、長孫子鄭○廷(改名巳○○):台北縣○○鄉○○街00巷00弄00○0號5樓房屋及土地全部」,惟該標的財產於系爭代筆遺囑書立後之85年9月16日,已由被繼承人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5年6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其次女歐○秀。然系爭代筆遺囑第五條記載「另坐落台北縣○○鄉○○街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及土地,由鄭○宗、鄭○雄、辰○○、鄭○忠、鄭○廷(改名巳○○)五人共同繼承」,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嗣於87年11月26日,上開5位繼承人或其代理人,即鄭○宗、鄭○○惠(代理未成年之原告巳○○)、王○蓮(三男鄭○雄85年2月2日死亡,由配偶王○蓮代理未成年子女戌○○、亥○○)、辰○○、鄭○忠共同親自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第2項記載「台北縣○○鄉○○街00巷00弄00○0號2樓(建號9984)房屋及土地全部贈與巳○○(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經被繼承人於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為前開5人共同繼承後,又經被繼承人同意及5位繼承人達成合意,將該部分不動產由原告巳○○單獨取得所有權,當時本預定辦理贈與過戶。系爭切結書性質上屬遺產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就標的不動產而言亦具有共有人間達成分割協議之性質,之後其他簽署切結書之繼承人,均已按切結書內容分別登記取得被繼承人財產,僅餘本件標的財產尚未完成移轉予原告巳○○,而此標的財產依系爭代筆遺囑第五條,僅與繼承人鄭○宗、鄭○雄、辰○○、鄭○忠、原告巳○○等5人有關,與其他繼承人無涉。

㈣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即

已依系爭代筆遺囑、切結書記載意旨及所有繼承人合意,交付原告2人所有權狀,由原告2人實際占有並行使權利,迄今20年期間內從未有其他繼承人主張任何權利,並始終由原告2人自行繳交地價稅、房屋稅,此由被告辰○○、申○○於本件陳述之意見亦可證。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主張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將系爭遺產單獨分割登記與原告。㈤自被繼承人92年9月18日死亡迄繼承人歐○秀106年8月2日死亡

之近14年期間內,歐○秀從未對系爭遺產主張任何權利,亦未對系爭代筆遺囑內所載財產已分配予各繼承人、原告2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遺產等事實提出任何異議。被告壬○○係於106年8月2日後與被告方政良、子○○成為共同承受歐○秀權利義務之再轉繼承人,應受歐○秀既成意思表示及行為之拘束,被告壬○○個人與歐○秀不同之主張應不足為採。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4月28日曾發函予被告辰○○、癸○○、子○○、寅○○、壬○○、申○○、酉○○,要求以繼承人身分補繳系爭遺產105年至109年地價稅,被告等人均未置理,尚由被告辰○○轉交該函文予原告2人為補稅處理,可見被告等均明知系爭遺產權利屬原告2人所有,才始終未對系爭遺產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不動產所有權狀已交付予原告2人,僅編號1不動產權狀尚在被告辰○○處。依系爭代筆遺囑第三條,已受財產分配移轉之子女當應受民法第1173條歸扣權之拘束,不得再請求分配遺產,本件除原告2人外,其他繼承人均已依據系爭代筆遺囑、切結書內容,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將原得受分配之遺產辦理移轉過戶完成,應受民法歸扣規定及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拘束。依前開各項事實均足證系爭遺產依被繼承人意思及繼承人間合意,應由原告2人分割繼承。又被告壬○○主張代筆遺囑無效云云,然依證人己○○證述,佐以系爭代筆遺囑作成後,於85年7月14日被繼承人於6名以上子女見證下,由次子鄭○宗筆錄被繼承人口述指示內容,於87年11月26日由被繼承人指定共同繼承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5位繼承人(或其代理人)簽立系爭切結書、87年11月27日上開5人再簽立切結書,除原告2人外,其他繼承人即各房子女均已依系爭代筆遺囑、切結書內容,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將原得受分配之遺產辦理移轉過戶完成,足證系爭代筆遺囑有效且確實符合遺囑人意志,並為繼承人所不爭,被告壬○○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因原繼承人歐○秀死亡而成為再轉繼承人後,突反於種種事實樣態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云云,實無可憑採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申○○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我本來就和原告巳○

○說的很清楚,如果他要去辦過戶,我會無償配合提供文件等語。

㈡被告辰○○到庭陳稱:被繼承人過世當年,就將系爭遺產交給

原告2人管理迄今,其他人都沒意見,被告所有人都認同,從未干涉,也無從要求利益分配。我對被繼承人生前遺囑無異議,遺囑我都同意。原告父親過世30幾年,去年才將骨灰遷到家族墓園,若要我簽同意書,原告要同意捐一筆錢出來處理祭祀事務等語。

㈢被告壬○○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有50間不動產,有9個子女,1

人至少也要有5戶,我怎麼只分到1戶,就系爭遺產主張按法定應繼分繼承。遺囑屬無效歷史文件,與法定要式不相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遺囑需指定3位見證人,且被繼承人須口述,早期我有與被繼承人生活個1、2天,被繼承人不識字,發生此事時,我有錯誤理解,以為被繼承人遺產皆由舅舅處理登記,會出現紛爭,按照遺囑,第一位見證人已找不到,第二位見證人為律師,多次說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且無法說明這是被繼承人所口述。再者,遺囑內容與原告主張有出入,我名下財產原本是要由原告繼承,但我看到遺囑內容未善盡見證人職務,將我五舅名字寫錯,協議書內容我只看到片面文字。第三位見證人上次出庭也說時間太久,都忘了,故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我覺得無效,見證人職務必須全場在場,聽聞此事且再三確認沒錯誤,但他們皆未做到,我認為此非被繼承人真意。我有去三重地政詢問是否有代筆遺囑就可以去登記,地政說需要補正,但原告無法補正,故程序有瑕疵,為無效遺囑,原告主張不可採。另我認為當時簽協議時,所有財產屬被繼承人所有,非我舅舅、阿姨們所有,他們無權利協議,我們晚輩拿到的產權是既成事實,我認為協議也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卯○○、丑○○、午○○、戌○○、亥○○、酉○○、癸○○、子○○、

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珠於92年9月18日死亡,其配偶鄭○木於

83年7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育有5男4女,共9名子女,其中長女鄭○香、四女辛○○○已依法拋棄繼承,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如下:長男鄭○春於繼承開始前之79年9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2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14;次男鄭○宗於繼承開始前之89年8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卯○○、丑○○、午○○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21;三男鄭○雄於繼承開始前之85年2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戌○○、亥○○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14;四男為被告辰○○,應繼分為1/7;五男鄭○忠於繼承開始後之104年3月1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申○○、酉○○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14;次女歐○秀於繼承開始後之106年8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癸○○、壬○○、子○○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1;三女即被告寅○○,應繼分為1/7,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代筆遺囑為請求分割依據,惟未能以系爭代筆遺囑正本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如附表所示遺產均無不得分割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84年6月21日立有代筆遺囑,及鄭○宗、鄭○○惠、王○蓮、辰○○、鄭○忠於87年11月26日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並提出系爭代筆遺囑、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卷一第73至83、97、99頁)。

被告壬○○雖主張系爭代筆遺囑、切結書均為無效一節,惟查:

①觀諸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有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簽名蓋章

,及有張○萱律師、庚○○、己○○3名見證人簽名,由張○萱律師代筆,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簽名是我簽的,日期忘記,太久了,我擔任見證人原因,因立遺囑人陳○是我姑婆,她來找我,我忘記是否她載我去,車上有幾人我忘記,但應該有陳○。另一位見證人庚○○是我以前的老闆,他已經過世,我不知道他為何會擔任見證人,不是我找的。簽立時現場有幾人我忘記了,我忘記有無聽到陳○全程口述遺囑內容,也忘記是否張○萱律師親筆寫代筆遺囑內容,我忘記有無看到陳○簽名。我知道陳○帶我到那邊是要做遺囑。我有印象簽名是在律師事務所,我忘記有無律師在場,當天庚○○、我、陳○都有在現場,陳○找我好像是要見證遺囑等語(卷二第285至290頁),及張○萱律師到庭陳稱:我當律師時一定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來事務所製作遺囑,律師有義務依照法律規定製作具法律效力的代筆遺囑,證人己○○只是沒印象,其所述大部分忘記其實與事實相符,這發生在近30年前的事,叫我回想也無法想起當時在場有誰,當時我是執業律師,簽名是按照順序完成,且如非當場口述來寫,就不會有寫錯當場刪改問題,代筆律師與見證人、立遺囑人、所有繼承人都不認識的情況下,這份代筆遺囑一定是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無造假、虛偽可能等語在卷(卷二第29

0、291頁),另名見證人庚○○前已於104年1月2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可參(卷二第153頁)。證人己○○雖不記得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之具體流程,然仍記得其由被繼承人找去做遺囑見證人、有前往律師事務所及其與被繼承人、庚○○均有在場等事實,考量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日84年6月21日,距今已近30年,證人己○○遺忘當日細節應符合常情,亦無足認系爭代筆遺囑不符法定要件之情事。

②再參酌系爭代筆遺囑作成後,被繼承人於生前多依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分配方式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各房子女:遺囑記載分配予次男鄭○宗之台北縣○○鄉○○街00巷00弄00○0號1樓,嗣由鄭○宗以切結書指定贈與午○○並於88年11月11日完成過戶;分配予三子鄭○雄之台北縣○○鄉○○街00巷00弄00○0號5樓、台北縣○○鄉○○街00巷00弄00○0號6樓,嗣因鄭○雄死亡,代理人王○蓮以切結書代理亥○○、戌○○受贈上開不動產並於88年11月15日、88年2月4日完成過戶;分配予四子辰○○之台北縣○○鄉○○街00巷00弄00之0號0樓、台北縣○○鄉○○街00巷00弄00之0號0樓,嗣經辰○○以切結書將上開不動產分別指定贈與吳○惜、鄭○文並於88年2月4日、88年11月11日完成過戶;分配予五男鄭○忠繼承之台北縣○○鄉○○街00巷00弄00之0號0樓、台北縣○○鄉○C街00巷00弄00之0號0樓,經鄭○忠以切結書指定分別過戶予鄭○忠、申○○,於88年9月7日、88年2月4日完成過戶;分配予長女鄭○香之台北縣○○鄉○○街00巷00弄00○0號6樓,於85年9月16日被繼承人已過戶予林鄭○香;依系爭代筆遺囑原分配予次女歐○秀之台北縣○○鄉○○街00巷00弄0號0樓,後於85年9月16日經雙方合意,被繼承人改將台北縣○○鄉○○街00巷00弄00之0號0樓過戶予歐○秀;分配予三女寅○○之台北縣○○鄉○○街00巷00弄00○0號3樓,於85年9月16日被繼承人已過戶予寅○○;分配予四女辛○○○之台北縣○○鄉○○街00巷00弄00○0號4樓,於84年4月10日被繼承人已過戶予辛○○○,辛○○○又已於93年間轉讓該不動產等情,有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卷一第509至547頁)。查系爭代筆遺囑第一條㈠所載原由長孫鄭○廷(即原告巳○○之原名)分得之「台北縣○○鄉○○街00巷00弄00○0號5樓房屋及土地全部」,被繼承人後於85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85年6月29日)移轉登記予歐○秀(卷一第534、535頁),又系爭代筆遺囑第五條所載「另坐落台北縣○○鄉○○街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及土地,由鄭○宗、鄭○雄、辰○○、鄭○忠、鄭○廷(即原告巳○○)五人共同繼承」,嗣於87年11月26日由上開5人或代理人,即鄭○宗、鄭○○惠(原告巳○○之母)、王○蓮(三男鄭○雄於85年2月2日死亡,配偶王○蓮為未成年子女戌○○、亥○○之母)、辰○○、鄭○忠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㈠⒉記載「台北縣○○鄉○○街00巷00弄00○0號2樓(建號9984)房屋及土地全部贈與巳○○」,並由被繼承人在系爭切結書最末處簽章(卷一第97、99頁),此亦未據被告卯○○、丑○○、午○○(上三人為鄭○宗之繼承人)、戌○○、亥○○、辰○○、申○○、酉○○(上二人為鄭○忠之繼承人)有何爭執。

③由系爭代筆遺囑及證人己○○、張○萱律師之證述,並參酌系

爭代筆遺囑作成後至被繼承人92年9月18日死亡前,被繼承人除將原欲分配予原告巳○○之不動產改贈與歐○秀,並由原分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5人合意且經被繼承人同意,將原由5人共同分受之該不動產僅分予原告巳○○外,被繼承人其餘子女各房均按系爭代筆遺囑之方式自被繼承人取得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系爭遺產多年來均由原告2人管理使用及負擔義務,各房繼承人多年來均無爭執,歐○秀於106年8月2日死亡(卷一第185頁)前亦無異議,可認系爭代筆遺囑、系爭切結書應無被告壬○○所主張之無效事由,且該等內容亦與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財產分配真意相符,尚不能僅因該等文件時間久遠而難以檢視製作流程即認屬無效。

④被告壬○○雖又辯稱繼承人間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協議無效

一節,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既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由原告巳○○與鄭○宗、鄭○雄、辰○○、鄭○忠共同取得,其他繼承人本無從分配,而上開5人間嗣達成就該不動產僅由原告巳○○單獨取得之合意,自被繼承人生前至死後均未改變,於本件訴訟上開5人或其繼承人亦無任何異議,於其等間屬遺產分割協議,此部分堪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經遺囑指定後再由受指定之5名繼承人合意由原告取得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㈣系爭遺產現雖尚未分割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由被繼

承人系爭代筆遺囑第一條㈠⒉內容,「長子鄭○春(已歿)由其子女依法代位繼承之財產:長孫女鄭○丹、次孫女未○○二人共同繼承台北縣○○鄉○○路0號2樓房屋及土地全部」,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經遺囑指定由鄭○丹與原告未○○代位繼承,然查訴外人鄭○丹嗣已於85年6月6日被他人收養並改名林○彤,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單可佐(卷一第549頁),故於被繼承人92年9月18日死亡時,鄭○丹已不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無從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未○○主張依民法第1165條及系爭代筆遺囑,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分割由原告未○○單獨取得等語,應堪採信。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經被繼承人以系爭代筆遺囑指定由原告巳○○與鄭○宗、鄭○雄、辰○○、鄭○忠共同取得,惟經其等合意並經被繼承人生前同意改由原告巳○○單獨取得,被告辰○○及鄭○宗、鄭○雄、鄭○忠之繼承人對此迄今均無異議,是原告巳○○主張依民法第1165條及系爭代筆遺囑、切結書,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巳○○單獨取得等語,亦堪採信。是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分割之遺產均由原告取得,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由原告巳○○取得。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2樓)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原告未○○取得。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巳○○ 14分之1 2. 原告未○○ 14分之1 3. 被告卯○○ 21分之1 4. 被告丑○○ 21分之1 5. 被告午○○ 21分之1 6. 被告戌○○ 14分之1 7. 被告亥○○ 14分之1 8. 被告辰○○ 7分之1 9. 被告申○○ 14分之1 10. 被告酉○○ 14分之1 11. 被告癸○○ 21分之1 12. 被告壬○○ 21分之1 13. 被告子○○ 21分之1 14. 被告寅○○ 7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