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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原 告 王寧軍

王寧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被 告 王寧陽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康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配金額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王康讓育有長子王寧軍、次子王寧疆、三子王寧陽,被繼承人之配偶陳招花,業已於民國98年8月22日死亡。

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4月3日就其名下之所有財產以書立遺囑之方式予以分配,即「立遺囑人王康讓名下遺產繼承分配表00000000立」,由被繼承人、見證人陳思穎於該遺囑簽名後成立。

㈡被繼承人於遺囑所列「鹿港祖厝」之遺產,經考量祭祀及宗

族管理便利性,遂事後於108年5月20日將名下「鹿港祖厝之四分之一持分」贈予繼承人之堂兄王寧民、王寧國。

㈢另被繼承人於遺囑所列「高雄自立一路85巷8號8樓房地停車

位之遺產(下稱高雄房地),被繼承人經考量日後分配便利性、遷居至臺北後對高雄房地管理不便、日常生活花費,故於108年9月27且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7,662,407元匯入至被繼承人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並分別轉為定存共8筆,以便將來原告能依循遺囑進行遺產之分配事宜。

㈣承上,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後,遺有臺灣銀行存款

及定存、郵局存款及永豐銀行存款及定存,遺產金額合計共15,216,671元。

㈤然而原告作為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要求被告應依遺囑進

行相關事宜時,卻因被告長年旅居美國在外,且因外務繁忙拒不協助提供授權書,使原告無從依循遺囑意旨執行遺產分配事宜,致依據遺囑而分配遺產一事懸宕未決至今,原告為早日妥適分配遺產以確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為善盡遺產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提起本件訴訟。

㈥本件應分配遺產:

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30日死亡時,名下尚有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547,300元、臺灣銀行優惠存款2筆共計4,462,000元、臺灣銀行綜合存款25,949元、臺灣銀行定期儲蓄存款24筆共計3,550,000元、郵局活期儲蓄存款20,842元、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610,580元、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6筆共計6,000,000元。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目前待分割遺產之金額共計為15,216,671元 。

㈦被繼承人遺產之遺囑指定分割方法:

⒈臺灣銀行存款總額8,585,249元之部分,以遺產指定分配方

法,由原告王寧軍分得3,434,099元、原告王寧疆分得3,863,362元、被告王寧陽分得1,287,788元:

⑴依據遺囑記載臺灣銀行存款之分配方式為:「長子王寧

軍分得存款之40%、次子王寧疆分得存款45%、三子王寧陽分得存款15%」,依法自應由遺囑所指定之分配比例進行分配。

⑵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金額總計為8,585,249元,

依遺囑所載比例分配:①原告王寧軍分得3,434,099元〔計算式:8,585,249x0.4=3,434,099〕、②原告王寧疆分得3,863,362元〔計算式:8,585,249x0.45=3,863,362〕、③被告王寧陽分得1,287,788元〔計算式:8,585,249x0.15 =1,287,788〕。

⒉郵局存款總額20,842元部分,以遺囑指定分配方法,由原

告王寧軍分得8,337元、原告王寧疆分得9,379元、被告王寧陽分得3,126元:

⑴依據遺囑記載郵局存款之分配方式為:「長子王寧軍分

得存款之40%、次子王寧疆分得存款45%、三子王寧陽分得存款15%」,依法自應由遺囑所指定之分配比例,就存款進行分配。

⑵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存款金額總計為20,842元,依遺囑

所載比例分配:①原告王寧軍分得8,337元〔計算式:20,842x0.4=8,337〕、②原告王寧疆分得9,379元〔計 算 式:20,842x0.45=9,379〕、③ 被告王寧陽分得3,126元〔計算 式 :20,842x0.15 =3,126〕。

⒊就永豐銀行款6,610,580元部分,被繼承人將高雄房地出售

,並將價金存於永豐銀行,故永豐銀行存款與遺囑所載高雄房地具有同一性,應以遺囑指定之分配方法分配永豐銀行之存款,由原告2人各分得50%,經計算後由原告王寧軍、王寧疆各分得3,305,290元:

⑴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3日訂定遺產繼承分配表後,於108

年11月間將高雄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存於自己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中,期間係將部分定存解約,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自身之外勞仲介、日常生活及照護中心等相關費用。

由此可知,被繼承人之永豐銀行存款雖非遺囑所指定分配之遺產項目,然考量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均未曾表示廢棄遺囑,被繼承人應仍有將永豐銀行之存款視為與高雄房地為同一之遺產,並以遺囑所指定之比例分配予原告王寧軍、王寧疆之真意存在。

⑵又被繼承人所定遺產繼承分配表,高雄房地之分配方式

載為:「長子王寧軍分得房地持分50%、次子王寧疆分得房地持分50%」,故就高雄房地出售後,存於永豐銀行之價金,應以相同之比例分配予繼承人王寧軍、王寧疆。準此,被繼承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款金額總計為6,610,580元,依遺囑所載各半之比例分配,原告王寧軍及王寧疆各分得3,305,290元〔計算式:6,6l0,580x0.5=3,305,290〕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於1

07年4月3日所立遺囑、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高雄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昱證地政士事務所房地產權點交明細表、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及永豐銀行存簿截圖、王康讓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原告王寧軍與被告之電子郵件、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2、137頁),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未到場爭執,並寄送電子信件表示對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此有原告王寧陽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囑應依民法第1189條之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者,依

民法第19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亦有明定。是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遺囑如合於法定方式作成,於遺囑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訂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遺有臺灣銀行存款及定存、郵局存款、永豐銀行存款及定存,遺產金額合計共15,216,671元,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康讓之全體繼承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訴請法院依被繼承人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配金額欄」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康讓之遺產):被繼承人王康讓之遺產 總計 分配對象 分配金額 (依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 臺灣銀行存款及定存:8,585,249元及利息 15,216,671元及利息 王寧軍 6,747,726元 (計算式:3,434,099元+8,337元+3,305,290元=6,747,726元) 郵局存款:20,842元及利息 王寧疆 7,178,031元 (計算式:3,863,362元+9,379元+3,305,290元=7,178,031元) 永豐銀行存款及定存:6,610,580元及利息 王寧陽 1,290,914元 (計算式:1,287,788元+3,126元=1,290,914元)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王寧軍 1/3 2 王寧疆 1/3 3 王寧陽 1/3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等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