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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A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吳麗媛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被 告 A04

A05A06(即A08之承受訴訟人)

A11(即A08之承受訴訟人)

A07(即A08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3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被告A08(以下被告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A06、A11、A07(以下合稱A06等3人)乙節,業據A06等3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01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下原告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2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且原告就A12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各有應繼分1/6或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各有特留分1/12存在,然均為A03所否認,顯然兩造就上開應繼分或特留分存在與否等項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原告有上開應繼分或特留分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12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A1、A

02、A03、A08、A04及A05(以下合稱A1等6人)為A12之子女,係A12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6。嗣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A13於111年5月31日,逕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A03。然系爭遺囑未經A12詳細口述遺囑意旨,復未經見證人A13親自書寫遺囑內容,並向A12宣讀及講解,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本不得持以辦理繼承登記,是A03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又系爭遺囑縱令有效,惟A12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24,972,502元,如附表二所示存款金額共計為27,493,229元,系爭遺產價值共計為252,465,731元(計算式:224,972,502元+27,493,229元=252,465,731元),是A03因以系爭遺囑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致原告未能按特留分比例分配系爭遺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爰先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及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應將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原告就系爭遺產各有應繼分1/6存在。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各有特留分1/12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A03部分:系爭遺囑業經A12口述遺囑意旨,復經見證人A13筆

記、宣讀及講解遺囑內容,業已符合上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有效,是A12死亡後,A03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又A12名下土地均係繼承而來,A12生前曾以部分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將其可分得之房地分別分配予A1、A02、A08、A04及A05(以下合稱A1等5人),並要求A1等5人不得出賣,藉以保全祖產,詎A1等5人嗣後陸續出賣其等分得之合建房地,致A12羞憤難耐,深感愧對祖先,且A12生前將其帳戶存摺交予A04、A05保管後,經向A

04、A05要求取回遭拒,令A12憤恨不平,自責教女無方,因A1等5人對A12有上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A12預立系爭遺囑時,始未通知A1等5人到場,並在系爭遺囑中指定由A03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以表示A1等5人不得繼承A12遺產之意,是A1等5人已喪失繼承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且原告有上開應繼分或特留分存在,及A03應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4、A05、A06、A11、A07部分:系爭遺囑未經A12詳細口述

遺囑意旨,復未經見證人A13親自書寫遺囑內容,並向A12宣讀及講解,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又A12生前雖曾將部分合建房地分配予A08、A04、A05,然因上開房屋係海砂屋,年久失修,復有漏水情形,A12曾建議A08、A04、A05出售上開房地,且A12生前亦曾出售其分得之合建房地,故A08、A04、A05出售上開房地,並無違背A12之意思,而A12生前亦無授權他人向A04、A05要求取回存摺遭拒,是A08、A04、A05未曾對A12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無喪失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A12於109年8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A1等6人為A12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嗣於111年5月31日,系爭遺產經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A03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存證信函、認證書、系爭遺囑、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97、157至335頁),並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原告仍有上開應繼分或特留分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等節,則為A03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⒉A1等5人是否喪失繼承權?⒊原告主張繼承權遭侵害,據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並確認原告就系爭遺產各有應繼分1/6存在,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據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各有特留分各1/12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口述遺囑意旨」,固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須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A12於105年11月22日預立系爭遺囑,證人A13為系爭遺囑代

筆人兼見證人,證人A014及A15為見證人,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予以認證,並作成105年度新北院民認宗字第00000000號認證書乙情,有認證書及系爭遺囑在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67頁)。參諸證人A13於審理時證稱:因伊先前曾協助A12胞兄為代筆遺囑,故A12之媳婦A16聯絡伊協助A12為代筆遺囑,當時伊先到A12家,向A12拿身分證件,並申請A12的財產清冊後,再去A12家,依照A12的陳述製作代筆遺囑,當時是由A12先陳述遺囑內容,因為A12年紀很大,大概80幾歲,雖意識清楚,但有些話講不清楚,如果伊聽不太清楚,伊會向A16詢問,A16講完後,伊會再向A12確認意思是否如此,A12有能力向伊確認意思是否正確,A12陳述遺囑內容後,再由伊書寫全部遺囑內容,並向A12宣讀及講解,伊尚有告知A12會有特留分的問題,斯時另外2位見證人、公證人及其助理亦在場,系爭遺囑上除各人簽名及身分資料外,其餘內容均係伊親自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佐以證人A014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不認識A13,伊有在場聽A12陳述遺囑內容,當時A12意識清楚,可以說明自己的意思,A12說只有A03一個兒子,要把財產給A03,當時有人在場書寫遺囑內容,至於係由何人書寫及A13有無唸系爭遺囑給A12聽,伊現在已經忘記了,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伊、A13及A15均在場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經互核證人A13、A014上開證述內容,雖證人A014就斯時由何人在場代筆遺囑內容及有無宣讀系爭遺囑等節已不復記憶,然系爭遺囑為105年11月22日製作,相距證人A014於113年4月15日到庭證述時,已有相當時間,且證人A014非親自對A12為宣讀系爭遺囑之人,亦非有實質利害關係,是證人A014就此有記憶模糊之處,尚與常情無違,要難憑此逕認證人A13、A014所證前詞有顯然相悖之處,是證人A13、A014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遺囑應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屬有效。

⑶又原告雖主張A12未於口述遺囑意旨時逐一陳述系爭不動產各

筆地號等內容,是系爭遺囑內容因與A12口述遺囑意旨不符而無效等詞,然查證人A13於審理時證稱:伊跟A12拿身分證件時,有無跟A12提到是要調閱財產清冊,伊有詢問過A12存款是否要調閱,A12說只要調閱不動產的財產資料即可,故伊只有調閱不動產的相關資料,A12預立系爭遺囑當日,伊有拿出財產清冊給大家看,A12有沒有特別看我忘記了,每一筆土地的登記謄本伊都有申請,因為A12年紀大,伊忘記A12有沒有仔細看,也可能整份拿過來翻一翻,A12有提到不動產是祖先留下的,要伊處理這部分,針對這部分立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3頁),審酌A12於口述遺囑意旨時,雖未逐一陳述系爭不動產各筆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然系爭不動產筆數非少,且權利範圍非盡相同,而A12前已授權證人A13先行調取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財產資料,並由證人A13於製作系爭遺囑時出示上開財產資料,且A12於口述遺囑意旨時亦已當場表達欲將其名下不動產指定由A03單獨繼承之意,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尚難僅憑A12未逐一陳述系爭不動產各筆地號等內容,逕認系爭遺囑內容與A12口述遺囑意旨不符而無效,是原告執此主張,尚非有據。

⑷再原告另主張證人A13製作系爭遺囑後,未向A12宣讀及講解

系爭遺囑內容,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節,查證人A16雖於審理時證稱:A13製作系爭遺囑後,只說照A12的意思全部處理好了,是照A12的意思把全部財產給A03,嗣後請在場之人簽名,並未特別再將系爭遺囑內容全部唸過,當時A13並未向A12提及系爭遺囑內容會侵害女兒的特留分,或女兒有可能會回來要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286頁),然參以證人A13於審理時證稱:伊製作系爭遺囑後,有向A12宣讀及講解系爭遺囑內容,當時伊還有告知A12關於特留分的問題,伊有跟A12說每個子女都有特留分,就是每個子女原本可以繼承遺產的1/2,如果她們來跟A03要,A03就要給她們,A12有問伊到時候要怎麼辦,伊說不見得每個人會來跟A03要,有來要才要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244頁),是證人A16、A13關於證人A13有無宣讀及講解系爭遺囑乙節之證述雖互核未盡相符,然本院審酌證人A16非親自對A12為宣讀及講解系爭遺囑之人,其記憶或未較證人A13為深刻,而證人A13不僅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且於製作系爭遺囑前,即曾向A12確認其名下財產資料之調閱範圍,且相較證人A16就系爭遺囑分配內容較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迴避不向A12提及A1等5人就其遺產仍有特留分之理等一切情狀,認證人A13、A16上開證述不符之處,應以證人A13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要非可採。

⑸復證人A014雖於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讀國小,會寫自己的姓

名,簡單的字看得懂,比較深的字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然證人A014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全程在場,並已見證A12斯時有指定由A03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意,且其見證上情與系爭遺囑內容並無相悖之處,業據前述,而證人A014不具民法第1198條所定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情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尚難僅憑證人A014所述其上開教育程度,逕認其有不適任系爭遺囑見證人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亦非有據。

⒉A1等5人是否喪失繼承權?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被繼承人為不得繼承之表示,除得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A1等5人於A12生前曾分別出賣其等分得之合建房地乙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合建房地經A12分配予A1等5人後,A1等5人即為上開合建房地之所有權人,A1等5人本得基於房屋修繕或財產規劃等考量,自行處分其等所有之合建房地,縱A03抗辯A1等5人此舉與A12欲保全祖產之觀念有違,而令A12不悅乙節為實,此亦屬A12對A1等5人各自財產管理方式之主觀感受,尚難認A1等5人就此有何故對A12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又A03另抗辯A04、A05曾拒不歸還A12之帳戶存摺乙節,然證人A16雖於審理時證稱:A04、A05都有A12的存摺,A12曾要伊向A04、A05拿回存摺,伊找過A04、A05好幾次,A04、A05都不願意拿出來,斯時伊並無提出受A12委任的書面資料,另外A02也有A12的存摺,但伊沒有找A02拿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1、285頁),是證人A16所證前詞縱令為實,證人A16亦僅曾向A04、A05索取A12存摺遭拒,且此屬證人A16與A04、A05間就證人A16是否有權逕自代A12要求取回存摺乙事所生歧見,亦難憑此逕認A1等5人對A12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此外A03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是A03執此主張,亦非有據。

⑶復查證人A13於審理時證稱:系爭遺囑製作時,A12應該知道

子女都可以繼承財產,但不清楚繼承比例,伊有跟A12說如果遺囑沒有寫到的財產,就會全部子女均分,A12知道此事,但沒有特別表示同意或反對,只有提到不動產是祖先留下,認為家裡的不動產要給男生,伊有跟A12說每個子女都有特留分,就是每個子女原本可以繼承遺產的1/2,如果其他子女來跟A03要,A03就要給其他子女,A12有問伊到時要怎麼辦,伊說不見得每個子女會來跟A03要,有來要才要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4頁),審酌A12預立系爭遺囑時,業經證人A13告以其未列在系爭遺囑中之遺產會由全體子女均分,且A03外之其餘子女仍可能對於其遺產就特留分為請求,並詢問證人A13屆時如何處理,然A12並未因此在系爭遺囑中指定其全部遺產由A03單獨繼承,或敘明A1等5人無權繼承其遺產等內容等情,自難逕認A12斯時確已有表示A1等5人不得繼承之意,又A12預立系爭遺囑時未通知A1等5人到場之原因非僅一端,亦可能係因A12指定系爭不動產由A03單獨繼承,不欲A1等5人預先知悉系爭遺囑內容之故,此與A12有無表示A1等5人不得繼承乙節,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此外A03復未另為舉證以佐,是A03抗辯A12曾表示A1等5人不得繼承等詞,亦非有據。

⑷從而,A03未舉證以佐A1等5人對A12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A12表明A1等5人不得繼承,是A03抗辯A1等5人已喪失繼承權,洵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繼承權遭侵害,據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

記,並確認原告就系爭遺產各有應繼分1/6存在,有無理由?查系爭遺囑為有效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A12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本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原告以系爭遺囑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遺產仍各有應繼分1/6,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登記,均非有據。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據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

記,有無理由?⑴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

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A1等6人均係A12之子女,而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且並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業據前述,則A1等6人就A12之遺產依法本應平均分配,應繼分比例各為1/6,特留分比例則各為1/12。

②查A12所遺之系爭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其

中附表一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價值共計224,972,502元、附表二所示存款部分之價值共為27,493,229元,共計252,465,731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5頁),而原告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依此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數額各為21,038,811元(計算式:252,465,731元×1/12=21,038,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又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將A12所遺系爭不動產部分全部

分由A03繼承,原告所能分配之遺產,僅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27,493,229元,顯不足以支付上開原告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是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確已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

⑵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A03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

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就特留分扣減權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原告可分得之遺產

,不足其等應得之特留分額,且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A03所有,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情,業據前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A03行使扣減權。

③又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

示,該書狀並於111年7月13日送達A03,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並未逾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期間。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利人一旦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原告原本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系爭不動產即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登記為A03所有,已妨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利,故原告請求A03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部分,洵屬可採。至原告請求A03外之其餘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部分,因其餘被告未以系爭遺囑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侵害原告特留分或妨害原告上開回復後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之人,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部分,要非有據。⒉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各有特留分各1/12存在,有無理由?⑴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

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A03所

有,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並經原告對A03行使扣減權等情,固據前述,然原告行使扣減權後,該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A12全部遺產,並不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自非僅存在於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A12所遺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各有特留分12分之1存在,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就系爭遺產各有應繼分1/6存在,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A03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一:(被繼承人A12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編號 類型 遺產範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9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9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9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自同段000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地號) 144分之9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25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25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9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9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9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2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2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9 2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9 2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9 2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9 3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9 3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9 3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9 3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9 3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9 3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3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3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3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3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9 4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4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1890分之4850 4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1890分之4850 4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1890分之4850 4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1890分之4850 45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1890分之4850 46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1890分之4850 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1890分之4850 4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1890分之4850 49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1890分之4850 50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1890分之4850 5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1890分之4850 5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1890分之4850 5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1890分之4850 5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1890分之4850 5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1890分之4850 5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1890分之4850 5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1890分之4850 5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1890分之4850 59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1890分之4850 60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1890分之4850 6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6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6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6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6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9 66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67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6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6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7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35分之9 7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4分之9 7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87435 7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87435 7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87435 7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地號) 8分之1 7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地號) 8分之1 7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 144分之10 7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 144分之10 7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地號) 144分之10 8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自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地號逕 為分割後新增之同段00-0地號) 144分之10 8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自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地號逕 為分割後新增之同段00-0地號) 144分之10 8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地號) 8分之1 8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地號,嗣 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地號) 8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A12遺產中之存款部分)編號 類型 遺產範圍 價值 1 存款 五股登林路郵局帳戶存款 413,448元 2 五股登林路郵局帳戶存款 100,740元 3 五股登林路郵局帳戶存款 1,374,451元 4 五股登林路郵局帳戶存款 1,126,944元 5 五股登林路郵局帳戶存款 1,289,701元 6 五股登林路郵局帳戶存款 1,356,376元 7 五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288,768元 8 五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137,971元 9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17元 10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404,413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