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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莊忠興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莊忠信

莊忠勇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被 告 賴莊秋鳳

莊秋茸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莊振緩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莊秋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莊振緩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不動產部分)、二(股票部分)、三(存款部分)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六(租金收入)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莊忠興、被告賴莊秋鳳、莊忠信、莊忠勇、莊秋茸、莊美麗等六人,渠等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二)其中,被繼承人莊振緩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蘆洲房地)」連含「之前贈與」部分,由土地共有人莊和田、莊勝富出租予第三人顏秀娥經營「冠座企業有限公司」,租金自109年11月5日起,每月可分得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再自110年11月5日起,每月可分得租金為26,250元,至111年11月4日,總計可得租金收益為543,000元,此部分亦應列為遺產範圍。

(三)兩造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召開遺產分配會議,與會者除被告莊忠信、莊忠勇推派其等配偶杜昱葶、張玉蘭參與協商外,尚有原告及原告之女莊書品(在場錄音、列席紀錄)、被告賴莊秋鳳、莊秋茸、莊美麗,另被告莊秋茸配偶林坤銓亦在場見聞製作會議内容,並就被繼承人莊振緩之遺產分配事宜,達成共識如下:1、賴莊秋鳳先行分配現金200萬元。2、莊秋茸、莊美麗先行各自分配現金100萬元。3、蘆洲區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鐵皮,莊忠勇放棄分配,由其他五位繼承人平均分配(包括租金)。4、就其他遺產,先扣除喪葬費用、各種代書登記費用後,再扣除前述1、2、3,以六等分均分。5、三芝區土地為農地,五年後三分之一過戶予債務人莊張金葉,以六等分均分。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既然兩造已有分割協議,參照民法第1164條但書規定,當應優先以該遺產分配會議之決議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判決為是。至於辦理繼承及登記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七,應依法予以扣除,再分配給各繼承人。

(五)兩造為被繼承人莊振緩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依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三、六「備註欄」內所示分配方式,予以分割。

(六)並聲明:

1、兩造共有被繼承人莊振緩所遺財產,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三、六准予分割。

2、分割方法,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三、六「備註欄」內所示。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五、應繼權利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忠信部分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及股票部分,乃被繼承人「遺贈」予被告莊忠信,均應由被告莊忠信分得。

2、如法院認「系爭蘆洲房地」並非遺贈,惟因「系爭蘆洲房地」長期由被告莊忠信管理、使用,應全部分予被告莊忠信,其餘遺產可全數不分配而交由其他繼承人繼承。

3、兩造間並未就被繼承人莊振緩之遺產分割召開協調會,原告所提「證物5」錄音光碟,以及「證物5-1」錄音譯文,實乃原告、被告莊忠信配偶杜昱葶、被告莊忠勇配偶張玉蘭、被告賴莊秋鳳、莊秋茸、莊美麗,至被告莊秋茸家中閒聊,因被繼承人喪葬事由被告莊忠信主理,故由被告莊忠信配偶杜昱葶簡單報告喪葬花費,後續其餘繼承人即開始討論遺產分配之可能方向,且被告莊忠信、莊忠勇並未出席,亦未授權他人代理,當日僅為親屬間閒聊,並非親屬會議。另被告莊忠信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告莊秋茸配偶林坤銓,係被告莊秋茸配偶林坤銓於110年2月24日,以要至銀行辦理業務要求交付,被告莊忠信始透過被告莊忠信配偶杜昱葶交付。綜上,兩造間並不存在遺產分割協議。

(二)被告莊忠勇部分

1、原告雖稱,被告莊忠勇已由被告莊忠勇配偶張玉蘭代為放棄分配「系爭蘆洲房地」云云,然於000年00月間之會談,係由被繼承人莊振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等配偶出席,均非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會議會員,顯非親屬會議;而被告莊忠信、莊忠勇未曾實際參與該次會談,僅各自委請其等配偶即杜昱葶、張玉蘭代為出席,至多可討論遺產稅申報事宜,事實上亦均未授權其等配偶杜昱葶、張玉蘭代為協議分割遺產;且「系爭蘆洲房地」為價值較高之不動產,究應如何分割,於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影響重大,此明顯非夫妻日常生活所必需或經常發生之事務,衡諸情理,此等遺產分割絕非無繼承權之杜昱葶、張玉蘭於未獲授權之下,所能自行決定之事務,則被告莊忠信、莊忠勇之配偶杜昱葶、張玉蘭自不得代理被告莊忠信、莊忠勇協議分割遺產,至為灼然。

2、另遍查「證物5」錄音光碟,以及「證物5-1」錄音譯文,均無被告莊忠信、莊忠勇之配偶杜昱葶、張玉蘭同意被告莊忠勇不分配「系爭蘆洲房地」之内容,又無與會人員簽章之簽到簿,抑或書面紀錄,可證全體繼承人已為此等協議,「證物5」、「證物10」之會議紀錄,其上均無全體繼承人之簽名或蓋章,更無法辨別手寫部分係何人之筆跡,自難認全體繼承人有就「系爭蘆洲房地」達成分割協議。

3、至於會後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品,係因召開協調會之目的,本即在討論遺產稅之申報事宜,被告莊忠信、莊忠勇不諳申報遺產稅之程序及應備文件為何,方被動配合指示由其等配偶交付上開物品。

4、原告雖稱,出租「系爭蘆洲房地」之租金收入為被繼承人莊振緩之遺產云云,然被繼承人莊振緩於109年9月29日死亡,原告於「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六」卻係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租金收入,根本非被繼承人莊振緩之遺產;又「系爭蘆洲房地」重測前為「和尚洲水湳段23-5地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物卻係「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二者毫無關聯,且出租人為訴外人莊和田、莊勝富2人,或是被告莊忠信,渠等皆非被繼承人莊振緩,「證物7」更係訴外人莊和田之帳戶,根本非以訴外人莊振緩為出租人,加諸土地與房屋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上開2份租賃契約之租賃物卻僅有土地,並無房屋,租賃關係更發生於被繼承人莊振緩死亡之後,實無足認此等租金收入為被繼承人莊振緩之遺產;退步言之,縱為被繼承人莊振緩之遺產,被告莊忠勇根本未放棄分配租金收入,被告莊忠勇之配偶張玉蘭亦不能且未曾代被告莊忠勇同意放棄分配租金收入,則究有何被告莊忠勇不得繼承租金收入之理?故此部分仍應由原、被告6人平均分配為妥。

5、有關原告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七,主張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遺產管理費用支出明細,其中編號6、7、8、12、19、20之項目,均係原告為謀求自身便利,不欲親自處理方委任他人處理之費用,與繼承費用之意義尚屬有間,且法無明文規定上開事務之費用為民法第1150條所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未明定上開事務只能委任他人處理,若此等費用支出,得以遺產支付,實不具有共益性質,亦對全體繼承人間有失公平,故上開費用,不得由遺產中扣除之,乃屬明瞭。

6、綜上所陳,「系爭蘆洲房地」自始至終未經被告莊忠勇表示同意不繼承,被告莊忠勇之配偶張玉蘭亦無代理其協議分割遺產之權限,以及無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情事,被繼承人莊振緩所遺財產之全部,自應由原告及被告6人平均分配,始符事理;且原告所提租金收入均非被繼承人莊振緩之遺產,不得列入應繼遺產範圍,原告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七編號6、7、8、11、18、19所列項目,亦非應由遺產中扣除之繼承費用,實甚明暸。

(三)被告賴莊秋鳳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不克出庭,除歸扣項目外,其餘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見卷一第357頁至第358頁)。

(四)被告莊秋茸部分

1、依遺產分配會議決議,除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由兩造各六分之一外,其餘同原告訴之聲明(見卷三第218頁)。

2、被告莊忠信、莊忠勇委託其等配偶杜昱葶、張玉蘭,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即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代書,以此作為本人認諾遺產分割方案的時點,與民間習慣相符,被告莊忠信、莊忠勇於法院審理時,改口稱其等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莊秋茸之配偶林坤銓係為辦裡遺產稅申報,是為了反悔協議,謊言卸責。

3、遺產分割協議會議中,被告莊忠勇配偶張玉蘭,對於「系爭蘆洲房地」部分,被告莊忠勇不能再分,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提出異議,最後才能做成決議,且直到本件調解庭開庭前,被告莊忠勇均未表達任何反對意見,顯見被告莊忠勇已願承擔被告莊忠勇配偶張玉蘭與其他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會議中所做成的決議。

(五)被告莊美麗部分蘆洲房地部分,除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各六分之一外;其他蘆洲房地,被告莊忠勇不應分得,由其餘兩造各五分之一。

三、本院經到庭之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三第206頁至第212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繼承人及應繼分被繼承人莊振緩於109年9月29日死亡(卷一26),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莊忠興、被告賴莊秋鳳、莊忠信、莊忠勇、莊秋茸、莊美麗,共六人(卷一30至35、80至119)。

2、法定應繼分部分原告莊忠興、被告賴莊秋鳳、莊忠信、莊忠勇、莊秋茸、莊美麗賴,各六分之一。

3、遺產範圍

(1)不動產部分(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餘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甲、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卷一50)。

(惟被告莊忠信主張為遺贈,卷二375,列入下列爭點)

乙、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十六分之一(卷一50-1)。

丙、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二(卷一50-2)。

丁、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二(卷一51)。

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二(卷一52)。

已、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二(卷一53)。

庚、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二(卷一54)。

辛、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二(卷一55)。

壬、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二(卷一56)。

癸、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二(卷一57)。

子、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二十分之二(卷一58)。

丑、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持分100000分之25000(卷一36,卷二65)(惟被告莊忠信主張為遺贈,卷二375,列入下列爭點)

(2)股票部分

甲、台鳳:840股及其孳息。

乙、愛之味:107,847股及其孳息。

丙、劍湖山:67,284股及其孳息。

丁、泰金寶-DR:65,142股及其孳息。

戊、南方:10,000股及其孳息。已、國豐興業:10,000股及其孳息。

庚、中華銀:80,000股及其孳息。

(3)存款部分

甲、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定存:1,900,000元及其孳息。

乙、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活存:4,822元及其孳息。

丙、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活存:1元及其孳息。

丁、蘆洲區農會定存:0元。

戊、蘆洲區農會活存:345.5元及其孳息(卷二21)。

己、星展銀行台幣定儲:1,000,000元及其孳息。

庚、星展銀行台幣定儲:900,000元-613,086元(卷二453)=286,914元及其孳息。

辛、星展銀行台幣定儲:365,000元及其孳息。

壬、星展銀行台幣定儲:1,000,000元及其孳息。

癸、星展銀行50樂活:9,471元及其孳息。

子、中華郵政蘆洲光華郵局活存:6元及其孳息。

丑、永豐銀行蘆洲分行活存:148元及其孳息。

寅、永豐銀行蘆洲分行活存:5,894元及其孳息。

卯、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定存:1,900,000元及其孳息。

辰、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證券活存:3,180元及其孳息。

巳、國泰世華蘆洲分行活存:8,867元及其孳息。

午、國泰世華蘆洲分行定存:500,000元及其孳息。

4、同意屬於共益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部分

(1)喪葬費用:1,287,000元(卷一143,卷二499)(被告莊忠信墊付)

(2)調閱土地謄本(109.12.04):220元(卷一221)(被告莊秋茸墊付)

(3)國家公園農用證明(109.12.25):270元(卷一223)(被告莊秋茸墊付)

(4)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費用(110.01.11):3,600元(卷一225)(被告莊秋茸墊付)

(5)三芝區公所土地農用證明(111.01.14):2,900元(被告莊秋茸墊付)

(6)蘆洲土地公同共有登記地政規費(111.06.21):1,990元(被告莊秋茸墊付)

(7)三芝土地公同共有登記地政規費(111.06.24):163元(被告莊秋茸墊付)

(8)換發土地權狀地政規費(111.07.03):200元(卷一241)(原告墊付)

(9)調閱土地謄本(111.07.04):180元(卷一241)(原告墊付)

(10)換發土地權狀地政規費(111.07.14):720元(卷一243)(原告墊付)

(11)複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111.09.20):200元(卷一245)(原告墊付)

(12)複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111.09.20):200元(卷一245)(原告墊付)

(13)選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111.09.20):100元(卷一247)(原告墊付)

5、於109年11月15日,曾有親屬間之對話(光碟,卷一64;譯文,卷一183至194),惟其是否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則有爭執,列入下列爭點。

6、分割方法及比例

(1)不動產部分

甲、蘆洲房地以外之不動產:均原物分配,六人均分。

乙、於蘆洲房地:均原物分配,惟分割比例有爭執,列入下列爭點。

(2)股票部分原物分配,惟分割比例有爭執,列入下列爭點。

(3)存款部分原物分配,扣除相關款項(扣除款項之範圍有爭執)後,餘款六人均分。

(二)爭點部分

1、於109年11月15日,該等親屬間之對話(光碟,卷一64;譯文,卷一183至194),是否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2、遺產範圍部分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是否遺贈予被告莊忠信?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是否遺贈予被告莊忠信?

(3)原告民事準備狀「附表六、租金收入明細表」所列(卷一179至180),是否列入遺產範圍,而得分割?

3、下列費用有無支出之必要,而由遺產中支付?

(1)遺產稅申報林坤銓(即被告莊秋茸配偶)之代辦工資:25,000元(林坤銓代辦)(被告莊忠勇爭執,卷二31)

(2)法律諮詢費用(111.03.23):3,000元(卷一235)(原告墊付)(被告莊忠勇爭執,卷二31)

(3)遺產分割訴訟委託律師費用:70,000元(卷一235)(原告墊付)(被告莊忠勇爭執,卷二31)

(4)土地公同共有登記林坤銓之代辦工資:12,000元(林坤銓代辦)(被告莊忠勇爭執,卷二31)

(5)協調會錄音製作聽打譯文(111.09.30):3,623元(卷一249)(原告墊付)(被告莊忠勇爭執,卷二31)

(6)協調會錄音製作聽打譯文匯費(111.09.20):30元(卷一251)(原告墊付)(被告莊忠勇爭執,卷二31)

(7)相關墊付費用被告莊忠信主張墊付1,474,520元(卷二461至499),除其中1,287,000元雙方同意自遺產中支出,並無爭執外,其餘差額187,520元,得否自遺產中支出?

4、分配比例

(1)蘆洲房地部分原告、被告鳳、茸主張:

被告勇不應分得,其餘兩造各五分之一。

被告勇主張:

兩造各六分之一。被告信主張: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遺贈」予被告信,均應為被告信分得(卷二375、381)。

被告麗主張:

除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各六分之一外;其他蘆洲房地,被告勇不應分得,其餘兩造各五分之一。

(2)股票部分原告、被告勇、鳳、茸、麗主張:

兩造各六分之一。被告信主張:

均應為被告信分得。

四、本院之判斷

(一)於109年11月15日之親屬間對話,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

1、舉證責任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9年11月15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雙方應依該遺產分配會議之決議內容為分割等情,固據其提出109年11月15日錄音檔、遺產分配會議手寫紀錄、電腦繕打紀錄、109年11月15日協調會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64頁至第71頁、第183頁至第194頁)。而被告賴莊秋鳳、莊秋茸、莊美麗均同意原告主張。至被告莊忠信、莊忠勇則否認有於109年11月1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間存有該「遺產分割協議」,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然由該遺產分配會議手寫紀錄、電腦繕打紀錄(見卷一第66頁至第71頁)所載內容以觀,前後均未見全體繼承人之簽名或蓋章,且係事後由被告莊秋茸之配偶林坤銓回想書寫、原告之女莊書品繕打而成(見卷二第414頁等),則該等手寫紀錄、電腦繕打紀錄是否確為全體繼承人於109年11月15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彼此達成協議之內容,已非無疑。

3、另原告固提出於109年11月15日之錄音檔及其譯文為主要論據。然由該錄音譯文內容以觀:「……………………(見卷一第189)……莊美麗:……我們現在就是要先做遺產申報,完稅以後,

後續的動作才可以繼續,後續的動作要做,你一定要有繼承分割,一定要有遺產稅申報及協議書,都是給陳天香辦的,這樣才可以辦後續的事情,這樣有清楚嗎?杜昱葶:陳天香要的資料就是戶口名簿影本。

莊美麗:我們到時候,就是要提供資料給陳天香。

莊秋茸:戶口名簿啦!這樣就好了。

莊書品:那到時候,是他寫完,讓我們看過沒問題,還是怎樣。

莊美麗:沒有沒有,到時候我們大家一起過去,陳天香給大家看過,沒問題,再蓋章。

杜昱葶:簽名蓋章的啦!莊美麗:這樣有清楚嗎?目前的部份就是這樣。

莊秋茸:要達成共識才不會到時候,又有問題,這樣了解意思嗎。

莊美麗:就是先達成共識後,陳天香會做出來,做出來

後,你們大家在去看,看的時候,大家沒有意見就蓋章。到時候你們大家要去申請印鑑證明,看哪一天要去陳天香那裡辦時,把印鑑證明帶過去。

(卷一第190頁)……莊忠興:辦一辦明細單大家看一看就好,大家看清楚。

莊美麗:對啦!所以現在就先辦完稅。

莊書品:讓代書去辦,全部的内容全部的條款都寫在裡

面,大家沒有意見的話,就是蓋章簽名就這樣子。

莊美麗:對,就是這樣子,就是這麼簡單。

莊忠興:大家平分,大家公平我也沒佔你們便宜,你們

也沒有佔我便宜,這樣就好。辦一辦看要繳多少錢,明細單拿來該繳的繳,該扣的扣。

莊書品:明細單那出來,扣一扣還是不足的部分大家拿出來。

莊美麗:還有其他的嗎?看還有什麼要說的,大家拿出來

說,不然人家要做協議書了喔,協議書如果做出來,大家還要改的話就會很麻煩,在改一次協議書就會再收一次錢。……」顯見雙方雖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等節,有所討論,但僅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進行商討、研議,希冀能討論出大致方向,惟仍須待地政士(即土地代書)辦妥相關遺產申報流程,於繳清遺產稅後,地政士再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全體繼承人看過後,並確認無誤,沒有意見,始當場於其上簽名、蓋章,後續才委由代書依該簽名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惟雙方迄今均未簽署任何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本件兩造就109年11月15日之會議內容,是否彼此就遺產分割之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當非無疑。

4、再者,於109年11月15日之親屬對話中,在場者有原告及原告之女莊書品、被告賴莊秋鳳、莊秋茸、莊美麗、被告莊忠信配偶杜昱葶、被告莊忠勇配偶張玉蘭,另被告莊秋茸配偶林坤銓亦參與部分,是被告莊忠信、莊忠勇本人並未參與,且被告莊忠信、莊忠勇亦未出具相關之同意書、認諾書或其他類此文書,以佐渠等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等情,則該等對話是否全體繼承人均參與其中,並取得共識,容有疑義。

5、原告另主張,被告莊忠信、莊忠勇之配偶杜昱葶、張玉蘭均代表其等出席上開遺產分配會議乙節,為被告莊忠信、莊忠勇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莊忠信配偶杜昱葶到庭證稱:我有參加上開會議,但不是遺產分配,只是去聊天,除了上開會議以外,兩造並沒有另外招開或另外訂定書面協議,而且上開會議也不是分配會議;我有參加,想說只是去聊天,去了解一下喪葬費的費用,去說明一下費用;我沒有得到配偶授權,想說只是去聊天;我有提供被告莊忠信辦理繼承所需的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給林坤銓,林坤銓說要繳遺產稅,而且外商銀行很刁,要這些東西;我回去有告訴莊忠信,莊忠信說不同意,所以證人林坤銓沒有繼續把案件辦理等語;至於證人即被告莊忠勇配偶張玉蘭亦到庭證稱:我有參與上開會議,是去講繳遺產稅的事,除了上開會議以外,兩造沒有另外招開或另外訂定書面協議;莊忠興有說系爭房地不分給莊忠勇,我跟杜昱葶都沒有答應;上開會議後只有委託林坤銓去辦遺產稅,並沒有委託分割登記,當時也沒有說要做分割登記;委託林坤銓去辦遺產稅,這件事是莊秋茸提議的;莊忠勇沒有說全權授權,我只是去聽他們如何分析,因為公公的不動產及錢,我們根本不清楚,也不知道,所以杜昱葶通知我過去;上開會議完成後,有提供莊忠勇辦理繼承所需的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林坤銓,是要辦遺產稅;據我所知,是莊忠勇、莊忠信當初就沒有同意,所以林坤銓沒有繼續把案件辦理;莊忠勇只有說要繳遺產稅,所以叫我過去聽,是杜昱葶通知我,說要繳遺產稅;莊忠勇沒有用口頭或書面授權我在協調會討論遺產應該要如何分配;我也沒有同意莊忠勇放棄系爭蘆洲房地等語(見卷二第426頁至第429頁、第430頁至第434頁),足見證人即被告莊忠信、莊忠勇之配偶杜昱葶、張玉蘭均否認取得被告莊忠信、莊忠勇之授權而代其等為之,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授權書、同意書等,與會人士亦未於上開會議中,確認證人即被告莊忠信、莊忠勇之配偶杜昱葶、張玉蘭是否有取得被告莊忠信、莊忠勇授權代理其等同意為相關遺產分配協議,尚難僅以證人杜昱葶、張玉蘭有出席上開會議,即遽予認定渠等確有得到被告莊忠信、莊忠勇之授權,足以代理其等同意為相關遺產分配協議,則本件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該遺產分割協議,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

6、從而,尚難認兩造已於109年11月1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原告主張雙方應依該遺產分割會議決議予以分割,難以採憑。

(二)被告莊忠信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蘆洲房地」為被繼承人所遺贈

1、被告莊忠信主張,「系爭蘆洲房地」為被繼承人所遺贈云云,惟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否認之。然被告莊忠信僅以於109年11月15日親屬間之對話中,被告莊忠信之配偶杜昱葶曾當場提及:「…莊忠信說,因阿爸還在,他的部分不要過戶,所以剩一半34坪多…」等語,當時其餘在場人士均未表示否認或反對之意等為其依據(見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

2、惟由109年11月15日親屬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可知,在場之人並未表示渠等均同意「系爭蘆洲房地」由被告莊忠信取得,原告更提議被告莊忠勇不予分配,看大家要幾份分,被告莊美麗亦提議由其餘五位繼承人取得(見卷一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故被告莊忠信主張,其餘繼承人對「系爭蘆洲房地」係被繼承人遺贈予伊,亦不否認云云,尚難採憑。此外,被告莊忠信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其主張「系爭蘆洲房地」係被繼承人遺贈予被告莊忠信云云,難以採認。

(三)原告民事準備狀「附表六、租金收入明細表」所列(見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即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六、租金收入明細表」,見卷三第73頁至第74頁),非屬遺產範圍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系爭蘆洲房地」連含「之前贈與」部分,由土地共有人莊和田、莊勝富出租予第三人,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總計可獲得租金收益為543,000元,此部分亦應列為遺產範圍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莊和田之蘆洲區農會存摺封面暨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95頁至第213頁、第331頁至第336頁)。被告莊忠信則否認上情,並以上開陳詞置辯。

2、由前揭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以觀,其出租人為莊和田與莊勝富、被告莊忠信,出租日期皆為110年11月5月至115年11月5日止,均為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5日死亡後所為,則「系爭蘆洲房地」所生之該等租金,顯與已死亡之被繼承人無涉,自不在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系爭蘆洲房地」連含「之前贈與」部分的上開租金收益共543,000元,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委無可採。

(四)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等類此共益費用部分

1、相關規定及見解之說明

(1)遺產管理費用與喪葬費用

甲、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1150條定有明文。

乙、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丙、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所載。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2)醫療費用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及被告莊秋茸部分

甲、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莊秋茸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19所示。而被告莊忠勇固不否認有該等支出,惟就附表五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1、編號18、編號19部分,認該等項目均非管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不得由遺產中扣除之等語。

乙、附表五編號6、編號11部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土地公同共有等相關遺產管理、分割事宜,均由被告莊秋茸之配偶林坤銓處理,且雙方均曾親自或委託配偶交付本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予被告莊秋茸之配偶林坤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雙方確實有委任被告莊秋茸之配偶林坤銓辦理該等事務;另參酌被告莊秋茸所提之繼承代書費、收費標準、買賣不動產代書費等相關資料、被告賴莊秋鳳出具之同意書(見卷二第171頁至第178頁、第317頁),則被告莊秋茸請求遺產稅申報林坤銓之代辦工資25,000元、土地公同共有登記林坤銓之代辦工資12,000元,均屬遺產管理之相關費用,價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則該等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尚屬有理。

丙、附表五編號7、編號8、編號18、編號19部分有關附表五編號7法律諮詢費用3,000元、編號8遺產分割訴訟委託律師費用70,000元、編號18協調會錄音製作聽打譯文3,623元、編號19協調會錄音製作聽打譯文匯費30元部分,此等均屬原告個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進行法律諮詢與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尚非屬遺產管理等之相關共益費用,自不得由遺產中支付,則原告主張,該等費用應由遺產中先支付予原告,難認有理。

丁、從而,原告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1,600元(即附表五編號12至編號17)、被告莊秋茸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46,143元(即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1)。

(2)被告莊忠信部分

甲、被告莊忠信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喪葬費用共2,050,220元,其中575,700元係由被繼承人蘆洲區農會存款支付,其餘1,474,520元則由被告莊忠信墊付;另有關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房屋稅,合計共68,146元(即60,039元+8,107元=68,146元),亦由被告莊忠信墊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墓園工程費收據、其他喪葬相關費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佐(見卷一第143頁至第171頁、第329頁至第346頁,卷二第461頁至第499頁等)。

乙、而兩造就墓園工程費1,287,000元,並不爭執,如上開爭點整理所列,至於其餘差額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見卷三第205頁至第206頁)。又有關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照顧、死後喪葬事宜,均由被告莊忠信主理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有關於109年9月29日救護車3,570元、製氧機6,000元,均由被告莊忠信先行墊付,應屬合理;另參酌被告莊忠信所提喪葬費用支出表及相關收據,其所列項目均為辦理殯葬事宜中所不可或缺之費用,亦為社會正當之風俗習慣,且大筆支出均有收據,例如:棺木139,800元、殯儀館冰櫃、租廳費用37,800元、圓滿餐25,960元、喪禮花費314,995元、墓園工程費1,287,000元等,而原告及被告莊忠勇、莊美麗、莊秋茸就該等費用之支出,亦未提出其中有何不甚合理,或顯然不必要之處,則被告莊忠信確實有墊付被繼承人醫療、喪葬等相關費用共1,474,520元,應堪認定。

丙、至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房屋稅,合計共68,146元部分,亦為原告及被告莊忠勇所不否認(見卷二第413頁),且上開費用亦為遺產管理之相關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丁、從而,被告莊忠信墊付被繼承人醫療、喪葬、遺產管理等相關費用,合計共1,542,666元(即1,474,520元+68,146元=1,542,666元)。

3、綜上,原告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共1,600元、被告莊秋茸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共46,143元、被告莊忠信墊付被繼承人相關醫療、喪葬、遺產管理費用共1,542,666元,均應由遺產中支付而先予扣除之。

(五)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2)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系爭蘆洲房地」),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被告莊忠信則主張由其取得全部,其餘遺產可全數不分配而交由其他繼承人繼承。考量兩造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並未損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尚可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況維持共有亦可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為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內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一)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莊振緩之遺產及分割方法(不動產部分)編號 遺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1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100000分之25000附表二:被繼承人莊振緩之遺產及分割方法(股票部分)編號 遺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鳳 840股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愛之味 107,847股及其孳息 3 劍湖山 67,284股及其孳息 4 泰金寶-DR 65,142股及其孳息 5 南方 10,000股及其孳息 6 國豐興業 10,000股及其孳息 7 中華銀 80,000股及其孳息附表三:被繼承人莊振緩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存款部分)編號 遺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定存 1,900,000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原告莊忠興先行取回其代墊之1,600元、被告莊忠信先行取回其代墊之1,542,666元、被告莊秋茸先行取回其代墊之46,143元,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活存 4,822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3 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活存 1元及其孳息 4 蘆洲區農會定存 0元 5 蘆洲區農會活存 345.5元及其孳息 6 星展銀行台幣定儲 1,000,000元及其孳息 7 星展銀行台幣定儲 286,914元及其孳 息 8 星展銀行台幣定儲 365,000元及其孳息 9 星展銀行台幣定儲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0 星展銀行50樂活 9,471元及其孳息 11 中華郵政蘆洲光華郵局活存 6元及其孳息 12 永豐銀行蘆洲分行活存 148元及其孳息 13 永豐銀行蘆洲分行活存 5,894元及其孳息 14 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定存 1,900,000元及其孳息 15 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證券活存 3,180元及其孳息 16 國泰世華蘆洲分行活存 8,867元及其孳息 17 國泰世華蘆洲分行定存 500,000元及其孳息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莊忠興 六分之一 2 莊忠信 六分之一 3 莊忠勇 六分之一 4 賴莊秋鳳 六分之一 5 莊秋茸 六分之一 6 莊美麗 六分之一附表五:相關費用代墊支出部分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墊付者 備註 1 醫療、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 1,542,666元 被告莊忠信 2 調閱土地謄本 (109.12.04) 220元 被告莊秋茸 3 國家公園農用證明 (109.12.25) 270元 同上 4 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費用(110.01.11) 3,600元 同上 5 三芝區公所土地農用證明(111.01.14) 2,900元 同上 6 遺產稅申報林坤銓(即被告莊秋茸配偶)之代辦工資 25,000元 同上 7 法律諮詢費用 (111.03.23) 3,000元 被告莊忠興 非屬遺產管理費用 8 遺產分割訴訟委託律師費用(111.03.28) 70,000元 同上 非屬遺產管理費用 9 蘆洲土地公同共有登記地政規費(111.06.21) 1,990元 被告莊秋茸 10 三芝土地公同共有登記地政規費(111.06.24) 163元 同上 11 土地公同共有登記林坤銓之代辦工資 12,000元 同上 12 換發土地權狀地政規費(111.07.13) 200元 被告莊忠興 13 調閱土地謄本 (111.07.14) 180元 同上 14 換發土地權狀地政規費(111.07.14) 720元 同上 15 複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111.09.20) 200元 同上 16 複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111.09.20) 200元 同上 17 選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111.09.20) 100元 同上 18 協調會錄音製作聽打譯文(111.09.20) 3,623元 同上 非屬遺產管理費用 19 協調會錄音製作聽打譯文匯費(111.09.20) 30元 同上 非屬遺產管理費用 合計 原告莊忠興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1,600元(即200+180+720+200+200+100=1,600)。 被告莊秋茸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46,143元(即220+270+3,600+2,900+25,000+1,990+163+12,000=46,143)。 被告莊忠信墊付被繼承人醫療、喪葬、遺產管理等相關費用,合計為1,542,666元(即1,474,520+68,146=1,542,666,詳見四、本院之判斷、㈣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等類此共益費用部分之說明)。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