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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沈美伶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龍毓梅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葉展辰律師被 告 沈盟亮

沈盟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沈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為:「一、被繼承人沈題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二、被繼承人沈題附表編號10至16、18、22、26、27所示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嗣迭經變更,變更後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訴之聲明:(1)確認沈題於107年9月2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2)被告沈盟雄及沈盟亮就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24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12170號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沈盟雄及沈盟亮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6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12170號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4)被告沈盟雄及沈盟亮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6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12170號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5)上開不動產塗銷登記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6)附表編號10至29所示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⒉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沈盟雄及沈盟亮就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24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12170號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沈盟雄及沈盟亮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6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12170號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沈盟雄及沈盟亮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6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12170號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4)上開不動產塗銷登記後,由原告依1/6比例、被告沈盟雄及沈盟亮各按5/12比例分割。(5)附表編號10至29所示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查:原告追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附表編號1至9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至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院就被繼承人沈題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6、18、22、26、27所示遺產項目裁判分割,嗣擴張為就附表編號1至29之遺產分割,並變更部分遺產價值,及增加分割方法部分,因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就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就此所為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沈盟雄及沈盟亮為被繼承人沈題之子女。沈題於

民國110年1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沈題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前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原告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事宜,已支出代書及相關

規費新臺幣(下同)30,360元(卷宗第345頁的代書費用明細表,扣除原告針對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的訴願費1萬元),為遺產管理費,應由遺產返還。

原告於被繼承人沈題生前,照顧被繼承人沈題而支付405萬5,000元之照顧生活費,因被繼承人沈題自有財產而非扶養權利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遺產返還原告前揭代墊費用。

㈢被告沈盟雄辯稱,被繼承人沈題生前於107年9月21日自書遺

囑,指定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應由被告沈盟雄及沈盟亮各繼承2分之1、編號10之存款由原告繼承12分之2、由被告沈盟雄及沈盟亮各繼承12分之5,故應依該遺囑指定之應繼分分配遺產,被告沈盟雄並已就前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云云。

原告主張該遺囑效力有疑問,因原告不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曾立遺囑之事,亦無錄音錄影可證該遺囑係由沈題親自書立,則該遺囑是否真正已有疑義。被繼承人沈題於108年12月間,業經醫院確診腦部萎縮,該病況可能影響被繼承人沈題以遺囑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㈣縱認前揭遺囑為有效,因該遺囑就遺產所為之分配,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

㈤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1)確認沈題於107年9月21日所立之遺囑無效。(2)被告沈盟雄及沈盟亮就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24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12170號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沈盟雄及沈盟亮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6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12170號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4)被告沈盟雄及沈盟亮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6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12170號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5)上開不動產塗銷登記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6)附表編號10至29所示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⒉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沈盟雄及沈盟亮就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24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12170號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沈盟雄及沈盟亮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6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12170號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沈盟雄及沈盟亮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6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12170號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4)上開不動產塗銷登記後,由原告依1/6比例、被告沈盟雄及沈盟亮各按5/12比例分割。(5)附表編號10至29所示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沈盟雄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於107年9月21日自書遺囑,經被繼承人簽名,並由

公證人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被繼承人書立遺囑之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無證據證明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為有效,故應依遺囑所示方法分割遺產。如遺囑有侵害原告特留分,被告沈盟雄願以現金補償原告。

⒉被告沈盟雄為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而先行繳

納遺產稅151萬6,489元、代書費及行政規費5萬元,共計156萬6,489元,應自遺產返還。

⒊原告雖主張伊因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事宜而

支出代書及相關規費30,360元,然該程序已由被告沈盟雄辦理完畢,並非原告完成,原告重複支出顯無必要,故不得由遺產支付。

原告雖主張伊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支出扶養照顧費,然未提出費用單據佐證,縱有支出,亦係伊盡人倫孝道,乃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自遺產返還。

⒋聲明: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被告答辯狀的更正附表(見本案卷宗第335頁)予以分割。

㈡被告沈盟亮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沈題過世前約七、八年前,曾說全部遺產要讓每個子女平均三分之一分配。被繼承人沈題罹患失智症,不可能以遺囑把遺產寫得如此清楚,雖然遺囑對被告沈盟亮有利,但仍希望尊重原來被繼承人沈題的意思,公平讓每名子女各分配三分之一。除非被繼承人沈題寫遺囑有公證錄影,就尊重公證遺囑。

同意原告的主張,每個子女各分配遺產三分之一,但若被繼承人沈題的遺囑有錄影,被告沈盟亮願補償原告的特留分。

因兩造的父母罹患失智症,由原告同住辛苦照顧16年。

被繼承人沈題生前向被告沈盟亮借款65萬元,僅清償20萬元,尚欠45萬元,為遺產債務,應先償還被告沈盟亮,被告沈盟亮當時年紀不到30歲,因被告沈盟雄做期貨虧錢,被繼承人要求被告沈盟亮把互助會款借給他去為被告沈盟雄清償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沈題於110年1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遺產總價額為4,157萬7,712元,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沈題死亡時,價值為2,081萬3,008元,均已登記由被告二人依遺囑取得繼承,全體繼承人則為兩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沈題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5頁)、沈題除戶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4份(外放而未訂入卷),堪以認定。

㈡被繼承人沈題之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沈題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總價額4,157萬7,712元,已認定如前。

⒉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沈題同住並代為支付生活費405萬5,00

0元,因被繼承人沈題自有財產得維持生活而無扶養權,沈題受有不當得利,應自遺產返還原告云云;無非以109年度輔宣字第76號案件的家事調查官報告為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輔宣字第76號輔助宣告卷宗,依卷內的家事調查官報告第4頁以下記載(已影印附卷),被繼承人沈題現居地為其所有,已在此居住逾40年時間,原告約於16年前與被繼承人沈題同住迄今,在原告與被繼承人沈題同住前,被告沈盟亮夫妻亦曾與被繼承人沈題同住14年時間,被告沈盟雄則於82年時搬遷至台南居住迄今,原告表示其配偶本來亦與被繼承人沈題同住,但因被繼承人沈題對原告的配偶講話很難聽,原告的配偶搬離,被繼承人沈題日常生活由外籍看護照顧,外籍看護的雇主為原告,該名外籍看護照顧被繼承人沈題已約9年時間,照顧費用方面,起初由原告負擔二萬元,被告二人各負擔五千元,107年前開始因被繼承人出售土地有收入,被繼承人沈題會自行負擔16000元,原告負擔3400元,被告二人各負擔3000元,被繼承人其餘餐費及照顧費用由原告負擔,每個月餐費5千元,被繼承人沈題吃合利他命、表飛鳴及人蔘等保健食品皆由原告負擔,被繼承人二度懷疑原告買保健食品是假藥,原告為使被繼承人放心而請被告二人共同分攤費用,倘被繼承人有較大筆支出(如住院費用),則由三名子女各負擔三分之一,被繼承人沈題自行保管郵局活存帳戶,若有需要會由外籍看護協助提款,若有大額醫療費用,被繼承人會自行支付,另購買冷氣、衣服、營養品則由三名子女分攤等情。

依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被繼承人沈題生前自行保管郵局活存帳戶,並由外籍看護協助領款支用大額開銷,三名子女即兩造雖各自分攤部分生活費,惟被繼承人非強要子女必須代支付費用,兩造係基於孝道倫理而隨意願添購部分用品。

因原告未提出其為被繼承人沈題代支付生活費的單據證明,更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受領原告的付出係無原因之不當得利,自難認為原告有支出此等金額而取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再者,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亦屬難能可貴之美德,是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受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始與倫理觀念相符。故縱認原告確曾支付上開養護費用,亦因其性質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而難認得請求自被繼承人沈題遺產返還,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⒊被告沈盟亮辯稱:被繼承人沈題生前向其借款65萬元,尚欠4

5萬元未清償,應自遺產償還云云。因被告沈盟雄否認遺產有該債務存在,被告沈盟亮亦未舉證證明借款資金往來憑證。因認被告沈盟亮空言有該債權,自難採取。

⒋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沈盟雄辯稱其已代墊遺產稅151萬6,489元、辦理遺產申

報及繼承登記之費用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蘇耀卿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而此等費用之性質為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費用,應由遺產支付,被告沈盟雄請求返還其已代墊之費用,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亦因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事宜而支出代書

及相關規費30,360元云云,並提出代書事務所的費用明細表(見卷宗第345頁)為據,其上記載「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費用3萬元、謄本規費240元、戶政規費120元。惟被告沈盟雄辯稱:其因被繼承人沈題以遺囑指定擔任遺囑執行人,故早已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且於111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將代辦內容通知原告及被告沈盟亮等情,並提出111年1月25日新營民生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日新北中地登自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77頁、第149頁)為證。對照原告自行委託代書的費用單據(見卷宗第345頁),其時間111年11月係較遲近一年,代辦事項重複,自非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自遺產支付,即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沈題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及第358條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遺囑乃被繼承人沈題於107年9月21日親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淑卿事務所,自行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並經公證人吳淑卿認證之自書遺囑,有該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111年卿字第114號函及所附認證事件詢問筆錄及照片可證(見卷宗第247頁至第251頁),是系爭遺囑依法推定為公文書且為真正。

原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依前揭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遺囑係他人偽造之事實,否則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固以被告未提出被繼承人沈題前往公證人處認證之錄音錄影紀錄為由,主張該遺囑非真正云云。然,公證法並未規定認證事項應錄音錄影,且前揭公證資料亦有系爭遺囑認證事件之詢問筆錄及照片可證明係被繼承人沈題親自為之,故無法逕以原告之臆測驟認系爭遺囑非真正。

又本院依職權於本案辯論庭時撥打法庭公務電話予公證人吳淑卿,藉法庭麥克風擴音設備讓兩造知悉,公證人在電話中表示:「(法官問:沈題是否是是去公證人事務所當場書寫遺囑,或是在家裡寫好才拿到事務所的?)他是本人到我事務所寫的,在我面前一筆一字的全部寫完。」、「(法官問:是否有確認沈題的意識狀態?)是的。」、「(法官問:沈題書寫遺囑的時間多久?)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法官問:是否有從家裡帶草稿在現場抄寫?)沒有,而是在現場跟我談他的遺囑分配,由我幫他擬草稿,他再自己逐字抄寫,在我面前寫完。」、「(法官問:沈題到場時行動是否方便?)是的。」、「(原告律師問:為何不是公證遺囑,而是認證遺囑?)自書遺囑就是認證,不是公證,如果是公證遺囑必須由公證人寫,但是自書遺囑依民法規定本來就不需要公證,所以法院規定由公證人做認證。」、「(法官問:為何沒有錄音錄影?)公證法規定不需要錄音錄影,如果要錄音錄影就不需要來公證,因為代表不信任公證人,如果律師這樣要求,以後我們公證人就不接這種業務。」、「(法官問:被繼承人有無說為何不給女兒公平的分配?)他沒有講,他只講希望子女以後不要吵。」等語(見卷宗第294頁以下)。

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自書遺囑係偽造,當無從推翻前揭依法推定真正的效力,原告無端否認其真正,為無理由。⒉被繼承人沈題於107年9月21日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有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其所立之遺囑自應有效,雖其於108年間經安排腦部檢查發現病況,然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據醫院回函表示:「本院108年10月30日於診間安排沈題先生進行失智症評估,於109年1月21日由臨床心理師鑑定完成,評定其為輕度失智症(CDR=1)。......醫學上若無實證無法回溯確切病程時間,且沈先生107年12月才開始於本院老年醫學部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足認被繼承人沈題雖於108年10月間經診斷有輕度失智症之情況,惟尚乏證據可回溯確切病程時間,故無法推認一年前之107年9月間即立遺囑時已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題於107年間無以遺囑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尚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⒊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及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為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不限於遺贈而已,若遺囑人所為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沈題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29項遺產,其生前本得於不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範圍內,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以遺囑就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及編號10之存款,指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即編號1至9之不動產由被告二人各取得一半所有權,編號10之存款則由被告二人各取得12分之5比例而原告取得12分之2比例,其餘遺產則未指定分割方法,此有該遺囑影本(見卷宗第205頁至第209頁)可稽。

換言之,被繼承人沈題以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予被告沈盟雄及沈盟亮之遺產數額,為2,118萬9,321元(編號1至9不動產共2,081萬3,008元+編號10存款45萬1,575元×5/12×2 =2,118萬9,321元),未以遺囑指定分配之遺產數額有2,038萬8,391元(遺產總額4,157萬7,712元-遺囑指定部分2,118萬9,321元=2,038萬8,391元)。

因本件遺產總額4,157萬7,712元,扣除被告沈盟雄代繳納遺產稅0000000元、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費用5萬元後,可得分配的遺產價值40,011,223元。原告法定應繼分三分之一,為13,337,074元。

前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的遺產價值尚有2,038萬8,391元,可見被繼承人沈題的遺囑並未侵害原告的特留分或法定應繼分比例。因此可知被繼承人沈題的遺囑意旨,主要在保留不動產由男性子孫繼承,並非指定應繼分,並未剝奪原告得依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之權利。原告特留分或法定應繼分既未受侵害,自無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的必要。

基於尊重被繼承人沈題自由處分遺產之遺願,且其遺囑未侵害原告的法定應繼分,故本件應依法定應繼分予以分配遺產,惟就附表編號1至10遺產分配方式應優先依遺囑指定之方法分配。

因原告得依法定應繼分主張遺產分割,其法定應繼分或特留分未受侵害,僅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應尊重遺囑指定之方法分割,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請求塗銷被告已辦理的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經查,兩造公同繼承系爭遺產,在遺產分割前,該遺產全部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種類、性質、經濟效用、被繼承人遺願、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等,准將被繼承人沈題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就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的遺產(附表編號11以下),讓原告滿足其法定應繼分三分之一價值即13,859,237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每人各 3分之1),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 3,162,120元 由沈盟雄、沈盟亮各依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 402,480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40/10000 2,760,000元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22/10000 99,110元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40/10000 2,052元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40/10000 54,988元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42 16,418元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3/20 14,315,840元 9 建物 新北市○○區○○段0○號(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3樓) 全部 10 存款 中華郵政-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 451,575元 由沈盟雄、沈盟亮各依12分之5比例、沈美伶依12分之2比例分別共有 11 存款 中和宜安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 由沈美伶單獨取得 12 存款 中和宜安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 1,900,000元 償還沈盟雄支出之遺產稅151萬6,489元及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費用5萬元後,其餘由沈美伶、沈盟雄、沈盟亮各分得3分之1 13 存款 中和宜安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 4,900,000元 由沈美伶單獨取得 14 存款 中和宜安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 4,900,000元 由沈美伶單獨取得 15 存款 中和宜安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 3,000,000元 由沈美伶先取得219,397元,其餘金額由沈美伶、沈盟雄、沈盟亮各分得3分之1 16 存款 中和宜安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 3,000,000元 均由沈美伶、沈盟雄、沈盟亮各分得3分之1 17 存款 華南銀行雙和分行-(美元10396.00)000000000000 287,888元 18 存款 華南銀行雙和分行-(美元32862.00)000000000000 909,957元 19 存款 臺灣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7,515元 20 存款 合作金庫-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 1元 21 存款 合作金庫-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 130元 22 存款 華南銀行-綜存帳號000000000000 4元 23 存款 國泰銀行-活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8元 24 存款 國泰銀行-活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元 25 存款 新北市○○地區○○0○○○號00000000000000 1元 26 投資 聯博全高收(美元13861.7003) 385,217元 27 投資 安聯收益成長(美元18741.3151) 520,821元 28 投資 太電 961元 29 投資 台鳳 366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