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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財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采璇訴訟代理人 李慧崇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澤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