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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財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原 告 陳建宇 住○○市○○區○○○道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被 告 張晴惠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具狀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1,313元(見本院卷第17頁),復因迭次變更,於112年8月1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2,346元(見本院卷第367頁),考量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80年10月27日結婚,婚姻後期因爭執漸多,遂於95年4月3日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即搬離兩造原共同居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自斯時起兩造即無同居事實。後原告就該離婚是否有離婚真意且有效,向法院提起離婚無效並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業以108年度婚字第654號判決確認雙方婚姻關係仍存在,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又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兩造婚後財產及其價值之計算,則應以原告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時(即110年12月8日)為基準。

(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先後於85年12月、92年2月購買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莒光路房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及坐落土地與地下二樓車位(下合稱系爭文化路房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又系爭莒光路房地於兩造95年4月3日協議離婚遂約定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因被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確認系爭離婚書無效,其中財產歸屬約定亦無效,原告應將系爭莒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系爭莒光路房地及系爭文化路房地既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及一同清償銀行貸款,非被告以其一人之力取得,縱該離婚無效,原告仍有依系爭離婚書約定之給付被告港幣40萬元、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扶養費,且系爭莒光路房地房租均由被告收取,原告非對兩造婚姻、子女毫無貢獻,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計算系爭莒光路房地、系爭文化路房地之價值至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

(三)依上所述,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1.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如下:

(1)積極財產:0元。

(2)婚後債務:0元。

2.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如下:

(1)積極財產:系爭莒光路房地:價值16,487,353元、系爭文化路房地:價值29,337,339元。

(2)婚後債務:0元。

(四)綜上,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顯然大於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是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一部分,金額為22,912,346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2,346元。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及其價值之計算,應以兩造以簽署系爭離婚書方式辦理離婚登記之時(即95年4月3日)為基準。

(二)系爭離婚書約定財產歸屬部分應屬有效。兩造以就系爭文化路房地、系爭莒光路房地做成權益歸屬約定,現狀也符合兩造離婚協議合致意思,原告本件主張應予駁回。

(三)若認系爭離婚書約定財產歸屬部分無效,系爭文化路房地、系爭莒光路房地之價值應以95年4月3日來認定。

(四)兩造於95年4月3日簽署系爭離婚書辦理離婚登記,約定兩造子女親權由原告行使負擔,惟由伊代為扶養,離婚後原告長期居住中國,並於96年12月28日與陸配陳君結婚且另育有子女,然依系爭離婚書第4點約定原告自應與陸配陳君結婚之日起,將系爭莒光路房地過戶至伊名下,況雙方各組家庭分隔多年,兩造又於107年間因系爭離婚書約定財產分配事件涉訟,兩造之長子甲○○請求原告履行系爭離婚書內容,將系爭莒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甲○○,現原告為免除系爭離婚書約定移轉不動產予甲○○之義務,詎提起離婚無效並確認兩造婚姻存在訴訟,歷審法院未審酌兩造已分離時間久暫及未考量原告已另組家庭,及兩造究有無回復前婚姻之意向,僅以離婚證人程序事項之瑕疵,判決被告所認知歷經近15年的離婚無效,迫使雙方回到法律上婚姻關係存在狀態。縱兩造離婚部分無效,惟兩造已依照雙方財產交互計算、清理結果後所簽定系爭離婚書,已具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性質,況兩造自95年間協議離婚至今,原告對兩造婚姻協力、貢獻甚微,長期對伊及子女不聞不問,且與子女感情疏遠,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後,亦無意願重新經營與伊之婚姻,可推測原告僅意圖藉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判決,編造理由向法院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及後續可能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透過法律制度來瓜分伊事實上離婚後15年自己單親辛苦工作扶養2名小孩所積攢下的財產,倘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仍由兩造平均分配,顯非公平,故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始為公允等語。

(三)依上所述,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1.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如下:

(1)積極財產:0元。

(2)婚後債務:0元。

2.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如下:

(1)積極財產:系爭莒光路房地:價值6,355,872元、系爭文化路房地:價值16,066,982元。

(2)婚後債務:0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325頁至第326頁)

(一)兩造前於80年10月27日結婚,於95年4月3日曾簽訂系爭離婚書,嗣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確認離婚無效確定。

(二)兩造婚後財產範圍,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系爭莒光路房地、系爭文化路房地,消極財產為0元,原告則為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0元。

(三)系爭文化路房地於110年12月8日財產價值為新台幣29,337,339元,於95年4月3日財產價值為為16,066,982元。

(四)系爭莒光路房地於95年4月3日財產價值為6,355,87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第326頁):

(一)兩造95年4月3日簽訂系爭離婚書中關於財產歸屬部分約定是否有效?

(二)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時點應以95年4月3日或以110年12月8日為基準點?

(三)兩造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價值各為若干?系爭莒光路房地於110年12月8日財產價值應以16,487,353元,或以110年度家補字第26號核定價值11,189,600元認定?

(四)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80年10月27日結婚,於95年4月3日曾簽訂系爭離婚書,嗣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原告提起宣告分別財產制,經本院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10年12月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上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第25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實。

(二)系爭文化路房地於110年12月8日財產價值為新台幣29,337,339元,於95年4月3日財產價值為為16,066,982元。系爭莒光路房地於95年4月3日財產價值為6,355,8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案號111RS082201號、案號111RS082202號、案號111RS08220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查,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上開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1.兩造於系爭離婚書中關於財產歸屬部分約定無效: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其成立要件中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係為使雙方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並使第三人容易查考而增訂。是夫妻雖訂立離婚書面及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係法律賦與該方再為思考之機會,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前,其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關於財產分配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即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於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時,財產分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意旨參照)。

(2)次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以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3)經查,兩造曾於95年間簽立系爭離婚書,惟因其上證人未親見親聞兩造真有離婚合意即予簽名,原告乃主張兩造離婚未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並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54號判決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查閱無誤。又兩造於本院另案(11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審究之主要爭點,乃兩造所簽訂系爭離婚書無效,其中系爭離婚書中約定財產歸屬約定部分是否亦無效,被告得否因前開財產歸屬約定無效而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移轉系爭莒光路房地,核與本件爭執於系爭離婚書無效,然於系爭離婚書中關於財產歸屬部分是否亦無效等節,二者均相同,況兩造復不爭執原告已依前開判決而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莒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27頁)。另觀諸本院前開判決內容,針對被告主張系爭離婚書無效,其中財產歸屬之約定亦無效,而請求原告移轉系爭莒光路房地所有權乙事,據以認定「兩造於系爭離婚書所定者含括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扶養費負擔與財產分歸,約定之間無非係就協議解消彼此婚姻關係後之身分與財產相關事宜欲予一次性之合併安排,自為相互結合之聯立契約,難以分別獨立以觀其效力並各自請求負有義務者之履行,今兩造間之離婚契約既未成立生效,要難僅就系爭房地之歸屬分配約定部分認其單獨有效」,已具體指明系爭離婚書既已無效,於系爭離婚書中約定之財產歸屬分配約定部分亦難認其單獨有效,則關於本件前述爭點,兩造已於該案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或禁反言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離婚書中離婚約定縱使無效,兩造於系爭離婚書約定財產歸屬仍屬有效,原告不得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情,即屬無據,原告仍具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2.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點應以110年12月8日認定。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2)次按夫妻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此一形成當事人間實體法上新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裁定,自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時,始生形成效力,是法定財產制之消滅時點,亦應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時。又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僅就判決離婚之情形,規定以「起訴時」為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是亦僅於判決離婚之情形,始得於離婚訴訟時,確定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並為請求,其他情形則不與之。承前所述,兩造間法定財產關係既尚未消滅,「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均屬無從確定,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裁判確定時,始為發生,亦即以110年12月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被告辯以,應以兩造於95年4月3日簽定系爭離婚書之日為基準時,尚非可採。

3.兩造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價值各為若干?系爭莒光路房地於110年12月8日財產價值應以16,487,353元,或以110年度家補字第26號核定價值11,189,600元認定?

(1)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其中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為零元、被告消極財產為零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系爭文化路房地、系爭莒光路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

(2)系爭莒光路房地於110年12月8日財產價值應為16,487,353元: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1年5月31日已當庭諭知被告就關於95年間系爭莒光路房地及系爭文化路房地價值為何、是否進行鑑定及是否預付鑑定費用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則於111年5月26日家事答辯一狀中對於系爭莒光路房地「現在」之房屋價值應以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核定之16,487,353元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 ,惟後於111年6月24日復提出家事答辯二狀對於前開房地價值復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自屬撤銷自認,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準此,系爭莒光路房地自應以16,487,353元之價格作為本件財產分配價值計算。

(3)綜上,原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系爭莒光路房地16,487,353元及系爭文化路房地29,337,339元,合計為45,824,69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2,912,346元。

4.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1)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始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2)本件被告雖以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與貢獻與其相比較低,並稱原告明知兩造有離婚無效事由,多年來均未告知被告,其惡性重大,既兩造已於系爭離婚書約定系爭文化路、系爭莒光路房地之權益歸屬,抗辯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房地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之請求顯失公平云云,然查,系爭莒光路房地及系爭文化路房地先後於85年12月、00年0月間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於87年間、00年0月間繳清前開房地之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374頁),又原告稱系爭離婚書約定94年原告支付港幣40萬元及新台幣40萬元給被告,原告均有履行一節,為被告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332頁),然被告前曾另案確認離婚無效確定提出被告傳真給原告信件,該信件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29頁),其中信件內容載有「我當初答應你把莒光路房子給你,是想當初買那間房子是拿了中和房子的150萬,加上買這個房子時,你出了200多萬,再加上港幣40萬元及台幣40萬元,為了買房子你一共給了480萬左右,又考慮你現在創業沒有錢,才同意你2010年前可以不用付小孩費用...」(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從該信件內容堪認原告確實有依照系爭離婚書約支付港幣40萬元、台幣40萬元給被告。另經證人甲○○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協議離婚前,伊不清楚兩造如何分配家庭生活費,惟被告曾在伊約4、5歲時,有抱怨原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而在原告返國時,帶伊與弟弟去阿姨家住幾天,但原告受僱在臺灣公司時,支付家庭生活費應較沒問題。嗣後兩造離婚(應係指簽訂離婚書),原告有向伊表示不用太擔心離婚一事,原告會給被告錢且會協議好伊與伊弟弟的日常開支、學費,兩造亦有向伊表示,原告會給付伊與弟弟每年40萬元扶養費,監護權跟教養分開的,被告負責教養,原告負責支付伊與弟弟扶養費每年40萬元,僅有在97年間即伊約就讀國中一年級時,原告有告知伊及被告,因其處於創業期間,經濟較為困難,故僅先給付被告20萬元扶養費,但於98年後,即未再聽過被告抱怨原告有未給付扶養費之事,直至99年約伊就讀高中時原告罹癌,有聽被告說因原告經濟較為困難,故不再向原告請求每年40萬元扶養費,自此被告均未向原告請求,然被告前期收入情況並不穩定,其需客戶有預算投放廣告,被告才有收入,其曾在97年至98年間收入掛零,亦曾在102年、104年間近乎沒有收入,均以存款支付伊與弟弟之開支;又系爭文化路房地係由被告、伊、弟弟同住,則系爭莒光路房地由被告處理出租事宜,並由被告收取租金,惟因系爭莒光路房屋所有權於111年前均為原告,倘租客要處理換約事宜,均要等原告返國才能處理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甲○○為兩造之子女,雖與原告有前開房地之所有權案件爭訟中,然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未給付扶養費等事,證人甲○○若有見聞則均有陳述,並未有偏頗被告之情,是以證人甲○○所言,尚屬可採。然佐以證人甲○○之證詞,可認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離婚書後,仍以每年40萬元支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至被告於99年間因原告罹癌,而向其表示不再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免除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意思表示,是以,倘若父母雙方確有協議,僅其中一方負扶養義務時,雖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依法請求父母扶養之權利,但父母雙方仍應受其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非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且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由此可知,原告簽立系爭離婚書後仍有支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仍有相當之助益,又其於99年間經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後而未再給付扶養費,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或兩造之子女有長期不聞不問之情形,況兩造均不爭執原為原告名下之系爭莒光路房地租金,均由被告收取並自行運用,全未分配予原告,原告對兩造婚後財產及子女養育具有相當貢獻,又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或於兩造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因而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或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瓜分其非分之利益,而達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綜上,諸前揭說明兩造所定系爭離婚書含括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扶養費負擔與財產分歸,約定之間無非係就協議解消彼此婚姻關係後之身分與財產相關事宜欲予一次性之合併安排,自為相互結合之聯立契約,難以分別獨立以觀其效力並各自請求負有義務者之履行,今兩造間之離婚契約既未成立生效,要難僅就兩造財產分配約定部分認其單獨有效,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既兩造已於系爭離婚書約定系爭文化路、系爭莒光路房地之權益歸屬,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房地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屬無據。

(三)綜上,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原告既已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且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就本院前開爭點所認定各節,以110年12月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依兩造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數額,結算如下:

1.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0元。

2.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45,824,692元【計算式:16,487,353元+29,337,339元-婚後消極財產0元=45,824,692元】。

(四)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暨利息之計算: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剩餘財產為45,824,692元,被告剩餘財產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5,824,69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22,912,346元,故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912,34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2,912,3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