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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財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晴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宇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張晴惠與被上訴人陳建宇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新臺幣(下同)22,912,346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69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依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