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黃維卿
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被 告 李林玉鳳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林宗竭律師被 告 李永灃
李明耀李文霖李思緯李芯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分別為民國87年12月、00年0月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其等於105年12月27日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被告丁○○、丙○○先後於訴訟程序中之107年12月、109年8月成年,其等法定代理人喪失代理權,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丁○○、丙○○承受訴訟(見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171至172頁,下稱本院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3⑽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39號房屋)所示,面積為79.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4,764元、原告庚○○2萬6,536元、原告戊○○1,191元、原告辛○○1,191元、原告己○○1,191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6元。嗣以民事準備理由(三)暨聲請狀,更正僅就聲明第1項為請求,撤回聲明第2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7頁),而被告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前開規定,自該期日起即生撤回效力,有本院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是此部分因原告撤回而毋庸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3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其所提出之杜賣證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為偽造,且未經所有共有人同意,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3⑽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所示,面積為79.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系爭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於58年8月22日
向訴外人王甚多購買系爭土地,並由配偶李昆山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62建字2432號建造執照,僱工興建系爭39號房屋使用至今,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時已依法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經建設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足證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萬基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甚多,王甚多又以王陳蕉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懷清、自行出售予被告乙○○○,而由被告繼承使用至今,是被告基於占有連鎖理論,得以對王甚多之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㈡被告與本案事實相同之其他建物所有權人(即新北市鶯歌區
尖山埔路2段17、19、21、23、25、27、29、31、33、35、3
7、41、43、45、47、49、55、57號,詳如附圖所示),其等建物業經保存登記,發給建物所有權狀,所提出之杜賣證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為真正,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大、長達近50年未經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及子女異議等間接事實,足以判斷確屬有權占有。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屬無權占有,然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取回土地所得之利益極少,若准予拆屋還地,將使被告喪失最基本、安身立命之居住所,原告於50多年來未曾聞問或質疑被告為無權占有,卻突然主張拆屋還地,顯為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99年分割出同段1043-1地號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3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39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2日土複字第23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卷一第28至38頁,下稱前審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7號卷二第299至301頁,下稱高院卷;前審卷五第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39號房屋無權占用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39號房屋,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茲論述如下:
㈠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39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王甚多向原地主黃萬基等人以56年12月3日杜賣證書買受,由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39號房屋,由王甚多以其配偶王陳蕉名義,將系爭39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出賣給被告王懷清,再買賣及繼承取得系爭3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本於占有連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提出上開文件真正,無從證明被告基於占有連鎖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27年(昭和13年)4月21日間,登記所有權人為黃
水圭、黃靜、黃沈麵、黃戇眛、黃家齊、黃霸旺、黃萬基、黃萬言、黃烏傑、黃諒盛、黃垂,有10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異動沿革表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卷三第117頁,下稱高院更一卷)。黃諒盛於36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水溪、黃健平、黃則均、黃秋桂,又黃水溪於60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林秋鑾、黃金順、黃新登;另黃靜於50年10月9日死亡,黃沈麵於45年5月4日死亡,其2人之繼承人均為黃奕風、黃信義、黃奕雨;另黃戇眛於54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則潤、黃水木、黃順天、黃添福、黃碧桃、黃金環、黃嬌鳳,又黃添福於57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杏、黃淑華、黃奕隆;另黃家齊於55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松山、黃松海、黃松村、黃則賢、王黃金蓮、張黃金秀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前審卷四第220至226頁、高院更一卷三第189至192、209至210頁、高院更一卷四第227、235頁)。又上開黃氏宗親先祖黃根盛分為六大房,包括長房黃致誠、二房黃西湖、三房黃文鎮、四房黃明德、五房黃光安、六房黃深淵,而系爭土地由長房、二、
四、五、六房共有,各房子嗣之長房為黃水圭、黃靜、黃沈麵,二房黃戇眛,四房黃萬基、黃萬言、黃烏傑,五房黃家齊、黃霸旺,六房黃垂、黃諒盛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高院更一卷四第188至18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可佐(見高院更一卷三第439、441頁)。可見系爭土地於56年間之所有權人為黃水圭(長房)、黃奕風、黃信義、黃奕雨(上3人為長房黃靜、黃沈麵繼承人)、黃則潤、黃水木、黃順天、黃添福、黃碧桃、黃金環、黃嬌鳳(上7人為二房黃戇眛之繼承人)、黃萬基、黃萬言、黃烏傑(上3人為四房)、黃霸旺(五房)、黃松山、黃松海、黃松村、黃則賢、王黃金蓮、張黃金秀(上6人為五房黃家齊之繼承人)、黃垂(六房)、黃健平、黃則均、黃秋桂、黃水溪(上4人為六房黃諒盛之繼承人),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包括三房,先予敘明。
⒉又本案卷內有兩份版本不同之56年12月3日杜賣證書,均記載
買賣標的為「座落鶯歌鎮尖山段尖山小段三六二之一地號乙筆面積五百坪左右(扣除現在劉桂秋先生房屋基地及東方現有電柱至東留存參拾坪外全部)……」,買主均記載為王甚多、呂阿進、洪承(見前審卷一第288至289頁、卷二第178頁);其中一版賣主記載:「共有人(分得分管人)黃萬基,黃萬基分管無誤此證:黃霸旺、黃靖、黃水圭、黃松山、黃心、黃垂、黃烏傑、黃萬言、黃水溪」,另一版本之賣主記載同上,僅未記載「黃萬基分管無誤此證」(見前審卷一第290頁、卷二第179頁),上開賣主包括56年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長房黃水圭、四房黃萬言、黃萬基、黃烏傑、五房黃霸旺、六房黃水溪、黃垂。參諸被告及與本案事實相同之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提出及調閱之17至33號單數門牌、37、39、45、47號房屋之建造執照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有黃奕風、黃信義、黃奕雨(上3人為長房黃靜、黃沈麵繼承人)、黃則潤、黃水木、黃順天、陳杏(上4人為二房黃戇眛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黃萬基、黃萬言、黃烏傑(上3人為四房)、黃松山、黃松海、黃松村、黃則賢、王黃金蓮、張黃金秀(上6人為五房黃家齊之繼承人)、黃霸旺(五房)、黃健平(黃建平)、黃則均、黃林秋鑾(上3人為六房黃諒盛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黃垂(六房)之用印(見前審卷一第98、291頁、前審卷二第180頁、第244至245頁、前審卷四第242至246頁、第256、258、270頁、第350至354頁)。可見長房、四、五、六房成員依56年12月間簽訂之杜賣證書將所載土地出賣王甚多,二房子嗣亦與長房、四、五、六房於62年至64年間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用印,以供興建17至33號之單數門牌房屋、37號、45號、47號房屋及系爭39號房屋,堪認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應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王甚多作為興建建物基地之情形。
⒊雖原告以長房名為「黃靜」已於50年10月9日死亡,杜賣證書
卻蓋「黃靖」印文,共有人並無杜賣證書所載「黃心」,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手寫部分將「黃奕風」記載為「黃奕鳳」並蓋用「黃奕鳳」印文、「黃戇眛」誤載為「黃惷眛」,另蓋用已死亡黃水圭及黃萬言印文,均為王甚多抄寫偽造之文件云云。惟王甚多之子甲○○於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杜賣證書上手寫字跡都是王甚多寫的,以前我們做代書一般文件都是代書寫的,相關人來蓋章或簽字,因為有的人可能不識字,所以都由代書代寫等語(見前審卷六第188頁);而杜賣證書之契約內容、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申請內容與基地主姓名,本無庸地主親自為之,黃靜與黃奕風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長房成員,因杜賣證書上之「黃靖」與「黃靜」、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黃奕鳳」與「黃奕風」讀音相似,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部分記載「黃奕鳳」姓名並用印,惟亦有數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書寫正確姓名「黃奕風」,並蓋用「黃奕風」印文;誤繕「黃惷眛」部分,其下方亦蓋有正確姓名「黃戇眛」印文。綜上各情,復參以前揭杜賣證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之各共有人之印文形狀(有圓有方)、字體(有楷書、隸書、篆體)、刻章方式(有陽刻、陰刻)各不相同,顯非出自同一人,而可認為真實,是本院無從僅因杜賣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土地所有權人讀音相似、誤繕姓名或手寫字跡相同,且均係於50、60年代委請王甚多撰寫,即遽認杜賣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均為王甚多偽造。
⒋被告固無法證明杜賣證書之「黃心」即為黃戇眛第五子黃添
福之配偶「陳杏」,然二房黃戇眛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黃則潤、黃水木、黃順天、陳杏已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用印,是倘二房黃戇眛無與長房、四、五、六房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予王甚多之意,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豈會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用印?是依被告及本案事實相同之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所提出之杜賣證書與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相互勾稽,已可推知50多年前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有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並供王甚多在其上興建建物。另按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者,表意人地位由繼承人繼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黃靜於50年間死亡,黃水圭及黃萬言分別於62年5月及同年9月死亡,其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仍有其等印文,惟黃沈麵、黃靜之長男曾出具附於66鶯2217號建照執照卷宗之62年9月18日同意書記載:「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之全部同意使用」等語,其上並有建設局承辦人員確認核章(見前審卷四第274頁);而黃水圭、黃萬言於61年間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已有用印(見前審卷四第246、354頁),可見被告主張黃靜、黃水圭、黃萬言於死亡前已為同意出賣土地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憑,此亦可間接推認黃靜、黃水圭、黃萬言之繼承人因當時系爭土地仍登記在黃靜、黃水圭、黃萬言名下,遂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蓋用黃靜、黃水圭、黃萬言印文,延續其等生前出賣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僅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日期,係在黃靜、黃水圭、黃萬言死亡之後,即遽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偽造云云,難認可採。又杜賣證書詳細記載出賣人地址,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則就基地主逐一記載其為何人子嗣、長幼排行、地址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個資,且各個基地主用印印文之樣式均不相同,已如前述,堪認基地主或其繼承人均親自參與並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用印,並非王甚多私自將個資謄寫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告雖主張王甚多於上開文件記載日期時任民政課長、鶯歌鎮公所秘書,利用其職權可輕易查悉他人個資云云,然原告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顯係揣測之詞,尚無可取,則原告否認杜賣證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形式真正云云,並不可取。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與同段1043-1
地號土地合計1701.41平方公尺,約514.7坪,而系爭土地上部分開設五金行或小型商店,建物後側為火車鐵道,步行至鶯歌國小、鶯歌國中約5至10分鐘,步行至鶯歌老街約15分鐘,開車前往國道3號三鶯交流道時間約15分鐘,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前審卷五第293至319頁),可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並非人煙罕至之處。而二房黃戇眛之子黃順天設籍居住之黃家祖厝距離系爭土地僅約700公尺,步行約9分鐘可抵達,有黃順天之戶籍資料、google地圖距離量測示意圖可憑(見前審卷五第107頁、卷六第311至313頁);且系爭土地於94年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重測時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辦理地籍調查事宜,包括通知黃戇眛之子黃水木、黃順天到場,並經長房黃靜、黃沈麵之子黃信義確有到場指界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2739號函、112年5月1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7170號函所附重測資料可憑(見高院更一卷二第153至154頁、第285至293頁),上開長房黃靜、黃沈麵及二房黃戇眛之子嗣應早已查悉系爭土地利用狀況。黃姓地主及子嗣自56年間簽訂杜賣證書及其上陸續興建附表所示房屋以來,長達3、40多年均無爭執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而原告父執輩黃奕隆(二房黃戇眛之孫)雖於103年間對李昆山、王甚多及其他建物所有權人及提起竊佔等告訴,然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787號不起訴處分,黃奕隆於該案偵查中亦自承其知悉17號至59號單數門牌房屋是61年至64年就蓋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02至107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地主於56年間確係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王甚多,並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蓋印,否則並無可能歷時長達3、40多年間,無人爭議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
⒍依上各情,被告辯稱系爭39號房屋係王甚多向系爭土地當時
共有人買受房屋坐落土地以供興建房屋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杜賣證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為偽造,被告占用並無正當權源,難論可採。
㈢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系爭39號房屋之坐落土地,為被告乙○○○於58年8月22日向王甚多購買取得權利:「鶯歌鎮尖山段尖山小段三六二之一地號內現在劉桂秋先生店舖東方牆壁起第八間店面拾六台尺深至鐵路用地界線止,面積
26.722坪以每坪新台幣柒佰元計算權利金合計壹萬捌仟七百零伍元讓渡與乙方(即被告乙○○○)」,被告乙○○○購買後,由其配偶李昆山於63年3月23日興建起造系爭39號房屋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嗣後再由被告全體繼承等情,有土地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3使字第425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副本通知書、系爭39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97、99、100頁,高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又王甚多係向黃姓地主買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向王甚多買受取得上開土地,依占有連鎖原理,自屬有權占用,則被告抗辯有權占用系爭39號房屋坐落土地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3⑽部分所示,面積為79.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