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吳秋芳被 告 家福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亭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返還本人持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9 日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再於本院111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佔用如附圖編號148(1)、面積141.53平方公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家福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家福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1 年1 月1 日變更為李亭瑩,並於本院111年5月4日及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家福社區停車場管理委員會110年開會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93頁、第100頁、第18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忠雄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私自劃設停車格出租予被告使用,是以被告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佔用如附圖編號148(1)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佔用如附圖編號148(1)、面積141.53平方公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9個地主共同持有,家福社區因與系爭土地緊密相連並形成一獨立區域,家福社區自99年起長期向地主代表許忠雄接洽與聯繫,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社區停車使用,承租費用也都按時繳納予地主代表許忠雄代收,由許忠雄分給其他地主,並無不當得利之情,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9分之1,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48(1)、面積141.53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2幀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55號卷第25至2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對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表示無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48(1)之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前、中段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抑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原告前揭所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承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是9 個地主共同持有,被告從99年始就有跟地主承租,是由許忠雄代表出來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一直到現在,其他的地主也都有簽名,原告的母親吳許金蓮也有蓋印。但系爭土地有部分道路、部分無法停車,原告主張1個車位是3 坪,原告不能主張他的位置都在可以停車的土地部分,被告是劃設14個車位,原告自111年3月1日已將其中1個車位拿回使用,其餘13個車位都是被告社區的人在使用,並都有交租金給地主,讓地主平分,1 年總租金是16萬5600元,所收的停車費都支出在系爭土地的租金、監視器電費12000 元、維護費1 、2萬元,1 個車位年繳13,440元,系爭土地的租金都是交給許忠雄代收,許忠雄會發給其他共有地主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付款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91-2頁),且原告對於其有拿卷內照片橘色機車的車位位置,由原告從111 年3 月1 日拿該車位供己使用乙節並不爭執,且有原告庭呈照片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二)至原告雖主張土地租賃契約上伊母親吳許金蓮之蓋印不是母親的印章,且伊從未收到租金云云。然查,原告係於母親過世之後,於108年5月25日才辦理分割繼承,此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另證人許忠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9年3 月19日、106 年3月1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問:這份契約書簽訂緣由,請證人說明。)系爭土地是我父親遺留,我父親派下的9 個繼承人都有份,系爭土地要整治溝渠時有截彎取直,所以只剩下一點點,就是現在被告社區在停車的位置,截彎取直的部分每年政府都有補貼我們租金,政府有向我們承租,錢都直接匯到每個持份人帳戶裡。我寫河道的部分是租給政府,另外直的部分是租給社區。我們是從99年3 月19日將系爭土地圍欄以內的土地租給被告社區,那時因被告社區劃車位以後,稅捐稽徵處跟我們收取地價稅,所以我們就向社區索討分攤地價稅,後來就出租給被告社區,一直從99年3 月19日迄今,社區都拿租金給我,我有分給每個地主,我也有拿租金給吳許金蓮,吳許金蓮有簽收。(問:兩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吳許金蓮的蓋章,吳許金蓮本人是否有同意?)吳許金蓮有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給被告社區,不然她怎麼會蓋章。(問:證人等地主總共簽幾份租約給被告?)我們5年簽一次約,兩份租約都是吳許金蓮自己蓋印。我姐姐(吳許金蓮)住的離我家很近,以前都是她自己過來拿租金,後來她腳不方便,叫她大兒子來拿租金,我也有擔心她大兒子是否會拿錢給我姐姐,但是後來就是我姐姐的大兒子來拿租金並簽名。我姐姐的大兒子叫吳肇益。(問:提示收據數份,是否都是證人收取被告社區繳交之租金並簽名?)是的。」、「其實系爭土地大部分都在河堤,租給被告社區的只是一部分,原告請求把15坪的土地也有包含河堤的部分,現在原告卻全部都向被告社區請求並不合理。原告的哥哥後來都有來拿租金,但是因為原告一直亂,原告的哥哥只好把租金退回來給我,我又退回去給社區。」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證人許忠雄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地籍圖,證人在地籍圖上繪製租給被告社區的位置,及租給政府的位置,及簽收單、收據等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45頁),依證人所提前開書證內容,及被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付款收據等文書(見本院卷第61至91-2頁),並互核證人許忠雄之前開證詞,足證原告之母親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使用,並有收取租金應堪認定,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99年間與被告間就如附圖編號148(1)之土地既訂有租賃契約,且被告之家福社區迄今仍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48(1)之土地,則被告即非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48(1)之土地甚明。
(三)綜上,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48(1)之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既已負舉證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佔用如附圖編號148(1)、面積14
1.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依上說明,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佔用如附圖編號148(1)、面積141.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無法准予。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