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鐘世凱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被 告 李秋蓮兼 訴 訟代 理 人 周宗鑑被 告 莊朝欽兼 訴 訟代 理 人 莊家豪
莊俊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洪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朝欽、李秋蓮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地上建物戶政門牌」列、面積如「占用之土地面積」列所示之地上物(如附圖)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地上建物戶政門牌」列、面積如「占用之土地面積」列所示之地上物(如附圖)遷出,被告莊朝欽、李秋蓮並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自106年1月25日至111年1月24日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金額」列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如附表二「按月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末日」列所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自111年1月25日起按月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列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朝欽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李秋蓮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2萬元為被告莊朝欽、莊家豪、莊俊德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莊朝欽、莊家豪、莊俊德如以新臺幣1,535萬3,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以新臺幣224萬元為被告李秋蓮、周宗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秋蓮、周宗鑑如以新臺幣671萬8,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可參。本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原告為管理者,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下稱重訴字」卷一第2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自屬其業務範圍,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欲清理國有土地占有,而被告陳金松、陳水照、莊朝欽、李秋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地上建物戶政門牌」列、面積如「各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列所示之地上物(如附圖)遷出並拆除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自106年1月25日至111年1月24日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金額列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自111年1月25日起按月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列所示之金額。嗣因原告與被告陳金松、陳水照自行達成和解,故撤回對於被告陳金松、陳水照之起訴,另追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建物(下稱17號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下稱147號房屋)之現占用人莊俊德、莊家豪、周宗鑑,而變更該部分聲明,此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被告狀1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一第213至21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陳金松、陳水照對於撤回部分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及撤回部分,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鐘世凱,有教育部112年5月31日臺教人㈡字第1120049666號函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431頁),茲據鐘世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一第42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未來將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及整修工程,惟長期遭被告無權占用,為利於原告校園整體規劃、完善利用,並實現申撥國有學產土地興學、助學之本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拆除房屋、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二)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25日至111年1月24日止,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莊朝欽固提出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臺灣省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48、45、50、49年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未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存在。惟查,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所載之承租土地分別位在現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本件無關。
被告等執他人(即黃明吉、張通、藍恭、魏春等人)於他地為承租人之耕地租賃契約,實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具正當占用權源。又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亦未載明土地究竟係位於板橋之何地段、地號,無法推斷與被告莊朝欽占用系爭土地之關聯性。再者,被告莊朝欽另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關於系爭土地之航攝影像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未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存在,惟此航攝影像圖至多僅可證明系爭土地於67年12月17日拍攝日當時已有建物存在其上,無法據此得出該等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對於系爭土地確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被告莊朝欽之上開主張亦顯不可採。
(四)至被告莊朝欽所提69年12月15日大觀路1段29巷137弄17號建物之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五)被告莊朝欽、李秋蓮屢提監察院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14日之徵收地上物案,業因斯時臺北縣政府未將未領取之補償費餘款提存於法院,以致該徵收處分早已失其效力,故地上物所有人依該徵收處分所生之補償請求權亦當不復存在。且依89年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內政部89年8月9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309號函釋要旨,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公有土地),而於其上建造之建物即不得再以徵收之方式辦理,是上開徵收處分早已失其效力,兩造間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何來有原告應收而拒收地租之情況。
(六)聲明:⒈被告莊朝欽、李秋蓮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表一「地上建物戶政門牌」列、面積如「占用之土地面積」列所示之地上物(如附圖)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分別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
「地上建物戶政門牌」列、面積如「占用之土地面積」列所示之地上物(如附圖)遷出並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自106年1月25日至111年1月24日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金額」列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如附表二「按月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末日」列所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自111年1月25日起按月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列所示之金額。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朝欽、莊家豪、莊俊德抗辯:⒈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園浮洲小段59、60-1、63-1、6
4-1、67、68-1、72-3、73、676、77、80、81-3等地號,土地承租人黃明吉、張通、藍恭、魏春等與臺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併觀其他土地承租人郭丕就、陳水邊、簡榮彩等上開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完稅單,及67年12月17日歷史航空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於73年4月26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前即已有租地建屋契約之事實,足證被告莊朝欽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另觀69年12月15日浮洲里里長戴揚波、鄰長陳來旺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大觀路1段29巷137弄1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黃雀,而黃雀於98年6月5日死亡前約4年將該屋贈與被告莊朝欽,佐以該房屋於94年7月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被告莊朝欽,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亦得證被告莊朝欽已取得該屋所有權。
⒉依監察院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14日等函所示,76年國
立臺灣藝術大學所有坐落板橋區大觀段114、115、116地號土地上私有改良物徵收案已失其效力,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顯無理由。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獲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李秋蓮、周宗鑑抗辯:⒈援用被告莊朝欽之答辯為被告李秋蓮之部分答辯理由。
⒉被繼承人李養為李秋蓮之父,於73年4月26日就系爭土地與
糖廠定有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並於其上興建房屋,嗣被告李秋蓮繼承該租地建屋契約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佔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⒊依監察院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14日等函所示,76年國
立臺灣藝術大學所有坐落板橋區大觀段114、115、116地號土地上私有改良物徵收案已失其效力,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顯無理由。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獲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被告莊朝欽為17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自94年7月起課、被告李秋蓮為14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並自75年7月起課,且經被告莊朝欽及李秋蓮自承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重訴字卷一第182頁),以及1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6(D)所示(面積:174.08平方公尺)、14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6(F)所示(面積76.1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1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27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1頁),此部分先堪信實。
(二)拆屋還地及遷出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17號及147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但被告為有權占有之抗辯,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莊朝欽雖提出訴外人黃明吉、張通、藍恭及魏春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4份(見重訴字卷一第99頁至第150頁)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具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惟以上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4份所載之地號查詢,查得原板橋鎮番子園段浮洲小段95-4、96地號(黃明吉為承租人)、板橋鎮番子園段浮洲小段91、96地號(張通為承租人)、板橋鎮番子園段浮洲小段78地號(藍恭為承租人)、板橋鎮番子園段浮洲小段66-3、71-5地號(魏春為承租人)土地分別係位在現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有新舊地建號對照查詢1份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一第155頁至第165頁),均顯與系爭土地地號不同,再佐以被告莊朝欽提出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資料(見重訴字卷一第97頁),亦顯然與上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4份所載之地號不同,是上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4份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朝欽就系爭土地具有占用之正當權源。又被告莊朝欽提出之訴外人郭丕就、陳水邊、簡榮彩之臺灣省臺北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租聯單、67年12月17日之航照圖及證明書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3頁、第117頁),惟觀諸上開公有土地繳納代金租聯單並未載明任何地號,67年12月17日之航照圖亦僅能證明當時即有建物存在,證明書亦未敘及訴外人黃雀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均無從證明被告莊朝欽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3.再李秋蓮未提出任何訴外人李養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證據,已難證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又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認具有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惟觀諸上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係記載「建議:政府施政,應以安定人民基本生活為前提,更斷無剝奪人民維生條件之理,此土地不僅為陳情人等安身立命之處,且為百餘戶居民謀生之必需,謹請政府容納民意,將近三甲之存留土地,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徵收,酌留一角土地,作為住宅用地,容納此一百餘戶人家,方為合理」等語,有該文書1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則上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顯然僅係陳情性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李秋蓮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復被告莊朝欽及李秋蓮以監察院函認渠等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仍存在,惟上開監察院函僅係表示系爭土地上私有改良物徵收失其效力,有上開監察院函2紙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亦未見有何敘明渠等具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
4.故被告莊朝欽及李秋蓮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卻迄今仍在系爭房屋居住,復依被告莊朝欽之民事答辯狀,可見被告莊家豪及莊俊德現亦居住在17號房屋內,依被告李秋蓮之民事答辯狀,可見被告周宗鑑現亦居住在147號房屋內,有上開民事答辯狀卷首各1紙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一第91頁、第137頁),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管領人之地位,請求除去被告莊朝欽以17號房屋、被告李秋蓮以147號房屋對系爭土地之妨害,一併請求被告莊家豪、莊俊德自17號房屋遷出、被告周宗鑑自147號房屋遷出,以及被告莊朝欽應拆除17號房屋、被告李秋蓮應拆除147房屋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原告雖主張被告莊家豪、莊俊德為17號房屋現占用人,被告周宗鑑為147號房屋現占用人,而並向渠等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然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利益者,應為占用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而17號及147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莊朝欽及李秋蓮,已如前述,是縱被告莊家豪、莊俊德及周宗鑑有居住使用17號及147號房屋,其所受之不當利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家豪、莊俊德及周宗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莊朝欽以17號房屋及被告李秋蓮以147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莊朝欽及李秋蓮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得向被告莊朝欽及李秋蓮請求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返還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3.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出入方便,車輛往來頻繁,附近亦有夜市、學校、廟宇及諸多商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17號及147號房屋地圖資料可資佐證(見重訴字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並參酌被告莊朝欽及李秋蓮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與位置,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適當。而17號及147號房屋占用面積及歷年公告地價詳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紙及歷年公告地價表1份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27頁、第25頁至第26頁),據此計算被告莊朝欽自原告起訴前5年即106年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2萬5,651元;被告李秋蓮自原告起訴前5年即106年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6萬7560,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而原告請求被告莊朝欽及李秋蓮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2萬5,532元及1萬1,172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3月3日由被告莊朝欽及李秋蓮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49頁、第5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莊朝欽及李秋蓮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莊朝欽、李秋蓮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地上建物戶政門牌」列、面積如「占用之土地面積」列所示之地上物(如附圖)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分別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地上建物戶政門牌」列、面積如「占用之土地面積」列所示之地上物(如附圖)遷出,被告莊朝欽、李秋蓮並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自106年1月25日至111年1月24日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金額」列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如附表二「按月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末日」列所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自111年1月25日起按月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列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一:
各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應拆除建物暨返還土地範圍表 項次 1 2 事實上處分權人 莊朝欽 李秋蓮 地上建物戶政門牌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附圖所示116(D)】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附圖所示116(F)】 占用土地之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占用之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74.08 76.17附表二:
各現占用人之被告應遷出建物暨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 項次 1 2 現占用人 莊朝欽、莊家豪、莊俊德 李秋蓮、周宗鑑 地上建物戶政門牌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附圖所示116(D)】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附圖所示116(F)】 占用土地之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占用之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74.08 76.17 自106/1/25至106/12/31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 〔占用之土地面積×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8,500元)〕×10%×341/36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872元 131,649元 自107/1/1至110/12/31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 〔占用之土地面積×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7,300元)〕×10%×4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 1,204,634元 527,096元 自111/1/1至111/1/24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 〔占用之土地面積×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0元)〕×10%×24/36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20,146元 8,815元 自106/1/25至111/1/24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1,525,651元 667,560元 自111/1/25起按月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 〔占用之土地面積×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0元)〕×10%/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25,532元 11,172元 按月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末日 莊朝欽:拆除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建物並返還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日。 李秋蓮:拆除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並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