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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陳美燕訴訟代理人 林茂琳

陳柏舟律師原 告 蘇雅婷

蘇宏明蘇雅琳被 告 陳楷棋被 告 陳冠龍被 告 邱素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陳信豪被 告 陳志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黃怡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回復公同共有之訴,對於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均生影響,對於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公同共有之訴及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經本院通知第三人子○○、癸○○、丑○○是否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惟其等於111年06月8日因因寄存收受送達或已收受送達,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376-5~376-9頁),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子○○、癸○○、丑○○等三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子○○、癸○○、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黃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子○○、癸○○、丑○○,及被告己○○、丁○○共6人,被告辛○○為被告己○○之長子、被告戊○○為被告丁○○之長子。陳黃菊於107年9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000巷0號5樓之1(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與其孫即被告辛○○、戊○○成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4萬884元,並於107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辛○○、戊○○各2分之1,嗣被告辛○○、戊○○於同日以系爭建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貸款500萬元。前開買賣價金匯入陳黃菊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後,除107年10月5日繳付稅金36萬5961元外,於107年11月5日匯出110萬元至被告丁○○之次女陳思貝之台新中和分行帳戶,匯出110萬元至被告己○○之長女陳怡蓁之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於107年11月12日匯出50萬元至陳黃菊台北復興橋郵局帳戶、107年11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陳黃菊新光銀行中正分行於107年11年23日新開之帳戶;於108年1月2日匯出110萬元至被告丁○○次子陳柏豪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匯出110萬元至被告己○○長女陳怡蓁自立郵局之帳戶。而後自108年1月之後,被申辦提款卡,每月陸續提款2至5萬元,至109年6月全部遭提領一空。經調閱兆豐銀行之匯款單,發現全部都是由被告己○○所填寫,足證陳黃菊於兆豐銀行之帳戶,係由被告己○○所持有使用。又前開陳黃菊之台北復興橋郵局帳戶,則於107年10月29日申請晶片提款卡,107年11月12日匯入50萬元後,亦是以每月2萬元之速度,至110年2月剩餘31萬餘。

而前開陳黃菊之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乃係107年11月23日所新開之帳戶,申辦提款卡,並同時以被告辛○○為受益人,購買100萬元之儲蓄險,107年11月27日自兆豐銀行匯入200萬元,107年12月20日繳納前開保費,之後即以每次3萬元不等之方式陸續提領,直至陳黃菊死亡後仍是繼續提領。況訂定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時,被告辛○○仍為學生,被告戊○○並無資力,不可能負擔價金及貸款金額,而陳黃菊之帳戶合計每月提領5萬至10餘萬元不等,惟經統計陳黃菊自95年至107年10月之前,平均每月只提領6,000元,107年10月之後平均每月提領6萬元,並非80歲老人的正常支出。陳黃菊長年因病纏身,不良於行,都是交待子女提款,不會使用提款卡,僅使用郵局帳戶,卻於107年10月後,不但新開帳戶,且多個帳戶同時使用,顯然帳戶並非其所使用,足證被告辛○○、戊○○與陳黃菊間之買賣價金,乃全部遭大額匯款、購買保險、及以提款卡分次提領之方式,回到被告辛○○、戊○○2人或家人身上。再加之,買賣價金又是遠低於市場行情價,顯然並非真實之買賣。換言之,乃係被告己○○、丁○○、丙○○3人利用自己兒子即被告辛○○、戊○○2人,與陳黃菊假意簽立買賣契約,低價賤售,再分次取回價金,朋分陳黃菊之系爭房地,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是故被告辛○○、戊○○與陳黃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非真實,雙方顯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而系爭建物原為陳黃菊之財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除丙○○以外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登記。又被告丙○○於108年11月18日以被告辛○○為義務人,以收件字號中壢中和字第20號預告登記,限制系爭建物不得移予第三人,同為侵害繼承人全體之所有權,依前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丙○○塗銷該預告登記。另系爭房地遭低價假買賣後,被告己○○、丁○○、丙○○3人協同被告辛○○、戊○○2人,以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借款500萬元而朋分之,此等設定抵押權以向銀行借款之行為,乃係故意不法侵害陳黃菊財產所有權之權利,造成全體繼承人受有隨時遭實行抵押權求償500萬元債務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己○○、丁○○、丙○○、辛○○、戊○○5人,連帶賠償原告及陳黃菊之繼承人全體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之規定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辛○○、戊○○與陳黃菊於107年10月26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辛○○、戊○○、己○○、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陳黃菊之繼承人全體500萬元。被告丙○○於108年11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中壢中和字第20號預告登記,應予塗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己○○、丙○○則以:

(一)陳黃菊前於107年10月26日以760萬元出售其所有系爭建物與被告辛○○及戊○○,當時委由地政士林英茹辦理,並由陳黃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被告辛○○時為學生,其所分擔系爭房地之購買價款380萬元,係由被告丙○○於107年9月14日交付現金9萬元、9月17日匯款120萬,共贈與129萬元,被告己○○於107年10月22日贈與160萬元,被告丙○○於107年10月22日贈與80萬元,加上被告辛○○之存款11萬元,支付380萬元至陳黃菊帳戶內。系爭建物買賣完成後,陳黃菊再於107年11月5日、108年1月2日親自前往兆豐銀行雙和分行匯款贈與孫子陳柏豪、孫女陳怡蓁各110萬元,且於107年11月5日及108年1月2日前往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贈與稅。陳黃菊另於107年12月23日向新光人壽購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陳黃菊,受益人為長孫即被告辛○○之新光人壽100萬元之儲蓄險,且於108年1月2日提款卡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己○○。

(二)陳黃菊因要購買新光人壽保險之故,遂於107年12月23日向新光銀行中正分行開設帳戶,由行員親自到永和家中辦理開戶,開戶時同時申辦提款卡。當時陳黃菊有交待行員因居住地收掛號文件不便,因兒子即被告己○○住大廈有管理員收件,故希望由被告己○○代為收件,被告己○○於收到新光銀行提款卡後,即於108年1月2日交還陳黃菊,之後即未持有該提款卡,原告稱被告己○○及丙○○繼續持有提款卡及提領,顯非事實。至於兆豐銀行的匯款手續,除107年11月27日係陳黃菊委託被告己○○去辦理匯款200萬元至陳黃菊個人持有之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外,其餘匯款均係其本人親自到兆豐銀行雙和分行臨櫃辦理。蓋匯款至他人帳戶超過50萬元,銀行均須核對匯款人本人身分確認是否有遭詐騙或是利用為洗錢,足見該帳戶係陳黃菊本人保管使用。

(三)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無所謂既得之繼承權可資行使。再者,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生前縱遭受侵害,亦僅生被繼承人得否本於債之發生原因所生之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請求加害人賠償或返還之問題,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尚不得主張期待權受侵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加害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亦不生侵害繼承人期待權之問題。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黃菊係於110年3月17日死亡,是兩造就陳黃菊遺產之繼承權,依法於110年3月17日陳黃菊死亡時才開始。且兩造所得繼承之陳黃菊遺產,乃陳黃菊110年3月17日死亡當時屬於陳黃菊枝財產,而系爭建物原雖為陳黃菊所有,然已於陳黃菊生前之107年9月16日,經陳黃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賣予被告,並於107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辛○○名下,而成為被告辛○○所有。是系爭建物於陳黃菊死亡時,已非陳黃菊所有,而非屬陳黃菊之遺產。是陳黃菊生前本得依法自由處分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不受任何人包括原告之干涉。因此,原告雖為陳黃菊之繼承人,然對於繼承開始之前之陳黃菊之財產,並無任何既得權利可以主張。陳黃菊生前如何處分其個人之財產、以何種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原告無從為任何異議,自無所謂陳黃菊生前處分系爭建物係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可言。且當事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必屬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並非陳黃菊之債權人,原告於陳黃菊生前,對陳黃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陳黃菊生前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無論是否係與被告通謀虛偽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對原告皆不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可言,自均不構成侵害原告繼承權或何其他權利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以陳黃菊與被告通謀虛偽而為系爭建物之買賣,係侵害其繼承權利云云為理由,顯無理由,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請求被告辛○○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黃菊所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丙○○因被告辛○○雖已成年但還就學中,且未當兵未出社會工作,怕遭人利用或詐騙,於系爭土地上設定預告登記保障被告,與原告無涉,原告無權主張塗銷該預告登記。又被告等人有資金需求,向遠東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五)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為長子己○○之長子即孫子辛○○、次子丁○○之長子即孫子戊○○各2分之1,並以新台幣76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被告辛○○、戊○○於簽約後向遠東銀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50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記載簽約款為260萬元,交屋款為500萬元,並於貸款核撥時交付500萬元,被告丙○○(即己○○之妻)於108年11月18日在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可稽(見鈞院卷一第29〜31頁、第175〜185頁)。

(六)依據陳黃菊之帳戶資料顯示,被告辛○○、戊○○於107年9月19日各匯款130萬予陳黃菊、被告辛○○於107年10月22日匯款250萬予陳黃菊、被告戊○○於107年10月30日匯款250萬予陳黃菊。陳黃菊於107年11月5以贈與為原因匯款110萬元予長子己○○之次女即孫子陳怡蓁、次子丁○○之次女即孫子陳思貝。

於107年11月27日己○○為陳黄菊之代理人,由陳黃菊之兆豐銀行帳號匯款200萬元於陳黃菊新光銀行另一帳號(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號)之帳戶,再於108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匯款110萬元於長子己○○之次女陳怡蓁、次子丁○○之次子陳柏豪,有原告提出陳黃菊枝兆豐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原證4)、國内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税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鈞院卷一第43、99〜107、197〜199頁)。

(七)原告準備二狀稱:「三、丁○○早已表示本件買賣為假買賣,並表示要過回給陳黃菊,但是己○○(原名陳志雄)不願意過戶還給陳黃菊。」等語云云,然查該對話為原告庚○○及被告丁○○、乙○○(庚○○先生)之對話,被告己○○、辛○○、丙○○均未參與,不解三人所欲表達之意思,且直至陳黃菊過世前,陳黃菊均未向辛○○表達要求過戶歸還系爭房地之意見。另就購買保險之部分,陳黃菊從未向被告己○○、辛○○、丙○○索討保險,更何況陳黃菊為要保人,保險契約權利本為其享有,被告辛○○僅為受益人,被告己○○或辛○○根本無權利解除契約或質借,如何領出保單價值?原告準備二狀復稱「四、戊○○、辛○○也只是人頭,配合丁○○與己○○進行本件之假買賣。」等語云云,被告己○○、辛○○、丙○○前已於答辯狀被告已提出說明,買賣系爭房地係由陳黃菊自行作主委託地政士辦理,贈與金錢亦係由陳黃菊親赴銀行、國稅局辦理,並非使用人頭及假買賣。以上皆是陳黃菊生前的自由意思,被告己○○、丁○○並未脅迫陳黃菊,倘若有脅迫陳黃菊,則於107年至110年3月17日期間原告庚○○多次有回來探望陳黃菊,自理當跟原告庚○○求救遭受脅迫。原告準備二狀又稱「五、陳黃菊時常為生活費苦惱,怎可能將賣屋之現金贈與給孫子?」等語云云,然查88年陳黃菊買入系爭房地,被告己○○一家和被告丁○○一家即住在這裡。陳黃菊過世當天晚間近11點被告己○○收到通知,亦立刻趕赴醫院,並未對陳黃菊之事不聞不問。至於原證15原告未提出錄影檔案之原始檔,其上無註明時間,無從判斷其内容是否有遭剪輯,亦無從考據陳黃菊說話之時空背景,且倘該影像為真實,亦可確認陳黃菊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地過戶予辛○○、戊○○,迄過世前未曾對被告辛○○及戊○○提出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原告準備二狀再稱「六、戊○○、辛○○、己○○、丁○○等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則本件交易之金流,即能查出其為假買賣。」等語云云,查被告辛○○之資金來源已於答辯狀如實交代,至於被告戊○○據了解其已上班多年,而有相當之資力。被告丙○○婚前曾於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婚後即在幼兒美語公司上班,並非專業代書。 原告準備二狀末稱「己○○稱陳黃菊兆豐銀行之帳戶,為陳黃菊本人保管使用,並非事實。」等語云云,查於108年1月2日辦完贈與手續,被告己○○已將存摺交還陳黃菊,且於陳黃菊過世後之頭七即110年3月23日,被告丁○○亦有拿出陳黃菊之存摺供原告觀覽,更可知陳黃菊之存摺未由被告己○○保管甚明。

(八)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本案原告為爭奪母親陳黃菊之財產,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陳黃菊、被告等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顯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另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查傳聞證人即使親自出庭,其所為之供述仍屬傳聞證據。本案原告已聲請傳喚證人甲○○、壬○○二人到庭為證,見其證述不合己意,又要求聲請傳喚傳聞證人乙○○到庭為證,查乙○○係傳聞證人,其僅能到庭為傳聞供述,故本案仍應以證人甲○○、壬○○二人之證詞為本案審理之證據,而無傳喚乙○○到庭為證之必要。復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五錄影檔案觀之,陳黃菊陳述能力佳,可肯認當時陳黃菊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地過戶予辛○○、戊○○,並了解有購買辛○○為受益人之保單,該時間約為107年年底左右,陳黃菊意思表示仍清楚正常,直至110年3月17日過世間,陳黃菊從未向被告等人提告請求返還房地。依據鈞院調閱之鈞院107訴字第3281號卷宗(下稱3281號卷),陳黃菊就財產生前之規劃,蘇陳美雲之三個子女即原告癸○○、丑○○、子○○及庚○○皆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F姊妹共有,5號5F之一為兄弟共有,蓋蘇陳美雲過世於106年12月17號,原告庚○○即向原告癸○○、丑○○、子○○表示該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F房屋為其與三人母親共有,並詢問三人應如何處理(見3281號卷第30-31頁)。另依據陳黃菊於鈞院107訴字第3281號案之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房地當時是要給被告及被告的阿姨,原告有2男2女,是兩個兒子分一間,兩個女兒分一間。...」(3281號卷第140頁)「法官:證人購買永和5樓、5樓之1房屋時,有無預算日後如何分配該房屋給子女?原告陳黃菊:當時我心裡是想這兩間房子就讓四個小孩去分,也沒有想到陳美雲這麼快就過世了。」,復依據該案上訴審高等法院108年上字1312號卷第187至189頁,足見原告、庚○○該案係藉由陳黃菊名義向原告癸○○、丑○○、子○○追討屬於其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未果,才轉向被告眾人提告。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丁○○則以:

(一)參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原告主張陳黃菊與被告辛○○、戊○○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為新台幣760萬元,被告戊○○取得之應有部份為二分之一,故被告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380萬元。而被告戊○○業已分別於107年9月19日匯款130萬、107年10月30日匯款250萬予陳黃菊,足見被告戊○○確實有依約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甚明。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低於市場行情,然陳黃菊與被告辛○○、戊○○之關係為祖孫,親屬間買賣價格低於市場價格之情形並不罕見。

(二)況被告辛○○及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設定600萬元抵押權及借款500萬元,係為了支付50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陳黃菊,該500萬元借款也確實匯入陳黃菊之帳戶內,使陳黃菊之存款增加,是被告辛○○及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設定600萬元抵押權及借款500萬元之行為,並未造成陳黃菊之總資產有所減少,導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更遑論系爭房地已合法過戶至被告辛○○及戊○○名下,被告本可自由處分、設定系爭房地,此外,被告丁○○並非取得系爭房地之人,客觀上應無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可能性。

(三)陳黃菊與被告戊○○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被告戊○○之存摺交易明細(被證一)可知,被告戊○○自104年11月至107年9月間共34個月之薪資收入共有1,827,744元(詳如附表),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3,757元(計算式:1,827,744/34=53,757),足見被告戊○○之薪資收入足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自備款130萬元及後續房貸分期付款金額250萬元,由此亦徵被告戊○○確實是以其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屋,並未與陳黃菊有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四)陳報兩造於110年3月24日在板橋殯儀館爭執之完整錄音檔光碟(被證二)及譯文(被證三)。由上開完整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戊○○是礙於當天是在殯儀館的靈堂前,為避免與長輩直接發生言語衝突,才會以道歉之方式應付咄咄逼人的原告庚○○,然被告戊○○確實是以自己的資金購買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偷過戶情形存在。又依兩造於110年3月24日在板橋殯儀館爭執之內容可知,被告丁○○及戊○○於對話中多次提到要幫原告庚○○把他的那一半房子拿回來,而所謂那一半房子,是指坐落於系爭房屋隔壁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當初兩造母親陳黃菊生前即規劃系爭房屋要留給被告己○○及丁○○兩位兒子共有,另外一間5樓房屋則是留給原告庚○○及已過世之訴外人蘇陳美雲(即原告丑○○、癸○○、子○○等三人之母親)兩位女兒共有,然不知何故,該5樓房屋僅登記在蘇陳美雲一人名下。本件原告庚○○因向原告丑○○、癸○○、子○○等三人追討其就5樓房屋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未果,才會轉而向被告己○○及丁○○二家人追討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即與原告庚○○無關,原告庚○○應持續向原告丑○○、癸○○、子○○等三人協商5樓房屋之分配事宜,始為正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5月10日筆錄,本院卷1第235~2

40、294-1~294-4頁):

(一)陳黃菊於110年3月17日過世,於107年9月16日將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000巷0號5樓之1(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760萬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長子己○○之長子即孫子辛○○、次子丁○○之長子戊○○各2分之1,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於同日向遠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60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記載簽約款為260萬元,交屋款為500萬元,並於貸款核撥時交付500萬元,被告丙○○(即己○○之妻)於108年11月18日在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第175~185頁)。

(二)依據陳黃菊之帳戶資料顯示,被告辛○○、戊○○各於107年9月19日匯款予陳黃菊130萬、又於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30日各匯款250萬予陳黃菊,陳黃菊於107年11月5以贈與為原因匯款予110萬元予長子己○○之次女即孫子陳怡蓁、次子丁○○之次女陳思貝,於107年11月27日己○○為陳黃菊之代理人,由陳黃菊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匯款200萬元於陳黃菊新光銀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號)之帳戶,再於108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匯款110萬元於長子己○○之次女陳怡蓁、次子丁○○之次子陳柏豪,有原告提出陳黃菊之兆豐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原證4)、國內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99~107、197~199頁)。

(三)陳黃菊於107年10月之前及之後提款記錄表如原證11、1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9~117頁)。

(四)被告己○○於107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匯款予其子辛○○160萬元,被告丙○○於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匯款於辛○○120萬元、80萬元,被告辛○○於107年9月19日、107年10月22日匯款於陳黃菊130萬元、25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7~195頁)。

(五)陳黃菊於107年11月23日於新光銀行中正分行,以受益人為為被告辛○○,購買100萬元之新光人壽保險,有原告提出原證7之新光人壽簡易要保書、存款存摺對帳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65頁)。

(六)陳黃菊於107年11月23日於新光銀行中正分行開立新戶,係由新光銀行派員前往陳黃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辦理,並將該銀行之提款卡寄至己○○桃園市○○市○○○路000巷00號8樓之住處,有原告提出之原證9之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新光銀行員工外出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

五、原告起訴主張陳黃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與被告辛○○、戊○○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仍屬陳黃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借款,係故意不法侵害陳黃菊財產,造成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之規定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以陳黃菊與被告辛○○、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184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丙○○之預告登記、被告辛○○、被告己○○、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及其他陳黃菊之繼承人己○○、丁○○、子○○、癸○○、丑○○500萬元,是否有理由?(三)被告己○○、丙○○贈與360萬元與辛○○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四)陳黃菊以贈與為原因匯款給陳怡蓁、陳思貝、陳柏豪等人共440萬元,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陳黃菊與被告辛○○、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184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經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黃菊與被告辛○○、戊○○間成立通謀虛偽

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侵害其權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被辛○○、戊○○與陳黃菊於107年9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

系爭契約,並由辛○○、戊○○各於如不爭執之時間共匯款於760萬元如陳黃菊之帳戶,已為兩造所不爭,足證陳黃菊與被告辛○○、戊○○間之買賣非虛,雙方間存有買賣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一致,陳黃菊確實要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辛○○、戊○○二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陳黃菊於收受買賣價金之後,復陸續提領款項匯入陳怡蓁、陳思貝、陳柏豪之行為,均屬另一法律關係,為陳黃菊領取款項後為處分財產之行為,顯與系爭買賣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附此敘明。另被告戊○○之帳戶是否有異常提領及存入,與本件買賣是否為假買賣之情形亦無涉,併為敘明。

(2)被繼承人陳黃菊另案訴請原告丑○○、子○○、癸○○移轉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81號事件(以下簡稱3281號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以108上字第1312號事件(以下簡稱1312號事件)審理,陳黃菊於3281號事件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五樓之1的房屋有無出售?)有,賣給丁○○的兒子」等語(見3281事件108年6月6日筆錄、該卷第448頁,本院卷2第329頁),於1312號事件陳述:「5樓之1(即系爭建物)現登記在兩個孫子名下 」等語(1312事件109年4月29日筆錄,該卷第278頁,本院卷2第335頁),因此,陳黃菊於107年9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再於3281號事件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1312號事件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能親自到庭陳述,系爭房地已出售於被告辛○○、戊○○二人等情,亦即於陳黃菊早在另案3281號案件於107年10月16日起訴前,於107年9月16日已有將系爭房地出售於被告辛○○、戊○○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10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買買價款。況陳黃菊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辛○○、戊○○等二人,被告辛○○、戊○○於陳黃菊死亡前即實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證明陳黃菊與被告辛○○、戊○○確曾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意思表示合致。

(3)因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即使仍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況本件被告辛○○、戊○○與陳黃菊為祖孫關係,所為買賣移轉原因多端,故價金是否不合行情,不得單以一般市價為斷,是原告主張僅以被告辛○○、戊○○資力不足、陳黃菊於交易後再匯款與其他孫子為假金流、交易價格不當等理由,即推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尚不足採。況被告戊○○並非無資力之人,並提出資力證明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65~68、71~89頁),被告己○○、丙○○復提出相關資金之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前開主張顯屬臆測之詞,亦非可採。

(4)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新光銀行因中正分行行員即辦理開戶手續甲○○、辦理保險之行員壬○○證明陳黃菊當時表達能力已不順暢,均由被告丙○○主導云云。然查,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7年11月23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陳黃菊住所時,辦理開戶時,陳黃菊表達能力清楚,不記得開戶原因,有女生在場,不記得姓名,桃園市地址是當事人提供,不記得陳黃菊有無表示居住地不便收掛號,改寄中壢地址等語,因為陳黃菊年紀大,所以聲請文件都是證人所寫,開戶資料均由陳黃菊本人親自簽名,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開戶,並無旁人在旁脅迫等語(見本院卷2第148~149頁、111年7月5日筆錄),證人壬○○證述:其於107年11月23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陳黃菊住所辦理購買保險事宜時,陳黃菊之表達成立清楚,就是要買保險儲蓄,沒有人代陳黃菊表達原因,筆跡為證人所填寫,但要保書是由被保險人陳黃菊是親自簽名,身故受益人辛○○是陳黃菊親自簽名, 因陳黃菊自己表示保單要寄掛號,桃園地址比較容易收到,陳黃菊出於自由意思,並無旁人在旁脅迫等情(見本院卷第150~151頁、111年7月5日筆錄),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余尚仁僅有告知證人,陳黃菊講話不順暢,陳黃菊並未表示不想把資料寄給被告己○○,陳黃菊當時有意思能力,得以真正表達能力,甲○○表示陳黃菊當時住在中壢,並非因被告答辯狀所稱要腳不方便寄到中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2第471頁、111年8月30日筆錄),足見,陳黃菊於107年11月23日辦理開戶或購買保險,且有自由表達之意思能力,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不符。原告亦未舉證陳黃菊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無行為能力或遭受詐欺或脅迫等情事,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應可認定。

(5)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繼承權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繼承之效力,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因此,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99號判決先例要旨同此見解。而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惟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繼承人既不得為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

(6)本件原告與被告己○○、丁○○之被繼承人陳黃菊係於110年3月17日死亡,是兩造 就陳黃菊遺產之繼承權,依法於110年3月1日死亡時才開始。則兩造所得繼承之陳黃菊之遺產,乃陳黃菊於110年3月17日死亡當時屬於陳黃菊之財產。而系爭房地雖原為陳黃菊所有,然已於陳黃菊死亡前之107年9月16日,經陳黃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賣與被告,並於107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辛○○、戊○○所有,而成為被告辛○○、戊○○所有之財產。是系爭房地於陳黃菊死亡時,已非陳黃菊所有,而非屬陳黃菊之遺產。又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陳黃菊生前,本得依法自由處分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不受任何人包含原告之干涉。因此,原告雖為陳黃菊之繼承人,然對於繼承開始之前之陳黃菊之財產,並無任何既得權利可以主張。陳黃菊生前如何處分其個人之財產、以何種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均屬陳黃菊之權利,原告無從為任何異議,自無所謂陳黃菊生前與被告辛○○、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處分系爭房地係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或期待權可言。

(7)從而,本件原告並非陳黃菊之債權人,原告於陳黃菊生前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陳黃菊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辛○○、戊○○,對原告皆不具備不法性可言,自均不構成侵害原告繼承權或何其他權利法律上地位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以陳黃菊與被告辛○○、戊○○為系爭房地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係侵害其權利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辛○○、戊○○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8)原告雖以被告丁○○自認系爭房地為為假買賣,並告知陳黃菊更名需要再花錢,證明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原證13之108年3月18日之錄音譯文、原證14之110年3月24日錄音 譯文、原證15陳黃菊於頂樓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2第161~177頁),然查,原證13之108年3月18日之錄音譯文為被告丁○○、原告與其夫乙○○之間對話,並非出於陳黃菊之陳述,已無法真正證明出於陳黃菊之真意,原告主張原證15之錄音譯文為陳黃菊與原告間之對話,但並未提出時間與地點,已無從查證其真實性,況被告因原告未提出錄音檔,無從核對,而否認其真實性(見本院卷2第152頁筆錄),自無從以上開證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原證14之110年3月24日在板橋殯儀館之對話譯文(見本卷12第167~173頁),觀其整體對話內容,被告抗辯當時係為因被告戊○○不欲在靈堂前與長輩爭吵,才以道歉方式敷衍原告庚○○,難以僅以被告戊○○之陳述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陳黃菊於3281號事件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1312號事件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能親自到庭陳述系爭房地已出售於被告辛○○、戊○○,已如前述,又經本院訊問兩造,陳黃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是否有生病之狀況時,原告亦自認黃陳菊有慢性病,腳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1第239頁),且另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均能到庭親自陳述意見,並無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足見,陳黃菊確實有出售系爭房地於被告辛○○、戊○○之真意,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認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丙○○之預告登記、被告辛○○、被告己○○、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及其他陳黃菊之繼承人己○○、丁○○、子○○、癸○○、丑○○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

被告辛○○、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地既非陳黃菊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之遺產,並無侵害陳黃菊之繼承人繼承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丙○○針對系爭房地以被告辛○○尚在就學中,恐其涉世未深,故為預告登記,為實務上預告登記常見之樣態,應符合常情。被告辛○○、被告戊○○因需借款500萬元,以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設定600萬之抵押權,亦屬被告辛○○、戊○○之權利,故原告既非被告辛○○、戊○○之債權人,自無權利請求排除被告辛○○、戊○○之前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處分行為。

(三)被告己○○、丙○○贈與360萬元與辛○○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己○○、丙○○贈與被告辛○○360萬元,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己○○、丙○○與被告辛○○間分別係父子及母子之親屬關係,為了使被告辛○○製造假金流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被告己○○、丙○○、辛○○有提出匯款單據、107年及108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據(見本卷一第193~199頁),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陳黃菊以贈與為原因匯款給陳怡蓁、陳思貝、陳柏豪等人共440萬元,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主張陳黃菊以贈與為原因匯款給陳怡蓁、陳思貝、陳柏豪等人共440萬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聲請調閱陳思貝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於107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陳怡蓁之中壢自立郵局108年1月2日至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陳怡蓁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107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陳柏豪於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號108年1月2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因系爭房地交易之資金回流,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況依照現行銀行內規,匯款超過新台幣50萬元以上屬大額交易,須經由銀行行員做關懷詢問,若非出於本人真正之意思甚難交易成功,陳黃菊既親自前往銀行辦理錢開匯款事宜,應係出於贈與所為之行為,原告復未證明陳黃菊辦理上開金流時,黃陳菊有何受詐欺、強暴或脅迫等情,原告主張上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足取。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辛○○、戊○○與陳黃菊於107年10月26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辛○○、戊○○、己○○、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陳黃菊之繼承人全體500萬元。被告丙○○應塗銷於108年11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中壢中和字第20號預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