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李明宗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陳靜慧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間成為男女朋友,100 年中原告受被告慫恿
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總面積42.59台坪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兩造婚後居住使用之婚房。被告向原告佯稱兩造交往以結婚為前提,遂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對此多有爭執,後經房仲建議得以借名登記方式處理,兩造遂以借名登記之意思於100 年6 月1 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購屋之自備款250 萬元及350萬元貸款、利息均由原告支付。
㈡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後即另結新歡,逕於102 年9
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未通知原告,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之775 萬元出售,將所有權移轉至他人名下,原告遲於110年因疫情自大陸返台始知此事,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售屋後殘值2,596,999 元、350 萬元之本利金額490,864 元、250 萬元頭期款、250 萬元貸款之利息20萬元、及被告因低於市價出售原告所失利益682,111 元之損害,合計為6,270,074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544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主張被告佯稱與其結婚,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佯稱
與原告結婚」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男女朋友分手後,被告有何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被告並無所謂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借名登記契約,為我國實務長久以來所承認之無名契約,而
法律行為構成要件之一,須有健全、無瑕疵、對外表示之意思表示,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難認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經過兩造不標明法律原因,屬無因性契約,無因性契約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背於法律善良風俗習慣,均承認此項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故應認被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本件原告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受有250 萬
元及系爭房地等利益,且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惟被告並無受領原告所指250 萬元,縱獲有系爭房地之利益,原告對頭期款250 萬元、已繳付之本利490,864 元、頭期款250 萬元之利息20萬元、系爭房地扣除未清償貸款餘額之殘值227萬元、每台坪價差計809,210 元,存在邏輯錯亂、重複計算之錯誤;原告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返還350 萬元、490,864 元、20萬元、殘值227 萬元、809,21
0 元等計627 萬元,存在誤會,洵屬無據。㈣綜上,原告無法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
、不當得利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足認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8、89年起為男女朋友。
㈡系爭房地於100年間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2年9月14日由被告以77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詎被告竟將系爭房屋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給他人,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627 萬元及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依序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27萬元部分:⒈按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⒉原告主張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否認之
,是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都是由原告支付,足見是為自己購買及居住而支付,僅是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原告因要與被告結婚而購買系爭房地且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之關係應在分手後即告終止(見本院卷第423頁),原告提出地籍異動索引、貸款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為佐證(見本院第21頁至第49頁),然原告所述均亦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相關。再者,原告所提之前開文件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75頁),僅能證明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相關款項,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因交往關係彼此間有相當感情基礎,是原告給付相關購屋款項,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系爭房地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但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是本件系爭房地登記與被告名下之原因有多種可能,尚難逕推論兩造間即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需另綜觀其他要件而判斷之。
⒊又原告因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未將售出之價款交付原告,認
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692、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查原告於偵查中稱:當時買系爭房地時就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起初我不願意這樣做,但當時與被告在交往,也同居一段時間,原本以為會有結果,被告當時也稱可以買被告名字,仲介也說可以這樣辦,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名下,(問:你將房子登記在對方名下,是贈與還是借名登記?)根本沒有約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99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另被告於偵查中稱:因為兩造從89年開始開始交往,原告覺得感情穩定,才自願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沒有特別講僅是登記在我名下還是贈與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是依據原告所述足見係考量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感情穩定、快要結婚、被告要求、仲介也說可以辦理等原因後,原告始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參酌被告所述,均未見兩造間有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舉證顯有不足,自無可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27萬元,即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為兩造當初約定
購買系爭房地是以結婚為前提,沒有結婚理應返還房屋;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地,且在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逕予出售;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是低於市價,且未將價金返還原告,均為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有任何不實之承諾,而讓原告同意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主張兩造嗣後未結婚卻未返還系爭房地為侵權行為,尚不足採。又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兩造並無對於出售系爭房地有任何約定,是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是否通知原告,或以何價格出售,均不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原告於偵查中亦自稱:(問:被告在102年9月14日把系爭房地賣出,你當下是否知悉?)詳細時間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要賣(見偵查卷第32頁),是依原告所述其知悉被告要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主張顯然不同。再者,原告稱被告出售價格低於市價,並提出實價登錄行情查詢資料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然原告提出與系爭房地比較價格之樓層並不相同,原告所提桃園市○○區○○○路000 號8樓之房地其計算每坪20.1萬元,是扣除車位坪數及價格後計算,然系爭房地出售時亦含有車位,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6頁至第449頁),是計算基準並不相同,故若以相同方式計算桃園市○○區○○○路000 號8樓之房地每坪為18.3萬元,(計算式:712萬÷38.87坪=18.3,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可見被告出售價格應未顯然低於市價,原告所述亦不足採。是難僅憑原告空泛主張,逕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7萬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有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並稱
原告支付250萬元系爭房地頭期款部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原告支付貸款之本利、頭期款之利息、系爭房地扣除未清償貸款餘額之殘值、每坪價差等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語,然於本件被告先取得之利益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原告以自己名義進行貸款,因為借貸人而繳貸款部分,應不足認定為被告所受之利益,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之出售行為,亦不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故原告之主張尚有違誤。又原告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前述,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亦無侵權行為,是原告基於前開理由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行為,不足認為就無法律上原因已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晉捷公司返還不當得利627萬元,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第544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