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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王勁超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被 告 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琬婷被 告 温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8日變更原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進素公司)與被告高琬婷應該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温佳樺應該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琬婷、被告温佳樺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進素公司為解決相互間債權債務爭議,於110年9

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進素公司應於收受在建工程之工程款項後二日内,將約定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趙素美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然被告進素公司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領得「臺北市立古亭國民中學-110年度專科教室(音樂)整修工程」」工程款項58萬3,170元、110年12月8日領得「臺北市立天母國民中學-校務發展中心及多媒體教室整修工程」工程款項334萬6,788元、110年12月21日領得「台北市雙園國民中學-110年度專科教室環境改善工程」工程款項118萬2,195元,卻未按約定於二日内將約定之匯款金額54萬5,692元、306萬9,064元及115萬8,300元至原告指定之趙素美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又協議書第7條亦有約定被告進素公司於收到協議書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後將保固金歸還原告。惟被告進素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領得「台北市雙園國民中學-110年度視聽教室整修工程」工程款項118萬2,195元後,所有工程款已全數領得,但仍未將保固金25萬元返還原告,再度違約。

㈡因此,依據協議書第13條約定,被告進素公司若違反協議書

之約定,應「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應賠償其他一切損失(委任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規費)。如上述,被告進素公司未按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二日內將約定之匯款金額54萬5,692元、306萬9,064元及115萬8,300元至原告指定之趙素美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且亦未依協議書第7條約定返還保固金25萬元,前後已違約達四次,按協議書第13條約定,應按次賠償原告200萬元違約金,共計應賠償原告800萬元。

㈢另被告高琬婷身為被告進素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帳戶資

金匯款業務,理應協助被告進素公司履行110年9月16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竟於上開三筆工程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後,隨即轉入被告高琬婷自己在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之個人帳戶,被告高琬婷此一挪用公款行為,顯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有違忠實義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違反民法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致被告進素公司必須承擔違約責任,原告得按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高琬婷賠償原告之損害。

㈣而被告温佳樺依據協議書第3條約定,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就上開工程款項(即第2條)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温佳樺應負起連帶保證責任,連帶賠償原告800萬元違約金。

㈤並聲明:1.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高琬婷應

該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温佳樺應該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琬婷、被告温佳樺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被告進

素公司與被告温佳樺共同簽發之面額分別為54萬5,692元、306萬9,064元、115萬8,300元及25萬元之本票4紙、被告進素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趙素美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高琬婷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封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被告進素公司四次違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進素公司之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亦即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進素公司前後已違約達四次,按系爭協議書第13條「甲方違反本協議之約定者,應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予乙方,並得請求賠償其他一切損失(委任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規費)。」之約定,應「按次」賠償原告200萬元違約金,共計應賠償原告800萬元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進素公司固有四次違反約定之事實,惟觀系爭協議書之附件1在建工程之8件匯款金額分別為56萬4,530元、103萬9,818元、54萬5,692元、58萬1,533元、80萬6,417元、115萬8,300元、110萬3,500元、306萬9,064元,總額為886萬8,854元,而原告自陳「除了保固金及這三筆工程款以外,其他工程款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被告進素公司已給付原告其餘5件工程款共計409萬5,798元,即約4成5之總給付款。且系爭協議書約定違約者,應「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其中僅「臺北市立天母國民中學-校務發展中心及多媒體教室整修工程」之工程款306萬9,064元超過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外,其餘7件債權金額均顯低於懲罰性違約金200萬,甚至違反給付保固金25萬之約定,即需給付高達於保固金之8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過高。本院參酌本件原債務數額、已受償金額、系爭契約第13條規範雙方懲罰性違約金責任相同、被告拖欠給付造成原告之損失及依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以被告進素公司按次給付工程款(保固金)之1倍,且最高為約定之200萬元為限,始屬適當。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4萬5,692元、200萬、115萬8,300元及2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高琬婷之連帶責任部分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惟查,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參照),而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是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其成立要件,其性質亦屬侵權行為無疑。

3.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高琬婷作為被告進素公司之代表人,負責公司帳戶資金匯款業務,應協助履行約定,卻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工程款匯入被告進素公司帳戶時,隨即轉入被告高琬婷自己在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之個人帳戶,顯有挪用公款行為,顯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有違忠實義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與被告進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進素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高琬婷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封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49頁)。惟查,國內一般中小企業有關公司資金進出調度,或者使用公司帳戶,或者使用負責人個人帳戶,端視每家公司狀況而有不同。被告高琬婷於管理被告進素公司帳戶資金匯款業務之執行職務範圍內,將應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工程款,匯入自己個人帳戶,雖有違反協議書約定而對原告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但匯入款項如何使用,被告高琬婷是為公司或為個人而運用帳戶內款項,仍不明確。換言之,本件仍缺乏證據證明被告高琬婷有將該匯入款項侵吞入己之「挪用公款」行為,自無法認定其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就被告進素公司違約未給付工程款及保固金一事,原告主張被告高琬婷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進素公司就懲罰性違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仍缺乏證據證明成立侵權行為,即無法准許。

㈣被告温佳樺之連帶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温佳樺依據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負起連帶保證責任,連帶賠償原告800萬元違約金云云。惟細觀系爭協議書第3條「丁方(即被告温佳樺)同意擔任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工程款項連帶保證之責任。」及第13條「甲方違反本協議之約定者,應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予乙方,並得請求賠償其他一切損失(委任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規費)。乙、丙任一人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者,甲方除得向乙、丙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乙、丙連帶按次給付懲罰違約金200萬元。」,可知被告温佳樺係對第2條工程款項之給付為連帶保證之責任,並非對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懲罰性違約金為連帶保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温佳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連帶賠償原告800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笫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進素公司給付原告395萬3,992元(懲罰性違約金54萬5,692元+200萬+115萬8,300元+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