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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駱瑞蓮等與相對人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有關承當訴訟之規定,係著眼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予第三人,並足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轉讓之效力,訴訟結果於移轉與受移轉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呈現明顯消長,故應賦予受移轉者接繼實施訴訟之權能,俾以兼顧程序安定及保障私權之旨趣。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移轉,得使受移轉之當事人就其切身利益獨力主張權利,卻仍任由移轉者提起名實不符之訴訟,因非法制立意所在,欠缺值得保護之法益,自無逾越法律文義准予承當之餘地。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者,應以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駱瑞蓮、駱張吉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將本件案件對被告之信託利益財產債權移轉予聲請人,簽立訴訟標的移轉同意書,並將移轉同意書公證之,請本院將民事承當訴訟狀送達相對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聲請人承當本件民事訴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0月2日裁定駁回

,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抗告後,而原告駱瑞蓮等2人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將原告變更為聲請人,然聲請人所提之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5裁定駁回,而本院於113年3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駱瑞蓮2人訴之變更,原告駱瑞蓮2人則於113年3月12日提起抗告,在抗告尚無結果前,聲請人又再具狀於113年3月28日提起本件承當訴訟,而原告駱瑞蓮2人之抗告,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12號裁定駁回抗告,先予敘明。

㈡於聲請人前次承當訴訟中,原告所提信託財產移轉同意書載

有「系爭債權駱瑞蓮等2人同意全部移轉交付予聲請人」及「聲請人應同時交付聲明書為附帶條件」等語,又原告駱瑞蓮等2人已執聲請人於110年11月書立之聲明書,復於民事起訴狀所陳有關其等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等情,可知駱瑞蓮等2人係於110年11月24日為系爭債權之讓與,而聲請人提出113年3月22日之訴訟標的移轉同意書,然依其內容為「信託利益移轉同意書所指債權,駱瑞蓮等2人同意將已系屬本院111年重訴字第177號的訴訟標的之全部均移轉聲請人」,然系爭債權早於110年11月24日已移轉,原告自無權利再次為移轉,是聲請人雖提出訴訟標的移轉同意書,然原告已無權利移轉,自非屬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且相對人亦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