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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駱瑞蓮

駱張吉香上二人共同

參 加 人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駱瑞 蓮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駱張吉香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駱瑞蓮、駱張吉香(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合指則稱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4年9月3日與被告就委託人駱瑞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與其上同段1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區長安段三小段4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與其上同段8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甲信託財產),以及委託人原告共有之同區長安段四小段3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與其上同段8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乙信託財產,與系爭甲信託財產則合稱系爭信託財產)等信託財產,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因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已消滅或終止,乃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與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6款,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甲信託財產利益新臺幣(下同)10,989,834元予駱瑞蓮,以及應給付系爭乙信託財產利益8,687,476元予原告,起訴狀則檢附原告與參加人於110年11月24日訂立之信託財產利益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訴狀內表明原告已將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全部債權讓與移轉予參加人,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原告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追加下列先位聲明,並將原起訴聲明排列為備位聲明,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被告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9月3日與被告就系爭信託財產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之利益,管理、處分系爭信託財產,因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已消滅或終止,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與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6款,被告應將應歸屬駱瑞蓮之系爭甲信託財產利益10,989,834元(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分配、發還被告之金額21,218,630元、北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04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分配被告之金額2,882,058元、北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應分配被告之金額324,761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應分配被告之金額309,433元共計24,734,882元減去被告對駱瑞蓮之債權13,745,048元的餘額)給付駱瑞蓮,亦應將應歸屬原告之系爭乙信託財產利益8,687,476元(即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應發還被告之金額)給付原告,是駱瑞蓮對被告有系爭甲信託財產利益債權,原告對被告則有系爭乙信託財產利益債權,而原告已於110年11月24日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同意書,將上開對被告之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全部債權移轉讓與參加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6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駱瑞蓮系爭甲信託利益10,989,834元、給付原告系爭乙信託利益8,687,476元,前開給付,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給付參加人,備位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與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6款,請求被告給付駱瑞蓮系爭甲信託財產利益10,989,834元、給付原告系爭乙信託財產利益8,687,476元予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駱瑞蓮10,989,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駱瑞蓮同意由被告直接給付參加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687,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給付參加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駱瑞蓮10,989,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687,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及參加人之陳述,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已於110年11月24日由原告讓與參加人,原告已失其債權人之地位,原告對被告不復有債權存在,而參加人業於113年6月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交付信託財產利益事件(下稱後案)就系爭信託利益債權對被告另行起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已於110年11月24日將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全部移轉讓與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成立債權

讓與契約時,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讓與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㈡觀之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駱瑞蓮、駱張吉香就北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拍定案、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拍定案的信託財產利益共20,305,474元(實際金額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請求交付信託利益事件、北院110年度訴字第480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北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事件法院判決確定之總金額為準),前述信託財產,我等二人同意全部移轉交付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時交付聲明書㈠㈡作為本件信託財產利益移轉同意書的附帶條件。…。立同意書人駱瑞蓮、駱張吉香簽名蓋章」(見本院卷一第25頁),業已表明原告同意將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全部讓與移轉參加人,參加人則業依系爭同意書之附帶條件同時交付聲明書㈠㈡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7頁),徵之原告與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一再自承依系爭同意書原告已將對被告之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全部所有債權移轉讓與參加人(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646頁、第661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49頁),以及參加人於後案起訴主張同一債權讓與之基礎事實,而本於受讓之同一系爭信託利益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同一系爭信託財產利益(見後案卷附起訴狀),堪認原告與參加人間業以系爭同意書達成讓與移轉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全部債權之意思合致,系爭同意書之債權讓與契約並已成立生效,於原告與參加人間,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即令原告對被告原有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存在,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全部債權已於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成立生效之同時,移轉於受讓之參加人,原告已失系爭信託利益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不復有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存在,雖系爭同意書未逐一列舉系爭甲信託利益債權,對前揭認定仍不生影響。

㈢先位部分:

按指示人得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或縮短給付,均以指示人對被指示人有補償關係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茲原告既已失系爭信託利益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不復有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存在,已無從本於系爭信託利益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債務人被告將系爭信託利益債權給付參加人,而已無指示被告將系爭信託財產利益給付參加人之權利,其先位仍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6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給付駱瑞蓮之系爭甲信託財產利益10,989,834元直接給付參加人,以及應將給付原告之系爭乙信託財產利益直接給付參加人,洵屬無據。

㈣備位部分:

原告對被告既不復有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存在,則其備位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與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6款,請求被告給付駱瑞蓮系爭甲信託財產利益10,989,834元、給付原告系爭乙信託財產利益,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6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駱瑞蓮10,989,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給付,駱瑞蓮同意由被告直接給付參加人,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687,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給付,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給付參加人,備位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與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6款,請求被告應給付駱瑞蓮10,989,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給付原告8,687,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5-06-16